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黃曙展律師複 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簽訂「機電中心頂樓冷卻水塔汰換工程案」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前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 年
2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737,000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9 月1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105 年1 月6 日辦理第一次、第二次驗收,被告卻以下開事由苛扣或裁處違約金:
(一)原告分包拆除舊冷卻水塔施工人員於同年4 月16日,未依程序申請即執行動火作業,而不慎引發火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已承認自身督導過失、將受損範圍修補完成,並積極配合警局、消防局調查,引發火災之實際施工人員亦賠償被告,及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竟未審酌原告前無違規動火紀錄及前開各情,率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悍然裁處最高額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50萬元,實在不公,原告主張此部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應核減為5,000 元。
(二)原告於災後,即以104 年4 月17日超函字第1040417001號函文表達儘速復工意願,且因負責現場回復原狀、配合調查,故知悉系爭事故於同月22日調查完畢,乃透過工地主任告知被告應同意原告復工,詎被告竟藉釐清事故原因、責任歸屬名義,以同月27日校附醫工字第10400026341 號函文命原告自同年4 月16日起暫時停止現場施作,惟工期仍照常計算不予扣除,且限期於3 日內說明火災發生之經過及可能原因等情,並提出改善施工安全、預防災害發生之計畫及具體措施,被告雖甚感不服,惟仍遵囑以同月30日超函字第1040430001號函覆被告,及提出施工檢討說明書,被告收受函文後,怠至同年5 月14日方以校附醫工字第1040002980號函同意復工,故自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
5 月15日(計22天)為被告內部調查期間,不應併入工期計算,被告無由以22日計368,214 元逾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中「RF水塔風扇防護網」非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被告卻以「RF水塔風扇上方未加裝防護罩」之驗收缺失,據以減價90,000元,並非無理,應如數返還。另被告以原告本應拆除冷卻水塔項目已因火災燒燬而無庸施作,故就該工項減價20,000元收受,但原告災後仍有增加拆卸、清運等費用支出,被告據而減價,應屬無理,亦當如數給付。又原告雖未依圖施作防水工項,係遭原本下包承商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志公司)自恃專利權人,坐地起價、索價過高之故,始改向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暘公司)尋求報價,且改採宸暘公司防水工法為施作,變更之防水工法無影響防水層效果,被告確認此有缺失,予以減價35,236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70,472元(合計105,708 元),亦屬不公,應如數給付。
(四)從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以內部調查期間計入工期計算逾期違約金,及主張冷卻水塔、防水工項、拆除冷卻水塔項目減價收受、裁處防水工項違約金等節,均與契約約定不符,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款請求前開1,078,922 元工程款(計算式:495,000 +368,214 +90,000+20,000+105,708 =1,078,922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坐落被告醫院「機電中心」頂樓之冷卻水塔,「機電中心」又關乎醫院運作、公共安全之重要所在,被告在工程期間,已多次於施工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特別注意施工安全,原告明知冷卻水塔整座結構皆為易燃性材質,在未先行拆除清運易燃性材質、未申請動火申請情形下,即擅自使用乙炔切割冷卻水塔上方鐵管,致切割後高溫鐵管掉落至冷卻水塔內,而不慎釀成火災,幸經被告、消防隊同仁及時搶救,未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機電中心內所有電力供應、醫療氣體、空調供應及台電受電室之設施受損,但已燒燬被告原有設備,檢察官就原告施工人員戴永河論以失火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戴永河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約定,就原告此等重大違規事由,計罰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並無過當,原告主張應核減為5,000 元,應屬無理。
(二)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竣工期限為104 年7 月15日,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始申報竣工,已逾上開竣工期限約定,至原告爭執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5日(計22天)屬被告內部調查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應以「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為限,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嚴重違約所致,而衍生停工或復工等節亦當歸責原告,原告即無由主張延展工期或要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另就原告主張RF水塔風扇防護網,非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乙節,然該工項確實於契約附件圖說中,而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漢宇冷凍空調計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缺失事項,已明確敘及RF水塔風扇上方應加裝防護罩、工程圖說(AC-2)及(AC-11 )冷卻水塔示意圖皆有相關防護罩圖示等節,足見RF水塔風扇防護網屬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明確,原告既未施作,被告據而減價,自屬有理。