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鑫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屏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周詩鈞律師被 告 中華蛋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惠訴訟代理人 王珩律師
王國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93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
)簽訂合作契約,由食品研究所提供技術,而由被告設廠提供設備、人員,以生產營養素、液面肥,添加於動物飼料中,食品研究所則由訴外人程竹青博士(下稱程博士)負責辦理本案。於民國102年1月間,被告邀原告承攬、設計、規劃其所承租位於苗栗市○○里0鄰○○000號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拆解清運、管路裝修、設備修改、添購新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約定實作實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02年1月20日提出「整廠工作估價表」予被告,並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之工程人員蔡慶隆一同討論估價單內容及工程施作順序。因系爭廠房乃舊廠房,舊廠房機器設備、工廠設施究竟哪些項目得以經過整修後續供使用,兩造並非全然明瞭,必須以邊拆邊測試方式循序漸進完成舊廠房整建工程,兩造同意以邊拆邊測試方式,進行系爭工程。嗣於102年2月21日、6月23日,因應工程進度及循序而瞭解之舊廠房原有機器設備、工廠設施堪用率,原告再先後2度提出「整廠工作估價表」予被告,末於102年9月間第4次提出「整廠工作估價單」,併同時提出「二期(含液肥)預算概估」予被告。
㈡系爭工程一已完成,於103年10月初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
已利用系爭廠房設備量產、對外銷售產品,迄起訴時已歷1年,足見系爭廠房設備並無任何瑕疵。已完成之工程款總額為16,769,942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9,300,000元,尚餘7,469,942元(含稅)工程款迄未給付。又,被告委託原告為其進行系爭工程一之設計、規劃及員工教育訓練等工作,核此部分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從102年11月29日起即為被告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依據委任契約關係,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規劃、員工教育訓練之委任報酬,原告謹以工程款總額16,769,942元之10%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規劃費、員工教育訓練費1,676,994元。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委由律師以104年度明律字392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7,469,942元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員工教育訓練費1,676,994元。
㈢原告於102年1月間承攬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一工作之初,被
告另指示原告先行施作系爭廠房D1基座、Ml底部及C4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二),原告已完成50%,工程款金額為273,5 00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87,175元。該部分工程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後又指示原告暫停施作,使原告受有該部分人力、物力之支出,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檢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3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一工程款7,469,94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非屬明瞭:
⒈如原告主張,兩造於承攬之初對施作範圍之細節並無明確合
意,原告提出之原證2、3、4「整廠工作估價表」無被告簽署認可,部分項目亦未施作,可見估價單所載,非兩造對系爭契約承作內容之最終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討論工程施作順序。
⒉程博士非被告代理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
程博士僅係被告與食品研究所之聯繫人,代表食品研究所,非代表被告之技術總監,無代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程博士與被告間亦無委任關係,原告稱程博士可決定是否施作工程,為無理由。又依證人蔡慶隆證述,可知原告之施作內容係依程博士之指示,非依被告之指示,其施作內容非為被告而是程博士,原告所履行者非為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②系爭承攬契約合意計價方式有所不明:
⒈按工程實務上,承攬契約計價方式,大約區分為總價承攬、
單價承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成本報酬契約第4種。本件依原告檢附原證7第3頁以下支出明細,且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又如原證7第15頁以下日期所示,原告檢附單價予被告,係於其主張完工請款之時,非兩造訂定承攬契約之初,亦顯非單價承攬契約。
⒉系爭承攬契約屬成本報酬契約,即約定實報實銷,以原告實
際支出成本之10%為承攬報酬,被證48可資證明。原告應附相關單據與支出憑證,並以之計算工程款總額,原告亦曾於104年3月17日雙方會議中,承諾將交付合法單據與支出憑證,作為工程款結報之依據,惟迄未提出,致兩造間難以核實工程款價額。
③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浮報價格(詳如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附表一所列)、虛報施作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207-212頁附表二所列)、施作出現重大瑕疵(詳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附表三所列),及施作過程中損害被告原有財產,原告撤出系爭廠房時仍未修復(詳如本院卷一第228-229頁附表四所列)。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以公司函通知原告,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以及因承攬瑕疵、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
㈡系爭工程一之委託設計、監造及員工教育訓練等費用1,676,994元部分:
①如起訴狀所載,兩造承攬合意範圍僅包括系爭廠房之拆解清
運、管路裝修、設備修改、添購新設備。從相關原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員工教育訓練之契約合意。又原證8所謂員工教育訓練,無非機器操作守則,且依證人蔡慶龍證述可知,原告所稱之教育訓練根本只是告知被告員工其所安裝、串連的設備如何使用,僅屬承攬人交付機器之從給付義務。證人涂智鈞僅係被告公司之基層員工,非其所自稱之組長,其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教育訓練之合意。
②若兩造間計價合意確屬成本報酬式計價,則若無兩造所約定
之「設計監造費」,原告將無利可圖。故上開「設計監造費」應屬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報酬,非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不具備設計監造能力,亦未提供設計監造服務。況被告已另與食品研究所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支付技術服務經費,而享有食品研究所提供之廠房設計及教育訓練資源,無重複委任原告之必要。復且,系爭廠房已屬發酵製程工廠,早有現成之產線配置,雖原產線須依被告生產需求而有修改,惟依證人蔡慶隆證述,均「依據程竹青要求來配合執行」,何來「設計廠房」之必要。
㈢就系爭工程二「已開工未完成」之工程款287,175元(含稅)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最終合意不明。又原告主張「已開工未完工」工程部分,係基於兩造合意施作?抑或原告於合意範圍外逕行施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茲分就原告各項主張及被告之抵銷抗辯論述如下:
系爭工程一工程款7,469,94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廠房之拆解清運、管路
