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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上昇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候東河

黃明源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91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簽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起造人之遠雄人○○○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同時秉承遠雄公司與廷亞公司派駐工地人員之指令,並參與遠雄公司召集之工務協調會議,配合工地施工進度,依約施作,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廷亞公司與業主遠雄公司於104年8月中旬會同驗收完成,依約廷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即驗收款)690,911元,惟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向廷亞公司請求返還保留款時,廷亞公司未依約返還,於104年11月26日並向原告聲稱受遠雄公司拖累,遠雄公司尚積欠其鉅款云云;另遠雄公司在廷亞公司卸責拒付款項後,其派駐工地之代表仍指示原告要求進場配合,顯然已明確表示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件工程款債務,是亦應與廷亞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0,911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遠雄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成立於原告與廷亞公司間,與遠雄公司無涉,遠雄公司自不負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責,又遠雄公司從未同意承擔廷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主張遠雄公司應與廷亞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廷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廷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廷亞公司及業主遠雄公司驗收合格,迄今廷亞公司尚有保留款(驗收款)690,911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計價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86頁至第131頁),復為遠雄公司所不爭執;又廷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5條(請款及付款方式)約定:「...5.3由甲

方(即廷亞公司)核定乙方(即原告)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付90%,其餘10%為驗收款。...5.5驗收款10%,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並交付保固切結書且提供承包合約總價5%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手續完成後依乙方申請給付驗收款...」(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開約定,若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遠雄公司、定作人廷亞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完成保固手續後,即得向廷亞公司請求給付驗收款(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保留款)。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遠雄公司及廷亞公司驗收完成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自陳尚未開立工程保固金本票予廷亞公司,惟原告表示係因無法聯絡廷亞公司始無從完備保固手續,參以遠雄公司亦表示聯絡不到廷亞公司(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子虛,則原告無法完備保固手續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是雖原告未開立保固金本票,亦不應因此影響原告請求廷亞公司給付驗收款之權利,始符衡平。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廷亞公司給付驗收款690,911元,自有理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遠雄公司已明確表示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件工程款債務,是亦應與廷亞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為遠雄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NCC核發之竣工審驗合格文件(含104年8月12日、同年月20日之派工單、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㈠、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72頁至第75頁),主張遠雄公司在廷亞公司卸責拒付款項之後,仍指示原告進場配合,顯見其有承擔廷亞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意思。然原告主張其向廷亞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驗收款)之日為10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所提出之派工單日期均在104年9月23日之前,故其執上開派工單欲證明遠雄公司在廷亞公司卸責拒付款項之後,仍指示原告進場配合一事,已嫌無據。再者,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廷亞公司,依系爭合約對原告負擔給付工程款義務之人,亦為廷亞公司,遠雄公司縱針對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何施作上之指示,亦僅係本於系爭工程業主之地位對系爭工程所為之監督指導,概系爭工程最終仍須通過業主遠雄公司之驗收,遠雄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所指示尚屬合理,然並不因此即等同遠雄公司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於系爭合約對原告所應負之工程款債務。另依原告所提出之NCC核發之竣工審驗合格文件,雖係以原告為承攬人名義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㈠、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照片等文件上簽章,然就遠雄公司而言,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地位屬次承攬人,即廷亞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縱認遠雄公司要求原告在有關弱電工程審核之必要申請文件上具名為承攬人,亦係因原告確為弱電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此亦不代表遠雄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直接之承攬關係或同意負擔廷亞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遠雄公司確有明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款亦負給付責任,而法律上亦無非屬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工程業主應與定作人對承攬人連帶負工程款給付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遠雄公司應與廷亞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款690,911元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廷亞公司之日期為105年7月14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就本件驗收款併請求廷亞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廷亞公司給付690,91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遠雄公司應與廷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