至系爭工程本列載之「拆除舊冷卻水塔」工項,既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遭燒燬,致原告免作該工項,原告無施作該工項,監造單位亦論此部分當予減價,原告據而減價20,000元,亦屬有據。此外,原告不爭執防水工項確實有未依圖施工缺失,監造單位對此亦敘及工程施工協調過程中,無同意原告採取之防水施作工法,原告既未按契約圖說約定施工,監造單位建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減價及裁罰違約金,自論於法有理。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至175 頁):
(一)兩造於104 年2 月間簽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機電中心頂樓冷卻水塔汰換工程」(即系爭工程),履約期限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契約總價16,737,000元(本院卷一第11至4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安全事宜,曾於施工協調會議為下開指示內容:
⒈雙方104 年4 月15日系爭工程會勘會議紀錄載明:「指示
事項:⒈於機電中心現場與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工地主任邱偉哲確認明日進場拆除區域,施工方式並請開利人員配合確認水塔工程欲拆除設施之系統所有電源水源等全部切斷,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需於工地四周放置滅火器。⒉宣達本工區為醫院重要場所,拆除施工前務必注意工安問題,並確認明日施工無動火工程部份,如有須進行動火工程部份需要提出申請,核可後方可施作。」(本院卷一第13
8 頁)⒉同年4 月16日原告施工前之會勘會議紀錄載明:「指示事
項:⒈08:40(鄭智銘、陳錫勳)巡視時於機電中心與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工地主任邱偉哲先生確認今日確實無動火工項。⒉宣達本工區為醫院重要場所,拆除施工前務必注意工安問題並且禁煙禁酒,如有需進行動火及吊運工程部份需提出申請,核可後方可施作。⒊09:30(值班人員)巡視時告知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工地主任邱偉哲先生務必注意工安問題如有施工上的問題,需立即告知。」(本院卷一第139 頁)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16日發生火災(即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
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案排除遺留火種(菸蒂)、縱火或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現場研判以乙炔氧切割產生高溫焊渣掉入水塔內散熱鰭片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65 號卷〈下稱11765 號偵卷〉第13頁背面)。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戴永河(原告之下包商九康工程行員工)於前開時間在該處進行冷卻水塔拆除工作,於使用乙炔養切割前,未徹底清除周圍易燃物,未先拆除冷卻水管開關與接管處、水塔木支架及散熱鰭片等易燃物品,即以乙炔養進行切割,致高溫焊渣掉入水塔內散熱鰭片而起火引燃,造成冷卻水塔本體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對戴永河提起公訴,戴永河在本院該案刑事庭審理時認罪,且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達成和解,賠償79,527元,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請求緩刑機會,本院刑事庭則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戴永河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
(五)被告以104 年4 月27日校附醫工字第00000000000 函通知原告(被證24)。原告則於同月30日以超函字第1040430001號函覆就火災發生經過及可能原因之施工檢討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53 至169 頁)。
(六)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以校附醫工字第1040002980號函覆,就原告申請復工部分,表明同意,要求原告於文到日即刻申報復工,請原告提出趕工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查,請原告於契約約定104 年7 月1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就105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5日仍計入工期。
(七)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11日竣工,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 月6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第二次驗收,後被告以105 年2 月25日校附醫工字第1050001038號函文主張下列減價及違約金:
⒈驗收缺失減價:「RF水塔風扇上方未加裝防護罩」減價90
,000元、「防水工項未依圖說施工」減價35,236元及違約金70,472元,共計105,708 元。
⒉舊冷卻水塔拆除清運項目內拆除工資、清運費用部分減少:減價20,000元。
⒊因施工不審引發火災,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23項
第2 款合計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14,800 元(針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部分為500,000 元)。
