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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3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李天惠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同上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係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原告榮民公司、榮電公司及正宜公司約定以原告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均書面同意由原告榮民公司行使權利:

1、因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宣告,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邀集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原告進行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原告榮民公司及榮電公司均派員出席。經各方討論,決議事項第1點:「因契約業經業主與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簽章,增訂契約第五條第(二十一之一)項明定:「水電工程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空調工程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其得請領之各期估驗計價款,於估驗合格後皆由土建廠商按計價驗收合格金額開具發票,由甲方撥付土建廠商銀行帳戶」等語可知,水電工程所有債權應自98年8月1日起、空調工程所有債權應自98年10月15日起,已移轉予榮民公司,對於榮民公司單獨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生所有爭議(包括但不限於現已提出仲裁聲請之案件及未來將提出之爭議案件)行使訴訟或仲裁等權利,本部(即被告)均予尊重,並無異議。但榮電公司及正宜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不會有所改變。」針對上開建議處理方案各方意見如下:⑴榮民公司、榮電公司均就開上處理方案表示同意。⑵正宜公司經通知未派員出席,業主會後將本次會議記錄發函正宜公司表示意見,如正宜公司未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

2、被告於101年9月4日國空後設字第1010006845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予聲請人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3、因正宜公司未派員出席101年8月31日之會議,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再次召開會議,正宜公司派員出席本次會議,並聽取被告及原告榮民公司等對於101年8月31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決議事項之說明。正宜公司就上開101年8月31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決議事項意見為:「就101年8月31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決議事項第1點,正宜公司原則同意,即榮民公司單獨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生所有爭議(包括但不限於現已提出仲裁聲請之案件及未來將提出之爭議案件)行使訴訟或仲裁等權利,正宜公司並無異議,但榮民公司任何不利於正宜公司之訴求或主張並不拘束正宜公司。」上開會議記錄經被告、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正宜公司出席代表簽認(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4、綜上所述,本工程共同投標廠商榮電公司及正宜公司,均同意由原告榮民公司單獨就本工程所生之爭議行使權利(例如提出訴訟等),被告、榮電公司及正宜公司均無異議。

(二)兩造就本工程曾有下述5件履約爭議案件,即:1、「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漏項漏量爭議仲裁案(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下稱二線式案,本院卷(二)第6至100頁)。2、「櫥櫃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案(102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下稱櫥櫃案,本院卷(二)第120至158頁)。3、「土建水電數量不足漏項案(100年仲聲和字第19號,本院卷(二)第159至286頁)」(下稱數量不足漏項案)。4、「物價調整款暨展延工期案(102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下稱展延工期及物調案,本院卷(二)第287至392頁)。5、FSD防火防煙閘門工程款爭議仲裁案(案號:103仲聲忠字第75號,本院卷(二)第393至454頁)」(下稱FSD案)。6、上述5案業經仲裁庭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工程款及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兩造協商確認之利息迄算日,原告核算上開「二線式案」、「櫥櫃案」、「數量不足漏項案」、「展延工期及物調案」、「FSD案」仲裁判斷書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表示僅願就工程款全部支付;惟就5案工程款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8,686萬9,539元,被告僅願支付遲延利息8,273萬2,894元,卻拒絕支付遲延利息之營業稅413萬6,645元(本院卷(一)第43頁)。

(三)經查,雙方工程契約已明確約定(詳後述第參點請求權基礎),契約價金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就遲延給付工程款致衍生遲延利息,就該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自亦應予負擔,始符契約約定。原告為領取該5案仲裁判斷書已判准之工程款,迫於無奈,僅能先就該5案被告願給付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8,273萬2,895元開立發票(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且就被告拒絕給付之遲延利息營業稅問題,另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本院卷(一)第54至62頁)。依財政部之函釋,及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告於向被告請求上開5案之遲延利息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且營業稅係由消費者為最終之負擔者,故應由被告負擔: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2、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營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63頁)。

3、臺北國稅局就本件爭議之函釋:104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0660276號函回覆:「…依前揭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本案如經確認仲裁判斷就利息部分不計營業稅,依前揭本法第15條規定,仍應由貴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而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該筆營業稅」(本院卷(一)第67、68頁)。

(四)請求權基礎:

1、依本工程契約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環境保護清潔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費、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稅捐、包商工地利潤管理及工地什項費(以下簡稱間接工程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亦應依工料與勞務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價比例增之。」明文約定相關稅捐應由被告負擔。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0項:「本契約價金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6條第1項:「以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依上述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遲延利息屬銷售額(價金)之一部分,遲延利息營業稅應由被告給付。

2、被告依兩造內部關係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原告係代被告繳納營業稅,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償還:

⑴依原證12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

北營業一字第1040660276號函可知,被告應負擔上開5案之遲延利息營業稅。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釋,就被告因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最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依無因管理返還之。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為最終應負擔稅負之人代繳稅款,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稅款: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查關於訟徵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應徵之稅捐,依上述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縱其納稅義務人仍為賣方名義,亦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倘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代繳上開公法上之稅捐,非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繳歷年來之地價稅額抵銷訟徵補償金,尚非無斟酌之必要,原審徒以訟徵七八---一0號土地在徵收前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即有繳納該公法上地價稅之義務,遽認上訴人此項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兩造所定合建契約第四條係指不論兩造於何時分配房屋,辦妥移轉登記手續,有關稅捐等於簽約後,悉依所分配比率負擔,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其分得土地之增值稅,乃其履行上開特約之結果,似與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移轉義務無關。倘謂土地增值稅原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期土地移轉登記,於持確定裁判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時,代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法(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參照)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亦不生預期利益損失之問題。」(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

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兩造之內部關係,營業稅最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

⑶是以,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償還413萬6,645

元。併予敘明者,原告迫於無奈,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已先就5件仲裁案遲延利息合計8,273萬2,895元開立二聯式發票,並就該金額已繳納5%營業稅393萬9,662元(計算式:82,732,895/1.05=78,793,233;82,732,895 -78,793,233=3,939,662,詳原證9號發票),原告已代為繳納之遲延利息營業稅393萬9,662元,及剩餘之遲延利息(82,732,895-78,793,233=3,939,662)應繳納之營業稅19萬6,983元(3,939,662×5%=196,983),合計仍為413萬6,645元,依已開立發票部分及未開立發票計算之金額、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所述,上述5件仲裁案,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營業稅為8,686萬9,539元(計算式:82,732,894+4,136,645=86,869, 539),被告拒絕給付遲延利息之營業稅413萬6,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訴訟標的未經仲裁案審酌,並非同一事件,亦與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無涉,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⑵原告於5件仲裁案「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請求本

