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周振宇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運有限公司(原名為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固金,而永三公司前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第23.4條約定在卷可憑(見97年度建字第97號卷〈下稱第97號建字卷〉第44頁),原告受讓該債權,亦當受此等管轄合意拘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永三公司承攬被告「林口舊街改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由永三公司先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446,335 元給付被告,被告待系爭工程保固期(驗收合格次日起算1 年)屆滿,無依法不予發還之事由,系爭工程無待解決事項情形時,即應予發還,永三公司前曾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前揭保固金,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2日驗收合格,原告就應負之保固責任應至100 年7 月12日屆滿,故被告自100 年7 月12日起,即負返還前開保固金義務,永三公司前以100 年11月4 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於同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仍迄未返還保固金,當於同月翌(8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永三公司後於102 年2 月10日以保固金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上述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保固金債權)與原告,故以本件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3 項、保固金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數額保固金,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外,系爭工程有高度比例金額著重於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且系爭工程約定之設計部分,亦具有委任契約性質,僅小部分工作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性質,故契約定性應為買賣契約,退步言之,亦當具有買賣、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故本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33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工程保固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永三公司雖曾於100 年11月7 日發函請求,然原告卻於105 年1 月間始行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二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永三公司前對被告有1,446,335 元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清償期為100 年7 月12日(本院97年建字第97號判決認定保固責任至100 年7 月12日屆滿),永三公司前於100 年11月7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永三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被告當依約如數返還保固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定性為何?原告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3 項、保固金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是否有理?本件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永三公司前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3年7
月8 日書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綜核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地點○○○鄉○○路」、第2 條「工程名稱:林口舊街改造統包工程」、第4 條「工程範圍:⒈完成本工程履約標的之設計工作。⒉入口意象2 座。⒊新生雕塑藝術1 座。⒋藝術路燈24組。⒌藝術鐘琴1 座。⒍景觀藝術牆面1 處。⒎景觀街道鋪面長約943 公尺,寬8 公尺。⒏銅製藝術鋪面1 處」、第5 條「契約總價:總價決標,契約金額為46,580,000元」、第8 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期:承包商應於決標後7 日內開工(含提送施工計畫書)。承包商之工期應自開工日起算150 工作天內竣工…」、第9 條「付款方式:每月(30天)辦理估驗付款一次,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辦理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專案管理廠商核符確認後,送請主辦機關辦理。本工程無預付款」、第10條「竣工及驗收:承包商於工程竣工當日,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專案管理廠商及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專案管理廠商及承包廠商辦理現勘,俟確認無誤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章『驗收』相關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有系爭契約
1 份在卷可憑(見第97號建字卷第4 至45頁),可知永三公司依約之履約義務,係按被告核定之時程施作上揭工程範圍,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請款,工程無預付款,待施作全部工程竣工後,再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專案管理廠商及承包廠商進行現勘,確認無誤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驗收規定辦理。另由系爭契約全部約定內容,可知雙方並無特別就原告所提供上開工項涉及材料部分(如工程範圍中入口意象、新生雕塑藝術品、藝術路燈、藝術鐘琴等物),具體為材料內容及計價相關約定,顯見雙方就此等材料物品之價額係約定包含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兩造締約意思既無著重該等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著眼於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即給付報酬,系爭契約性質即當屬承攬契約明確。
⒊原告雖另以系爭契約有含括設計部分,論系爭契約亦有委
任契約性質。然而,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契約關係之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系爭契約雖約定永三公司應為被告「完成本工程履約標的之設計工作」(見第97號建字卷第6 頁),然永三公司履約過程中,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主辦機關需求:⑴設計準則、規範、標準與規則:承包商在其設計中應遵循提供材料規範及圖說,及製作預算書圖及送審樣品供委員及專案管理公司審查。⑵主辦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A 材料規範。B 景觀相關圖說。⑶設計圖說之送審:應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圖說,附約應包括圖說、規範及詳細價目表。A 基本設計:a 詳細測量圖說。b 造價估算。c 數量計算書表。d 施工預計進度表。B 細部設計:a 橫斷面標準圖。b 縱斷面標準圖
c 景觀鋪面平面圖d 入口意象施工詳圖e 新生雕塑藝術施工詳圖f 藝術路燈施工詳圖g 藝術鐘琴施工詳圖h 景觀藝術牆面施工詳圖i 銅製藝術鋪面施工詳圖」等約定內容(見第97號建字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提出前揭列舉(且不限於)之圖說,該等圖說更尚待被告送交審查委員、專案管理公司確認後,始得後續施作,可見原告承作此等設計事務並無獨立性,尚需依循被告審查委員、專案管理公司審查確認,聽從該等指示後,方稱完成設計工作,揆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設計工作獨立性低,仍當屬承攬契約。
⒋故綜以兩造締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縱有工作物(材料)
所有權交付移轉,或有設計工作情形,然雙方締約重點仍於承攬人(永三公司)施作工作物完成,定作人(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承攬人對於自身所施作之工作物,均應遵循定作人指示而為,獨立性甚低,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明確。此外,永三公司前向被告提起之訴訟,即自承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永三公司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亦稱係以「民法及兩造『承攬契約』為請求」,有永三公司在本院97年度建字第97號事件起訴狀、永三公司100 年11月4 日高雄新興郵局3751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97號建字卷第1 頁、新北地院卷第29頁),更證永三公司、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締約真意,確實均本諸「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受讓系爭保固金債權後,臨訟否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自無可取。
(二)原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由永三公司、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4.1
條約定「本工程保固金為結算金額3 %」文句(見第97號建字卷第77頁),可知其等係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揆以前開說明,此處約定之保固金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於承攬人得為請求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二年短期時效,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在97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中所認定永三公司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至100年7月12日屆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永三公司固前於100年11月7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但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永三公司至遲應於102年7月12日前為請求,然永三公司於102年2月10日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永三公司、原告均無對被告為請求,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3 項、保固金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446,33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3 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446,33
5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所為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