⒋逾期3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502,1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竣工,被告卻以前述函文認定部分工項減價,或扣罰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減價或扣罰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或有過苛情形,故就應予核減違約金、被告不應減價之款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給付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苛扣違約金、減價款項共計1,078,922 元,是否有理?㈠、被告抗辯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或應核減為5,000 元(餘495,000 元款項應給付原告)?㈡、被告內部調查期間(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5月15日,計22日)應否計入工期,被告就該22日計368,214元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㈢、RF水塔風扇上方之防護罩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範疇,被告以原告未施作而減價90,000元,是否有理?㈣、被告以「防水工項未依圖施工」所為減價及違約金計算(共計105,708 元),是否有據?㈤、被告以拆除冷卻水塔項目因燒燬,而減價2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計罰最高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應屬有理:⒈按「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
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之處,應即向監造單位/ 工程司反映,並與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若因施工不慎至本院作業中斷或設備損壞者,廠商除應負責回復原狀外,並須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依情節輕重,每次計罰5,
000 元至50萬元。」,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99頁)。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區域位於被告醫院機電中心之頂樓,在該區域進行冷卻水塔汰換工程,而機電中心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建築物,其中地下一樓設置「空調主機9500RT9 臺、水泵24臺、自來水蓄水池及自來水供應設備消防用水設備」;一樓設置「液態氧及柴油儲存槽、鍋爐3 部10噸及4.5 噸1 部柴油櫃1 只」;二樓設置「醫療氣體供應設備、氧氣、氮氣、笑氣鋼瓶儲存區」;三樓設置「台電高壓受電室2.2KVA、高低壓變壓器9 座、VCB 電盤47座、發電機1250KVA7台、低壓盤8 座」;RF(頂樓)設置「空調冷卻水塔11座、發電機冷卻水塔2 組」,乃供應醫療大樓所需相關用水、電、氣體之重要設施,有臺大醫院維生設備供應系統表、現場照片及說明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4頁),且經證人張嘉麟(現任職臺大醫院工務室技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證人張嘉麟更證及:機電中心平常供應醫院東址院區醫療水電、空調、醫療氣體等重要設施供電,因為有發電機,如有電力中電,就由發電機供電,機電中心三樓有一套發電機設備,平常係正常發電機沒有啟動,直接使用台電供應之電流,但不論平常或是供電異常情況,機電中心都會發生功用,且台電位於機電中心之變電站若中止供電,發電機又無法啟動的話,將造成台大東址相關使用單位都於法正常運作,前開機電中心各層使用單位與供電相關單位,將全部無法正常運作,而東址院區之供電係靠機電中心,台電有變電所在機電中心裡面,由機電中心三樓供應到台大中山南路七號所有地方,而發電機則是供應緊急供電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該頁背面),可見機電中心內部所有設施關乎醫院正常運作及公共安全甚鉅,不論日常供電或緊急供電,均有相當影響。
⒉被告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中,已多次指示用火方面之
施工安全事宜,明確指示「⒈於機電中心現場與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工地主任邱偉哲確認明日進場拆除區域,施工方式並請開利人員配合確認水塔工程欲拆除設施之系統所有電源水源等全部切斷,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需於工地四周放置滅火器。⒉宣達本工區為醫院重要場所,拆除施工前務必注意工安問題,並確認明日施工無動火工程部份,如有須進行動火工程部份需要提出申請,核可後方可施作。」、「⒈08:40(鄭智銘、陳錫勳)巡視時於機電中心與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工地主任邱偉哲先生確認今日確實無動火工項。⒉宣達本工區為醫院重要場所,拆除施工前務必注意工安問題並且禁煙禁酒,如有需進行動火及吊運工程部份需提出申請,核可後方可施作。⒊09:30(值班人員)巡視時告知承包商超群空調工程工地主任邱偉哲先生務必注意工安問題如有施工上的問題,需立即告知。」等節,有兩造104 年4 月15日、同月16日會勘會議紀錄各
1 份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一第138 至
