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被 上訴人 卞麗萍
陳全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