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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9號原 告 欣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慶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第3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承攬被告「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 標誌系統、花崗石及金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書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241,893元(含稅),原告已經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於10

1 年4 月12日經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依約當於102 年

4 月12日保固期滿,被告卻僅給付56,208,526元(含稅),尚餘3,033,367 元工程款未付(工程尾款75,023元、保留款2,958,344 元),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尚有保留款2,958,344 元,而系爭工程雖於101 年4 月1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但被告係於103 年1 月8 日始完成交屋給業主,故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約定,當自交屋予業主之日起算保固期間,又原告前有未依約修繕,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增派人員修繕,原告未行修繕,被告代為修繕情形,故原告應給付修繕代辦費用453,956 元,被告並可依前開約定,由原告可得之保留款為扣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背面至146 頁):

(一)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書立系爭契約,而該契約一般條款第1 條約定「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業主」為新竹市政府;「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同約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56,420,850元(未稅),稅後為59,241,893元。

(二)原告已經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於101 年4 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則於103 年1 月8 日交屋與業主新竹市政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56,208,526元(含稅),被告累計扣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817,470 元(未稅),稅後為2,958,344 元。

(四)系爭契約就「保固期限」約定「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77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工程保固」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格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甲方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償付。」(見本院卷第85頁),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完成之次日起保固一年,乙方應履行保固責任,保固保證金由工程保留款中扣留,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計算,保固期間如發現工程瑕疵為乙方故意不告知者,保固期增加一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

(五)被告後以105 年5 月24日(105 )中工新竹發字第105603040007號函,表明原告尚有保留款2,958,344 元,代辦事項扣款(代辦浴廁暗架PVC 防水天花板修繕及代辦不鏽鋼爬梯生鏽更換)453,956 元,合計2,504,388 元(含稅),請原告派員聯繫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已經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亦已屆至,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於何時保固期滿?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尾款(75,023元)及保留款(2,958,344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存在浴廁暗架PVC 防水天花板、不鏽鋼爬梯生鏽更換等瑕疵,另僱工修繕支出453,956 元,故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規定以前開金額扣抵保留款,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保固期應以業主新竹市政府正式驗收合格(101年4 月12日)之翌日起算一年,於102 年4 月12日屆至:

⒈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保固期限」,係「自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原告)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77頁),業主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合格等節,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53 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㈣),則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同月13日)起算保固期限,當於102 年4 月12日保固期滿。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計價作業需俟業主相對應工程項目計價款匯入甲方帳戶後,方可辦理;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 %留做保留款,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3 %,其餘

2 %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經甲方及業主會勘無誤後無息發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件估驗款之計價為每月計價作業,估驗後支付95%工程款,餘5 %為保留款,保留款之請領條件,則係被告、業主於正式驗收合格時發還3 %;保固期滿後,經被告、業主會勘無誤後,始發還轉作保固金之保留款2 %。經查,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原告已經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理得請領所有估驗計價款項,故由雙方所提出第四次採購計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9、150 至152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420,850元(未稅),扣除先前已經累計估驗計價數額56,349,400元,另加計稅金,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5,023元【計算式:(56,420,850-56,349,400元)1.05%=75,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當屬有理。再者,原告已經施作「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 『標誌系統、花崗石及金屬工程』」(即系爭工程)完畢,被告就「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系爭工程僅為該工程之分包工程)於101 年4 月12日經業主新竹市政府正式驗收完成,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件即合於前開3 %保留款之請領條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3 %保留款,又審以前開說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

102 年4 月12日屆至,被告在保固期間屆滿後,拒絕返還保留款,自當有拒絕會勘、故意阻卻前開條件成就情形,應視前揭「會堪無誤」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還轉作保固金之保留款2 %,故原告依前開付款辦法、民法490 條、第505 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5,023元、雙方不爭執被告先前累計計扣之保留款2,958, 344元,合計3,033,367 元(計算式:75,023+2,958,34 4=3,033,367 元),均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約定內容,可知保