139 頁),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用火安全極度重視,且多次提醒指示被告若有進行動火需求,當提前申請,經被告核可後,始得施作,詎原告進行拆除工程時,未事前申請許可,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明知冷卻水塔周遭有眾多易燃性材質情況下,即率然使用乙炔氧切割冷卻水塔上鐵管,致產生之高溫焊渣掉入水塔內散熱鰭片而起火燃燒,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針對系爭事故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背面),細審該鑑定報告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知「(災後)勘查時,木梯以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冷卻水塔本體受燒燬,剩餘部分殘骸,冷卻水塔南側木支架受燒後往北側傾斜,並以北側燒失碳化較嚴重,水塔北側受燒較南側嚴重,且殘存木支架往南側中間方向倒塌,冷卻水塔北側受燒後,木支架以中間受燒燬較嚴重,且周邊木支架受燒後均往中間倒塌,冷卻水塔北側第1 排水泥基柱受燒後以第2 根基柱水泥剝落較嚴重,第2 排水泥基柱以第1 及第2 根基柱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水塔北側中間地面掉落火災前切割之冷卻水進水管開關與接管處及部分燒熔之散熱鰭片,檢視開關及接管處均有燒焊切割痕跡,冷卻水進水管亦有燒焊切割痕跡,清理現場時以強力磁鐵於管線切割處正下方吸附到切割焊渣…地面掉落物底層有部分未完全燒燬之散熱鰭片」等節(見偵字卷第15至該頁背面、24頁背面至28頁),冷卻水塔周遭的木梯大多燒燬碳化嚴重,水泥基柱亦有受燒剝落嚴重情形,冷卻水塔本體則遭燒燬,僅餘部分殘骸,另輔以彼時火勢蔓燒、烏煙沖天之現場照片1 紙(見本院卷一第216 、264 頁),更證原告工地主任及施工人員對於前揭施工用火安全要求輕忽及漫不經心,系爭事故幸經被告及消防隊員即時搶救,始未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致機電中心內所有電力供應、醫療氣體、空調供應及台電受電室設施受損,僅損及被告前述原有設備、空調水塔,故原告空言辯稱系爭事故僅生「部分燒燬」,且無「設備損壞」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顯與前開鑑定報告現場結果有悖,自無可採。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對原告下包商九康工程行員工戴永河提起失火罪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戴永河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原告下包商員工之過失失火行為,自當歸責於原告,殆無疑義。故而,被告已經一再宣稱施工區域位居醫院重要區域,及不得未經核可擅自動火之重要性,原告仍未行相當事前防護措施,復無提前申請核可,即擅以乙炔切割工具施作,並致系爭事故,燒燬前開設備,確實已合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後段「施工不慎至被告醫院設備損壞」,且由當日火勢而言,堪謂已陷醫院全院醫療設備、供電運作及彼時在醫院全體醫護人員、病患於重大危難風險之中,情節應已至非常重大,被告據以計罰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實難謂有過當可言,原告主張應予核減為5,000 元,應非有理。
⒊原告另主張冷卻水塔周遭有水泥牆阻隔,故火勢無延燒風
險,且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之「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堪論當日火災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應僅形成小型火災,且火勢於消防人員到達後僅10分鐘即獲得控制,被告裁處最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重。但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係位於機電中心上方,機電中心對被告醫院之重要性,已如前述,而延燒火勢係幸經消防隊員、台電人員、被告醫院人員即時控制得當,始豁免難以估計之傷害,若台電人員彼時係指示斷電措施,則恐對彼時在醫院內接受醫療診治照料之病患,且造成無法回復、難以估計之傷害,而本件系爭事故本可避免,被告早於事前多次指示及提醒,原告竟仍置若罔聞,因態度輕忽、施工不慎,始致火災發生,且當日火勢確實相當嚴重,有前揭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火勢雖嗣無擴大延燒,亦僅係現場搶救人員控制得宜結果,實無從藉此減免原告本件施作疏失,或遽認本件疏失尚屬輕微,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裁罰過重,應非可採。原告另又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3項第2 款約定承包商及其施工人員抽煙引發火警每次罰扣僅10萬元,且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認本件起火原因及原告疏失程度均較抽煙引發火警為輕,故本件裁處應低於1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據以計罰本件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而該條裁罰原因為「施工不慎已致醫院作業中斷或設備損壞」,至系爭契約第9 條第23項第2 款係約定「因抽煙引發火警每次罰扣10萬元」,審以單純「引發火警」,與「火勢延燒『已致醫院作業中斷或設備損壞』」二事,對醫院損害程度確實有相當差距,故系爭契約約定區分情節輕重,異其處理結果,自有其理由,且確屬必要,本件火勢延燒及影響層面結果,確實遠較僅「抽煙引發火警」之情形為嚴重,被告據而裁罰,難論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原告執此置辯,亦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依媒體報導系爭事故內容,可知機電中心係屬
於醫院、醫學院之「備用電力」設施,質疑機電中心之重要性,認被告誇稱該中心重要性,合理化裁處原告最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並提出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電子報、Now news今日新聞及美麗島電子報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然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前揭新聞媒體發佈資訊乙節,可由證人趙于萱(被告臺大醫院公共事務室主任)在本院證稱:臺大醫院對外發佈新聞訊息,通常有兩個形式,一者係以新聞稿,一者係由發言人直接出來面對鏡頭,而醫院一般發佈新聞訊息前之簽核程序,係媒體聯絡人彭道華或其休假時由職務代理人就新聞媒體詢問事項內容,進行內部查詢和彙整,再以簽文方式呈核給院長室長官,待簽核過後,始由我們公共事務室來發文,通常也是由彭道華向媒體端回應,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媒體報導很多,我對原告所提出之媒體資料,不太有印象,而系爭事故後,醫院有發布正式新聞稿,也有貼在網頁上,一直都存在,後半部我們並沒有記載在新聞稿(新聞稿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該頁背面),而記者每日詢問醫院的電話眾多,不太確定哪一天記者問了什麼問題,也無法確認當時如何回應,如果記者問超過新聞稿之範圍,很簡單的問題,我們會明確回應,若不知道,我們會回答不知道或再幫你問,故前揭媒體報導是否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醫院回應記者之說法,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 