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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3號原 告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記為被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就其已施作完工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3萬401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訟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倘認被告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3萬4010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64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96萬9220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206頁),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15樓「西堤館」房屋(下稱14樓、15樓房屋)之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變更原有設計,工期因而延宕,伊僅得依被告指示及變更後之設計,施作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因而未能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展延工期,故被告以伊未能依約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而伊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工程,自得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00萬元工程款,被告應再給付96萬9220元,倘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96萬922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言愷(原名陳翰生)於系爭契

約簽訂時同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後伊因原告未能依約完工解約,且因工期延宕受有重大損害,故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裁定(下稱第9614號裁定)准許在案,伊並以第961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30242號強制執行程序),陳言愷雖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第30242號執行程序及伊不得持第9614號裁定對陳言愷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下稱第584號訴訟事件),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第584號案件已認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伊因原告遲延完工而於同年5月30日以103法文字第10302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依約給付工程款,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4月30日完工,原告遲至105年5月底方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伊已拆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4萬3250元及賠償伊所損失之利益至少792萬元,伊亦得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03年4月30日完工,工程款共計955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言愷(原名陳翰生)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

㈡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則於給付第一期款、第二

期款共計300萬元後,於103年5月30日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工程瑕疵為由,寄發103法文字第103021號律師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第9614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以第9614號裁定聲請對陳言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第30242號強制執行程序。陳言愷對被告提起第584號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302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第9614號裁定對陳言愷為強制執行,均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律師函、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78-83頁、第107-109頁、第114-115頁),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其中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工程,工程款共計396萬922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00萬元工程款,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關係再給付原告96萬9220元,倘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萬9220元,是否合

法有據?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言愷於第584號訴訟事件主張系爭工程

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始一度停工,工期因而展延,故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未能如期完工,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被告則抗辯陳言愷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而原告未能如期於104年4月30日完工,且施作諸多瑕疵,被告自得以原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言愷就系爭本票金額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均為第584號訴訟事件之爭執事項,而法官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與全案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之工程變更及展延工期,須事先告知及提出書面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否則仍應如期完工;而陳言愷雖舉函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李易恒之證詞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依約提出書面請求展延工期,或者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7條第6項關於停工之約定,足見除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得依約主張停工以外,原告其餘停工均需經被告同意,而陳言愷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停工已經被告同意,則原告於10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4日停工,視同無故停工;基上,原告未曾就陳言愷所主張之變更設計,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展延工期,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及停工,故原告未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同上卷第80-81頁反面),進而認被告與原告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為裝潢工程,並附有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之契約要素,原告未如期完成,為給付遲延,則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要屬合法(同上卷第82頁)。

⒊由上,可知陳言愷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是否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遲延完工,以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之爭點,已於第584號訴訟事件為主張及舉證,該訴訟事件就上開爭點亦本於陳言愷及被告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而陳言愷於該事件關於上開爭點已為之主張與舉證,原告除於本件訴訟予以援用以外,亦核無其餘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 7-120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第584號訴訟事件當事人為陳言愷而非原告,再事爭執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本院為相異之判斷,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相符。據此,被告抗辯其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應為可取。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即難認可取。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96萬9220元,

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已按照原系爭契約之設計圖,施作附表一所示14樓房屋工程及附表二所示15樓房屋工程,並按照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附表三所示14樓、15樓房屋之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396萬9220元(即14樓部分160萬8895元、15樓部分97萬9495元、追加工程部分138萬0830元),倘認被告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無庸給付工程款,則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300萬元,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6萬9220元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就原告主張已經施作附表三所示14樓、15樓追加工程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李易恒於第584號訴訟事件證稱,其於1

02年7月間起至103年4月底任職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繪圖、工地現場廠商之進場工序安排、監工及與業主即被告接洽開會等工作,主要是負責14樓房屋隔間之平面配置及估價,而系爭工程已依原設計圖施作隔間及水電工程,約於103年年初,被告至現場履勘後要求變更設計施工,將14樓房屋原有3房隔間變更為4房,15樓房屋原有4房隔間變更為3房,其即依被告要求及指示,繪製裝修平面系統圖,包括平面配置、隔間放樣、水電配置圖、燈具迴路、天花板配置、地坪設計圖、空調配置等,被告復於103年4月間要求廁所必須施作防水工程實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反面),證人即與原告配合施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包商李世元亦證稱,其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配置,負責施作冷、熱水管、電燈、電線、網路、電話、排水管等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即被告曾經要求變更隔間、方位設計等語(同上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從而原告曾配合被告指示而變更設計乙節,應足以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變更設計,故其拆掉原已施作部分工程,

並依變更後設計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假設工程、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查:

①證人李易恒固證稱變更設計施工需敲掉已經施作之隔間,水電

亦需重新配置(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證人李世元亦證稱更改隔間及廁所如有變動,水電亦需一併更改,冷、熱水管配置亦需重做等語(同上卷第128頁),可知系爭工程如依變更後之設計施工,確實需拆掉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另行施作工程。惟證人李世元亦證稱,其就14樓部分之電線及水管配置已經幾乎完工,剩一間廁所因為變更設所有沒有完成,15樓只做一點點,例如吊管,被告變更設計後,其尚未拆除已經施作完工部分,系爭工程就已經停工,之後就再也沒有進場施工等語(同上卷第128-129頁),可知系爭工程雖變更設計,但尚未拆除已經施作之水電工程,及按照變更後之設計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即已停工。則原告主張其拆除原有已經施作之水電工程,並重新按照變更後之設計施作如附表三所示水電工程部分,費用共計44萬9000元,即難認可取。

②至原告雖舉原證25、25-1至19之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390-401頁),主張其已按照變更後之設計施作追加水電工程,惟證人李世元已證稱變更設計後,並未拆除已施作之水電工程即已停工,停工後就未再進場施工,故並未按照變更後之設計施作水電工程,已如前述,且僅憑上開照片所示影像,亦難以判別該照片所示工程,並非變更設計前所施作之水電工程,而原告自行於上開照片標示為變更設計後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亦難憑信,故上開現場施工照片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③證人李世元復證稱廁所部分須待水電配置完畢始可貼磁磚,天

花板部分雖可先做,但不能封板等語(同上卷第129頁),則證人李世元既然尚未依變更後之設計,拆除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及施作變更設計後之水電工程,原告即於廁所貼壁磚、地磚及施作防水工程等,難認上開工程之施作有利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施工受有利益,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施作附表三所示廁所貼地磚、壁磚及廁所防水處理部分工程,費用共計40萬6300元(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亦難認有據。

④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施作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而受有利

益138萬0830元,至少其中關於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廁所鋪設壁磚、地磚及施作防水工程部分共計85萬5300元(計算式:

44萬9000元+40萬6300元=85萬5300元),為不可採。

⒊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06條定

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5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契約解除前已經逾期10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事由致本工程未能依本約規定之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以總工程款的總價萬分之五作為逾期罰鍰」(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應給付逾期罰金14萬3250元(計算式:30日×955萬元×0.0005=14萬3250元),並得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利益抵銷,應屬有據。

⒋承上,原告主張施作完成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工程款共計396萬922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00萬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就尚未給付之96萬9220元受有不當利益,惟至少其中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廁所鋪設壁磚、地磚及施作防水工程部分共計85萬5300元(計算式:44萬9000元+40萬6300元=85萬5300元),為不可採,再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金14萬3250元,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85萬5300元+14萬3250元=99萬8550元)。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萬922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