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7號原 告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麒元訴訟代理人 黃明文律師被 告 楊江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2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案委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建案),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建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8,30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內配合完成土地及建築融資,並辦理信託作業,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應以銀行辦理融資金額,分期支付原告施作系爭建案之興建服務費用。詎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建案,已施作至4樓底版,並已耗資相當興建費用,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銀行信託及融資相關作業,迄今分文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順利完約時,應賠償違約金2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2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訴外人房志彥介紹認識原告老闆黃釋賢,104年12月間初次見面時,房志彥及黃釋賢即當場拿出預先準備好之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簽名,要求以被告之土地向土地銀行申請鉅額貸款,被告當下表示如此重大之事要先與家人商量,要求原告提供一份系爭契約後即離開,之後即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因被告閱讀系爭契發現契約書內容不公平,房志彥亦避不見面,乃向新竹分局刑事組報案,移送地檢署後由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後併案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至4樓底版,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辦理信託及融資相關作業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達成合意?(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達成合意?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之副董事長即證人汪海威證稱:「(問:在正式簽約當天,是由何人在該興建契約書上蓋印被告楊江山之印文?)簽約那天房志彥說楊江山沒空,所以由他到場,房志彥並說楊江山的印章在建築師那裡,他已經拿該印章來簽約。當天契約書上楊江山的印文是房志彥蓋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固堪認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被告印文係房志彥所為;惟汪海威並證稱:「(問:該契約一共一式幾份?)一式三份,二份正本,一份副本,當天三份契約都由房志彥拿走,因為房志彥雖然當天所蓋被告之印章與建造執照上的被告印章相符,但我們認為要正式一點,所以請房志彥回去補被告的簽名。」、「(問:之後房志彥有無補被告的簽名在契約書上?)有,大概二個禮拜時間左右,房志彥與被告一同到原告公司討論信託借款事宜,順便把三份契約拿過來,其中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交給原告,另一份正本交給被告留存」、「(問:原告所持有的契約正本、副本都有被告的簽名嗎?)我記得都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核與系爭契約見證人即代書黃嘉萍證述:「(問:在簽這份契約書之前,你有看過被告本人?)簽約前我不記得有沒有看過被告,但簽約後我請房志彥把契約書帶回去給被告簽名,過了十天或是兩個禮拜,房志彥帶被告一同到原告公司,我跟被告解釋簽約當天契約有修改的地方,修改地方是我用手寫的,我忘記修改的地方是簽約後請被告蓋章在上面還是當天被告來原告公司才蓋印。」、「(問:被告跟房志彥一同到原告公司那天,是由何人將契約書拿給妳?)房志彥先到原告公司,被告停車之後再進來,但契約書是他們兩個一起拿過來的。」、「(問:被告與房志彥所攜帶的三份契約書上面有無被告之簽名?)他帶來的時候就簽好了,第一次簽約時被告沒有到場,我請房志彥把契約書拿回去給被告簽名,之後被告和房志彥兩個人就一起將簽好被告姓名的契約書帶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被告印文雖係房志彥所為,被告仍於其後補簽名,復與房志彥同赴原告處討論信託借款事宜,足見被告應已同意成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履行,始會商討信託借款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被告雖另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係其所為,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比對結果確認系爭契約之簽名與105年2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戶口名簿申請書、105年10月7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口簿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98年6月30日及101年12月17日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脫開戶資料、花旗(台灣)銀行開戶資料、信封、庭寫文件等資料上被告親簽筆跡特徵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出具106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171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係其所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乙切結同意任一方有違約之情事發生,以致另一方無法順利完約之狀況,違約之一方願同意賠償新台幣2,000萬元予對方作為違約賠償金。甲、乙雙方以誠信原則訂定本契約,本契約正本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印花稅各自負擔。本契約未載事宜,雙方另協商議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雙方倘有違約情事致另一方無法順利完約,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對造賠償違約金。