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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8號原 告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公司□本工程(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1 頁),而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謙,法定代理人戴謙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6頁、第288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國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

,參與被告辦理「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採購案號:LA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訂「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代表廠商為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及第10條約定,朝國公司主辦項目為「浚挖及拋棄之前置作業及假設工程」,金額佔契約金額5%,原告主辦項目為「浚挖及拋放工程、配合工程」占契約金額95%,而系爭工程之末期領款,係由原告開立發票新臺幣(下同)140,600,925元,並由被告於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爭議之逾期違約金28,712,121元後,給付予原告,顯見被告所扣款係原告得單獨請領之工程款,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有獨立之請款權,而非連帶債權人。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兩造所約定有權代表朝國公司為行為之人,無須由原告、朝國公司等二人一同起訴。

㈡依系爭契約工程明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必須依環保署核

可之「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辦理疏浚,並將疏浚土方,棄置於環保署核可之棄置區。又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5.2條約定,原告須依所選之航班表所定航班施工,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3年2月16日,被告核定原告之航班表II(航班表II核定最後船班為103年10月1日)之履約期限應為103年12月31日(103年10月1日+91日)。又環保署所核准航班表II之1,340航班,係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然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因故廢標,被告遂辦理第二次招標,並於102年12月6日決標予原告,是已無法自103年1月7日起動員施工,乃於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2月16日開工,惟完成日期仍訂為103年10月1日,又因民眾包圍永安天然氣場區無法施工,致實際核定開工日為103年2月19日,則依航班表II規劃,原告僅能自第220航班開始施工,至103年10月1日止,至多僅能施作1,121航班,再扣除航班表規劃說明之船機維護影響天數13天、天候影天數60天、LNG船進出影響天數15天,根本無法達成900航班,再以每航班5,000㎥計,亦不能達成4,500,000㎥之契約要求。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置許可申請書」第4.4.2條約定,若因被告招標遲延,仍可向環保署申請調整棄置作業期程,惟系爭工程於許可作業期限屆至(103年10月1日)後,被告並未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故被告實際浚挖至103年10月1日,即無法再為浚挖,則縱原告浚挖之數量未達約定浚挖數量,然此時履約期限仍未屆至,原告於履約期限前,實已無法履約,自無給付遲延,亦應無逾期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附件一施工規範第一章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之效力應優於契約本文。而依特別條款第2條第8項約定,系爭工程如於海洋棄置許可期限屆至,則按實際完成數量估算工程費並辦理結案,並無約定應以未完成數量之比例課罰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於結算後,課罰高額逾期違約金28,712,121元,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遭扣款之工程款28,712,121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19日結算完成,且可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委由其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拒絕給付,是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係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2,121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既由原告與朝國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而得

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原告與朝國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屬不可分之債。本件係因原告無法於環保署核定「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航班預定表」之航班表II所訂之航班期限(即103年10月1日)完成約定之土方浚挖數量,而有違約之情事,縱原告與朝國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之項目有所區別,然此僅為共同投標廠商之內部分工,對外仍須負連帶責任,是就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之權利,顯無法分割,即縱有該項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亦應為原告與朝國公司所共有,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自不得獨立請求。縱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之代表權限並未包含其得就工程款項爭訟以其個人名義(非代表廠商身分)單獨起訴,且請求將工程款項僅給付予原告個人之權限,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個人名義獨立請求之。因此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且請求將款項給付其個人,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5.3條規定,原告於投標時已

