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0號原 告 璨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善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楷翔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沈小鈴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7 月6 日得標,統包團隊並於同年8 月17日與營產中心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規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浩漢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於100 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對營產中心就系爭工程機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債權23,836,415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營產中心,經營產中心回覆同意債權讓與,則原告已自浩漢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浩漢公司於101 年

1 月11日發文通知中華公司及營產中心,表示無法繼續施作,乃由中華公司代為繼受後續未完成之工作,中華公司完工後於101 年3 月22日通知營產中心其後續代浩漢公司施作之項目已完工,並於102 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因中華公司與營產中心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生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建上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工程尾款為70,684,832元,扣除應提列之保固保證金51,143,703元、罰款7,320,152 元後,尚餘尾款12,220,977元。依系爭工程第31期累積計價金額94,303,399元推算,浩漢公司第1 至31期至少尚有保留款4,715,170 元未領取,則前開提列之保固保證金51,143,703元中,屬於機電工項之保固保證金為11,589,811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係自浩漢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提撥,應為浩漢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效力所及,營產中心明知系爭債權業經浩漢公司讓與原告,仍故意向中華公司清償系爭保固保證金,則營產中心對中華公司所為清償債務,對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3 條一部請求營產中心即應將系爭保固保證金中1,000,000 元給付原告。另外,系爭保固保證金既非中華公司得以領取,中華公司卻自營產中心受領系爭保固保證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一部請求中華公司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中1,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排定如下所示選擇聲明A 及B ,請求擇一有理由而判決之。

㈡、並聲明:

1、選擇聲明A:

⑴、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選擇聲明B:

⑴、營產中心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營產中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營產中心: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申報竣工,營產中心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依工程結算單,應付尾款為70,684,832元,經檢討因統包團隊規劃設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應計罰7,320,152 元,因統包團隊同意以尾款提列保固保證金51,143,703元,經扣除後,尾款尚餘12,220,977元,經法院分別判決營產中心應給付中華公司8,675,226 元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3,545,751 元,浩漢公司並無任何尾款可得領取,可知浩漢公司對營產中心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則原告即不可能受讓工程款債權。又前開統包團隊提列之保固保證金51,143,703元,係由中華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39,553,892元、11,589,811元之發票予被告,浩漢公司並於103 年3 月10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因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公司代為進行全部保固修繕工作,浩漢公司同意機電工項部分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全數由中華公司領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49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命營產中心應給付中華公司原有之保固保證金39,553,892元及代浩漢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之系爭保固保證金11,589,811元,營產中心已依前案判決如實將系爭保固保證金發還中華公司而為清償,則原告無從受讓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因此,浩漢公司對營產中心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受讓,原告請求營產中心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即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中華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浩漢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機電工項,浩漢公司乃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委由統包團隊代表即中華公司繼受其權利義務,並經營產中心同意,中華公司已完成浩漢公司自100 年

3 月1 日起未能繼續施作之工作,並於101 年2 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於104 年2 月15日保固完成。原告雖與浩漢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債權,然浩漢公司領取第31期計價工程款後(計價至100 年2 月28日),財務狀況陷入重大困境,已無力完成後續工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中華公司繼受,浩漢公司對營產中心當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更無從讓與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

1 年2 月15日期間,機電工項均由中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尾款中自無浩漢公司之債權存在。系爭工程保固工作由中華公司單獨執行,浩漢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立切結書同意系爭保固保證金全數由中華公司領取,中華公司受領即具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協議所載讓與債權範圍僅為工程款債權,非轉讓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予原告,且系爭契約已載明不得將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原告竟仍受讓,顯應受其拘束,不生轉讓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公司與浩漢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3年7 月6 日得標,統包團隊並於同年8 月17日與營產中心訂立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依據工程結算單,應付工程尾款為70,684,832元,經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合計應罰7,320,152 元,復因統包團隊成員同意以尾款提列保固保證金51,143,703元(其中包含中華公司施作之固有工項39,553,892元),所餘尾款12,220,977元。

㈢、於前案中,前案原告為統包團隊成員之一中華公司,前案被告為營產中心,本件原告為前案參加人,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法院認定統包團隊成員之一中華公司佔有尾款12,220,977元中之8,675,226 元。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5號(下稱士林地院前案),原告為統包團隊成員之一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為營產中心,法院認定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尾款12,220,977元中之3,545,751 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

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原證2 ,本件卷第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條對營產中心請求返還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中華公司給付系爭讓與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兩造爭執在於:

㈠、關於系爭工程,浩漢公司是否對營產中心尚餘有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而得讓與原告?若有,金額為何?

㈡、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條件是否成就?抑或因浩漢公司嗣後並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係由中華公司施作完畢?

㈢、原告得否逕為向營產中心請求?是否應由代表廠商請求?是否已具備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之要件及必要文件?

