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76號原 告 昊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才源訴訟代理人 康瑋庭律師
姚孟岑律師被 告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發生訴訟事件,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43號卷原證1),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萬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業主)「客家文化中心空
調工程」後,將其中「施工、結線及元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復於101年7月27日開會就原設計圖變更,致新增管線安裝、拆除修改費用98萬6432元(未稅);又系爭契約工程細項表第N項「管線及施工」與第O項「光纖管線及施工」施工數量短少,經業主指示追加手自動控制系統,因而增加工程款137萬5788元(未稅),計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48萬0331元(含稅)。茲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1年9月28日獲業主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0萬5735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反)及追加工程款248萬033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曾於104年9月10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支付命令期間,均持續與被告公司採購部張莉婷及工地主任鄭大軍聯絡,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而被告卻一再假意周旋,致原告未能如期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嗣因兩造對於給付工程款總額仍有爭執,因而未能以雙方合意之方式解決本件紛爭,原告不得已再於105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告既於其後承諾給付原告保留款及追加款,時效自應重新起算。又原告於104年間另向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新日公司給付118萬元,而於105年5月13日分配給原告公司之債權人,且原告一直到105年間均不斷致電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一律以上游新日公司尚未給付為由拖延給付,直至原告與新日公司打聽,經告知早於103年12月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並無時效上之延誤。被告既承認會給付原告應有之保留款及追加款,時效應重新起算。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268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第12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
,一切以圖說及實際數量為準,標單所載數量僅為參考,且追加工程應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辦理,原告本件主張之追加工程均為系爭合約圖說範圍內。而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其上僅有被告簽到之記載,且追加簽認單尚並無被告之簽名同意,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248萬0331元,不符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之追加要件,即不屬合約之一部,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被告曾因支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代原告向訴外人東量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東量公司)購買通訊材料3150元,應於系爭工程尾款內扣除;履約期間原告口頭委託被告代購光纖管線材料6699元,應自系爭工程尾款內扣除;又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存有管線位置未配製於儲冰桶上方之錯誤,被告經催告原告未果,修繕費用15萬7503元(含稅),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並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工程尾款20萬5735元及追加工程款
248萬0331元債權,惟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交付予業主,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自101年7月10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攬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業主)「客家文化中心空
調工程」後,將其中「施工、結線及元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268萬元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0年4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補字卷原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8日經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依程序驗收合格(見補字卷原證2)。
四、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萬5735元及追加工程款248萬0331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尾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即被告)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始得申請尾款,票期2個月票。第12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屬責任施工總價制,如遇有工程變更在合約總價正負5%範圍以上時,甲乙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辦理追加減帳,如為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鬆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約或經雙方協議之記錄文件為憑。...工程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應在雙方議價完成時當月辦理計價。第14條工程保固約定:
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含養護),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倘逾期未能修復,甲方得自行或請第三人代為之,其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如因而發生坍塌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務損失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第20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應繳納總價百分之10之保固保證金,保證金得以甲方認可之行庫之銀行支票辦妥質押權後抵繳,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足認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如有工程尾款,或因追加而衍生之追加工程款,性質上均屬承攬人依據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此一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之規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是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亦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系爭工程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8日經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依程序驗收合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業主101年10月25日客發藝字第1010006048號函可證(見補字卷原證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即原告至遲應於103年9月28日前向被告行使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係於105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補字卷),顯已逾上述請求權時效之末日至明。
㈢原告雖另以上詞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以及被告嗣已承諾給付云云,然均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曾就本件工程款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
效應中斷重行起算云云,固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時間為104年9月10日,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其提出聲請之時間,顯已逾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末日,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查,該案中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未如期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以此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因其提出前揭支付命令聲請而時效中斷云云,自無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其後已承諾給付原告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嗣後曾經承諾給付本件工程款(含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嗣後曾經承諾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暨追加工程款云云,即無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於104年間其曾另向新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經新日公司給付118萬元,而於105年5月13日分配給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因此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然縱有此情,新日公司是否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曾經以契約承認或承諾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⑸原告復主張:一直到105年間,原告均不斷致電被告請求給
付本件工程款,然被告一律以上游新日公司尚未給付為由拖延給付,直至原告與新日公司打聽,經告知早於103年12月給付工程款,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惟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本無可採。況承前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9月28日時效屆滿前,曾對被告提出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出訴訟,則縱有此情,亦無從中斷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⑹綜合上述,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有合法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而應重行起算之情事,則其基於系爭合約而生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時效完成。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尾款或追加工程款,另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列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等語,自屬可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縱依據系爭合約,原告尚有其所主張之前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並未取得,亦不得再行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均無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13號裁判要旨亦有明指。且「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而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及交付,被告亦係基於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原告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給付及被告之受領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雖本負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義務,然因原告未於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並因而享有無庸為對待給付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享受利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是縱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既係依契約受領該項工程給付,並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取得無庸對待給付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暨相關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