知悉履約期限須按環保署核定之航班表所訂日期為準,且原告於等標期間並未對系爭工程之履約工期之合理性提出釋疑,並於投標時檢附切結書,承諾將按所擇定的航班表完工,足見原告與朝國公司係經審慎評估後認為渠等若得標,應能於履約期限內完工而前來投標,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認為渠等可於履約期限內完工。況依據原告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所示,依其船機功率排定之施工網狀圖,顯示原告預估有能力於選定之航班表期限內完工,原告與朝國公司於投標時既已明知依工程說明書第5.1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103 年2月16日起算,依其選定之航班表預定之作業天數為228天,且工程之履約期限無法變更,其即應承擔未能於履約期限完工之風險。環保署核定「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航班預定表」規劃說明之各項情事及影響天數均為預估,為不確定且非必然發生,原告主張於扣除上開影響作業天數88天,及再扣除船舶給養時日,其無可能達成上開航班表之預定內容,顯非有理。又原告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全天無法施作天數僅7天、因LNG 船進出影響時間為1383分鐘(約1天)、因船機維護影響天數為6天,合計影響施作之天數僅14天,故原告實際可施作之天數尚有214天,若原告能審慎評估船機功率,自行調配履約進度,自能依其所提之施工網狀圖之施作期間內完成。原告向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自航耙吸式挖泥船『樺緯』」,但該艘「自航耙吸式挖泥船『樺緯』」之所有人即為樺棋公司,其總噸位為7,636,而參酌樺棋公司之協助報價單所載,如以該艘挖泥船裝載,每日至多3航次,原告於承租挖泥船時即應評估所承租之挖泥船可以浚挖裝載之容量,並估算每日可航行之航次,則原告承租樺棋公司該艘挖泥船,而該艘挖泥船每日多僅3航次,顯見原告未能審慎評估所租賃之船機功率,自行調配履約進度,致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裝載量,而有逾期違約之情事,實可歸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11、14、23日以工程聯絡單催請原告改善,及建議原告是否需再增加挖泥船或其他輔助挖泥船機設備,並要求原告應依規定優先執行A、B區浚挖工作等;然原告未能改善,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7日再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原告於工程進度落後時並未能詳細探討進度落後原因,積極尋求有效之改善作為,提出之趕工計畫書,不僅無實質趕工成效,反而落後程度更明顯,足證系爭工程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顯係因原告未能參酌監造單位之建議、發現進度落後之原因,採行有效之改善作為,雖提出趕工計畫書,但並無成效,反而進度更加落後,故原告無法於履約期限完工而逾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已明定履約期限,且未約定被告在原告恐未能於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期間完成契約要求之浚挖量時,有向環保署申請延展許可之義務。被告雖曾向環保署申請調整浚泥海洋棄置作業之每日棄置航次及數量,但經該署函覆表示不予同意,是環保署核准之作業期間一經核定後即無法展延,原告於投標前既已明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無法變更,則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契約要求之浚挖數量,顯係可歸責原告。

㈢原告既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浚挖量,且無法履約係可

歸責於原告,而本件係採部分驗收即依原告實際均挖數量結算,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同條項之1款、第2項、第3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就應支付之價金中進行扣抵,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履約受限於環保署所核定之航班表作業期間,若逾航班表之作業期限,即無法再進行疏浚土方棄置海洋之工作,因此無法如一般工程可明確計算逾期天數,僅能參酌一般工程慣例,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浚挖數量換算成等值之逾期天數予以計罰。而原告未完成之浚挖數量為1,348,374㎥,原告未完成百分比(30%,1-315/450=

0.7)佔總浚挖期間之天數約為68天(228天×30%=68.4天),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就部分驗收者以該部分之金額依每日按結算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原告逾期68天,依結算總額422,237,070元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8,712,121元(422,237,070×0.1%×68=28,712,120.76),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於應付之工程款與原告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逕予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頁):㈠原告與朝國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

採購案,並由原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2至33頁所示,部分工程說明書如本院卷㈠第34至45、60至61頁)。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22,237,070元,如本院卷㈠第6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㈢系爭工程表定103年2月16日開工。實際開工日為103年2月19日。

㈣原告擇定航班表Ⅱ(本院卷㈠第114頁),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

㈤系爭契約約定浚挖數量為4,500,000㎥,原告已完成浚挖數量3,151,626㎥。

㈥系爭工程尾款為140,600,925元,被告已自尾款中,扣除以

逾期68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8,712,121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其餘尾款均已給付。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朝國公司是否應一同起訴?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自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⒈關於工項「浚挖及拋放工程、單位㎥、數量4,500,000」