至123 頁背面)、證人彭道華(被告臺大醫院公共事務室專員)則證稱:我的職務內容就是媒體聯絡人,媒體有問題打電話來查證,我會彙整並向相關單位求證,再回覆給媒體,新聞稿是由公共事務室撰寫,但撰稿前會向相關單位求證確認,公文呈核至主管(主任、院長室),始會發布,另外,醫院還有發言人對外發言形式,但發言人發言也都會有新聞稿,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就是關於系爭事故、火警,報載之內容,我已無確切印象,但我有確認一下我的資料夾,當天之事後紀錄有五個主要內容,就是求證火警事件與地點、火勢情況、有無疏散及人員受傷情況、醫院受影響範圍、火災發生原因等問題,我彙整後辦公室會草擬新聞稿,當時情況非常危急,因為媒體一直詢問,後來就是依照前開新聞稿來做回應,至於新聞稿與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有未盡一致之處,但我不記得當視如何向記者回應機電中心設備狀況、台電供電間之關聯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是綜以前開證言及臺大醫院公共事務室當日就系爭事故發佈之新聞稿內容,則難論被告臺大醫院在災後對新聞媒體,有陳述機電中心僅屬「備用電力設施」說法,而機電中心之內部設施及其重要性,仍應以前揭臺大醫院維生設備供應系統表、現場照片及說明各1 份,及專責機電中心業務之工務室技工張嘉齡之證言為據,原告以前開媒體資料質疑機電中心之重要性,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質疑被告機電中心一樓室內柴油儲量合計高達120,
000 公升,有違法設置柴油儲槽,大量存放危險物品疑慮,故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第33條第12款、第34條第4 款規定情形,過失更是重大,此部分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法理適用。然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下包承商失火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火災災損範圍既僅位於機電中心頂樓,自與被告於機電中心一樓置放何等物品無涉,故縱論原告所稱被告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事實為真,亦屬行政機關裁罰事宜,此與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尚屬二事,斷難以被告恐受其他行政裁罰疑義,即論就系爭事故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之被告,亦有可歸咎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洵無可取。
⒍從而,本件原告就動火安全,確實有施工輕忽怠惰,且致
被告醫院前開設備燒燬壞結果,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危機電中心頂樓,機電中心係供應醫院醫療水電、空調、醫療氣體等重要設施,對醫院運作甚為重大,而系爭事故已將被告全醫院彼時醫療作業陷於高度緊急危難狀態,故原告施工不慎作為,情節確屬重大,被告以前開裁罰規定計罰最高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萬元,尚稱合允有據,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應屬無理由。
(二)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5 月15日計22日,368,214 元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履約期限:㈠開工期限: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7
日內(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開工。㈡、竣工期限:104 年7 月15日前(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竣工。㈢本契約所稱日(天)數,已明定為日曆天,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均應計入(春節除外)。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工程延期: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⒈發生本契約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⒊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⒌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⒏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本契約第7 條第3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3 、5 、8 目、第1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37頁)。是依前開約定內容,廠商(原告)若有展延工期需求者,當依上揭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在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0日內通知機關(被告),於30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則可斟酌情形,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與否,且不計入逾期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即以104 年4 月17日超函字第1040