金(營業稅)之遲延利息,即本金、本金之遲延利息,及營業稅之遲延利息,此可見原告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仲裁判斷書審酌者亦為營業稅得否請求遲延利息的問題,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自不可能受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

Ⅰ茲舉二線式案說明如下,原告於二線式案請求營業稅之遲延利息,仲裁庭審酌認為營業稅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

①本件原告於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即二線式案)「應受

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0,429,840元整,暨其中新台幣35,000,000元自本件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中新台幣83,242,381元自本件仲裁補充理由(二)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自本件仲裁追加請求書繕本送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3萬6,6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仲裁判斷書第50頁僅請求遲延利息,並未請求「按年利

率5%計算利息暨其營業稅」,自無重覆請求:「(肆)本件請求金額之說明一、 本金部分如附表5所載。二、利息部分(一)本金中之35,00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於仲裁聲請書提出請求,故此部分之利息,應自相對人收到本件仲裁聲請書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本金中之83,242,381元部分,因聲請人已以仲裁補充理由(二)書請求118,242,381元,故就追加請求之83,242,382元部份(計算式:118,242,381-35,000,000 =83,242,381),應自相對人收到本件仲裁補充理由(二)書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其餘部分則自相對人收到本件仲裁追加請求書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二線式案」仲裁判斷書第184頁附表亦可知仲裁庭審理

者為營業稅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於該案請求金額係「一、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二、弱電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基地周邊所有管線漏項」、「三、基地外圍之二線式照明系統」、「四、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五、電力監控系統RTU置設備端增設管線」、「六、電力監控系統RTU盤」、「七、利管費等4.6%」即項次一至七合計後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本金),及遲延利息。

仲裁庭審核准許金額,係第一至第七項於92,044,881元之範圍有理由,並以該金額扣除營業稅4,383,090元後之金額即87,661,791元,計算遲延利息。

④由上述內容比較可知,除當事人相同外,其他均不相同

,兩案至少有以下重大差異,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於二線式案自始未曾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仲裁判斷不可能超出原告於該案之請求範圍;本件係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原告於二線式案請求者為「AB棟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漏項」、「弱電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基地週邊所有管線漏項部分」、「基地外圍之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電力監控系統RTU至設備端增設管線工程」、」電力監控系統RTU盤」漏項漏量之工程款及營業稅;本件原告係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工程款所生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而非工程款之營業稅。其餘4案仲裁案亦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同一事件之情事。

Ⅱ原告於「櫥櫃案」請求者為營業稅之遲延利息,仲裁庭係審酌營業稅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

①仲裁判斷書第4頁「聲請人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

:「三、 另聲請人於附表3中「貳、第十次變更新增項目」下之「1.文康室吧台」下之「1櫥櫃背板開口」項目,僅記載數量(19.0)、單價(550.0),但未記載總價(10,450)。就此10450元之部分。聲請人將該部分列入並再次核算後,得系爭櫥櫃工程尚未計價部分應更正為76, 234939元,於扣除5%保留款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43萬2,192元(計算式:76,234,939x95%=72,432,192,未稅),加計營業稅後應為7,604萬4,352元(計算式:72,432,192x1.05=76,044, 352)。擴張受仲裁判斷之聲明(下稱「第二次擴張」)。四、至利息部分,就聲請人於聲請仲裁時即已請求之7,236萬6,215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第一次擴張請求之366萬7,230元則自102年12月18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第二次擴張請求之1萬0,907元則自103年2月24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仲裁判斷書第72頁,仲裁庭審酌認為稅捐無遲延利息,

故僅就本金(未稅)計算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6843萬9,916元(含稅)整(計算式:76,234,939元×90%=68,611,445元、68,611,445元×95%=65,180,872元、65,180,872元×1.05=68,439, 916元。),暨其中6,187萬3,114元(未稅)自102年5月25日起,其餘之330萬7,758元(未稅)則自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斷如主文一。」Ⅲ「數量不足及漏項案」亦同,自仲裁判斷書第153頁以下可知,係以未稅金額計算遲延利息:「(九)綜合前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為3億7,251萬5,688元,暨其中1億5,218萬7,460元(未稅)(計算式:

145,494,704×1.046=152,187,460)自98年9月29日起,其中1億9,216萬4,080元(未稅)(計算式:(63,798,555+4,664,795+125,216,751-9,966,831)×1.046=192,164,080)自101年1月13日起,其餘1042萬5,306元(未稅)(計算式:9,966,831.3」×1.046=10,425,306)自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斷如主文一。」Ⅳ另以被告所舉「展延工期及物調」案說明及澄清如下:

①本件原告於「展延工期及物調案」之「應受仲裁判斷事

項之聲明」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億5,987萬4,177元整(含稅),暨其中新台幣7億7,773萬6,145元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其中新台幣3,681萬0,504元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1,800萬5,291元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其餘1億2,732萬2,237元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仲裁案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億9,646萬5,966元整(含稅),暨其中6億6,330萬0,920元(未稅)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0頁)仲裁庭就請求「營業稅之遲延利息」部分未判准,單獨就本金(不含營業稅)之遲延利息判准。

②「展延工期及物調案」原告請求者為營業稅及遲延利息

,仲裁庭審酌者為「營業稅有無遲延利息」之問題,仲裁庭認為「稅無利息問題,故計算利息時應扣除稅額計算」,原告當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謹摘錄仲裁判斷書第195頁:「(三)惟查系爭物調款聲請人請求仲裁庭審酌以情事變更原則為有理由,情事變更原則屬形權,是以本件物調款請求聲請人分階段請求自100年4月26日、10l年8月16日103年1月2日及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而應自仲裁庭作成判斷始形成,是以本項遲延利息核應自103年8月15日仲裁判斷翌日起算。又稅無利息問題,故計算利息時應扣除稅額計算。」承上,原告於該仲裁案中請求9億5,987萬4,177元整,係指工程款本金暨其營業稅之合計總額;有關遲延利息之聲明中並未記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營業稅」,故原告於該仲裁案中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仲裁庭自不可能就應否給付遲延利息營業稅為仲裁判斷,被告辯稱仲裁判斷主文已加計遲延利息營業稅云云,並非事實。ⅤFSD案同前,仲裁判斷書第118頁均提及:「…又稅無利息問題,故計算利息時應扣除稅額計算。」,亦說明仲裁庭認為其所審酌者為「營業稅有無遲延利息」之問題:「無據。本案「增設FSD防火防煙閘門設備工程」,聲請人實際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仲裁請求,並於103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會郵局寄送雙掛號簽收單可稽,聲請人仲裁聲請請求依據民法第229條規定具有書面催告效力,故本案遲延利息應准許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算5%遲延年利息至清償日止。又稅無利息問題,故計算利息時應扣除稅額計算。」綜上所述,原告於五件仲裁案之仲裁時未提出本件爭議之請求,仲裁庭亦未曾就此審理,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⑶被告稱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或仲裁判斷未註明給付金額為

