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50號原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吳啟章、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曾國豐、胡朝枝為被告,聲明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14萬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訴訟中具狀撤回對歌林公司、曾國豐及胡朝枝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7、203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依首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以長鴻公司、吳啟章為審理對象。嗣原告於訴訟中復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長鴻公司、吳啟章應連帶給付原告973萬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73萬2,52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長鴻公司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因業主歌林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0日進行解散清算,致長鴻公司全面停止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施作,當時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使用之模板、支撐架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仍置於工地內,因考量建物安全而未拆除取回。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請求長鴻公司返還系爭材料,雙方於102年12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暫時繼續提供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附表所示之系爭材料予長鴻公司繼續使用,原告仍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長鴻公司則應負保管、返還義務。嗣被告吳啟章即長鴻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材料為原告所有,於103年9月23日將對歌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新臺幣(下同)5億4,500萬元讓與歌林公司股東胡朝枝時,竟未將系爭材料交還原告,而併同工地上工作物概括讓與胡朝枝及歌林公司。原告於104年10月間得知長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長鴻公司,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函覆可於104年11月6日前往取回,原告旋於104年11月2日前往取回系爭材料,卻遭歌林公司拒絕。原告再發函歌林公司主張權利並請求返還系爭材料,歌林公司則檢附吳啟章親簽之長鴻公司103年9月23日切結書(下稱103年9月23日切結書),表示歌林公司已因胡朝枝受讓債權而取得所有權,拒絕交還,嗣系爭材料已去向不明。長鴻公司、吳啟章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原告前往取回系爭材料及發函催返還時,即已知悉系爭材料之所有權歸屬,長鴻公司、吳啟章竟故意未將之取還,而併同工地移轉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並拒絕原告取回,長鴻公司、吳啟章共同侵害原告於系爭材料之所有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材料於103年11月1日之殘留價值為973萬2,5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長鴻公司、吳啟章連帶賠償系爭材料損害973萬2,524元。又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長鴻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材料之義務,其既不能返還即屬違約,且係可歸責於長鴻公司,爰另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賠償系爭材料損害973萬2,524元。並聲明:長鴻公司、吳啟章應連帶給付原告973萬2,524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鴻公司、吳啟章則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確認系爭材料屬於原告所有,如無使用需求時,應通知原告拆除取回。長鴻公司雖將其對歌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出售予胡朝枝,然出售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材料,長鴻公司亦於出售後,發函通知原告取回,顯示長鴻公司已盡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義務。至原告事實上取回發生障礙,應屬原告與歌林公司間協商處理事宜,長鴻公司並無不法侵害權利可言。長鴻公司對歌林公司債權之出售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而吳啟章為長鴻公司董事長,依循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辦理,亦無不法侵害權利可言。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價金為8,997萬7,726元,被告已於履約過程給付酬金包括保留款計6,166萬3,361元。另原告要求價購現場材料時,長鴻公司也配合給付2,150萬元,故原告已於履約過程獲取8,300餘萬元,不僅沒有損失,甚至因而獲取龐大利益。另系爭材料自97年9月間工地停工至拆除日止,在工區現場已逾7年,按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且系爭材料裸露於未完成之建物上,長期遭受風吹雨淋日曬,且使用年限屆至、殘破不堪、毀損滅失、嚴重銹蝕,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32頁反面)㈠原告承攬長鴻公司之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中系爭模板工程,被告吳啟章為長鴻公司董事長,業主為被告歌林公司。
㈡系爭工程自97年9月9日起停工。
㈢歌林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於103年4月9日選任清算人為曾國豐。
㈣經原告向長鴻公司於本院提起前案,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達
成訴訟上和解,內容如原證九即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所示。長鴻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應付未付之工程款。
㈤長鴻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工程對於歌林公司之承攬報