417001號函表達儘速復工意願,且確認警消調查於同月22日結束後,即由工地主任直接告知被告應同意復工,但被告竟藉釐清事故原因、責任歸屬名義,以同月27日校附醫工字第10400026341 號函命原告自當月16日起暫時停止現場施作,不許原告於當月23日起復工,並怠至104 年5 月14日始以校附醫工字第1040002980號函同意復工,故104年4 月23日至104 年5 月15日係被告內部調查期間,不應併入工期計算,且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第5款、第8 款、第17條第5 款事由,故應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然而,原告所為104 年4 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85 頁),僅係表明復工意願,難認已依前開契約約定通知特定事故、檢具事證提出「展延工期」請求,復無經機關(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情形,則雙方就系爭工程履約工期之計算,自仍應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故被告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申報竣工,扣除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三次,並經被告同意展延,共計28天不計入工期後,統計工期逾期仍有30天,有10
4 年11月3 日第一次驗收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將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5 月15日期間計入工期,並計入逾期違約金計算,自屬於法有據。
⒊況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下包商九康工程行員工戴永河施
工不慎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事故原因當可歸責於原告,至為明確。而104 年4 月16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即依消防法第26條,要求被告應保持火災現場完整,封鎖現場,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嗣至同月27日,該局始通知施工單位、被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完成,不再封鎖現場,有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知書1 紙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在此期間,以同月20日校附醫工字第1040300178號函指示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原告)、監造單位來函說明火災事件發生過程與原因及提出改善處置事宜,且要求工程責任尚未釐清前,自104 年4 月16日暫時停工,然重申履約期限仍應於同年7 月1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又以
104 年4 月22日校附醫工字第10400026341 號函文,去函原告要求於文到3 日針對火災事故提出書面檢討及後續改善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原告則以同月30日超函字第1040430001號函檢附施工檢討說明書等文件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9 頁),被告審查後,始以
104 年5 月14日校附醫工字第1040002980號函文確認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並同意原告於文到日起即刻申報復工(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是以,原告未能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月27日間進場施工,係因彼時尚於消防局封鎖現場期間,此期間既非被告調查期間,自無原告所稱係被告內部調查期間而不應計入工期可言。至104 年4 月28日至104年5 月15日間,雖係被告本諸定作人定位,請承攬人(原告)、監造單位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因為說明,並要求提出改善處置事宜,以釐清工程責任,後於收受原告10
4 年4 月30日提出之施工檢討說明書後,始於104 年5 月14日函文確認事故責任歸屬,及同意原告申報復工,然此等審查期間係因可歸責原告肇事之系爭事故所衍生,復無過於冗長或遭被告無故延宕可言,則難謂被告有何可受非議之處,而此段期間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事故所致,自與上揭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目、5 、8 目、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意旨不符,原告據而主張此等期間不計入工期、應予展延工期及不計入逾期違約金計算,應難論有理。
(三)「RF水塔風扇上方之防護罩」屬於系爭契約範疇,被告以原告未施作而減價,應屬有理:
⒈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
履約範圍:包含本工程全部之人工、材料、工具、設施等,並須依照本契約所附文件辦理。」,系爭契約第
1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故系爭契約附件中「圖說」,自當含括於系爭契約履約範疇,至為明確。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件圖說(AC-2)及(AC-11 )之冷卻水
塔示意圖,確有標示防護罩(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顯見RF冷卻水塔風扇上方之防護罩,確屬系爭契約履約範圍,而監造單位104 年12月24日漢宇字第1041224001號函文敘及「關於『機電中心頂樓冷卻水塔汰換工程』驗收缺失第2 項『RF水塔風扇上方應加裝防護罩』部分,依據本工程圖說(AC-2)及(AC -11)冷卻水塔示意圖皆有相關防護罩圖示;一般公共工程所採用之工業型冷卻水塔皆有包括防護罩,且本案新設之冷卻水塔風胴並無檢視窗,為保護檢視維修人員安全及避免飛禽異物等掉落損壞水塔,本所認為此工項應屬本工程範圍必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及證人賴明湖(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漢宇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在本院證及:AC-2、AC-11 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之正上面有類似鍋蓋的圖示,就是防護網,故依圖示而言,就是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至原告以「冷卻水塔頂樓配管平面圖(AC-06 )」、「冷卻水塔頂樓防水施作位置圖(
