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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受 告知人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酲被 告 卞麗萍

陳全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對被告卞麗萍、陳全木之工程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081,440 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工程有瑕疵而應減少承攬報酬,復有逾期完工應計罰違約金之情事而拒絕付款。則台林公司關於是否逾期完工或工程有無瑕疵、應否計罰違約金等事項,就本件原告之勝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於民國10

5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對台林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台林公司承攬被告威靈頓山莊陳公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3 年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980 萬元,經雙方於104 年3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由台林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文件之移交。台林公司已施作工程款為5,260,085 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178,645 元,台林公司尚有工程款1,081,440 元可資請求(如附表1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所示)。嗣因台林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向原告借貸款項,乃於104 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1,081,440 元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81,440 元本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鄰房損害賠償部分:否認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造成鄰

房損壞。系爭工程於開工前,曾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經比大地技師公會出具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下稱現況鑑定報告)與被告所提鄰損照片,可知被告主張之臺北市○○○路○○號、32號、38號及40號鄰房(下分稱28號鄰房、32號鄰房、38號鄰房、40號鄰房,合稱系爭工程鄰房)所受之鄰損中,28鄰房及40號鄰房之損害在開工前即已存在,此或係因經年累月風吹日曬之自然耗損;32號鄰房之庭院步道受損,則是因該步道地處戶外,係風吹雨淋熱漲冷縮之自然變化而產生之裂痕,均與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不得請求台林公司賠償而以之抵銷。

2. 未付工程款扣款部分:雙方於103 年7 月簽訂系爭契約後

,台林公司旋即進場施作拆屋及水土保持工程。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五大管線遲至104 年1 月始經審核通過,造成台林公司未能依進度施作系爭工程。嗣經雙方協商,被告已同意於台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放樣勘驗核准後之

104 年2 月辦理系爭工程金額結算,並於104 年3 月10日由台林公司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文件移交,顯見台林公司與被告係合意終止契約而停工,自非被告所稱之無故停工。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及第23條第6 項要求停工扣款、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要求代僱工扣款、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要求逾期罰款扣款。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項、第4 項約定,台林公司請款須提出相關資料並經被告簽認,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已施作之工項及金額。被告已施作工程價值應僅4,009,100 元(如附表2 「被告抗辯」「總計(項次壹至伍)」),被告已付4,178,645 元,台林公司本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

(二)退步言之,縱認台林公司所施作工程之價值超過被告已給付之4,178,645 元,則在被告以下列事由為抵銷或扣款後,台林公司亦無債權可為讓與。

1. 鄰房損害賠償:因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工程鄰

房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第6 項之約定,本應由台林公司處理及賠償。然因台林公司經被告催告處理賠償事宜後拒不辦理,被告遂代為修復鄰房損害而支出2,326,075 元,爰以之與台林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2. 被告否認曾與台林公司達成合意以終止系爭契約。台林公

司無故停工逾30日以上,延宕工程進度,經被告發函催告履約,其迄未置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之約定,沒收全部未支付之工程款。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台林公司按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二之逾期罰款(即每日39,600元),經以被告104 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算至105 年10月20日止,共364 日合計14,414,400元(39600 元/ 日*364日=00000000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扣罰逾期罰款。

3. 被告否認曾與台林公司達成合意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

台林公司拒不履約,不得以另覓訴外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接手後續工程,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之約定,以代僱工費用加計50%,扣除台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

980 萬元,有系爭契約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至21頁)。

(二)台林公司將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0000000 元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可查(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正反面)。

(三)系爭工程於開工前,曾委託大地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而做成現況鑑定報告,有現況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04 至159 頁)。

(四)被告已付台林公司工程款金額為4,178,645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50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台林公司已施作工程價值若干?扣除已付工程款4,178,645 元後,有無剩餘工程款?

(二)爭點二:被告得否以下列款項對台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除或抵銷?