酬債權,讓與胡朝枝,三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15頁正反面)。歌林公司及胡朝枝簽立切結書乙紙(本院卷㈠第160頁)予長鴻公司,長鴻公司於103年9月23日簽立另一紙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61頁)予歌林公司及胡朝枝。
長鴻公司另於103年10月6日寄發函文(本院卷㈠第183頁)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本院卷㈠第183之1頁)回覆長鴻公司。
㈥系爭購物中心工程工地現場,自97年9月9日停工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係由長鴻公司占有管領。
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7月1日核准歌林公司拆除系爭購物
中心工程建築主體,歌林公司於104年9月4日領照後,於104年9月7日開始行拆除作業。
㈧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函文(本院卷㈠第11頁)予原告。
㈨原告寄發如函文(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回覆函文(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長鴻公司、吳啟章明知系爭材料屬原告所有,竟將之處分讓與歌林公司與胡朝枝,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材料是否因被告長鴻公司、吳啟章之故意或過失,以致毀損滅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㈡系爭材料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長鴻公司之因素而不能返還原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㈢應以何時認定系爭材料之損害?原告損害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材料是否因被告長鴻公司、吳啟章之故意或過失,以致
毀損滅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被告長鴻公司對於系爭材料之毀損滅失,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二、乙方(即原告)
同意將附表所示材料提供予甲方(即被告長鴻公司)繼續使用至該材料無使用必要時(上開費用已包含租金及相關費用)。甲方應於無使用必要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取回。三、甲方應依現狀返還如附表所示材料,如有可歸責甲方事由致毀損滅失時,甲方應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原告將留存於系爭購物中心工程工地現場之系爭材料提供予被告長鴻公司繼續使用,無使用必要時,長鴻公司應即通知原告取回;倘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材料毀損滅失時,長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即長鴻公司依前開協議,於返還系爭材料前,應負保管並之責,並使原告得於嗣後取回之義務。
⑵次查,長鴻公司、歌林公司及胡朝枝於103年9月22日簽立債
權讓與協議書,將長鴻公司對於歌林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胡朝枝,並由歌林公司及胡朝枝出具切結書予長鴻公司,該切結書記載:「一、立書人(即歌林公司及胡朝枝)理解,工地現場存有若干長鴻公司及其包商動產,並不在買賣債權範圍,仍為長鴻公司及其包商所擁有,例如:工務所一切物品、電扶梯、伸縮鋼樑。惟長鴻公司應盡速取回或為妥適處分,以便工地管理。立書人不負任何保管責任。...三、立書人同意,工地現場管理一切費用,包括保全費用、水電費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均由立書人自行負擔處理,概與長鴻公司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可知長鴻公司將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工作物等讓與歌林公司及胡朝枝時,僅明列「工務所一切物品、電扶梯、伸縮鋼樑」不在讓與範圍,並未載明系爭材料仍屬長鴻公司或下包商(即原告)所有,且長鴻公司應盡速取回前開未讓與之物品,歌林公司及胡朝枝對該等物品不負任何保管責任,且自103年11月1日起,歌林公司及胡朝枝即接手工地之管理,長鴻公司應將未讓與歌林公司及胡朝枝之物,於103年11月1日前全數取回或處分,剩餘之工作物則由歌林公司及胡朝枝取得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是長鴻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工作物等讓與歌林公司等時,並未將系爭材料明示排除於讓與範圍,亦未見長鴻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將工地管理權限移轉與歌林公司等前,通知原告將系爭材料取回,以致原告於接獲長鴻公司104年10月29日之通知後,於104年11月2日派員至工地欲取回系爭材料時,遭工地管理人歌林公司等人拒絕,有長鴻公司104年10月29日鴻法104OFL0032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歌林工地已讓售第三人,惟工區現場相關材料仍為貴公司(即原告)所有。第三人預定於近期辦理拆除地上物,本公司特此函知貴公司應於104.11.06前取回工區現場支撐架材料,...。」、原告以104年11月3日(104)孟法字第014號律師函載有:「主旨:...通告『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之部分模板材料、支撐架等物品仍為原承包商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請貴公司配合捷暐企業有限公司取回作業...。說明:一、...本公司於104年11月2日派員前往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取回上開模板材料及支撐架等物品...遭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拒絕...。」、歌林公司以104年11月11日圓平(104)函字第1101號律師函回覆:「說明:二、...(二)...本公司為系爭工地未完工建物之所有權人,捷暐公司因承包系爭工地模板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爭議,應由長鴻公司與捷暐公司自行解決,與本公司無涉,前揭來函主張取回系爭工地未完工建物上之模板、支撐架及20呎貨櫃云云,顯屬無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17頁)。
⑶綜上,長鴻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工作
物等讓與歌林公司等人時,並未將系爭材料明示排除於讓與範圍,亦未見長鴻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將工地管理權限移轉予歌林公司等人前,通知原告將系爭材料取回,以致原告於接獲長鴻公司104年10月29日之通知後,於104年11月2日派員至工地取回系爭材料時,遭歌林公司等人拒絕,而使系爭材料於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拆除過程中毀損滅失。是被告長鴻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2、3條之約定,善盡保管系爭材料並使原告得於嗣後取回之義務,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材料毀損滅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賠償,應屬有理。