AC -10)」俯視圖等圖說(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證明本件水塔無網狀圖示之說法,是因AC-11 圖說是比較細緻的圖說,比較重要,會放大去看,但AC-06 、AC-10圖說只是配管和配電平面圖,配電主要功能是標示電線的走向,如果再把防護網畫上去,圖的可識度會被降低,所以該圖本來就不會畫上防護網,故縱有此圖,也無法彰顯出雙方無施作防護網約定事實。再就工程完全性而言,因為要經常性檢測馬達風車轉動狀況,故設計(水塔)時,側邊沒有預留檢視孔,所以,我們必須要由上往下看,故建議要施作防護網,比較安全,另外還可以防護鳥或異物掉落。而我們在工程發包時,會請廠商會勘現場,隔壁既有廠商施作之情形,均係有設計防護網,所以,本案亦有施作防護網必要,且此於契約圖示中已經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至285 頁),更證系爭契約附件圖說確實有「RF水塔風扇上方施作防護罩」約定,原告既無施作此工項,被告據以減價,自當屬有理。而被告減價之依據係衡酌監造單位意見,證人賴明湖就此證及:我是詢問市場設備廠商就此部分之價格,而該物品單獨購買之價格為90,000元,有證人賴明湖詢價之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5 頁背面、第295 頁),堪謂監造單位係本諸監造地位,公正衡酌本應施作之防護罩市場單價及複價結果,始建議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前揭工項進行減價,被告據該建議而減價該工項,尚稱合理,應屬可信。
⒊至原告提出其自身向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太丞公司
函詢,該工會以105 年10月17日北市冷師字第1052838 號函文函覆「冷卻水塔防護罩之構造規範如為合約之規範,除非涉及綁標,應屬設計單位之專業選用,本會無權置喙。」(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太丞公司以105 年10月17日TIC-000000號函文函覆「防護罩非基本配備,防護罩為選配設備,防護罩未放在太丞公司檢送【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 冷卻水塔汰換工程案】送審資料中,防護罩材質有熱浸鍍鋅、SUS304兩種,防護罩厚度(圓條直徑)標準6mm ,防護罩孔徑最小網目不得小於50mm,防護罩耐重設計值為100kgf/m2 ,此防護罩為客製化定做,前開兩種材質報價有差異」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佐證防護罩僅係選配工程,且本案送審資料並未含括防護罩工項事實。但查,前開兩函覆單位均非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自難以第三人之單方說法認定系爭契約承攬範圍,而系爭契約是否有防護罩施作約定,本應回歸系爭契約、附圖圖說為據,故前開函文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⒋準此,RF水塔風扇上方之防護網係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
原告未予施作,被告據而減價,於法有理,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則屬無理。
(四)被告以「防水工項未依圖施工」所為減價及違約金等共計105,708 元,當屬有據: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4頁)。
⒉經查,原告不否認自身就系爭工程防水層,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圖示為施工(見本院卷一第8 頁),監造單位亦就此部分認定為驗收缺失,於104 年12月24日函覆原告「關於『機電中心頂樓冷卻水塔汰換工程』驗收缺失第17項『防水工項未依圖施工』部分,本工程施工協調紀錄中並無同意廠商防水施作之工法,依據契約圖說(AC-10 ),廠商確實未依照圖說相關施工方式及材料施作,但因本工項並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建議院方可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新施工區域之防水工程契約價金為176,178 元,減價金額為176,178 20%=35,236元,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為35,2362 =70,472元,故廠商應扣之工程款為減價金額及違約金相加,共計105,708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277 至278 頁),證人賴明湖則在庭證稱:當時在設計規劃這個案子時,建築物屋頂剛完成土建工程驗收,並於保固期間,故我們設計本案圖說及規範時,即比照之前土建方法方式和單價來做延續,但承包廠後來在意報價超出預算,希望以其他工法代替先前工法,卻無就新施作公法送審,就照自己想法先做完,但此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符,契約精神是要以相同工法,始得延續使用年限。至承包商雖然承諾就該部分做責任保證,此部分我才在上開函文註記該工項無妨礙安全、使用需求文句,而我不知道宸暘之具體工法,是廠商(原告)在責任保證、驗收時,表明宸暘作法之功能與約定功能一致,但此部分並無事前送審,不過因為他有口頭保固,我們才同意減價驗收,減價驗收之要件是要功能一樣,不然也會驗收不過,故本件仍應回歸合約精神,即如我前開函文記載,建議被告就此部分辦理部分減價,依約就不符項目標的之20%予以減價,再扣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背面、第289 至該頁背面)。從而,原告既然並未依約施作,復經監造單位驗收認定為缺失,且被告、監造單位要求特定之防水工法,確有其延續先前工程、工法使用年限上疑慮,更有保固責任歸屬考量,故被告本諸監造單位專業意見,衡酌該工項雖尚無拆換必要,就此工項減價20%收受,並據以扣罰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自合於兩造約定,而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防水工項之所以未按圖施工,係因聖志公司坐