裝修、設備修改、添購新設備等工程(即系爭工程一)後,陸續進行施工,期間先後提出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及提出1次「二期(含液肥)預算概估」予被告;系爭工程一已經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並於103年10月間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已以系爭廠房進行生產、銷售事宜;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整廠工作估價表」4張、「二期(含液肥)預算概估」1張、統一發票3張、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8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第151頁、卷二第40頁反),均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實作實算;已完成工程經結算結果總工程
款為16,769,942元(含稅,詳如本院卷一第37-53頁原證7明細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9,300,000元,尚餘7,469,942元(含稅)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
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②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總工程款若干?⒊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被
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41頁、56頁),惟抗辯:兩造約定的實作實算係指「實報實銷」,即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工程承攬契約於工程實務上,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最常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約定之單價結算報酬,即按實際施作各項工程之「數量」,乘以各工項之「單價」予以計算。被告前揭所指之「實作實算」定義,與工程慣例上之定義明顯不符,更與原告先後交付予被告之4份「整廠工作估價表」內容不相吻合。果如被告所述兩造所約定的「實作實算」係指「實報實銷」,亦即原告須拿出實支單據,支出成本多少被告即支付多少,如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豈非毫無利潤可言,原告為公司組織,本即以營利為目的,其豈有可能在無利潤約定下,即為被告從事如此困難、繁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復承前述,原告先後共交付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予被告,被告雖未在各該估價表簽認,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受後曾就各該估價單之內容提出異議,或請求原告將上開「實報實銷」、「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之旨載入估價單中,反而令原告持續施工至完工,自難認兩造間已有被告所指「實報實銷」、「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之計價合意。至於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林顯金雖於本院中證述:大的設備由原告居中來找,由被告與設備商簽約,並將款項交付設備商,細項部分是由原告實作實算,用了多少零組件,採買完成後交付合法單據作結報,至於原告的利潤為何,則由我們公司提撥百分之10作為原告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證人於同日亦證實:雙方確實有約定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101頁反),其證詞顯非一致。且查,證人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本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一,其證詞之憑信性相當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所為之陳述,核屬雙方各執一詞之範疇,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證48電子郵件中雖有:「至於它的修改費目前實報實銷是七十八萬三千餘」等內容,惟上開電子信函中所載「實報實銷」本非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報酬計價方式慣常使用之用語,究係何意,語意不明,更無任何「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相關旨意之內容。況該信函中所提及之783,000元是哪些部分之修改費,是否為當時已實際購入成本加計10%向被告請款亦乏證據佐證,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報實銷」、「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等語,堪予採信。
⑵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既非約定「實報實銷」
、「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則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原告之102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原證7相關單據及各細項說明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總工程款若干?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各項工程數量(含零件、材料、人工)如
本院卷一第37-53原證7所列(不含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九項「已開工未完成工程進度」部分),以及各該工項(含零件、材料、工資)之單價亦各如原證7所列,合計總工程款為16,769,942元(含稅)等語,均為被告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聲請以鑑定方式證明之。經兩造合意以被告建議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研究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本院乃於106年4月20日函囑託經濟研究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1-67頁),經濟研究院同意受理鑑定後,並已發函兩造各提出相關資料供鑑定參考(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及繳費,並訂於107年8月7日進行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本院通知兩造依期到場,惟被告於鑑定當日拒絕鑑定人及原告暨其訴訟代理人進入現場履勘,此據原告具狀及經濟研究院以107年8月15日(107)經研良字第08010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2頁、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利後續鑑定事宜之進行,本院乃於107年9月13日開庭協調,並請被告於3週內提出可以接受鑑定人及原告入場鑑定之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惟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具狀仍完全拒絕鑑定人等入場履勘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原告乃具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已提出答辯狀就此事項為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83-185頁)。
⑶系爭承攬契約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業經審認如前,原告
已完成工項之承攬報酬計算,除進入系爭廠房重新逐一盤點計算外,並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另各工項之合理單價,亦須由鑑定人入場逐一勘察各工項實際情形、確認所使用材料、零件等之品名、規格,始能進一步就合理價格進行鑑定,此並為原告之重要舉證方法,系爭廠房現既由被告管領中,被告拒絕鑑定人及原告入場履勘鑑定,堪認被告確實已有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情事,本院亦已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則依上開情形自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均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為維護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非無正當理由拒卻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指營業秘密事項為何,且縱有其情,亦僅是就具營業秘密之相關事項得不予公開方式審理或限制他造閱覽訴訟資料,尚非得斷然拒絕訴訟他造接觸證據,更不能拒絕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入場履勘鑑定。是被告執此主張其有拒卻鑑定之正當理由,尚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各工項數量(含零件、材料、人