(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4,500,000㎥時,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計罰逾期違約金?兩造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4,500,000㎥時,有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⒉關於工項「浚挖及拋放工程、單位㎥、數量4,500,000」,

原告有無逾期?是否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附件一施工規範第一章二、㈧計算施工期限?⒊是否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未能

於履約期限完工之風險?⒋因LNG船進出影響、船機維護而未能施作及天候影響無法施

作天數為何?是否致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前完工?⒌被告是否應向環保署申請展延作業期限讓原告繼續施作?⒍如應扣抵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應如何計算?應否酌減違

約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2條第8項,請求被告返還其餘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所扣抵之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28,712,121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上所述,茲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得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機

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又共同投標廠商全體,均為採購契約主體,而為共同承攬人之一,縱非共同投標採購契約之代表廠商,惟各成員之主辦工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併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等,倘已載明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堪認各成員基於共同投標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明確而可區分,即應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各成員非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逕向採購契約之對造機關,請求給付主辦項目之工程款。

⒊查原告與朝國公司係以共同投標方式,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其共同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第2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中油公司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包括:…(二)代表廠商收受中油公司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中油公司統一請領。」、第10條之表格並約定:「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辦項目」為「浚挖及拋放工程、配合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5%」、「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主辦項目」為「浚挖及拋放之前置作業及假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見本院卷㈠第71頁)。顯見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與被告約定,除就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外,各成員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屬可分之債,並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向被告請領。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既由原告與朝國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而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原告與朝國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屬民法第293條規定之不可分之債,縱原告主張其與朝國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之項目有所區別,然僅為共同投標廠商之內部分工,對外仍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投標廠商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之權利,顯然無法分割,為原告與朝國公司所共有,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自不得獨立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爭議曾向工

程會申請調解,該會認為係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除原告外,尚有朝國公司,應共同具名申請調解,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查,兩造於工程會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調解程序,究與本件訴訟所採行之民事審判審判迥異,況工程會就具體個案所採行之調解程序,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縱工程會認於工程採購調解程序時,原告與朝國公司應共同具名聲請向該會申請調解,亦難謂本件原告單獨起訴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自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⒈除有「浚挖及拋放工程」以外工作尚未完成之情形,於原告

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約4,500,000㎥,或浚挖永○○○區○○道水域深度達-15.0公尺時,方得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程說明書3.工程範圍」、工程說明書第3條約定:

「...疏浚工程範圍包括永安港港區水域84公頃及航道水域

126 公頃,總計約210公頃。浚挖至水深-15.0公尺,總計挖方量約為450萬立方公尺。疏浚土方海洋棄置區位於環保署合可之海洋棄置區,棄置區位於永安港西南方海域,中心點距離永安港約30公里。」、工程說明書第6.1.2條約定:「決標後,本公司得視施工前水深測量後之浚挖數量估算結果及工程計畫執行狀況,要求廠商增減浚挖施工區域,以符合環保署核定海洋棄置數量450萬立方公尺為上限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4、35頁、第37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之工程目的,在於浚挖永安港相關水域至水深-15.0公尺,是原告應浚挖水深達-15.0公尺時,方得認屬完工。惟因浚挖至水深-15.0公尺之土方數量預估為4,500,000㎥,且為符合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數量之上限即4,500,000㎥,故原告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約達4,500,000㎥,亦得認工程業已完工。是除有「浚挖及拋放工程」以外工作尚未完成之情形外,於原告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約4,500,000㎥,或施作永○○○區○○道水域浚挖深度達-15.0公尺時,方得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固係採「實

