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雋泰,復變更為沈華養,有經濟部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卷二第106至109頁),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嗣經變更為王榮進,有內政部函在卷可憑,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8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八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主要內容為連接雙北市間中正橋之部分整建及新北市側新設防洪牆之施作,工程總價依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8年3月6日開工,原契約工期1095日,經三次展延工期後,被告核定工期展延至102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21日,並於103年4月7日驗收合格。因系爭工程高架橋橋墩P30至P33採墩柱與防洪牆共構設計,施工步驟為牆身第一昇層完成後,於鋼帽梁完成前必須預留部分施工空間,待鋼帽梁至現場完成吊裝,方澆置該處混凝土。然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颱風登陸前原告依被告所頒佈系爭工程河防構造物開挖計畫規定,於P30至P33橋墩等尚未完成鋼帽梁共構施作處,堆疊沙包至200年洪水位及施作圍堰,101年6月19日上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官員、被告及監造單位等現場稽查時,亦同意原告所施作防汛措施,僅再指示原告補堆沙包至防洪牆完成面等高,並於河側加打鋼板樁作為阻水設施。惟於101年6月19日下午水利局因接獲民眾陳情,多位市府官員至現場勘查後,卻否認原告現場施作防汛作業方式,並要求防洪牆共構處路側再堆疊沙包及加設鋼板樁圍堰,及於共構柱柱內澆置劣質混凝土等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嗣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辦理施作。而於泰利颱風過後,被告復要求提出完整防汛強化計畫,包含鋼板樁打設及澆置混凝土以為補強及阻水等,並指示原告配合施作完成。上開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強化措施均已非屬原契約範圍,亦與施工補充說明第1.36條規定無關,屬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程,自應由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即被告負責費用。原告施作舊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之拆除,均依經被告核定之防洪牆拆除計畫、破堤計畫、臨時封水牆計畫等進行,並無任意拆除或敲除河防構造物影響河防安全之情,且水利單位每月均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勘,從未指摘原告有任意拆除河防構造相關之缺失。而原告施作上開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強化措施,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503,31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AC鋪設工作為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A>道路工程之最後主要
施作項目,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倘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影響進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給予免計工期。因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日均為陰雨天,且室外降雨量大於每小時5mm,顯有地面潮濕積水情形,又101年12月30日室外溫度低於10℃,則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第3.2節約定,屬不得施作AC鋪設工作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予免計工期4日,此並經監造單位同意免計工期4日。故原告並無逾期之情,然被告竟認系爭工程核定工期至102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21日,原告遲延3日,而計罰原告違約金4,845,806元,自有不當。被告雖稱AC鋪設後尚有標線作業,且人行道及景觀工程為最後之要徑作業,惟標線作業屬明細表項次< E>交通工程之工項,人行道及景觀工程則屬明細表項次< I>景觀工程之工項,並非道路工程施作之工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計罰之逾期3日遲延違約金4,845,806元。另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7日完成驗收,並於103年7月1日辦妥保固程序,則被告至遲應於103年7月1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本件利息應自103年7月2日起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9,121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經水利局審查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段兩側設置臨
時封水牆,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性,然水利局於101年6月19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原告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工程防洪牆之4處共構缺口(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游處)尚未完成前,擅自敲除河防建造物,影響河防安全,爰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因原告上開違章情事,致防洪牆4處缺口缺少臨時封水牆保護,影響河防安全,乃要求原告需就此一情形立即進行補救。原告遂於101年6月29日向水利局提送臨時封水牆防汛強化計畫書,嗣原告依提送之強化計畫書進行P30至P33墩柱臨時封水牆補強措施,水利局於其施作完畢後,方於101年9月19日通知原告同意後續防洪牆混凝土拆除作業,足徵本件原告本項請求所指之補強措施乃因應水利局之要求,並非被告之指示所為。又依施工補充說明一般說明之第1.6條第2項及第1.36條約定,原告應遵守水利主管機關之規定,並不得影響防汛,是就防汛需要及水利主管機關要求所施作之防汛措施及其補強所生之費用,屬原告之契約責任及義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上開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強化措施,非屬原契約工程,亦非被告指示其施作之額外工程。又臨時封水牆部分係原告因施工考量便宜行事及水利局指示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㈡AC鋪設後尚有標線作業,且依施工網圖最後要徑施工項目尚