工)如本院卷一第37-53原證7所列(不含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九項「已開工未完成工程進度」部分),以及各工項(含零件、材料、工資)之單價各如原證7所列,合計總工程款為16,769,942元(含稅)等語,均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一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⑵系爭工程一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16,769,942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300,000元,尚餘工程款7,469,942元(含稅,16,769,942元–9,300,000元﹦7,469,942元),是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7,469,942元,核屬有據。
系爭工程一關於設計、監造、教育訓練報酬1,676,9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之設計、規劃及員工教育訓練等事務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付委任報酬1,676,99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一有無成立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及員工教育訓練契約?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一有無成立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及員工教
育訓練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整廠工作估價表」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蔡慶隆、涂智鈞到庭作證。經查:
①原告先後共提交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予被告,業如前述
,原告復已入場施作,堪認兩造對於「整廠工作估價表」所列工作項目已有合意。而前開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中均列有「設計監造10-15%」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0-12、14頁)項目,兩造雖未在各該估價單中會簽,然承前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後,曾就各該估價單之內容提出異議,或請求原告將「設計監造」費用刪除,仍令原告持續施工至完工,堪認兩造確已合意系爭工程一之「設計監造」事項委由原告處理,約定之報酬為總工程款之10-15%。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自無可取。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另訂有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員工教育訓練
委任契約云云,惟上揭估價表中並無任何關於員工教育訓練事項,且證人蔡慶隆亦證述:(費用(指教育訓練)有無約定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另證人涂智鈞則證述:沒有看過兩造契約文件,亦未參與兩造商談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108頁反),是前揭估價表及上開證人證詞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員工教育訓練事項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告已另與食品研究所簽訂技術服務合約
,支付技術服務經費,而享有食品研究所提供之廠房設計及教育訓練資源,無重複委任原告之必要等語,並請求向食品研究所函調被告與該研究所簽訂之4份技術服務合約書為證。惟縱被告確有與食品研究所簽立4份技術服務合約書,亦無礙於兩造另成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是被告以此為由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並無可取,另其請求向食品研究所函調上開合約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系爭工程一已經完工,據此堪認原告已提供各該工程相關之設計及監造服務。又系爭工程一之總工程款為16,769,942元,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按上開工程總價之10%計算「設計監造」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費用1,676,994元(16,769,942元×10﹦1,676,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287,1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一之初,被告另指示原告先行施作系爭廠房D1基座、Ml底部及C4夾層部分(即系爭工程二),原告已完成50%,工程款金額為273,500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87,175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1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並請求傳喚證人蔡慶隆到庭作證。惟證人蔡慶隆於本院證述:被告沒有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是證人蔡慶隆之證詞無足證明兩造另就上開工程項目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復且,原證11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實際完成之數量及其合理價格。而原告請求送鑑定之項目中,亦無上開工項(見本院三第37-52頁),本院亦未囑託鑑定人鑑定上開項目,雖被告有前述拒絕鑑定之情形,此部分尚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7,175元本息,自屬無據。
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工項有浮報價格(詳如本院卷一第175-177頁附表一所列)、虛報施作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207-212頁附表二所列)、施作出現重大瑕疵(詳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附表三所列),及施作過程中損害被告原有財產,於撤出系爭廠房時仍未修復(詳如本院卷一第228-229頁附表四所列)等情,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前段等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一所列浮報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75-17
7頁)、附表二所列虛報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07-212頁)情形,核係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數量及各工程項目之合理價格相關事項為爭執,此部分原告已請求以鑑定方式證明,因被告拒絕鑑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真實,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完成數量及價格有所不實,而請求減少報酬,並與原告本件工程款等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三所列施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15-21
6頁)及附表四所列損害被告原有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情形,並提出被證29-46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52頁),及請求鑑定。惟被證29-46均只是各設備之局部照片,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施作有瑕疵、須要之修補費用若干、被告原告財產之狀態暨受損害情形。被告雖聲請以鑑定方式證明,本院已依被告請求囑託鑑定(即囑託鑑定函第三項「鑑定事項乙(被告聲請部分)」,但被告拒絕鑑定人等入場履勘鑑定,致鑑定人無法完成鑑定,業如前述,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
茲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附表三、四所列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等債權抵銷,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69,942元、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76,994元,合計9,146,936元(7,469,942元﹢1,676,994元﹦9,146,936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二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1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