作實算」數量結算,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浚挖及拋放工程」之「備註」:「實作實算」,及工程說明書第6.1.1條約定:「本工程疏浚土方數量以450萬立方公尺估算,竣工時以實作數量計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156頁、第37頁反面)。惟前開「實作實算」之約定僅係工程之計價方式,並非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標準。另觀工程說明書附件一施工規範第一章二、(八)之約定:「如施工期已逾越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許可期限時,本公司得按實際完成數量估算工程費用並辦理結案。」(見本院卷㈠第61頁),亦僅係約定原告若未能於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放工程」工作時,得按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及結案,並非在免除原告逾期未能完工之遲延責任。是原告據前開約款抗辯其施作「浚挖及拋放工程」之數量,縱未達4,500,000㎥,亦僅生是否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而非給付遲延云云,應非有理。

⒉本件逾期日數之計算,得按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

數量佔預定完成數量4,500,000㎥之比例,乘以環保署核定得進行浚挖拋放之總天數,換算逾期完工日數,即「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數量百分比x總浚挖期間228天=逾期日數」: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額(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_(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o)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額之_%(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若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算工程結算總額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並以結算總額20%為上限。而該逾期違約金性質係屬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⑵又一般工程之承攬人於逾約定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固常見仍

由承攬人於嗣後完成工程,而得於實際完工時確定逾期完工之日數;惟亦有承攬人於完工期限後,因故未能完成工程,此時逾期完工日數即自完工期限後不斷累計,持續發生,是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給付責任,非以承攬人嗣後完工為要件。本件工程最終固未由承攬人即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而完工,而無法確定原告之實際完工日,然被告應仍得依前開約定,按已經發生之逾期日數,計算原告應負之逾期違約金數額。

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次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後,縱因不可抗力發生遲延損害,債務人亦應負責。本件原告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前,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導致遲延完工之日數,應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日數中;惟原告遲延後,縱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仍應由原告負責。

⑷查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本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廠商所

擇定之航班表加91日曆天,各航班表對應之履約期限如下表所示。因本工程航班表業經環保署核定,因此本工程履約期限不變,所以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見本院卷㈠第37頁)、系爭契約附件四「永安港浚渫工程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Ⅱ」(下稱棄置航班預定表Ⅱ)則表定,系爭工程得進行浚渫及拋放工程之期間為104年1月7日至10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48至58頁),是原告選擇按棄置航班預定表Ⅱ施作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於104年10月1日以前完成「浚渫及拋棄工程」,並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全部工程,除於履約期限104年12月31日前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展延工期外,於履約期限後,縱因限於環保署之核定施工期限屆至,而無法續行工程所致遲延之日數,原則上仍應由原告負責,而應持續計算遲延日數,至逾期違約金計算已達上限即結算總額之20%為止。惟被告主張一般工程之逾期日期係自履約限期開始至工程確實完工日後開始計算,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受限於環保署所核定之航班表作業期間,若逾航班表之作業期限,即無法再進行疏浚土方棄置海洋之工作,因此無法如一般工程可明確計算逾期天數,僅能參酌一般工程慣例,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浚挖數量換算成等值之逾期天數予以計罰。而原告逾期未完成之浚挖數量為1,348,374㎥(契約數量4,500,000㎥-已完成浚挖數量3,151,626㎥= 1,348,374㎥),再依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之精神,以原告未完成百分比30%【(1-315/450)x100%=30%】佔總浚挖期間228天(103年2月16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天數計算,作為完工日期之推算並依此計算逾期天數。故以浚挖期間(228天)×原告未完成之百分比30%=68.4日(未達12小時不計算),以68日作為本案之逾期天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是前述解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方式,僅以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佔預定完成數量4,500,000㎥之比例,乘以環保署核定得進行浚挖拋放之總天數,換算逾期完工日數。而非採於持續計算遲延日數,至逾期違約金計算已達上限為止之計算方式,顯採對原告有利之契約解釋,應屬合理,得以採用。是本件原告逾期日數得按:「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數量百分比x總浚挖期間228天=逾期日數」之方式計算。