有人行道及景觀工程,故AC鋪設並非最後施作工項,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免計工期之約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本案訴外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2年1月28日,實際逾期9日,並認定原告主張之4日免計工期均不符免計工期之約定。又101年12月27日、30日及102年1月3日、4日之雨量極微,尤以雨量分佈之時間多在入夜至清晨期間,白天或有零星雨量,或甚多為無雨之情形,不影響路面之鋪設。又依施工網圖顯示要徑「瀝青鋪設11K+800~12K+100」最早開始最晚結束為0000000~0000000,然原告延至101年12月24日方開始施作AC鋪設工作,是原告施工已有落後之情,原告現要求原施工網圖應施作時間以外之上開4日因雨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顯不合理。另依施工日誌顯示,原告所稱上開4日免計工期之時間,尚有紮筋、組模、澆置混凝土等工項之施作,與不計工期無法施工之精神有違。故原告主張上開4日應不計工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追加施作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強化措施,致原告共計支出9,503,315元,此屬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程,自應由被告負責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3,315元。又因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日,無法施作道路工程最後主要施作之AC鋪設要徑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給予免計工期4日,是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計罰之遲延違約金4,845,80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強化措施之費用9,503,31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日應免計工期4日,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計罰之遲延違約金4,845,806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強化措施之費用9,503,315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約定採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系爭工程已於98年3月6日開工,原契約工期1095日,嗣經三次展延工期後,工期展延至102年1月18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1日竣工,並於103年4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並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3日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4,845,806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至27頁),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之一般說明第1.6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施工作業期間廠商應遵守機關及當地政府、水利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不得影響防汛及居民生活,否則應由廠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第1.36條約定:「本標中正橋下游段原堤防外側開挖需待鋼鈑樁打設完畢及對拉鋼筋地錨完成後,始能進行,且應打設全段再行開挖,如有分段施作者,側面鋼板樁封牆(或其它構造)應由廠商提出大樣圖,經核可後據以施作,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原堤防內側開挖則需於新防洪牆全段完成後,始能進行。如採分段開挖亦應經核可後能據以施作,額外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中正橋上游段原堤防或防洪牆打除則需於新防洪牆全段及水門完成後,始能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是原告於施工期間應遵守當地政府、水利主管機關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不得影響防汛及居民生活,若有影響防汛及居民生活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系爭工程有關原堤防或防洪牆之打除,均需於新設防洪牆完成後,始能進行,以免影響防汛功能,若因此影響防汛功能,自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又上開約定所謂之新防洪牆完成,應係指新設防洪牆已具備整體之防洪功能,始能進行原舊有堤防或防洪牆之打除,若新設防洪牆仍存有缺口,自屬尚未具備防洪之功能,即難認新設防洪牆已完成。
⒊查觀諸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第一階段施作之防洪措施照片可