未稅,顯然仲裁判斷金額已包含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云云,實不可採,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指就仲裁標的所做成之判斷事項,法院應加以尊重,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明定之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而言。至於本案訴訟標的從未受仲裁庭判定,自與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無涉。被告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實無參考價值。該案與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該案係合建契約土地價值及資金互易之比例是否已內含營業稅不明,因而發生爭執;本件被告僅支付依利息起算日至利息迄止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含營業稅,並無不明之處。依契約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67、68頁),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仍應由被告負擔,至為明確。又,被告辯稱仲裁判斷主文判准金額已包含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但5件仲裁案仲裁判斷

主文所載金額均依仲裁判斷書之附表計算得出,並無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營業稅金額在內,被告所述實與常理不符。被告另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同。該案原告調解時係請求工程款及營業稅,調解成立同意捨棄工程款之營業稅,復起訴請求工程款之營業稅。反觀本案,原告係就仲裁時未請求之遲延利息營業稅請求應由被告負擔。又,依該另案判決之意旨可知,如該案原告未於調解成立時捨棄工程款之營業稅,即得再行請求。

⑷更有甚者,「營業稅之遲延利息」與「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兩者全然不同,應予辯明:

①營業稅為公法上稅捐義務,必須已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方有利息問題:

本質及請求依據不同:營業稅係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本質上係公法上之稅負,就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等行為,依法必然發生,係由買受人負擔。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衍生之私法上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始會發生。

發生原因不同:營業稅之遲延利息,指因營業稅繳納後

因內部由買受人最終負擔,買受人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3條所衍生之遲延利息。

成立時間不同:營業人就應轉嫁於買受人之營業稅,已

先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而買受人遲不給付,營業人始得請求營業稅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起迄日則視債權人及債務人約定之清償期而定。

②「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依財政部賦稅署函釋,已明確

認定遲延利息屬於銷售額,須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加徵營業稅:按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7551475號函揭示(本院卷(一)第63頁),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銷售額,應於加收時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換言之,財政部已指明,遲延利息應外加營業稅。綜上可知,「營業稅之遲延利息」乃指營業人就銷售額已先開立統一發票繳稅,買受人為最終應負擔者,應給付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而言;「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指依原證11號財政部函釋,認定遲延利息性質上亦屬「銷售額」,故於開立發票收取遲延利息時,應外加之營業稅而言。因營業稅稅額為應納稅額之5%,而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亦為5%,致被告有所誤解。

③查,誠如前述,兩造於5件仲裁案件中,原告並未請求「

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仲裁庭判准被告應給付者為:「本金含營業稅」,及「本金(不含營業稅)之遲延利息」,簡言之,仲裁主文命被告所給付之遲延利息業已扣除營業稅部分,而僅係單獨就本金(不含營業稅)之遲延利息。今原告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與仲裁案所涉為工程款之請求,顯屬不同訴訟標的且依據不同法律關係,自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④被告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主張原告未於仲裁中併同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實屬張冠李戴。被告應先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如何包括未於前訴中請求之事項?其次,該案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本案不同,該案原告調解時係請求工程款及營業稅,調解成立時同意捨棄工程款之營業稅,復起訴請求工程款之營業稅。本件原告於5件仲裁案中從未捨棄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更且,原告於將兩造爭議提付仲裁時,係認被告依法本即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就此應無爭議,故未將此列入仲裁請求之範圍,迄至被告依仲裁判斷主文給付時拒付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兩造始形成本案爭議,故被告前揭所辯毫不可採。

⑸ 被告先前就本件爭議,已詢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經仲

裁人回覆遲延利息是否加計營業稅給付,應洽詢財政部國稅局,由此可知仲裁庭認為遲延利息是否加計營業稅,並非仲裁庭之審理範圍。被告主張一事不再理云云,毫不可採:

①原告過去就兩造之爭議提付仲裁時,並未將遲延利息之

營業稅列入仲裁聲明,仲裁庭亦認為其審理者為營業稅之遲延利息。請求營業稅之遲延利息,與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兩者不同,被告故意混淆,毫不可採。原告就5件仲裁案計算遲延利息及營業稅並函請被告給付後,被告曾曲解仲裁判斷主文,主張「判斷主文就判准利息部分明文不計營業稅,仲裁聲請人(榮民公司)及相對人(本部)均應受其拘束,惟聲請人仍主張利息需加計營業稅給付」,並請求釋疑(本院卷(三)第18頁)。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11月21日103仲業字第1032041號函:「本事件仲裁判斷主文並無疑義,至仲裁判斷利息是否加計營業稅給付,請聲請人逕洽詢財政部國稅局。」(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是以,仲裁庭已明示就遲延利息是否加計營業稅給付,不在其審理範圍,故請兩造自行逕洽財政部國稅局詢問。

②如依被告所述仲裁庭已判定「遲延利息明文『不計』營

業稅給付」(非事實,假設語),仲裁庭豈會就被告「遲延利息是否加計營業稅給付」乙事,請原告洽詢財政部國稅局?足證仲裁庭認為遲延利息之營業稅確實不在該等仲裁案件之審理範圍。其後,經原告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回覆:「…本案如經確認仲裁判斷就利息部分不計營業稅,仍應由貴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而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該筆營業稅。」(本院卷(一)第67、68頁),是以,原告應申報繳納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至為明確。被告不願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指示辦理,原告迫於無奈方有此爭訟。

2、原告依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項、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實屬有據:

⑴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項、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

款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且隨契約總價比例增加。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遲延利息屬銷售額之一部分。故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亦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本件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依契約及政府法令,均應由被告最終負擔,此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函指明並予肯認(本院卷(一)第67、68頁),故被告辯稱非由其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遲延利息

營業稅應由被告最終負擔;依原證11號、原證12號函可知,原告於確定金額後發函請求遲延利息時,於銷售額(遲延利息)外加營業稅向被告請求給付,符合稅法規定:

①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營業稅轉嫁被告之約定云云,毫不可採,蓋: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解釋理由書:

「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院卷(一)第160頁),是營業稅係「消費稅」,立法上雖以「法定間接稅」方式立法,只是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必須由買受人最終負擔稅捐。是以,如契約雙方未特別約定由營業人負擔時,自應由買受人最終負擔。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亦同,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但應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即被告),應無疑義。其次,兩造間契約第5條第2項、10項、第6條第1項均約定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未特別約定改由原告負擔,被告所辯毫不可採。就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性質上自應同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②被告主張遲延利息性質為法定損害賠償,不能轉嫁云云