⒊關於原告於約定期間應完成之「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應減

為3,825,000㎥,遲延日數為40天,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16, 889,483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6.1.2條、第5.1條及棄置航班預定

表Ⅱ之約定,原告應於環保署核定之浚挖拋放期限即103年

10 月1日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4,500,000㎥,並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固如前述。惟前述棄置航班預定表Ⅱ約定之「浚挖及拋放工程」可施作期間為103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日,此有航班預定表Ⅱ所列之「航班」1之「預定日期」為「2014/1/7」,及最末「航班」1340之「預定日期為「2014/10/1」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惟被告發包系爭工程時,因故無法於第一次工程招標時完成決標簽約之程序,以致工程於辦理第二次招標時方得決標,契約約定之開工日期及「浚挖及拋放工程」開始施工日期以致均順延至103年2月16日,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記載:「開標次別」「第2次」、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依廠商所擇定之航班表加91日曆天,如下表所示,因本工程航班表業經環保署核定,因此本工程履約期限不變,所以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及第5.3條約定:「浚挖及拋放工程:浚挖及拋放工程自103年2月16日開始施工,廠商應依環保署原則同意之五種航班表擇一進行,並按所選用之航班表排定完工日期前完工。」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第37頁)。

而工程說明書附件四「航班表規劃說明」(下稱航班表規劃說明)仍記載:「⑹考量中油公司招標作業程序及得標廠商動員整備所需時間,並避開烏魚汛期,本工程擬以2014年1月7日為規劃航班之起始日。」(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且棄置航班預定表Ⅱ仍係以103年1月7日作為起始航班日(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因無法於第一次招標時完成決標及簽約程序,以致系爭工程之開工時程無法按原設計之工期進行,然被告並未據以修正工期。又系爭契約固於工程說明書第

5.1條載明:「...因本工程航班表業經環保署核定,因此本工程履約期限不變,所以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應為原告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可知悉,惟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遲延不能完工之日數或工程數量,原告就該不可歸責之遲延日數或工程數量,仍無須負遲延責任(如前⒉⑶述)。

⑵查航班表規劃說明記載,原告選擇之航班表Ⅱ「單船次棄置

量」為5,000㎥,「推估棄置總航次」為900航班,「推估每日棄置航次」5航班,「推估實際需要作業天數」180天(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原告應於18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之「浚挖及棄置工程」數量4,500,000㎥(即5,000㎥/每航班×5航班/每日×180日=4,500,000㎥)。而浚挖船之型式、規格應係由原告得標後自行購置或租用及調派,且系爭契約亦未限制原告不得選用2艘以上浚挖船輪替施工,是原告於正常施工期間,達成每日5航班及每航班浚挖5,000㎥之施工工率。又依前開工程說明書第5.1條之約定,前開航班表Ⅱ係經環保署核定,是前開每日航班數及浚挖數量,亦為原告得以施工之上限值。

⑶另原告抗辯依航班表規劃說明,每航班之浚挖量不得逾5,00

0㎥,且係以船上之流量計為據,亦即載運量係以流經流量計之混合水及泥之流量計算,故水深測量之浚挖數量,實不等於以流量計所計算之5,00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經查,證人王姵文即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規劃設計人員到庭證稱:我們當初做這個的天數,是受到環保署核定給被告海洋棄置許可的航班表,天數就是受航班表的限制。因環保表核給的一個總計的航班表,所以相關的影響因素都要在這航班表中考量進去。我們考量影響的天數,有含船機維護,我們是以二週一天去做考量,還有天候也會考量,含東北季風,西南氣流、颱風等等。另外LNG船進出的作業,主要會影響施工天數的就是這三大項。