知(見鑑定報告第68頁),原告已將舊有防洪堤防及臨時防洪設施拆除,並新設置新防洪牆,而該段新設之防洪牆於P30至P33橋墩與防洪牆共構處留有4處缺口;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防洪牆與墩柱共構緊急措施圖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該單一缺口之寬度及高度均高達4公尺,是該等缺口之尺寸甚鉅;且該等缺口之高程低於200年防洪頻率之洪水位高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該等缺口將影響整體新設防洪牆之防洪功能,即當洪水位高程高於上開缺口之高程時,洪水將越過該等缺口,大量的洪水將湧入堤防內,致生周遭居民人身及財產等損害,是原告斯時所施作之新設防洪牆,並不具備整體完整的防洪功能,尚未完成整體之施作,確已影響防汛及居民生活之安全。然原告復已將既有舊防洪堤防及臨時防洪設施拆除,而新設防洪牆又無整體完整之防洪功能,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負責後續改善防汛功能之責任及費用。是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為因應泰利颱風來襲,於颱風登陸前,於該等缺口處所為之緊急防汛措施(即於該等缺口處所打設鋼板樁、前後堆置沙包、澆置劣質混凝土等)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於泰利颱風過後,於該等缺口處所施作4處之臨時封水牆,亦係因原告所施作之新設防洪牆尚未整體完成,復已將既有舊防洪堤防及臨時防洪設施拆除,已影響防汛功能及居民生活安全,則依前開所述,該等缺口處所設置之臨時封水牆等防汛設施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強化措施之費用9,503,315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被告所頒佈河防構造物開挖計畫規定,於
P30至P33等橋墩尚未完成鋼帽梁共構施作處,堆疊沙包至200年洪水位及施作圍堰,並經水利局、被告及監造單位等現場稽查時,同意其所施作之防汛措施云云,並提出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水利局泰利颱風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查,依被告提送予水利局審查許可之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之緊急應變搶救方法記載:「⑴預估將遇豪雨或颱風來襲前,儘早調度人員、機具,將堤防破堤銜接處予以回堆土石料,以穩定坡面。⑵續以PE麻袋裝填砂石料排放兩側,以防止回填之土石料遭洪水沖刷、流失。⑶施工機械於安全處保持待命,視狀況進行搶救(修)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依該計畫書所示,於颱風來襲前,應於堤防破堤銜接處回堆土石料,以穩定坡面,並於回填之土石料前後兩側,以PE麻袋裝填砂石料(即沙包),以防止該回填之土石料遭洪水沖刷及流失。堪認上開緊急應變措施所適用者,應係指土堤於破堤後,為因應豪雨、颱風等緊急狀況,於土堤破堤處臨時回填土石料,以穩定該處之堤防邊坡,並於回填處兩側堆置沙包,以防止該回填之土石料遭洪水沖刷及流失。而本件新設防洪牆所留上開缺口,係因原告尚未完成防洪牆與橋墩共構處之完整結構體所致,該缺口並非破堤所致,是本件並無破堤之問題;又新設防洪牆為直立式鋼筋混凝土防洪牆,是否得以適用上開邊坡土堤河防建造物之臨時緊急應變措施,亦有疑義;是本件上開缺口處所需設置之防汛措施,應依該缺口所在結構物之特性,重新評估考量設置妥適之防汛措施,以達防汛之功能,已不得再依該計畫書之緊急應變搶救方法所述設置一般土堤破堤之緊急應變防汛措施。復觀之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19日第一階段施作之防洪措施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第68頁),其僅於新設防洪牆與橋墩共構之缺口處臨水面處堆置沙包,而其所堆置之沙包高度未能有效圍堵封閉上開缺口,顯無法達到防汛防洪之功能,故原告稱其已依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完成防汛設施云云,自無可採。又依水利局101年6月19日泰利颱風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記載:「1.便橋下方缺口之砂包請堆疊至防洪牆頂。2. 4處橋墩之防洪牆缺口請打設鋼板樁並用砂包加固。並應立即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3頁),益徵原告該時第一階段所施作沙包堆置之防汛措施,並未經水利局同意,而水利主管機關既未同意原告以上開方式施作防汛措施,被告及監造單位自無可能與水利主管機關相違,而同意原告以此方式施作臨時防汛措施,故原告主張水利局、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同意,其以沙包堆置之方式施作防汛措施云云,亦無可採。
⒌本院就兩造上開爭議事項,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雖認:「因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係由主管機關及被告核定或頒佈,則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前據以施作P30至P33橋墩防洪牆共構缺口處堆疊沙包之防汛措施,應有相當程度之可靠度已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達到防洪之功能,而認原告於101年6月19、20日間施作上開缺口處之防汛措施,及依101年8月臨時封水牆防汛強化計畫書所施作P30至P33橋墩防洪牆共構處之防汛工程,均屬系爭契約外額外追加施作之工程。」,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9至10頁、第19頁),惟查,本件新設防洪牆所留設上開之缺口所需設置之防汛措施,已不得再依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之緊急應變搶救方法所述設置一般土堤破堤之緊急應變防汛措施,且原告第一階段所採用沙包堆疊方式施作之防洪措施,顯無法達到防洪之功能,均如前述,是鑑定單位未依本件個案特性之不同,即推認原告所施作之沙包堆疊,已符合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規定,而達到防洪之功能,自屬率斷。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為因應泰利颱風來襲,於該等缺口處所為之緊急防汛措施,係因原告所施作之新設防洪牆工程並未整體完成,復因原告已將既有舊防洪堤防及臨時防洪設施拆除,致新設防洪牆無整體完整之防洪功能,是該等緊急防汛措施之費用,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已如前述,故鑑定單位認定101年6月19、20日間施作上開缺口處之防汛措施屬契約外額外追加施作之工程,自無可採。至原告依101年8月臨時封水牆防汛強化計畫書,所施作P30至P33橋墩防洪牆共構處之防汛工程,亦係因原告於未完成新設防洪牆整體工程前,即已拆除既有舊防洪堤防及臨時防洪設施,已影響周邊防汛功能及居民生活安全,是該等臨時封水牆防汛措施之費用,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如前述,故鑑定單位認定原告於P30至P33橋墩防洪牆共構處之防汛工程屬契約外額外追加施作之工程,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日應免計工期4