:蓋: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解釋理由書,「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但應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即被告),不因係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對價(指本件工程款),或是因遲延而提出對待給付(按:指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按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本院卷(一)第63頁)。遲延利息並非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對價(按:指本案之工程款),而係因遲延而提出對待給付。不同於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加收之遲延利息係銷售額,應開立發票時外加營業稅。再者,原告就本件爭議前曾函詢臺北國稅局,其覆函已指明:「…仍應由貴公司依規定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而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該筆營業稅。」(本院卷(一)第67、68頁),故臺北國稅局亦已指明本件應由被告最終負擔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被告所辯與法令相悖。

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與被上訴人等地主合建分售,嗣簽立系爭備忘錄改為依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方式進行分配,則被上訴人係以其移轉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互易上訴人建築完成分配予其之房屋,上訴人乃居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等地主非屬營業人,上訴人自應繳納房屋部分之營業稅,並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發票予地主。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負擔出售土地所發生之增值稅,其餘有關各項稅費除本約約定外,均依政府法令及一般慣例實行』,則除兩造間另有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約定外,依營業稅法規定,上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最高法院見解,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⑶至於被告辯稱營業稅已內含,或契約約定就契約價金外,

不得額外請求給付稅捐云云,蓋:繳納或負擔營業稅,被告不應混為一談。依稅法規定,遲延利息屬銷售額,原告領取遲延利息時,不論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遲延利息加計營業稅,依公法上稅法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內含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原為8,686萬9,540元,該金額係內含營業稅(即原證5號二線式案1,745萬0,621元、數量不足漏項案6,125萬7,131元,櫥櫃案324萬9,850元,原證6號展延工期及物調案457萬9,502元,原證7號FSD案33萬2,434元,詳附表),本案之爭議即因被告只願給付8,273萬2,894元(不付營業稅),並非原告額外要求。原告迫於無奈,開立統一發票時只開了8,273萬2,894元(內含營業稅)。被告復主張8,273萬2,895元已內含營業稅故已給付云云,係將公法上稅法關係與被告應最終負擔營業稅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刻意混為一談,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第6條第1項,係表示雙方應將營業稅納入契約價金,如因被告拒絕給付,致未依約將營業稅納入契約價金中,原告自得依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職是之故,原告於確知被告之清償日,及確定遲延利息銷售額之多寡後,即據以計算遲延利息總額,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發函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其營業稅,此舉完全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及稅法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與法令規定不符云云,實無足採。⑷被告辯稱「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未特

別註記『未稅』,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含營業稅」,不能另行請求云云,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顯有誤解,實不足採:

①稅法主管機關原證12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11日

函認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15條,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證12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11日函:「依前揭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務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本案如經確認仲裁判斷就利息部分不計營業稅,依前揭本法第15條規定,仍應由貴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而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該筆營業稅。」依營業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見解可知,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5條,本件如經確認仲裁判斷就利息不計營業稅(如前所述,確實非仲裁庭審理範圍),仍應繳納營業稅,且由被告負擔。與仲裁時有無註記未稅無關,被告所述毫不可採。

②營業稅法第32條,係為避免雙方逃稅,要求營業人應將

銷售額(遲延利息)加計銷項稅額(營業稅)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有無於仲裁時註記未稅無涉,被告曲解法規,自無足取: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依其立法理由:「一、第1項未修正。二、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向買受人一併收取;惟營業人常以牌告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買受人除標價外再支付營業稅,以阻卻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破壞加值型營業稅制度,而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為遏阻前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亦即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以杜取巧。」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又,第32條係指不論雙方有無約定不收取營業稅額、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均應將銷售額(遲延利息)加計銷項稅額(營業稅)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以避免雙方約定不開立發票逃稅。

本件兩造未特別約定遲延利息不開立發票,原告於仲裁時亦未捨棄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且仲裁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為何被告認為遲延利息已內含營業稅?未見被告說明。又,因遲延利息之發生,不同於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由雙方約定,係因買方遲延給付而發生,可歸責於買方,由買方負擔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始符常理。依被告所辯仲裁時內含於遲延利息中云云,則被告遲延給付之時間愈久,原告須代繳之營業稅金額愈多,反將造成被告可歸責性愈大(遲延給付時間越長),原告代繳營業稅卻愈高?原告因此損害更鉅,顯與常理不符。⑸被告又曲解營業稅法32條,辯稱原告開立原證9號之發票

已包含5%營業稅,故不可再額外要求云云,毫不可採:仲裁5案之遲延利息經計算為8,273萬2,894元,依營業稅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則為413萬6,645元,合計被告原應支付8,686萬9,539元。故原告就仲裁5案計算遲延利息(含營業稅)請求被告應給付8,686萬9,540元(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嗣因被告明確表示僅願給付8,273萬2,894元,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乃先就被告願給付之金額開立發票8,273萬2,894元,再透過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13萬6,645元(院卷(一)第41、42頁)。被告並未依原證5、6號給付足額即8,686萬9,539元,竟辯稱原證9號發票所載金額8,273萬2,894元開票內已含營業稅,原告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營業稅云云。係將依營業稅法第32條開立發票,與被告應最終負擔營業稅兩個不同層次問題,刻意混為一談,毫不可採。

⑹至於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案情與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全然不同,實無參考價值。併予說明者,該案係合建契約土地價值及資金互易之比例是否已內含營業稅不明,因而發生爭執,因合約由營業人擬定,由營業人負擔;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認為合建契約定價(互易)之營業稅,除兩造間另有由營業人負擔之特別約定外,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即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人繳納營業稅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買受人返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資參考。

3、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請求,實屬有據:⑴本件符合「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要件:依原證12號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0660276號函:「依前揭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本案如經確認仲裁判斷就利息部分不計營業稅,依前揭本法第15條規定,仍應由貴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而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該筆營業稅。」原告繳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

⑵本件符合「無法律上之義務」之要件:依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4至74頁)見解,縱公法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如係代最終應負擔稅捐之被告繳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況且,營業稅為消費稅,係「法定間接稅」,應由消費者最終負擔,由原告開立發票繳納係課稅方便考量。被告辯稱因為營業稅之納稅名義人是原告,就不能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則各種交易之買受人、定作人,只要先取得貨品或享受承攬成果(承攬係報酬後付原則)再拖延付款,買受人、定作人拖延付款因此須給付出賣人、承攬人之遲延利息本須繳納營業稅,但買受人、定作人復又賴帳不願給付遲延利息營業稅金額時,出賣人、承攬人誠實申報後卻不能請求返還,豈非可歸責之買受人、定作人拖延付款,卻對誠實申報捐款之出賣人、承攬人處罰?被告之見解對原告實屬不公。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實屬有據:⑴按判斷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學理上

