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原 告 太禾環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樹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秋樑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邦彥律師黃雅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IKYX10捷運古亭站3號、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電扶梯工程/ IKYX22捷運古亭站3號、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土建暨水電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舉辦第4次公開招標。原告團隊參與是項投標,並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9萬3000元。嗣經被告審標結果,而以104年1月5日北市機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以系爭工程經審查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部分,發現原告與另一家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主要章節內容高度相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投標須知第57點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事實,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判定所投之標為無效標,決定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第4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云云。惟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無被告上開所稱之事實,況沒入押標金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暨審議委會,認定有重大影響關聯而影響採購工程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不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足認被告自行決定不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所為之上開通知,係片面違法之行為,不生法律效果,被告依約應負返還押標金之義務等語。
三、被告除以答辯狀抗辯其所為不予發還原告所繳押標金係於法有據外,另辯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參。即投標廠商如對於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有不服,應屬關於「決標」之問題,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機關招標之上開工程投標,經被告機關以系爭工程經審查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部分,發現原告與另一家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主要章節內容高度相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投標須知第57點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事實,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且屬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第4項之情形而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屬行政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決標」之爭議問題,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本件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