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4號原 告 登豐工程行即邱來彰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張俊傑律師被 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
陳德峯律師黃昆培律師陳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簽訂「新莊區永捷天璽集合住宅(
下稱永捷天璽社區)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營造位於新北市○○區○○街、八德街133巷口「工程名稱:新北市○○區○○段永捷天璽」集合住宅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5條「永捷開發新莊四維住宅新建工地付款比例明細表」(下稱付款比例明細表)及備註事項第8項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按付款比例明細表所示之工程進度及付款比例、金額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保固款為工程總價10%,保固期滿6個月後請領保固款50%,保固期滿1年請領剩餘50%保固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台電公司於103年11月7日送電完成、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送水啟用完成,故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被告營造之永捷天璽社區於103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給購屋者使用。且永捷天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4年2月10日成立,同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同意備查,而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驗收,有關缺失改善部分,並於104年9月15日經社區管委會檢查驗收通過。管委會成立後,已有相當住戶使用入住,亦應認永捷天璽社區建物已交由買屋者占有使用,應認已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否則一方面定作人得以先行受領房屋並將之轉移給買受人使用,一方面又以未驗收或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款項給承攬人,有違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難謂公允。又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自管委會成立日即104年2月10日起算,至105年2月10日已經屆滿,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下工程款:
⒈付款比例明細表第18項次之驗收款83萬2,500元【包含初驗
驗收完成款41萬6,250元(不含保留款4萬6,250元)+複驗驗收完成款41萬6,250元(不含保留款4萬6,250元)=83萬2,500元】。
⒉第18項次複驗驗收完成款稅額2萬3,125元。
⒊第19項次保固款185萬元。
⒋工地臨時水電工程款14萬元及工務所水電工程款2萬元,合計16萬元。
⒌點工費2,100元。
⒍以上合計286萬7,72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藉詞拒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付款比例明細表,於永捷天璽社區正式送水完成、送電完成為系爭工程完成日,原告係於103年11月7日送電完成、103年11月17日送水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被告會同管委會履勘檢測後,於104年5月間轉知原告修補改善,經原告修補改善後(104年6月6日第二次履勘檢測),最終管委會委員杜文彬於104年9月15日在「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索引表」(下稱公設初勘報告)簽署「第二次初勘之缺失於104.9.15檢查OK無誤」之驗收單,故被告及管委會在保固期內發見之瑕疵,業經原告修補改善完成。縱認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惟按民法第498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而被告自承係於105年6月始發現系爭工程有品牌不符及管線長度瑕疵,已逾前開規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所為限期修補催告,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完成後已交付被告2年,被告受領從無異議或保留,並經業主驗收及使用近2年,並無價值滅失或減少或不具備通常使用之情,實難認有瑕疵。另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依付款比例明細表備註事項第8點,兩造係約定自管委會成立開始計算,雖系爭契約第22條對於保固責任之記載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年,然上開付款比例明細表備註事項第8點為兩造對於保固期起算之特別備註說明事項,優於系爭契約第22條一般規範而應優先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定作人即應給
付報酬。易言之,「工作完成」係承攬人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原告所提台電公司之送電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工程業經送水送電完成,尚難認原告施工之品質已達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程度。蓋品質低劣之工程亦能完成送水送電,是送水送電與否與工程品質是否達到請求報酬之完工階段,係屬二事,不可等量齊觀。另原告所提出之公設初勘報告上僅有永捷天璽社區人員杜文彬之簽名,未經被告驗收確認簽名,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施工完成。況兩造與管委會進行三方點交時,驗收標準僅關乎數量及設備,並未包含系爭契約所約定材料品牌及管線長度部分的驗收。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業經管委會驗收而主張完成。且永捷天璽社區管委會於104年5月
7 日(原答辯狀誤載為105年5月7日,業經被告更正)函文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原告迄今亦未補正。是原告既未施作完成、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㈡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遵照兩造約定之電線管路及
給水零件品牌施工,而係以價格低廉、品質低劣之產品偷工減料、魚目混珠欺瞞被告,例如:⑴「給水管」部分,兩造約定之品牌為日本品牌「BENKAN」,惟原告所使用乃「BEGIN」。⑵「閘門凡而」、「逆止凡而」部分,兩造約定之品牌為「東光」、「富山」,惟原告竟使用不知名之粗劣品牌,且已有生鏽現象。⑶「管線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之品牌係知名之「南亞」、「華夏」、「大洋」,惟原告竟使用品質較差之「舜盟」品牌。⑷「防火電纜」部分,兩造約定該電纜耐溫須高達攝氏840度,然原告使用之電纜耐溫僅攝氏90度。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於105年6月份左右始發現瑕疵,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應於2個月內將瑕疵修補完成,在原告排除瑕疵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價款為1,85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9頁)。
㈡永捷天璽社區管委會委員杜文彬曾於104年9月15日在公設初