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土地並配合為起造人作為建築基地並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如甲方因個人財務狀況,遭損害賠償時須負全部法律責任,乙方負責擔任承造人協同設計監造人完成本興建案。乙方之服務範圍包括:規劃、設計、鑑界測量、申請建築執照、鄰房鑑定(10戶為準,超出部份由甲方支付)、監造、營造施工、申請使用執照、送水電等事宜。」、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完成本興建案之報酬採總工程款方式支付予乙方,土地及建築融資銀行作業由甲方提供土地相關資料供由乙方配合辦理並擔保,融資分期支付予乙方之比例表另由乙方提送融資銀行辦理。融資金額如不足支付總工程款予乙方時,其差額由乙方代墊(代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5%利息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甲方最遲於產權登記後辦理餘屋貸款時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被告應提供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並以融資款項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利工程推展。依證人黃嘉萍證稱:「(問:你跟被告解釋契約內容,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但我有跟被告說要辦信託,當時權狀在我這邊,我記得被告說要把權狀借回去,所以我就把權狀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參以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建築融資(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均未果,則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提供土地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自已構成違約情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僅得於實際損害範圍內請求,非謂原告得逕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興建費用總工程款為28,303,000元,並以坪數計算興建服務費用(每坪15.5萬元),惟本件被告未依約辦理融資並按期支付興建費用、原告僅施工至4樓底板,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坪數計算原告實際受損金額,而應依總工程款分項計算各工程之預算花費,以作為認定原告實際因施工受損金額之依據。本件原告業依總工程款計算各項工程費用如「工程契約數量金額及執行預算表」之「契約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6頁「附表二」之「契約金額」欄,下稱此表為附表二;又其「契約金額」與第269頁「附表三」之「契約金額(A)欄」相同,下稱該表為附表三),且被告對該附表內各項工程數量價格均未提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數量、價格之參考依據,僅辯以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簽云云,則原告附表三「契約金額(A)」欄所示所列單價、複價金額,應可作為計算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4.原告已施工部分實際損害範圍應為5,980,191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施工而實際支出費用為8,303,399元(見本院卷第131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其金額與第269頁「附表三」之「實際已支出費用(C)」欄位金額相同),並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83頁),惟就其實際施作各項工程,其單價應依附表三「契約金額(A)」欄為計算依據。由附表三總表之「實際已支出費用(C)」欄可知,原告已施工之工程項目為「一、準備工程」及「二、結構工程」,實際花費分別為345,621元及4,785,673元(本院卷第269頁),惟觀由該總表展開後之明細表(同卷第269反面至270頁),可知「實際已支出費用(C)」欄之「單價」欄與同表「契約金額(A)」欄所列「單價」不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契約總工程款金額為28,303,000元,原告並依經合意之總價計算各工項之單價如原告附表三「契約金額(A)」欄,均如前述,則各工項單價自應以「契約金額(A)」為計算依據。準此,就原告於「一、準備工程」及「二、結構工程」所施工之項目,依「契約金額(A)」欄所示單價為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分別為230,000元及5,153,099元(見本判決附表第1頁「明細表」D欄之項目一「小計」列金額及第2頁項目二「小計」列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已施工之項目金額共5,383,099元(計算式:230,000元+5,153,099元=5,383,099元),占總工程金額之21.13%(計算式:5,383,099/25,477,197≒21.13%),此即原告已施工部分占總工程之比例,則原告已施工部分得請求如本判決附表─總表第八至十二列之「利潤及管理雜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綜合營造工保險費」及「營業稅」金額合計為597,092元(計算式:269,167元+16,150元+28,343元+283,432元=597,092元)。從而,原告就已施工部分得請求工程款應為5,980,191元(計算式:5,383,099元+597,092=5,980,191元),堪認此即為原告就已施工部分實際受損害之範圍。
5.原告未施工部分實際損害範圍應為558,070元:就原告未施工部分,其實際損害範圍應以原告所失利益為計算。依附表三「契約金額(A)」欄所示利潤及管理雜費占總工程款之5%,而兩造並未指明利潤及管理雜費各占比例為何,故各以2.5%為計算。本件未施工部分金額為22,322,809元(計算式:契約總工程款28,303,000-已施工作部分應得工程款5,980,191元=22,322,809元),則其未施作部分預期利潤應為558,070元(計算式:22,322,809×2.5%=558,070元),故此即原告就未施工部分實際受損害之範圍。
6.從而,原告因被告違約實際受損害範圍應為6,538,261元(計算式:5,980,191元+558,070元=6,538,261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6,53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