地起價之故,原告方改委以宸暘公司防水工法為施作,此應歸咎被告設計疏失,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已認同原告改採其他工法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實係被告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由原告競標、得標,始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 條即約明相關招標文件、圖說均屬兩造履約範疇,原告決定競標、投標時,本應衡酌當時招標工法所需成本、自身履約能力,締約後,本即有依約附圖施作之義務,理無嗣因下包承商索價過高,即反指被告招標有設計疏失,或稱自身投標時無可預料而拒絕按契約約定工法施作之理,況原告並無提出聖志公司就同樣工項出具前後價差甚大之估價單,佐證聖志公司在原告投標前後,有報價反覆、差異甚大情形,自難論原告主張上詞為真正。另被告既否認先前曾同意原告改採其他工法施作,原告復無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第6 項、第8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就更改採購標的(施作工法),徵得機關(被告)書面同意,始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等節事實為證明,則難認原告以其他工法為施作,已合於兩造債之本旨。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邱偉哲佐證前有請施工人員在施工區域下方鋪設防護木板,及請求傳訊證人洪克明已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更換防水工法施作等節,然查,雙方對於原告未依圖說約定防水工法施作乙節,已不爭執,縱證人邱偉哲可證明原告在施工時有鋪設防護木板,亦不影響原告未依約定工法施工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無傳訊必要,而原告倘欲證明被告有口頭同意原告更換防水工法,理應說明並舉證何人代表被告在會議中有何等口頭指示或同意內容,原告彼時與會為何人等節,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宸暘公司業務洪克明為人證,本院審以宸暘公司係原告最終改採防水工法之下承包廠商,立場及利害關係自與原告一致,縱為有利原告之證言,亦有偏頗疑慮,而原告並無依約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更改防水工法,已認定如上,被告更堅詞否認有同意事實,故此部分傳訊證人洪克明之請求,則難認有必要,併予陳明。
(五)拆除冷卻水塔工項已因燒燬,原告既無施作該工項,被告據以減價20,000元,自屬有理: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契約總價計16,737,000元。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價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拆除冷卻水塔之工項已因系爭事故燒燬,除經前述
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認定如上,且有現場照片輔證(見偵字卷第15至該頁背面、24頁背面至28頁),監造單位104年11月10日漢宇字第1041110001號函文則就此節函覆「主旨: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機電中心頂樓冷卻水塔汰換工程】原應拆除既有冷卻水塔因引發火警,工程中相關拆除項目應減價部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舊冷卻水塔拆除清運(800RT*1 及擋風牆250RT*4 )一式為160,162 元,800RT*1 冷卻水塔拆除清運約需35,000元(清運3 車次15,000元,拆除工10人次20,000元);擋風牆拆除清運約需80,000元(清運8 車次40,000元,拆除工20人次40,000元);250RT*
4 冷卻水塔拆除清運約需45,000元(清運3 車次15,000元,拆除工15人次30,000元)。800RT*1 冷卻水塔,原應拆除清運費用約需35,000元(清運3 車次15,000元,拆除工10人次20,000元),因引發火警,造成清運約只需1 車次,拆除工約只需5 人次,故應減價部分為20,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另審以證人賴明湖證稱:前揭函文是我所製發,會產生減價之項目及金額,是因為今天發生火災,所以原告要拆除、清運的項目就變少了,據此反推拆多少工錢、廢棄物掉下來多少工錢、載出去多少工錢,以被燒燬的項目、數量來評估拆除減省和清運減省之狀況,而被燒燬的項目、數量都是我們到現場評估,並拍攝前後照片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可知拆除冷卻水塔工項既因系爭事故而生減省拆除、清運情形,監造單位據而認定應予減價,被告依循前開專業意見辦理減價,尚稱於法有理。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增加原告拆卸、清運難度,所需人力
、機具及施工成本已大幅增加,故不應再減價該工項。然查,原告所稱因事故衍生增加拆卸、清運難度等節,並無相關證據輔證,縱論屬實,此等額外拆除清運衍生之人力、機具、施作成本支出,亦當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約定,因施工不慎導致設備損害,應負回復原狀之履約義務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1頁),況原告前就系爭事故之公安意外,已以104 年4 月17日超函字第1040417001號函文承認「本公司施工不慎造成貴院困擾,本公司在此致上12萬分歉意,『若有造成財物損失,本公司願負責善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更證原告依約及前述承諾,負有災後回復原狀義務,即無由據此辯稱因有其他支出費用需求,則豁免減價此工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減價為無理由,應再給付此部分工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告計罰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0,000 元、逾期違約金368,214 元、以原告未施作RF水塔風扇上方防護罩減價90,000元、以原告防水工項未依約圖說施工,減價違約金105,708 元,及就拆除工項已因系爭事故燒燬而減價20,000元,均屬有據,前開計罰、減價及違約金之認定,既均認有理,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苛扣違約金、減價款項共計1,078,922 元,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苛扣違約金、減價款項共計1,078,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