區別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者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言,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承上,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僅須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即可。被告顯然誤會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才會要求原告必須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

⑵本件符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

①營業稅為間接稅,且依國稅局之函釋,應由被告最終負

擔。又,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法上之債務,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②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上訴人在兩造

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實務上肯認代利益人支出費用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按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在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扶養義務之人代墊扶養費後,仍得要求他方償還代墊扶養費,同理可證,原告雖為營業稅之納稅名義人,但非最終應負擔營業稅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最終應負擔之被告返還。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訴外人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在案。原告協同訴外人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就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漏項漏量爭議提起仲裁聲請,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04萬4881元,暨其中3067萬0626元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起,其中4703萬3943元自99年11月25日起,其餘之995萬7223元自101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本院卷(一)第56頁);就土建水電數量不足爭議提起仲裁聲請,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和字第19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億7251萬5688元整,暨其中1億5218萬7460元(未稅)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其中1億9216萬4080元(未稅)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其餘1042萬5306元(未稅)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7、58頁);三、原告就櫥櫃工項爭議提起仲裁聲請,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843萬9916元整(含稅)暨其中6187萬3114元(未稅)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其餘之330萬7758元(未稅)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1、62頁);就物價調整款及展延工期爭議提起仲裁聲請,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億9646萬5966元整(含稅),暨其中6億6330萬0920元(未稅)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60頁);就防火防煙閘門爭議提起仲裁聲請,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聲忠字第75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40萬3090元整(含稅)暨其中607萬8181元(未稅)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9頁)。上揭仲裁判斷判命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業已覈實給付予原告。詎料,原告竟主張被告就上揭仲裁判斷判命給付之利息應另行加計營業稅給付予伊,遂生本件訴訟。

(二)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原告之訴難謂合法:

1、仲裁判斷已就遲延利息含稅之請求為實質審酌,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難謂為合法。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一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所明揭。準此以言,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前仲裁事件所爭議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

⑵經查,

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忠字第75號仲裁事件,原告確就利息加計營業稅請求。

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忠字第75號仲裁

事件中,其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64萬5,880元整,暨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19及原證31),足見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本金係加計營業稅請求,此有旨揭仲裁判斷第28頁「依上述,聲請人依本契約第5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請求相對人就FSD防火防煙閘門787萬2,065元及遲延利息,外加5%營業稅,適法有據」可徵(參原證31),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係以含營業稅之本金的5%計算遲延利息,且言明遲延利息外加5%營業稅,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括營業稅。

雖原告主張伊於旨揭仲裁事件中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

稅云云。惟參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可徵,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之金額均應包含營業稅,且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就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特別註記「未稅」甚而明載請求遲延利息外加5%營業稅,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於本訴訟要求被告機關額外給與營業稅之理。

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29號仲裁事件,原告確就利息加計營業稅請求。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仲裁事件之聲明

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0,429,840元整,暨其中新台幣35,000,000元自本件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中新台幣83,242,381元自本件仲裁補充理由(二)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自本件仲裁追加請求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原證15第2頁及原證20),足見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本金係加計營業稅請求,此有旨揭仲裁判斷第51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追加給付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實屬有據」可徵(參原證26),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係以含營業稅之本金的5%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括營業稅。

雖原告主張伊於旨揭仲裁事件中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

業稅云云。惟參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可徵,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之金額均應包含營業稅,且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就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特別註記「未稅」,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於本訴訟要求被告機關額外給與營業稅之理。

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事件,原告確就利息加計營業稅請求。

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

事件中,其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604萬4,352元整,暨其中新台幣7,236萬6,215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新台幣366萬7,23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起,新台幣1萬0,907元則自103年2月24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16及原證28),足見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本金係加計營業稅請求,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係以含營業稅之本金的5%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括營業稅。

雖原告主張伊於旨揭仲裁事件中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

稅云云。惟參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可徵,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之金額均應包含營業稅,且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就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特別註記「未稅」,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於本訴訟要求被告機關額外給與營業稅之理。

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和字第19號仲裁事件,原告確就利息加計營業稅請求。

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和字第19號仲裁

事件中,其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億9833萬2897元整,暨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原證17及原證29),足見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本金係加計營業稅請求,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係以含營業稅之本金的5%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括營業稅。

雖原告主張伊於旨揭仲裁事件中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

稅云云。惟參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可徵,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之金額均應包含營業稅,且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就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特別註記「未稅」,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於本訴訟要求被告機關額外給與營業稅之理。

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事件,原告確就利息加計營業稅請求。

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

事件中,其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億5,987萬4,177元(含稅)整,暨其中新台幣7億7,773萬6,145元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其中3,681萬0,504元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其中1,800萬5,291元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其餘之1億2,732萬,2,237元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原證18及原證30)(本院卷(一)第120頁),足見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本金係加計營業稅請求,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係含營業稅之本金的5%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括營業稅。

雖原告主張伊於旨揭仲裁事件中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云云。惟參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可徵,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之金額均應包含營業稅,且原告於旨揭仲裁事件就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特別註記「未稅」,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於本訴訟要求被告機關額外給與營業稅之理。

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遲延利息之營業

稅之主張已於前揭5件仲裁案中提出,亦經仲裁庭實質審理並下判斷,此一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卻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應另外給付仲裁判斷判命給付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計4,136,6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對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前揭仲裁案中確未主張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原告之訴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按兩造之紛爭既係因系爭工程展期導致原告所生損失之補償,且系爭工程第2條第2款約定亦已載明『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行繳納之印花稅、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各種稅捐,均已包括在全部包價之內,應由乙方自理。』,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前揭調解,即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自應係因展延工期導致原告所生損失之一切補償,即應包括營業稅額負擔在內,欲求一次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點發生,始合常情,此觀原告於該調解申請書所載之請求內容亦尚包括按5%計算之營業稅在內乙項並得窺知。基此,參酌原告此次起訴請求之營業稅額並非調解成立後原告新發生之損失,而係前開調解當時所得預見之部分,且原告於調解申請時亦已載明就此部分並有所請求,惟於調解成立時原告卻非但未就上開有關營業稅額部分有所表示或保留,反而同意就本工程之工期及工期展延之求償,不再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自應認原告已就上開營業額負擔部分之請求皆已拋棄,而不得再行請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當事人就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得於前訴訟中併同主張而未為之,逕提起後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經查,縱令原告於前揭5件仲裁案中未主張遲延利息之營

業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本可於仲裁聲請中一併請求仲裁庭一同審理,惟原告卻未於仲裁案中對此有所主張,且鑑於原告此次起訴請求之營業稅額並非仲裁判斷後原告始得主張,而係前開5件仲裁案當時所得預見之部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原告對於本件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之請求核為對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機關並無另行加計營業稅給付之義務。