於設計時,將影響施作的天數都有寬估,不用做扣除,因為我們的總航班表,都有算進去了。浚挖船在加油或補水時,就是二週一天,讓施工單位去做例行性的補給,至於有無到港口去,要看浚挖廠商自行去調整。所謂寬估,可以看剛剛提出的航班表,比如廠商是選5,000立方公尺,天候影響60天,如以台灣的海象,不可能一年有60天都無法施作,所以我們的寬估就是將西南氣流一次以10天去做考慮。會這樣寬估,是環保署在審查航班表時,就是給我們總航班,如果有天候相關因素,要自行在航班表列進去。航班數預留餘百分比以項次二來看,一船是丟5,000立方公尺,而總浚挖量是450萬立方公尺,所以要900航次,現在我給的總天數是268天,一天是5航次,所以總共可以跑1340次,這是最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至172頁);另證人黃致達即世曦公司監造人員到庭證稱,海洋浚挖實務上,關漁船泊浚挖數量所採行之測量方式有二,一是船上的流量計螢幕,螢幕會顯示抽砂數量,只能供參考,因為濃度不一定,管子抽上來會含水,二是定期委託測量公司去測量抽砂之後的地形,實際上的驗收是以第二方式為準,我上船11次,就我上去幾次來看,應該沒有辦法於履約期限完成浚挖數量,因為船常常故障,會吸到垃圾、輪胎,監造辦公室有發文請原告改善,後來原告有多一艘佳隆二號,按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Ⅱ每航次的浚挖及拋放數量是以5000立方公尺為上限,是以船上流量計計算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至73頁)。是系爭工程係以實際浚挖量作為驗收依據,然前開航班表Ⅱ係經環保署核定,前開每日航班數及浚挖數量,亦為原告得以施工之上限值,足見每航次實際浚挖的數量不到5,000立方公尺,參以經監造單位於106年7月12日函覆本院之附件二「相關水深收方測量成果表」所載浚挖區挖結束後水深收方測量為4,232立方公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則系爭工程每航次浚挖量應以4,232立方公尺為施工功率計算之依據。

⑷次查,工程契約若已將相關影響天數納入約定工期中,縱未

發生原預計事件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若契約未明定得以扣回,原則上亦不得將該等工期自總工期中扣回而縮短承攬人之履約期間。例如: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100天,其中預估實際施工工期為90天,天候影響10天,縱承攬人履約過程遭遇天候影響天數僅有5天(即較預估天數少5天),定作人亦不得主張將原訂工期縮短5天,而應屬承攬人於工程進行中,得以機動調整工程進度餘裕空間。而本件航班表規劃說明記載,採用航班表Ⅱ時預估之「船機維護影響天數」為13天、「天候影響天數」為60天、「LNG船進出影響天數」為15天,合計影響作業之天數為88天(13天+60天+15天=88天);另「考量相關影響天數後排定總作業天數」為268天(見本院卷㈠第46頁),惟因被告因故未能完成第一次招標作業,以致開工日期及「浚渫及拋放工程」之施工日期延至103年2月16 日(如前⑴述),故可進行「浚渫及拋放工程」之總天數減少39天(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共39天),而為228天(268天-39天=228天)。惟系爭契約僅於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不變,所以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並未再修正前述「航班表規劃說明」記載之各項影響天數。而該等影響天數88天之計算,應係基於原訂總作業天數之相當比例計算而得,亦即總作業天數約多,遭遇之影響天數應有等比例增加之趨勢。故系爭契約「航班表規劃說明」所列影響天數88天,於「浚渫及拋放工程」總作業天數因故縮減後,其中之事件影響天數88天亦應等比例縮減為75天(88天x228天/268天=75天),且不應計入實際得進行「浚渫及拋放工程」中,方為合理。又前開影響天數縮減為75天後,被告應不得以實際上影響天數低於75天而再次縮減影響天數;而原告既抗辯實際影響施工之天數為72.9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既未超過前開影響天數75天,是亦無再展延工期之必要。

⑸至原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2月16日開工,然因民眾

包圍被告永安天然氣場區,無法施工,致實際核定開工日為103年2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9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03年2月1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3年2月11日臺灣時報網路報導、103年2月17日照片4幀(見本院卷㈡第8至11頁),尚難認原告延遲開工係因居民抗爭所致。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⑹再查,系爭工程之「浚渫及拋放工程」總作業期間228天,