日,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計罰之遲延違約金4,845,806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
,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即被告)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而上開約定所謂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應係指所有工程之最後施作工作項目而言。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示紀念日、民俗節日等及第11條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得免計工期之日數外,其餘日數均列入工期計算,亦即施工期間有關一般天候因素之影響已列工期日數之計算中,不再給予免計工期。然一般工程施作至最後施作工作項目時,施工承商已無其餘之工作項目及寬裕時間,得就各施作工作項目之施工前後序位作進度適度之調整,以降低天候因素對工期之影響,是若施作最後工作項目時,當遭遇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整體工程之完工日將勢必延後,對施工承商尚屬不公;是兩造乃約定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最後工作項目時,得不按契約所述日曆天之約定,就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天數,辦理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以給予施工承商優惠寬裕之時間,降低最終工作項目遭遇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窘境;故上開約定所謂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應解釋為所有工程之最後施作工作項目,方屬合理。是若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最後工作項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主要徑工程項目,而認確有需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時,且其影響進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者,始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
⒉經查,觀諸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網圖(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屬最後完成工作項目之要徑工作項目為「人行道及景觀工程11K+800~12K+100」,其最早開始及最晚開始施作之時間為102年1月4日,最早完成及最晚完成施作之時間為102年1月17日,工期14天,總浮時為0。至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鋪設工作最接近完工日之要徑工作項目為「瀝青鋪設11K+800~12K+100」,其最早開始及最晚開始施作之時間為101年12月7日,最早完成及最晚完成施作之時間為101年12月20日,工期14天,總浮時為0。是「瀝青鋪設11K+800~12K+100」,並非系爭工程最後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則依前開所述,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適用之餘地,是上開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日不論有無下雨,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日曆天之約定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日數計算。又上開「瀝青鋪設11K+800~12K+100」,其最早開始及最晚開始施作之時間為101年12月7日,最早完成及最晚完成施作之時間為101年12月20日,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24日始進行該工項瀝青混凝土之鋪設,有瀝青混凝土進料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原告開始施作該工項時,已逾該工項預定之最晚完成時間,顯見原告自身本已有進度落後之情,自難認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原告施作該工項之瀝青混凝土鋪設時間為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7日,有瀝青混凝土進料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13頁),則按契約所定之日曆天計算,應計工期日數為14天(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7日,共計15天,扣除元旦102年1月1日免計工期1天,應計工期為14天),與預定進度表所定該工項之工期日數相同,是該工作項目之工程進度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日應免計工期4日云云,自無可採。⒊本院就兩造上開爭議事項,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鑑定單
位雖認:「系爭工程之AC鋪設工作為道路工程之最後施作工項。AC鋪設工作屬於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日之天候不得施作系爭工程之AC鋪設工作。若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作該AC鋪設工作,應予免計工期4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34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所謂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應解釋為所有工程之最後施作工作項目,方屬合理,已如前述,故鑑定單位依其就上開約定所為之解釋而作成之鑑定意見,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9,121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