3.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啟章負系爭材料毀損滅失之賠償或連帶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吳啟章明知系爭材料為原告所有,並無處分權
,其竟於103年9月23日與歌林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併將系爭材料讓與胡朝枝,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長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8頁、卷㈡第108頁)。
經查: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吳啟章係長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此有長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是吳啟章非長鴻公司之受僱人,無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查長鴻公司與歌林公司及胡朝枝三人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固
係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吳啟章用印或授權用印簽署,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頁之印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長鴻公司是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並非被告吳啟章決定,而係由長鴻公司董事會議決議,此有長鴻公司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貳、討論事項...案由:處分本公司應收『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案...決議:根據楊文慶監察人所提的意見,補充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照修正案通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③次查,觀諸被告吳啟章用印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全文(見
本院卷㈠第115頁),主要係記載長鴻公司將其對歌林公司之不良金錢債權讓與胡朝枝,就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工作物等之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事宜,全無記載,亦即尚難以該債權讓與協議書認定,長鴻公司究係將系爭購物中心工程之何項工作物讓與歌林公司等人。吳啟章簽署之109年9月23日切結書全文記載:「因本公司對歌林開發公司債權,已與胡朝枝簽署債權買賣合約在案,本公司承諾就新莊工地既有相關下包商爭議自為協商處理,均與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朝枝先生無涉,特此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亦未見吳啟章有將系爭材料所有權讓與歌林公司等人之意思。是被告吳啟章按長鴻公司之董事會議決議,代表長鴻公司與歌林公司及胡朝枝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簽署前述切結書,尚難認有何不法並侵害原告於系爭材料之權利。
⑵原告復主張吳啟章為長鴻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案和解契約,
明知系爭材料為原告所有,長鴻公司並無處分權,吳啟章與執行職務與胡朝枝為債權讓與時,竟將系爭材料一併處分予胡朝枝,致生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應與長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經查: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一連帶賠償責任,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以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公司對他人負有債務,而該等債務非因負責人違反法令所致,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請求負責人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②查被告吳啟章確依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而與歌林公司等人簽
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或切結書,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證明吳啟章於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以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吳啟章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材料損害金額為815萬584元:
1.本件應以103年11月1日為估算系爭材料剩餘價值之時點:⑴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附表
所示材料提供予甲方(即被告長鴻公司)繼續使用至該材料無使用必要時(上開費用已包含租金及相關費用)。甲方應於無使用必要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取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原告與長鴻公司約定,於長鴻公司無繼續使用系爭材料時,即應通知原告取回。另觀胡朝枝、歌林公司出具予長鴻公司之切結書記載:「一、立書人(即歌林公司及胡朝枝)理解,工地現場存有若干長鴻公司及其包商動產,並不在買賣債權範圍,仍為長鴻公司及其包商所擁有,例如:工務所一切物品、電扶梯、伸縮鋼樑。惟長鴻公司應盡速取回或為妥適處分,以便工地管理。立書人不負任何保管責任。...三、立書人同意,工地現場管理一切費用,包括保全費用、水電費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均由立書人自行負擔處理,概與長鴻公司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可知長鴻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將工地現場管理權限移交予歌林公司等人,長鴻公司自應於該日之前取回或處分長鴻公司或分包商所有之動產。是系爭材料應於103年11月1日起,已無再由長鴻公司繼續使用之必要,長鴻公司應於該日以前,通知原告取回。故系爭材料之剩餘價值之計算,應以103年11月1日為準。
