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7號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其中拾伍萬貳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6 項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2,300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5萬2,3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
工處)「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台二丙線14K+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料價格大漲,養工處乃依行政院於97年9 月26日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予被告。而因實際購買鋼構原物料者為原告,兩造乃於98年11月6 日參加林滄敏立法委員召開之工程款爭議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從業主取得之鋼構工程物調款,必須將與原告承攬部分有關之「ASTM A709 Gr .50鋼料(下稱系爭鋼料)」之物調款,於扣除被告與業主原訂契約之物調款後,給付該差額之半數予原告。
㈡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以明亞雙溪協字第098045號函檢附其擬
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請原告於被告完工前用印,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將簽署完畢之系爭協議書寄給被告,被告即持系爭協議書向養工處請領物調款合計911 萬
309 元,其中由原告施作系爭鋼料部分之物調款為530 萬4,
600 元,詎被告於領取養工處核發之物調款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養工處所核發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即265 萬2,300 元(計算式︰53 0萬4,600 元×1/2 =265 萬2,300 元)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2,300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5萬2,30
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檐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之價目表各項
單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可知系爭鋼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已約明無物價調整之適用,原告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復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
2 項之約定:「如因乙方(指原告)之事由中途停工不能完成工作者,或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時,已完工部分應無條件放棄所有權利,除不得向甲方(指被告)請款外,甲方並得立即止付應付之款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物,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使被告遭養工處處以逾期罰款931 萬2,828 元,待向原告求償,是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物調款。
㈡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部
分,係就原來給付報酬為量之增加,而非就原來給付報酬為質之變更,雖非屬原有報酬之範圍,但視同報酬之性質,故本件應適用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從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4 月23日驗收完畢,養工處亦於100 年1 月20日給付被告最後一筆工程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間起訴,然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間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又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金額為養工處依物調補貼原則所核算系爭工程中系爭鋼料之物調金額,扣除被告與養工處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調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等語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與養工處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被告與分包廠商就被告所獲物調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嗣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付養工處,養工處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已增加給付被告物調款合計911 萬309 元,其中系爭鋼料之物調款為530 萬4,600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28、40、41、47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被告98年11月17日明亞雙溪協字第098045號函、系爭協議書、養工處101 年7 月26日一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0月26日一工工字第00000000 00號、105 年11月24日一工工字第1050094679號函及附件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各期估驗計價時間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契約變更協議書、被告公司名稱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4至39-1、65至68頁;本院卷第14至18、29至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265 萬2,30
0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265 萬2,300 元,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265
萬2,300 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之價目表各項單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可知兩造於96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有約定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不得請領物調款。惟兩造嗣於9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給付金額為業主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告與養工處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4條,亦載明被告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即原告簽署之協議書,養工處始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另行達成「被告應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給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所受領養工處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
530 萬4,600 元之半數即265 萬2,300 元(計算式︰530 萬4,600 元×1/2 =265 萬2,300 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關於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則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2 年短期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報酬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為起算。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鋼構工程
之物調款,金額為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等語,即兩造已達成「被告於受領養工處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時,應將此部分款項之半數給付原告」之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鋼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鋼構工程物調款之條件,亦未約定以該協議書作為系爭合約書之修正或補充條款,準此,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另行簽訂之獨立契約,尚難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物調款具有承攬報酬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本件非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期間等語,即屬有據。
⒊又業主養工處已於100 年2 月間給付被告最末期估驗款,並
將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物調增加金額911 萬309 元全數撥付予被告,此有養工處105 年10月26日一工工字第1050081222號函及附件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承上說明,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應自被告受領養工處給付物調款時起算,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5 萬2,300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5 月3 日起,其中15萬2,3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