1. 鄰房損害賠償2,076,075 元(28號鄰房、32號鄰房及40號鄰房)、252,576 元(38號鄰房)。

2. 代僱工費用20,956,968元。

3. 逾期罰款14,414,400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工程價值為4,492,742 元,茲說明如下(表列如附表2 所示):

1. 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合計總價雖為20,401,9

17元(未稅)(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 款載明:「合約總價:本案建築工程合約金額為…(NT$19,800,000),營業稅依稅捐需求開立。」(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反面),故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總價20,401,917元應按比例折價後,方為契約雙方約定之工程價格,亦即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均應經相同比例予以折價後,方為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際契約單價,茲整理如附表2 「契約單價」所示。

2. 附表2 項次壹之一之9 「工區臨時照明、安全警示設備及

告示牌」:查本項假設工程,應為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工前或進場時,即應施作完成之工項,而台林公司既已開工進場施作相當之工程數量,被告復不爭執台林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基礎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台林公司應已完成本項工程,應得按契約金額14,574元,計算本項費用。

3. 項次壹之一之11「營建廢棄物證明及運棄」:查被告不爭

執已施作「原建物拆除及運棄」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營建廢棄物證明及運棄」屬原建物拆除後所生營建廢棄物之後續運棄處理費用,且於台林公司施作後續基礎工程前即應運棄處理完畢。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基礎工程至「80cm排樁L=18.5m~7.8m」及「壓樑80*80 」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台林公司應已完成「營建廢棄物證明及運棄」工作,應得列計契約約定之本項費用29,115元。

4. 項次壹之一之14「建管程序費」:查系爭工程既已開工並

施作一定程度之工程,台林公司應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相關之申報或許可程序,應已支出部分之建管程序申辦費用。原告固主張本項已支出部分之建管程序費用為16萬元,惟參以被告與華林公司簽訂之結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華林結構契約)工程標單記載:「建管程序費」之「台林合約內容」「總價」為50萬元、「變更新增內容」「總價」則為40萬元,是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建管程序費為50萬元,華林公司接續施工後尚須支出建管程序費40萬元,可認其中之價差10萬元(50萬元-40 萬元=10萬元)應屬台林公司已完成本項程序之費用,亦即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0萬元。

5. 項次壹之一之19「B5類及B8類申報」:查本項工程契約單

價為1 式82,490元,是本項結算金額原則上應以1 式計價之82,490元為上限,被告亦抗辯本項結算金額為82,490元,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82,490元。至原告主張本項費用為164,980 元,則已逾契約約定金額,難謂有理。

6. 項次壹之一之21「水保監造費」: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

施作「水保臨時性防災措施」、「水保告示牌」、「水保挖方」、「水保污泥運棄」等工項,是台林公司應已辦理部分之水保監造工作,參以原告所提北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水保相關監造之三紙統一發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

7 、9 、11頁),台林公司應已支付本項監造費101,000元(26000 元+19000元+56000元=101000元),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01,000 元。

7. 項次壹之二之20「挖土方」、項次壹之二之21「棄土方(

含棄土證明)」:查本項工程應為排樁施作完成後,實際進行開挖作業時之「挖土方」及「棄土方」工作所需之費用。惟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曾到庭陳述:「我們進場只有做水保樁,我們並沒有開始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足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挖土方」、「棄土方(含棄土證明)」等開挖階段計價項目,自難認應列計本部分之費用。

8. 項次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 %」:查系爭契約工程

估價單記載(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本項費用係以項次壹「建築工程」工項合計金額之0.4 %計算。而台林公司實際施作「建築工程」之價值為4,253,789 元,如附表2「判斷」「合計(項次壹)(項次一+ 項次二)」所示,故本項費用應為17,015元(0000000 元*0.4% =17015 元)。

9. 項次參「空氣污染防治費及設置施作費」:查被告自承有

受領「移交清冊」所列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業已受領移交清冊所列之文件。而移交清冊第14項列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書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故台林公司應有繳交部分空污費。

惟台林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應僅得按實際完成之「建築工程」比例,計算本項費用。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空氣污染防治費及設置施作費」為12,000元(尚未折價),「建築工程」則為19,316,809元(尚未折價)(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本項費用應得按比例計算為2,643元(前述實作建築工程費0000000 元*12000元/ 工程估價單建築工程費00000000元=2643元)。

10. 項次肆「營造工程保險費」:查台林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故本項保險費應按台林公司完成項次壹「建築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營造工程保險費」為3 萬元(尚未折價)(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本項費用應得按比例計算為6,606 元(實作建築工程費0000000 元*30000元/ 工程估價單建築工程費00000000元=6606元)。