勘報告簽署「第二次初勘之缺失於104.9.15檢查OK無誤」,有公設初勘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㈢被告係於103年10月17日領取永捷天璽社區之使用執照,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莊使字第0040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1月7日完成送電、於103年11月17日完
成送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105年12月1日台水十二新工字第1050003299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01頁)㈤永捷天璽公寓大廈管委會係於104年2月10日成立,於104年2
月13日填具申請報備書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報備,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4年2月26日以新北莊工字第1042058144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有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永捷天璽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書、永捷天璽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50頁)。
㈥永捷天璽公寓大廈管委會曾於104年5月7日以永捷天璽字第1
04050705號函,通知業主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改善各項公共設備缺失,有前開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㈦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保固期並已屆滿,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286萬7,725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若是,何時完工及驗收?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起算日,是否應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自正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或應以系爭契約付款比例明細表之備註事項8約定之「保固期為管委會成立開始計算」?保固期於何時屆滿?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付款比例明細表第18項次之驗收款83萬2,500元【初驗驗收完成款41萬6,250元(不含保留款4萬6,250元)+複驗驗收完成款41萬6,250元(不含保留款4萬6,250元)=83萬2,500元】。⒉第18項次複驗驗收完成款稅額2萬3,125元。⒊第19項次保固款185萬元。⒋工地臨時水電工程款14萬元及工務所水電工程款2萬元,計16萬元。⒌點工費2,100元。以上共計286萬7,725元,是否有理?㈣被告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若是,何時完工及驗收?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7日完工: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比例明細表,系爭工程最後之工
作項目為送水、送電,而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完成送電,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送水,故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台電公司送電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工程業經送水送電完成,尚難認原告施工之品質已達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程度,蓋品質低劣之工程亦能完成送水送電,是送水送電與否與工程品質是否達到請求報酬之完工階段,係屬二事,不可等量齊觀云云。
⑵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是原告若已完成工作,縱存有瑕疵,亦難謂原告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
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由乙方(即原告)按實際工程進度依附表請款比例表,於每月25日檢具施工進度表、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足額發票等向甲方(即被告)提出請款,甲方應即辦理估驗計價,並於次月十日付款,百分之五十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另百分之五十開立票期為三十日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
7 頁),原告得按實際工程進度,依付款比例明細表所列比例,申請估驗計價,並由被告給付階段計價款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付款比例明細表記載原告應完成之機電工作項目計有17大項,項次壹至項次拾伍工作依序分別為:壹「RC結構完成(底板)」、貳「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參「室內平面配線完成」、肆「住戶、公共給排水幹吊管及垂直幹管完成」、伍「住戶、公共電力箱幹管完成」、陸「住戶、公共電力箱配幹線完成」、柒「地下室泡沫系統配管完成」、捌「撒水系統配管完成」、玖「公共電力箱、器具按裝完成」、拾「電氣設備器具按裝完成」、拾壹「發電機設備按裝完成」、拾貳「給排水設備按裝完成」、拾參「消防設備按裝完成」、拾肆「污水檢驗完成」、拾伍「消防檢查完成」。而最終2大項工作則為拾陸「送水完成」、拾柒「送電完成」(見本院卷第11頁)。由上開17大項所列工作之內容及順序可知,付款比例明細表所列工項順序原則上係按工程進度所排列,項次拾陸「送水完成」、拾柒「送電完成」須待項次壹至拾伍工作完成後方得進行,是倘原告完成最後2大項工作即「送水完成」及「送電完成」時,系爭工程應已完工。⑷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1月7日完成送電、於103年11月17日
完成送水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105年12月1日台水十二新工字第1050003299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01頁)。是原告既已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最後之工作項目即「送水完成」及「送電完成」,足認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17日完工。縱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亦僅係工程得否通過驗收,或驗收後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問題,尚不得謂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5日完成驗收:
⑴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
3 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原告主張被告及業主永捷公司於103年11、12月間開始交屋
