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訴訟代理人 林棟樑
黃郁元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預拌混擬土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東華大學同仁安居計畫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100 年度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10,789元及104年度6至8月貨款506,310 元,合計617,09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貨
款及保留款,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單、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64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工程款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4 年12月1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2月1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099 元
,及自104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