11. 項次伍「包商管理及利潤費」:查本項費用應係以台林公

司完成項次壹「建築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為965,840 元(尚未折價)(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故本項費用按比例計算為212689元(實作建築工程費0000000 元*965840 元/工程估價單建築工程費00000000元=212689元)。

12. 合計台林公司施作工程價值為4,492,742 元,計算如附表

2 「判斷」「總計(項次壹至伍)」。

(二)台林公司施作工程價值4,492,742 元,扣除被告已付4,178,645 元,剩餘工程款為314,097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314097元)。

(三)綜上,台林公司剩餘工程款為314,097元。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約定:「一、‧‧‧於工程進行時,對於鄰近房屋、建物或產業應加以防護,如因本工程施工有牽涉他人財物、第三人傷亡或鄰房其他侵害損失損壞等情事時,修理賠償之費用及責任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四、‧‧‧如因乙方施工因素或疏忽、過失而發生鄰房或他人損害時,由乙方負責協調和解並支付全部修復或賠償之一切費用。‧‧‧六、本工程工地四周鄰房如因乙方施工造成損壞、損失,乙方須負責協調和解及支付全部賠償及修復費用,‧‧‧。」(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若因台林公司施工造成鄰房損壞,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協調和解,並負擔必要之修復費用或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

(二)台林公司應負擔32號鄰房修復費用125,273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32號鄰房之庭院步道受損係因風吹雨淋熱漲冷縮之自然變化而生,非台林公司所致。然查,32號鄰房所有權人配偶陳澤興到庭具結證稱:「(以實物提示機提示被證1 ,32號鄰損照片)(問:請問照片上的損害是發生於何時?)大概是103 年下半年發生,當時就跟隔壁施工的工人說,工人說他們會負責修好,我們有打電話給屋主,他有說他有交代營造公司,但直到去年才修好」(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可知32號鄰房之損壞係發生於10

3 年下半年。而原告既謂台林公司係於104 年3 月10日辦理系爭工程文件之移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且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復到庭陳述係於104 年3 月10日辦理文件現場移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正反面),足見32號鄰房係於台林公司104 年3 月10日退場前發生損害,堪認係其所受受損與台林公司施工行為有關。次查,被告因台林公司施工導致32號鄰房受損而支出125,273 元以委由華林公司修復等事,有「32號鄰房修繕」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為信實。是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之約定,由台林公司負擔施工鄰損所造成之損害即修復費用125,273 元,應屬有理。

(三)台林公司應負擔40號鄰房修復費用1,290,784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40號鄰房之損害係開工前即已存在,係因經年累月風吹日曬之自然耗損,非台林公司施工所致。然查,證人賴榮輝證稱:「我住臺北市○○區○○○路○○號。」、「(以實物提示機提示被證1 照片)(問:請問這些照片是否是你家?損害發生於何時?)這是我家,當時第一次施工,沒有打地基,他打鋼軌樁,因為我家在他家的上方,所以我家房屋及庭院都有龜裂,越靠近他家的地方就越嚴重,損害發生開始應該是在三年前左右的事情。」、「(問:損害是否為第一個營造廠所造成的?)應該是,他沒有做擋土牆就來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反面),足見於台林公司施工期間,確有因其施工行為而造成40號鄰房之損害。次查,被告因台林公司施工造成40號鄰房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290,784 元以委由華林公司進行修繕及與鄰房所有人達成和解等事實,有華林公司與賴蔡雲玉簽訂之協議書:「協議內容:一、修繕項目詳附件(鄰損修繕圖說)(共三頁簽認)二、雙方同意以上項目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及「40號鄰房修繕」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之約定,由台林公司負擔施工鄰損所造成之損害即修復費用1,290,784元 ,應屬有理。

(四)台林公司不須負擔28號、38號鄰房之修復費用部分:查被告固主張28號、38號鄰房亦有於台林公司施工期間發生損害,並提出28號鄰房受損照片及28號、38號鄰房修復費用報價單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28號鄰房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尚無從認定該照片所顯示之損害究係是何時發生,自難據以推認係因台林公司施工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尚非有據。

(五)從而,台林公司應負擔之鄰房受損修復賠償費用合計為1,416,057 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經與前述爭點一台林公司剩餘工程款債權314,097 元為扣抵後,台林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七、綜上所述,台林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原告主張其受讓台林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81,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債權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