1、應付款項之遲延利息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由營業人即原告負擔繳交營業稅之義務。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本法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為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所明揭。準此以言,應付款項之遲延利息屬營業人之銷售額,對之營業人具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⑵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29號仲裁判斷

略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204萬4881元,暨其中3067萬0626元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起,其中之4703萬3943元自99年11月25日起,其餘之995萬7223元自101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100年度仲聲和字第19號仲裁判斷略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億7251萬5688元整,暨其中1億5218萬7460元(未稅)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其中1億9216萬4080元(未稅)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其餘1042萬5306元(未稅)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02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略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億9646萬5966元(含稅)整,暨其中6億6330萬0920元(未稅)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02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略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843萬9,916元整(含稅)暨其中6,187萬3,114元(未稅)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其餘330萬7,758元(未稅)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揆諸上揭法令及函釋可稽,該判給之利息亦屬營業人即原告之銷售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就此部分負有繳交營業稅之義務。

2、被告機關之給付義務應僅限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29號、100年度仲聲和第19號、102年度仲聲仁第21號及102年度仲聲和第32號等仲裁判斷主文就判准本息金額: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揭。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揭。準此,仲裁判斷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當事人自應服膺於仲裁判斷對爭議之決定。經查,衡諸旨揭仲裁判斷,係各該仲裁庭對於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履約爭議做出之判斷,認被告機關應給付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定金額,此仲裁判斷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機關依仲裁判斷所負之給付義務,應僅侷限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29號、100年度仲聲和第19號、102年度仲聲仁第21號及102年度仲聲和第32號等仲裁判斷主文就判准本息金額,額外部分似未見給付義務存在。

3、營業稅本應包含於給與營業人即原告之金額內,原告無另行要求「額外」給與營業稅之理。

⑴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交易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無論營業人以買賣、互易、承攬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並無於定價外另行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不論銷售之相對人是否為營業人,銷售之營業人均應於定價時內含營業稅,不因相對人為營業人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區別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而有不同。」分別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所明揭。

準此以言,消費者給與營業人之金額業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要求消費人另行給與營業稅之理。

⑵經查,承前所述,被告機關給付予原告之範圍,係各該仲

裁判斷主文所判准本息金額,且該仲裁判斷主文判命應給付之金額,諸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204萬4881元」等並未標明未稅,且「暨其中1億5218萬7460元(未稅)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其中1億9216萬4080元(未稅)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其餘1042萬5306元(未稅)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僅係計算之方式,非指該部分係特別註明未稅。是以,各該仲裁判斷既無明文註明給付金額為未稅,須另行加計營業稅支付之字義,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依仲裁判斷應給與營業人即原告之金額,業已包含營業稅,原告要求被告機關「另行加計」營業稅,並非有理。

⑶雖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主張得

以「額外」向被告機關請求遲延利息營業稅云云。然承前所述,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消費者給與營業人之金額業已包含營業稅,與前揭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所揭示終歸由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不謀而合,是以,前揭解釋理由書並非謂於判給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外,業主應「額外」加計營業稅給付。故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主張伊於仲裁判斷判給金額外「額外」向被告機關請求遲延利息營業稅,顯係誤解該解釋理由書真義。

4、原告於起訴狀第9頁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項、第6條第1項及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機關負擔,故被告機關應額外加計營業稅給付予原告,惟其主張並非可採。

⑴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不得於契約總價外,向被告機關請求

額外給付稅捐等費用:參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工程按照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即依總價計給。如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如環境保護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費、品質管制系統費、稅捐、包商工地利潤管理及工地什項費(以下簡稱間接工程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亦應依工料與勞務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價比例增減之。」、同條第10項:「本契約價金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範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及第6條第1項:「以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內容可徵,系爭契約僅係原告不得於契約總價外,向被告機關請求額外給付稅捐等費用。系爭契約實未課以被告機關應於契約價金外,另行給付原告營業稅之契約義務。

⑵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文無

從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係曰「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遲延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是以,揆諸旨揭函釋內容,足見其僅告知遲延利息亦應開立統一發票,無從作為支持原告之「營業稅由被告機關負擔」之主張。

(四)仲裁判斷判命給付之遲延利息已含營業稅,原告再就遲延利息之營業稅為請求,洵屬無理。

1、仲裁判斷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之利息已含營業稅。承前所述,原告於前揭5件仲裁案之請求皆係含稅之價金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而為主張,是仲裁主文所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自皆已內含營業稅。原告於援引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回函,主張「足見當時遲延利息並不在仲裁協會審理範圍之內」,實係將毫無關連之事由挪作主張,顯非可採。鑑於原告前不斷要求被告機關除仲裁判斷主文判給金額外,就遲延利息部分尚需「額外加計」營業稅給付,被告機關為解決此爭議,遂發函詢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關於兩造間之5件仲裁案仲裁判斷主文判給金額,就遲延利息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再另行加計營業稅給付。且就原告援引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文內容:「仲裁判斷利息是否加計營業稅給付,請聲請人逕洽財政部國稅局」,至多僅可認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尚需「額外加計」營業稅給付,仲裁庭未提供結論,究如何可得出「足見當時遲延利息並不在仲裁協會審理範圍之內」之結論,原告迄今尚未說明。實則,原告係將毫無關連之事由挪作主張,顯非可採。

2、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再向被告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並無理由。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約定第5條第2項、第10項及第6條第1項均未課以被告機關於契約價金外另行給付原告營業稅之契約義務,且承前述,被告機關所為之給付業已包含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在內,被告機關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3、本件與不當得利要件迥不相符,原告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並非有據。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分別為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95年訴字第9219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主張不當得利之一方,需就爭議事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⑴一方受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之要件有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明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以繳納營業稅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機關並無因原告履行其法定義務而受有任何利益,亦難謂原告履行其法定義務而受有損害,本件爭議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並不相同,原告援引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綜上所陳,原告自行繳納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機關已依仲裁判斷給付如數之金額,被告機關並未受有利益而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足認本件由原告自行繳納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與不當得利益之要件不符。且本件爭議所請求者係因仲裁判斷被告機關所應給付之金額,仲裁判斷所示應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截然不同,應分別判斷。故,本件爭議與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機關負擔未見關連,姑不論系爭契約僅約定應給與原告之金額,業已包含營業稅,無要求被告機關「另行加計」營業稅,縱認系爭契約已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機關負擔,亦不當然代表仲裁判斷所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機關具有「額外」加計營業稅給付之義務。

4、本件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同,原告據此規定向被告機關體起本件訴訟請求,並非有據。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

⑵經查:

①本件爭議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有間,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明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以繳納營業稅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義務,而非被告機關之義務,是原告自行繳納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與「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

