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告係基於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9 萬4245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將聲明減縮如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10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5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假設工程㈡-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370 萬元,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自訂約日起至工作完成,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止,且系爭工程屬假設性工程,並無保固責任。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
4 月12日經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被告仍遲未退還工程保留款229 萬4,245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原告曾於10
4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退還保留款,被告卻藉詞主張扣款,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被告始聯繫原告辦理發還保留款手續,但竟以其為原告代墊:㈠環境監測、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境分析報告)、㈢交屋清潔費用為由,主張扣款45萬9,189 元。然查,㈠關於環境監測部分,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已進行共12次環境監測,施作期間已超出合約期限100 年3 月22日,故原告早已完成應辦之期程範圍,至於系爭工程事後因業主展延工期,導致期程追加,此非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扣款。㈡關於環境分析報告部分,原告製作之環境分析報告早於99年12月22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則被告所稱代墊此部分費用,絕非事實。㈢關於交屋清潔部分,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業主驗收前,已全部清潔完成,並交付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被告才會准許原告完成交屋清潔之計價事宜,可證原告已完成「交屋清潔」此工項,至於被告後續為辦理交屋事宜,因繼續施工所造成之二次污損,當非原告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4,245 元工程保留款,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雖約定為總價承攬,然原告未依約與被告辦理結算,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又原告並未完成採購合約明細表編號57之環境分析報告及編號58之環境監測,上2 工項均由被告代墊費用,代替原告完成。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12次環境監測云云,然環境監測係約定按「一式計價」,並非以實作數量計價,且依「假設工程補充說明」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環境監測應施作至交屋予買受人為止,故原告自101 年4 月12日撤場後既未施作環境監測,事後係由被告代替原告給付其積欠下包商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之環境監測費14萬2,554 元,瑩諮公司已將相關監測資料交付被告以轉呈業主審查,並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代墊費用抵銷系爭保留款,即為有理。又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處於交屋修繕階段,被告曾於102 年7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交屋清潔」,但原告仍未履行,被告為完成交屋程序,乃以代辦方式施作本屬原告應完成之交屋清潔工作。綜上,原告既未完成環境監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交屋清潔工作,上3 工項均由被告代辦,並支出45萬9,189 元,故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45萬9,189 元代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41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98年間向新竹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新竹市貿易
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後,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假設工程㈡-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部分,工程總價為4,370 萬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成;原告於新竹市政府辦理驗收完成後始撤離現場。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數額為229 萬4,255 元(依工程總價4,37
0 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保留款數額本應為229 萬4,250 元,5 元之差異係進位誤差所致)。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1頁及背面),並有
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2至34、41至46、48至50、52至65、77至98、頁;院二卷第至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㈡被告抗辯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其為原告代墊之環境監測、環境分析報告、交屋清潔等費用,合計45萬9,189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⒈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每月5 日得申請
估驗壹次,由甲方(即被告)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放款日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見院一卷第53頁),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業主入帳後14天」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期限即已屆至甚明。查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4月12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業主係於104 年3 月2 日給付保留款予被告,本件起訴時確實距離業主上開付款日已超過14日等語(見院一卷第175 頁;院二卷第4 頁),並有工程收款通知單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7頁),足認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必須伊「及」業
主均驗收合格,才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而兩造尚未辦理驗收,原告自不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云云。惟查,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3 款約定:「工程驗收:⒊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指原告)應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指被告)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見院一卷第87頁),可徵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經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被告即應結付尾款,是原告僅須與「被告」或「業主」之一進行驗收即可,並未強制應進行二次驗收。參以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之目的,係為完成工作並通過業主之驗收,此觀系爭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限」欄載明:自訂約日起至工作完成,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期止等語(見院一卷第53頁)即可證明;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前先行辦理驗收程序,無非係因被告為確保原告完成之工作能通過業主驗收,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通過業主驗收,應認兩造並無另行辦理驗收之必要。況查,系爭工程除系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原告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76 頁及背面);且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保留款發還計價手續(僅主張扣除代辦事項之支出45萬9,189 元),此有被告新竹工務所105 年5 月24日中工新竹發字第105603040006號函存卷可證(見院一卷第37頁),益徵被告亦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才會給付尾款及通知原告領取保留款,甚為灼然,則被告以兩造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洵不足取。
㈡被告抗辯應自系爭保留款扣除其為原告代墊之環境監測、環
境分析報告、交屋清潔費用,合計45萬9,189 元,是否有理?⒈環境監測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後始撤離現場,在此之前,伊曾委託瑩諮公司施作12次環境監測等語,業據提出監測工作計價表、瑩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25 至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75 頁背面、176 業背面),自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明細表第3 頁,系爭工程之環境監測部分係按「一式計價」,且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 條第5 款,原告須按被告安排之工程進度及配合業主要求施工,故環境監測應施作至交屋予買受人為止,而被告於撤場後係由原告代為施作環境監測,故系爭保留款應扣除被告代墊之環境監測費云云。查系爭合約之環境監測費用係編列為一式、單價309 萬4,880 元之情,有採購合約明細表為證(見院一卷第81頁),可徵原告依約應施作環境監測至完工為止,然系爭合約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限為至「業主驗正式驗收合格日期止」,已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業主已於10
1 年4 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101 年4月12日以前之12次環境監測,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範圍之環境監測工作。再觀之兩造簽訂之「假設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業主圖說、業主招標文件、決標紀錄及統包服務建議書中假設工程等(見院一卷第91頁),故被告與業主簽訂之「標單詳細表」亦屬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內容無訛;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簽訂之97年4 月1 日「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標單詳細表,已載明雙方約定施作環境監測之數量為9 次(見院二卷第34、37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10
1 年4 月1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前,既已施作環境監測12次,顯見原告施作環境監測工程遠大於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施作內容,則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範圍之環境監測工作,於業主驗收後並無施作環境監測之義務等語,當屬可採。
⒉環境分析報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施作採購合約明細表編號57之環境分析報告,此工項係由伊代替原告完成,故系爭保留款應扣除此部分代墊費用云云。然查,環境分析報告通常係於工程開工前,由承包商提出供主管機關審查之文件,屬於一次性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伊以被告名義製作環境分析報告後,已於99年12月22日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等語,業據提出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節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2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24984號函、新竹市政府99年10月26日府授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15 至
124 頁);被告雖辯稱有替原告代墊費用、代為製作環境分析報告,卻未提出任何墊款或委託他人製作之證明,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⒊交屋清潔部分:
被告又辯稱: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處於交屋修繕階段,被告曾於102 年7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交屋清潔」,但原告卻未履行,被告為完成交屋程序,乃以代辦方式施作本屬原告應完成之交屋清潔工作,故此部分代墊費用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承上說明,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業主驗收前之交屋清潔工作,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範圍之交屋清潔工作甚明;至被告於業主驗收後,為完成交屋而進行修繕(屬二次施工),若因此造成工作物污損,尚難認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交屋清潔範圍;況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另行支出交屋清潔費用之證明,則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業主新竹市政府係於104 年3 月2 日給付保留款予被告,此有工程收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7 頁)。又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工程保留款之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見院一卷第53頁),是被告依約應於104 年3 月2 日後之14天即同年月16日前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本件原告已於同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保留款債務(見院一卷第33頁),被告於同年3月17日起迄今仍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29 萬4,255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