扣除經縮減之影響天數75天後,原告實際上得施作之施工天數為(228天-75天=153天)。然因原告有每日5航次,每航次5,000㎥之限制(如前⑵述),無從以超越前開工率上限施作系爭工程,且依相關水深收方測量成果表中浚挖區浚挖結束後水深收方測量(見本院卷㈢第75頁)。則原告於預計得施工天數153天內,應負責完成之「浚渫及拋放工程」之數量應為3,237,480㎥(4,232㎥/航次x5航次/天x153天=3,237,480㎥),則超過該數量之工程縱未完成,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僅為3,151,626㎥,此有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尚低於原告應完成之數量3,237,480㎥。未完成比例為2.7%【(1-3,151,626㎥/3,825,000㎥)x100%=2. 7%】。應計遲延日數6天(2.7%x228天=6天)。另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422,237,070元,此亦前述結算明細表可參。是本件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2,533,422元(結算金額422,237,070元x1/1000天x逾期天數6天=2,533,422元)。

⒋本件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尚無得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經查,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條文內容為: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另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足認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係按結算總額為計算基準,於本件計算中,已較前開約定之計算方式為低。另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工程之數量與原告應負責完成之工程數量之比例,乘以「浚挖及拋放工程」之預定作業期間總日數予以換算,而非如前述契約範本應計算至工程完工為止(若持續未能完工,計至逾期違約金上限為止),亦對原告較為有利。是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與一般政府採購工程契約相比,已屬較低。又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係為浚挖永安港相關水域至水深-15.0公尺,如前㈡⒈⑴述。其目的應在於使較大噸數之LNG船舶得以進港運送液化天然氣,自有其經濟上之效益,現原告遲延完成工程,被告自受有經濟上之利益,難謂未受有損害。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應無酌減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置許可申請

書」第4.4.2條約定,若因被告招標遲延,仍可向環保署申請調整棄置作業期程,惟系爭工程於許可作業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向環保署申請展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海洋棄置許可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棄置許可云云,已無可採。又「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置許可申請書」第4.4.2條,係被告向環保署申請浚渫工程海洋棄置許可之棄置預定時程(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係被告於申請時向環保署說明,因政府採購作業期程不確定性高,其無法掌控確切之時程,乃向環保署說明將於發包後調整棄置作業預定時間,惟環保署僅同意核定被告所提送之航班表II至VI,並未同意被告其後得直接按發包作業之期程調整棄置作業之時間,是棄置作業之期間仍應以環保署所核定之航班表II至VI為準,被告並無直接調整棄置作業時程之權限。又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19日向環保署申請延長棄置許可之時程,然環保署並未核准,有環保署103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無義務申請展延棄置許可,惟其仍於103年8月19日向環保署申請延長棄置許可,自無原告所稱並未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棄置許可,其未能完成契約要求之浚挖數量,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178,699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附件一施工規範第一章二、㈧之約定

:「如施工期已逾越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許可期限時,本公司(即被告)得按實際完成數量估算工程費用並辦理結案。」(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系爭工程經被告按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結算,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頁)。而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尾款140,600,925元中,扣除違約金28,712,1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前開工程尾款140,600,925元應係屬於原告所應單獨領得之工程款範圍,此有原告開立之金額140,600,925元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既僅得主張逾期違約金2,533,422元,已如前㈡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6,178,699元(28,712,121元-2,533,422元=26,178,699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監造單位104年11月19日世曦港字第1040024970號函載:「說明:...三、...依104年11月17日永安廠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所述:...新慶陽公司同意...暫扣除逾期違約金,為本次廠商可領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0頁),是原告已同意暫不請求遭扣之逾期違約金,且原告亦稱工程尾款遭被告扣款後,並未再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負本件給付工程款遲延責任云云,應非有理。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經該日催告後,方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5年8月4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17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