㈣、原證2 形式上是否為真?浩漢公司是否有轉讓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予原告?又是否對被告有生轉讓效力?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請求中華公司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保固保證金?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次約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入契約範圍內施工場所之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詳契約補充規定。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之尾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5 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本件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申報完竣,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依據工程結算單,應付工程尾款為70,684,832元,經全案工期檢討,因統包團隊成員規劃設計及缺失改善等逾期,合計應罰7,320,152元,復因統包團隊成員同意以尾款提列保固保證金51,143,703元,所餘尾款12,220,977元;於前案中,前案原告為統包團隊成員之一中華公司,前案被告為營產中心,本件原告為前案參加人,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法院認定統包團隊成員之一中華公司佔有尾款12,220,977元中之8,675,226 元;於士林地院前案,原告為統包團隊成員之一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為營產中心,法院認定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尾款12,220,977元中之3,545,751 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㈡至㈣所示),堪信為真。由此可見,包含浩漢公司已施作經估驗計價而應扣除5%作為保留之尾款部分,按前揭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次約定,除以完工及驗收合格為其清償期限外,另須「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及「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5%)」,始得請求。又經扣除罰款及提列為保固保證金後,所餘尾款僅存12,220,977元,且分別為中華公司佔有其中8,675,226 元、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其餘3,545,751 元,足見浩漢公司已無保留之尾款得以轉讓予原告。再者,被告及系爭工程統包團隊成員同意以尾款提列保固保證金51,143,703元,不過為計算上方便,於以保留之尾款提列保固保證金或實際繳納保固保證金前,仍無從請求給付保留之尾款。揆諸前開說明,無論以保留之尾款於提列保固保證金前或後,浩漢公司均無得請領的保留之尾款,不發生將此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效力,亦無從認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仍包含浩漢公司所得請領保留之尾款。原告主張其得自浩漢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保留之尾款,或提列之保固保證金內包含浩漢公司得請領保留之尾款云云,不可採信。

㈡、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案判決確定營產中心應將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中華公司,且原告於前案係為輔助營產中心,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又營產中心已按前案確定判決如數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予中華公司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第298 頁),則營產中心既將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中華公司,則浩漢公司對營產中心已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債權,不能再讓與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其得自浩漢公司受讓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而對營產中心請求返還云云,即無可取。

㈢、細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一、讓與債權之標示:㈠債權發生原因:甲方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舉辦『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之機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債權。㈡讓與債權之範圍:甲方願將其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舉辦『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之機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23,836,415元整之範圍內讓與乙方,以確保乙方之權益。二、債權讓與之方式:乙方同意將業主營產中心每期估驗計價金額核至下列帳戶:…」(本件卷第32頁)。又系爭工程於101 年2月15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保固年限表,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保固年限,分別於

102 年2 月15日、103 年2 月15日、104 年2 月15日保固期滿,有系爭契約及營產中心保固年限規定表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9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一第32、42頁),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0 年8 月12日即簽立乙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件卷第32頁)。再者,保固保證金本應待浩漢公司繳納予營產中心後,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才發還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第3 次、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明(本件卷第8 、20頁)。則系爭協議書既載明「估驗計價」乙詞,而讓與當時亦無繳交或即將發還保固保證金,顯見均與保固保證金無關,是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債權,應僅為浩漢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已。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0 年8 月30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00011769號函覆原告稱:「本案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23,836,415元整之範圍內,依約依法通知渠等間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應屬可行;惟超逾契約結算金額部分(統包團隊各成員協議簽認者為準),不得債權讓與。本案工程款債權讓與,仍依契約條款第5 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相關規定申辦核定後始行支付…」,對照系爭契約第5 條所載,均非規範浩漢公司如何請求營產中心發還保固保證金(本件卷第7 至8 頁),益徵浩漢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標的,未及於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原告主張浩漢公司讓予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予原告云云,即無所據。

㈣、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件卷第4 頁)。又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中華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本件卷第65頁)。經查,100年3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0日期間之機電工項,因浩漢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同意由中華公司代為施作並向業主領款等情,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世曦建字第1030013967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卷第75頁),則浩漢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起即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揆諸前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即100 年8 月26日前,已由中華公司先為繼受浩漢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對照系爭工程之機電工項於保固期間內是由中華公司單獨執行保固工作,亦經證人即李鴻勳結證屬實(前案卷一第84頁),且浩漢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因系爭工程全由統包團隊代表即中華公司代為保固修繕工作,同意系爭保固保證金11,589,811元,由中華公司領取等語(前案一審卷三第46頁),益徵明確。則中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代表聯合承攬人,經前案判決確定得請求營產中心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予中華公司,即有受領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中華公司受讓系爭保固保證金為不當得利云云,俱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條約定,請求營產中心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中華公司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