②本件爭議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有間,依前述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本案之原告,是本件由原告自行繳納營業稅乃原告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非為被告機關管理事務,原告自行繳納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其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本件爭議所請求者係因仲裁判斷被告機關所應給付之金額,仲裁判斷所示應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截然不同,應分別判斷。故,本件爭議與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機關負擔未見關連,姑不論系爭契約僅約定應給與原告之金額,業已包含營業稅,無要求被告機關「另行加計」營業稅,縱認系爭契約已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機關負擔,亦不當然代表仲裁判斷所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機關具有額外加計營業稅給付之義務。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機關有額外加計營業稅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繳納營業稅為其法定義務,自非謂「為被告機關管理事務」,當亦與民法無因管理要件不符。

(五)縱認仲裁判斷判命給付之遲延利息並不含營業稅,原告之訴亦難謂為有理。

1、兩造間並無營業稅轉嫁予被告機關之約定: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如環境清潔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費、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稅捐、包商工地利潤管理及工地什項費(以下簡稱間接工程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亦應依工料與勞務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之。」、第5條第10項:「本契約價金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及第6條第1項:「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外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之規定以觀,營業稅應由被告機關負擔。惟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可徵,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為營業人對於勞務之定價,該定價已內含營業稅。準此以言,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重申;其目的並非係轉嫁營業稅予被告機關,僅係提醒原告契約之價金已包含一切稅捐,原告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再向被告機關為請求。原告主張「是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營業稅是符合營業稅法第32條,是被告不願依營業稅法支付遲延利息營業稅。」云云,然揆諸上開法規,既原告開立原證9發票所載金額為營業人之定價,該定價已包含營業稅,且被告機關已覈實依原告開立原證9發票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竟主張被告機關尚需「額外」支付4,136,645元,顯非有理。

2、退步言之,縱有營業稅轉嫁之約定,遲延利息之性質為法定損害賠償,亦無營業稅轉嫁約定之適用。

⑴法定遲延利息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青年中國黨、鄧易財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同時給付按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於違約金既係就朱容平受有如何之損害為核減依據,似係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上說明,自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給付。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法定遲延利息其本質上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②經查,系爭契約對於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並

未有約定,則自應回歸前述民法第233條之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此一法定遲延利息其本質上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基此,縱兩造間有營業稅轉嫁之約定,遲延利息既為法定損害賠償,自無營業稅轉嫁約定之適用。是因遲延利息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自應回歸法律規定而無營業稅轉嫁約定之適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應由營業人即本件之原告負擔。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顯非有據。

①法定遲延利息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無營業稅轉

嫁約定之適用。姑不論原告援引之系爭契約約定第5條第2項、第10項及第6條第1項均未課予被告機關額外給付營業稅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有營業稅轉嫁之約定,承前所述,遲延利息之性質為法定之損害賠償,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此一義務,而無營業稅轉嫁約定之適用。

②本件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同,原告據此規定向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洵屬無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有間。承前所述,遲延利息乃係法定損害賠償,縱依稅法相關規定,就遲延利息應繳納營業稅;依加值型營業稅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此一義務,故原告繳納遲延利息營業稅係為履行已身公法上義務,而與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要件有間。基此,法定遲延利息非契約價金之請求,因法定遲延利息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自應回歸法律規定而無營業稅轉嫁約定之適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應由營業人即本件之原告負擔。綜上,法定遲延利息之本質係本於法律而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基於法定遲延利息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自應回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由營業人負擔,而非依據契約約定。本件原告榮民公司為營業人,故由原告自行繳納營業稅乃原告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本件爭議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有間。承前所述

,本件由原告自行繳納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原告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非為被告機關管理事務而與無因管理「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綜上所陳,原告繳納

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履行己身公法上之義務,而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本件與不當得利要件迥不相符,原告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機關請求,洵屬無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本件爭議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承前所述,原告繳納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機關並未因原告自行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而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本件爭議與「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承前所述,原告繳納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是原告並未因其履行己身公法上義務而受有損害。綜上所陳,原告繳納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與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有間,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並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本工程契約」,原證1號)。

(二)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均同意由原告榮民公司單獨行使權利(例如提出訴訟等)(原證3號、原證4號)。

(三)兩造就本工程間曾有5項履約爭議,「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漏項漏量爭議仲裁案(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下稱「二線式案」)、「櫥櫃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案(102年仲聲和字第32號)」(下稱「櫥櫃案」)、「土建水電數量不足漏項案(100年仲聲和字第19號)」(下稱「數量不足漏項案」)、「物價調整款暨展延工期案(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下稱「展延工期及物調案」)、「FSD防火防煙閘門工程款爭議仲裁案(103年仲聲忠字第75號)」(下稱「FSD案」)共5案(下稱「系爭5案」),經仲裁庭判斷應給付工程款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原證15號至原證19號)。

(四)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原證11號)。

(五)被告已依上開5案仲裁判斷主文如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32,894元之遲延利息。

(六)兩造對於原證1至19號、被證1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本件訴訟標的未經系爭仲裁案審酌,並非同一事件: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並未受上開5件仲裁案件之仲裁判斷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①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即二線式案):

原告於二線式案請求營業稅之遲延利息,仲裁庭審酌認為營業稅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

本件原告於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即二線式案)「應受

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0,429,840元整,暨其中新台幣35,000,000元自本件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中新台幣83,242,381元自本件仲裁補充理由(二)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自本件仲裁追加請求書繕本送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觀諸仲裁判斷書第51頁上載:「(肆)本件請求金額之

說明一、本金部分如附表5所載。二、利息部分(一)本金中之35,00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於仲裁聲請書提出請求,故此部分之利息,應自相對人收到本件仲裁聲請書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本金中之83,242,381元部分,因聲請人已以仲裁補充理由(二)書請求118,242,381元,故就追加請求之83,242,382元部份(計算式:118,242,381-35,000,000=83,242,381),應自相對人收到本件仲裁補充理由(二)書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其餘部分則自相對人收到本件仲裁追加請求書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仲裁案件僅請求遲延利息,並未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其營業稅」。

觀之該仲裁判斷書第184頁附表,可知原告於該案請求

金額係「一、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二、弱電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基地周邊所有管線漏項」、「三、基地外圍之二線式照明系統」、「四、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五、電力監控系統RTU置設備端增設管線」、「六、電力監控系統RTU盤」、「七、利管費等4.6%」即項次一至七合計後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本金),及遲延利息。仲裁庭審核准許金額,即主文係第一至第七項於92,044,881元之範圍有理由,並以該金額扣除營業稅4,383,090元後之金額即87,661,792元(參照主文: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661,792),計算遲延利息。足見原告主張該仲裁庭審理者為營業稅得否請求遲延利息,應可採信。