⑵次查,觀諸104年11月2日之工地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4
頁),工地內建物之牆、柱、版等位置之模板支撐系統均尚屬完整,並未見有明顯被破壞之情形。足認系爭材料於97年9月9日停工日起至被告應通知原告拆回日即103年11月1日,尚無被告抗辯可能因颱風而毀損、滅失或遭竊之情,併予敘明。
2.系爭材料剩餘價值為815萬584元:查系爭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材料名稱」及「數量」所示,三項材料之剩餘價值計算,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A1-2,A2區模板清水材料」:
①系爭材料之折舊年數(含附表項次1至項次3):
查系爭購物中心工程工地係於97年9月9日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計至103年11月1日估算系爭材料剩餘價值之時點,折舊年數應為6.15年(97年9月9日起至103年11月1日共計6年54日,即6.15年)。
②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中木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殘值(含附表項次1及項次2):
查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模板支撐系統,置於開放空間,受風吹日曬雨淋,所處環境不佳,就模板木造材料部分,被告抗辯採用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㈠第258頁)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6年等語,尚屬合理可採。是就模板木造材料部分經折舊6.15年,已超過耐用年數6年,不宜再重複使用,殘值為0元。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惟鑑定單位認「模板工程之預算編列多以木料翻用6次後即無殘值,金屬製品翻用30次後即無殘值。由此推估木料與金屬其殘值比例為20%(6/30=20%)。因此清水模材料至104年9月15日之殘值為136.9*20%=27.4元」乙節(見鑑定報告第6頁)。查系爭購物中心工程工地現場於97年9月9日停工至計算系爭材料剩餘價值基準日即103年11月1日期間,模板材料並未發生前述鑑定單位所稱重複「翻用」之折舊情形,而係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折舊;且模板之整體折舊率,亦難認得以木料與金屬得翻用之次數之比例(即木料得翻用6次/金屬料得翻用30次x100%=20%)予以計算,故鑑定單位前述估算模板材料殘值之方法,顯不適當,難以採用。
③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中金屬材料耐用年數(含附表項次1及項次2):
查模板支撐系統中有使用金屬製支撐等材料,該金屬材料應可參考鑑定報告所附主計總處財產分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萬能鷹架」之最低使用年限12年,作為模板支撐系統中金屬製支撐等材料之耐用年數。
④清水模板中應計殘值之金屬材料原始單價:
參鑑定報告所附103年度議會審定單價之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H1頁),清水模板使用之金屬材料包含「產品,模板用支撐材料,橋面模板用」複價550元、「產品,鐵釘,鍍鋅」複價36元、「產品,五金繫件」複價39.6元、「零星工料」複價224.83元。前述「產品,鐵釘,鍍鋅」應屬一次性使用,使用後應無殘值;「零星工料」價格包含工及料,就金屬材料部分,應係一次性使用,使用後應無殘值。故應計入金屬材料原始單價者為部分「產品,模板用支撐材料,橋面模板用」複價550元、「產品,五金繫件」複價39.6元,合計589.6元(550+39.6=589.6)。而該單價分析表工料合計金額為7720.1元,金屬材料589.6元佔比為7.6%(589.6元/7720.1元x100%=7.6%)。而長鴻公司與原告間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模板契約)詳細價目單之「建築用清水模工料」單價為570元/㎡(見鑑定報告第F17頁),故清水模板中應計殘值之金屬材料原始價格為43.32元/㎡(570元/㎡x7.6%=43.32元/㎡)。
⑤殘值計算:
兩造不爭執清水模板數量13,730㎡(見鑑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應計殘值金屬材料原始價格為43.32元/㎡,耐用年數12年,折舊年數6.15年,殘值為28萬9,957元【13,730㎡×4
3.32元/㎡×(1-6.15/12)=289957元】。⑵項次2「A1-2,A2區模板普通材料」:
①系爭材料之折舊年數應為6.15年,如前所述。
②普通模板中木造材料耐用年數為6年及殘值為0元,如前所述。
③普通模板中金屬材料耐用年數為12年,如前所述。
④普通模板中應計殘值金屬材料原始單價:
參鑑定報告所附103年度議會審定單價之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H2頁上表),普通模板使用之金屬材料包含「產品,模板用支撐材料,乙種模板用」複價232元、「產品,鐵釘,鍍鋅」複價36元、「產品,五金繫件」複價36元、「零星工料」複價152.54元。前述「產品,鐵釘,鍍鋅」應屬一次性使用,使用後應無殘值;「零星工料」價格包含工及料,就金屬材料部分,應係一次性使用,使用後應無殘值。故應計入金屬材料原始單價者為部分「產品,模板用支撐材料,乙種模板用」複價232元、「產品,五金繫件」複價36元,合計268元(232+36=268)。而該單價分析表工料合計金額為5237.8元,金屬材料268元佔比為5%(268元/5237.8元x100%=5%)。而長鴻公司與原告間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模板契約)詳細價目單之「建築用清水模工料」單價為420元/㎡(見鑑定報告第F17頁),故普通模板中應計殘值之金屬材料原始價格為21元/㎡(420元/㎡x5%=21元/㎡)。
⑤殘值計算:
兩造不爭執普通模板數量468㎡(見鑑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應計殘值金屬材料原始價格為21元/㎡,耐用年數12年,折舊年數6.15年,殘值為4,791元【468㎡×21元/㎡×(1-6.15/12)=4791元】。⑶項次3「A1-2,A2區模板支撐架材料」:
①系爭材料之折舊年數為6.15年,如前所述。
②模板支撐架材料耐用年數:
參考鑑定報告所附主計總處財產分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萬能鷹架」之最低使用年限12年。
③模板支撐架材料原始單價:
查鑑定單位按框架尺寸及重量,估算模板支撐架之框架單位體積重量為9.2kg/m³,並參考營建物價,材料費估算為45元/kg,據此推算支撐架材料原始單價414元/m³等情(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無不合,得以採用。
④殘值計算:
兩造不爭執模板支撐架數量38,924m³(見鑑定報告第3、5頁),而原始價格為414元/m³,耐用年數12年,折舊年數6.15年,殘值為785萬5,836元【38,924m³x414元/m³×(1-6.15/12)=7,855,836元】。
⑷綜上,系爭材料殘值為815萬584元,計算如附表「殘值」之
「合計」。
3.縱上所述,查系爭材料剩餘價值為815萬584元(289957+4791+0000000=000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材料損失815萬5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給付815萬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