固期之起算當自「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完成」之次日起算,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始交屋與業主新竹市政府,保固責任當於103 年1 月9 日起算。但查,系爭工程僅屬被告承攬業主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整個眷舍新建工程)之分包工程,內容僅「標誌系統、花崗石及金屬工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至該頁背面),又審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約定「⒈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原告)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但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須俟乙方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始得辦理。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並提供充分配合外,如有瑕疵並應做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驗收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被告)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⒉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⒊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應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係指被告驗收人員就原告工程竣工部分為驗收(即分包工程項目之驗收),另在尾款請領結算時,始由業主或中工進行最後驗收結算,原告填具保固切結書或繳交保固金,被告派員對保無誤,始合於請領尾款條件,故系爭契約所言之各期驗收,既係於兩造之間,系爭契約全文復無特別規範原告另有「交屋」予業主義務,則同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工程保固」中「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完成」之對象,即當指兩造,而此處所謂「交屋完成」之締約真意,亦當係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與被告意思,此情與被告嗣後完成全部統包工程、交付統包工程、全部眷舍與業主,應屬二事,無從混淆,被告辯稱此處約定「交屋完成」之真意,係「被告交屋與業主」意思,除有悖於上揭契約前後文義、一體解釋結果,有逸脫兩造締約真意情形,更有故意轉嫁自身對業主就全部統包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至下包承商(即原告)之不公平情形,而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2日即經業主新竹市政府驗收,被告竟於103 年1 月8 日始交屋與業主,原告主張交屋遲延係因被告之景觀工程延宕所致(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則辯稱係因消防檢查、排煙設備始要求業主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149 頁),姑不問何者所言為真,該等遲延原因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以自身交屋予業主時點之翌日,作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起算時點置辯,更無可取。從而,系爭契約首頁就「保固期限」既言明「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原告)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77頁),則保固期限起算時點即「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被告徒以前開補充說明,解釋保固期限尚待「被告交屋予業主」時點起算,洵無可採。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另僱工修繕支出453,956 元,且據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約定扣抵保留款,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以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當視被告是否有就瑕疵項目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不於相當期間修補,被告始得逕行修補,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浴廁暗架PVC 防水天花板、

不鏽鋼爬梯生鏽更換等瑕疵,並為此僱工修繕,而支出453,956 元,有102 年7 月8 日(102 )中工新竹發字第00000C0021號、105 年5 月24日(105 )中工新竹發字第105603040007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然查,被告所提出催告原告修繕瑕疵之函文,係被證三即102 年

7 月8 日(102 )中工新竹發字第10296C00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5 、69頁),惟此函文之發文時點,早已罹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保固期間於102 年4 月12日屆至),細觀該函文「貴公司承辦本所『新北市貿易二村、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活動中心新建暨車道及中庭地坪整地基礎工程(合約編號:96CC1S1600)』,本工程已進入交屋修繕階段,但貴公司修繕進度遲緩,已嚴重影響眷戶驗屋及交屋進度,經多次要求現場工作人員增加工班未果,本所已逕行雇工代辦,相關費用將由貴公司未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更可見函文所要求修繕瑕疵之工程,並非本件工程(系爭工程為「標誌系統、花崗石及金屬工程」,但該函文則係「活動中心新建暨車道及中庭地坪整地基礎工程」),被告雖辯稱此節僅係承辦人員筆誤、代號寫錯,所欲催告修繕者為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此部分既有明顯錯誤,原告更否認有受領此函文(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復無提出原告有受領此函文之回證,則難論被告確實已就系爭工程瑕疵,在保固期間內,催告原告為修補。至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105 年5 月24日(105 )中工新竹發字第105603040007號函文,僅係被告告知原告「尚有保留款2,958,344 元,被告抗辯代辦事項扣款(代辦浴廁暗架PVC 防水天花板修繕、代辦不鏽鋼爬梯生鏽更換)453,956 元,合計2,504,

388 元(以上金額含稅),請儘速派員聯繫辦理後續事宜」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並非在保固期間催告原告修繕瑕疵函文,復無檢附自身修繕支出憑據佐證函文內容,綜以前述,被告據而抗辯原告應償還必要修繕費用,及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約定扣抵保留款,則與前開說明及兩造約定未合,應無可取。

(三)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5,023元、保留款2,958,344 元,合計3,033,367 元,為有理由,被告以前開瑕疵扣款為抗辯,則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共計3,033,367 元,為有理由,原告前以104 年

1 月9 日新營民生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 頁),表示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於102 年4 月12日屆至,請被告在文到5 日內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且於收到發票7 日內電匯支付款項,被告自承於104 年1 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當論被告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4 年1 月13日)起算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以104年1 月21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3,367 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