綜上,原告於二線式案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仲裁

判斷亦未超出原告於該案之請求範圍;本件係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原告於二線式案請求者為「AB棟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漏項」、「弱電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基地週邊所有管線漏項部分」、「基地外圍之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電力監控系統RTU至設備端增設管線工程」、」電力監控系統RTU盤」漏項漏量之工程款及營業稅;本件原告係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工程款所生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而非工程款之營業稅。本案與99年仲聲信字第29號二者並非同一案件。

②原告於102年度仲聲和字第32號(即「櫥櫃案」)請求者

為營業稅之遲延利息,仲裁庭係審酌營業稅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

觀諸仲裁判斷書第4頁「聲請人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

明」:「三、另聲請人於附表3中「貳、第十次變更新增項目」下之「1.文康室吧台」下之「1櫥櫃背板開口」項目,僅記載數量(19.0)、單價(550.0),但未記載總價(10,450)。就此10450元之部分。聲請人將該部分列入並再次核算後,得系爭櫥櫃工程尚未計價部分應更正為76,234939元,於扣除5%保留款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43萬2,192元(計算式:76,234,939x95%=72,432, 192,未稅),加計營業稅後應為7,604萬4,352元(計算式:72,432,192x1.05=76,044, 352)。擴張受仲裁判斷之聲明(下稱「第二次擴張」)。四、至利息部分,就聲請人於聲請仲裁時即已請求之7,236萬6,215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第一次擴張請求之366萬7,230元則自102年12月18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第二次擴張請求之1萬0,907元則自103年2月24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

觀之仲裁判斷書理由書上載:「(五)綜上所述,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6843萬9,916元(含稅)整(計算式:76,234,939元×90%=68,611,445元、68,611,445元×95%=65,180,872元、65,180,872元×1.05=68,439,916元。),暨其中6,187萬3,114元(未稅)自102年5月25日起,其餘之330萬7,758元(未稅)則自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斷如主文一。」(判斷書第72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以及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6843萬9,916元(含稅)整暨其中6,187萬3,114元(未稅)自102年5月25日起,其餘之330萬7,758元(未稅)則自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見,原告主張,仲裁庭審酌認為稅捐無遲延利息,故僅就本金(未稅)計算遲延利息,應可採信。

③100年度仲聲和字第19號(即「數量不足及漏項案」)觀諸

該仲裁判斷書上載(第153頁),係以未稅金額計算遲延利息:「(九)綜合前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為3億7,251萬5,688元,暨其中1億5,218萬7,460元(未稅)(計算式:145,494,704×1.046=152,187,460)自98年9月29日起,其中1億9,216萬4,080元(未稅)(計算式:(63,798,555+4,664,795+125,216,751-9,966,831)×1.046=192,164,080)自101年1月13日起,其餘1042萬5,306元(未稅)(計算式:9,966,831.3」×1.046

=10,425,306)自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斷如主文一。」,以及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億7,251萬5,688元,暨其中1億5,218萬7,460元(未稅)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其中1億9,216萬4,080元(未稅)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其餘1042萬5,306元(未稅)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仲裁庭僅就本金(未稅)計算遲延利息,應可採信。

④102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即「展延工期及物調」案):

本件原告於「展延工期及物調案」之「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億5,987萬4,177元整(含稅),暨其中新台幣7億7,773萬6,145元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其中新台幣3,681萬0,504元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1,800萬5,291元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其餘1億2,732萬2,237元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仲裁案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億9,646萬5,966元整(含稅),暨其中6億6,330萬0,920元(未稅)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88頁),足見原告主張,仲裁庭就請求「營業稅之遲延利息」部分未判准,單獨就本金(不含營業稅)之遲延利息判准,應可採信。

觀諸「展延工期及物調案」仲裁判斷理由(第196頁)上載:「(三)惟查系爭物調款聲請人請求仲裁庭審酌以情事變更原則為有理由,情事變更原則屬形成權,是以本件物調款請求聲請人分階段請求自100年4月26日、10l年8月16日103年1月2日及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而應自仲裁庭作成判斷始形成,是以本項遲延利息核應自103年8月15日仲裁判斷翌日起算。又稅無利息問題,故計算利息時應扣除稅額計算。」。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該仲裁案中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仲裁庭自不可能就應否給付遲延利息營業稅為仲裁判斷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仲裁判斷主文已加計遲延利息營業稅等語,並不可採。

⑤103年度仲聲忠字第75號(即FSD案):觀之仲裁判斷理由

(第118頁)上載:「(六)關於利息起繼之准駁…又稅無利息問題,故計算利息時應扣除稅額計算。」(本院卷二第452頁反面),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40萬3,090元整(含稅)暨其中609萬8,181萬元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94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仲裁庭認為其所審酌者為「稅無利息問題,故計算利息時應扣除稅額計算。」原告於該仲裁案未提出「遲延利息之營業稅」請求,仲裁庭亦未曾就此審理等語,應可採信。

⑥綜上所述,上開五件仲裁案之仲裁判斷命給付之遲延利息

未包含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兩造於5件仲裁案件中,原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仲裁庭判准被告應給付者為:「本金含營業稅」,及「本金(不含營業稅)之遲延利息」,即仲裁主文命被告所給付之遲延利息並不含營業稅,而僅係單獨就本金(不含營業稅)之遲延利息為判斷。另原告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之營業稅」乃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與仲裁案所涉為工程款之請求,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據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營業稅合計413萬6,645元,有無理由?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環境保護清潔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費、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稅捐、包商工地利潤管理及工地什項費(以下簡稱間接工程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亦應依工料與勞務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價比例增之。」。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0項:「本契約價金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6條第1項:「以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故兩造約定相關稅捐包含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

又上述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號函亦認,遲延利息屬銷售額(價金)之一部分,遲延利息營業稅應由被告給付。足見,本件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茲因上開仲裁判斷就遲延利息部分不計營業稅,故應由被告負擔該營業稅(消費者為最終之負擔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0660276號函亦同此意旨(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3、再查,原告主張,其已先就5件仲裁案遲延利息合計8,273萬2,895元開立二聯式發票,並就該金額已繳納5%營業稅393萬9,662元,原告已代為繳納之遲延利息營業稅393萬9,662元,及剩餘之遲延利息應繳納之營業稅19萬6,983元,合計為413萬6,645元等語(見原告起訴狀),並有二線式案、櫥櫃案、數量不足漏項案、展延工期暨物調款案、FSD案之發票影本乙份(發票日期均為103年12月10日)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足見原告實際已繳納之營業稅為393萬9,66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3萬6,645元,及其中393萬9,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本院卷一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413萬6,645元,及其中393萬9,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本院卷一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