予房屋買受人使用,至104年2月10日永捷天璽社區之管委會成立時,已有相當住戶使用入住,且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驗收,有關缺失改善部分,並於104年9月15日經社區管委會檢查驗收通過,應認系爭工程已交由買屋者占有使用,該時已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否則一方面定作人得以先行受領系爭工程並將之移轉給買受人使用,一方面又以未驗收或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難謂公允等語,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1月17日完工,已如前述,而永捷天璽公寓大廈管委會係於104年2月10日成立,有永捷天璽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移轉於業主永捷公司,永捷公司復將之陸續交付予買受人。是被告既未辦理驗收程序,而有先行就系爭工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本應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而管委會委員杜文彬復曾於104年9月15日在公設初勘報告簽署「第二次初勘之缺失於104.9.15檢查OK無誤」等字樣,亦有公設初勘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系爭工程既已實際上由被告受領後轉交業主永捷公司辦理交屋程序,管委會之委員復於交屋程序中,於104年9月15日於公設初勘報告上簽名確認缺失已檢查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4年9月15日完成驗收,應屬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公設初勘報告並未經被告驗收確認簽名,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施工完成。況兩造與管委會進行三方點交時,驗收標準僅關乎數量及設備,並未包含系爭契約所約定材料品牌及管線長度部分的驗收,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業經管委會驗收而主張完成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工程堪認業於103年11月17日完工,於104年9月15日完成驗收,而完工與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均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起算日,是否應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
「自正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或應以系爭契約付款比例明細表之備註事項8約定之「保固期為管委會成立開始計算」?保固期於何時屆滿?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固記載保固責任自正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算1年,惟付款比例明細表備註事項8為兩造對於保固期之特別備註說明,效力優於前開契約第22條一般規範。永捷天璽社區管委會係104年2月10日成立,依付款比例明細表備註事項8,1年保固期該日開始計算,迄今已逾1年,保固期於105年2月10日屆滿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合約或書面文件之適用
優先順序:...㈡特別規範(或補充說明)優於一般規範或原則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系爭契約文件內容若有矛盾或衝突時,特別性或補充性條文約定之效力,優先於一般性或原則性條文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應屬一般性或原則性之條文;系爭契約付款比例明細表之備註事項,應屬特別性或補充性條文。是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若與付款比例明細表之備註事項有矛盾或衝突時,應優先適用該備註事項之約定。
⒊觀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為:「乙方(即原告)自正驗收合
格之次日起負壹年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而付款比例明細表備註事項8則約定:「保固期為管委會成立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前開2約款之保固期起算日顯有不一致之衝突情形,此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性或補充性條文,即備註事項8之約定,是本件保固期應自管委會成立時開始起算1年。本件管委會係於104年2月10日成立,既如前述,是保固期應自104年2月10日起算1年,至105年2月9日屆滿。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付款比例明細表第18項次之驗收款83
萬2,500元【初驗驗收完成款41萬6,250元(不含保留款4萬6250元)+複驗驗收完成款41萬6,250元(不含保留款4萬6250元)=83萬2,500元】。⒉第18項次複驗驗收完成款稅額2萬3,125元。⒊第19項次保固款185萬元。⒋工地臨時水電工程款14萬元及工務所水電工程款2萬元,計16萬元。⒌點工費2,100元。以上共計286萬7,725元,是否有理?⒈本件依付款比例明細表之約定,系爭工程於完成初驗驗收、
複驗驗收時,已得請領扣除10%保固款後之全部工程款;於「保固期滿六個月請領50%保固款」;於「保固期滿一年在(應為「再」之誤)請領後續50%保固款」(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即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原告應得請求全數之工程款。
⒉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於105年2月9日屆滿,既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5項工程款合計286萬7,725元未給付乙節,有付款比例明細表、報價單、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被告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被告以系爭
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遵照兩造約定之電
線管路及給水零件品牌施工,而係以價格低廉、品質低劣之產品偷工減料、魚目混珠欺瞞被告,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在原告排除瑕疵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原告則辯稱被告自承係於105年6月始發現瑕疵,故其瑕疵擔保之權利,已逾民法第498條第2項之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主張等語。
⒉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上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7日完工,於104年9月1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自永捷天璽社區管委會成立即104年2月10日起算1年,至105年2月9日屆滿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瑕疵發見期間應於保固期滿時即105年2月9日屆至,而本件縱認有瑕疵,被告既謂其係於105年6月間方發現本件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顯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即105年2月9日,而不得再為主張。
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應予修復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非有理。
⒊被告嗣後復主張其曾於103年間發現瑕疵,並口頭催告原告
修繕,再以105年12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應於2個月內修補云云。經查: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縱認被告曾於103年間發見瑕疵,被告至遲亦應於
保固期起算日即104年2月10日起1年,即至保固期滿105年2月9日期間,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或保固權利。惟被告遲至105年8月2日方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原告應負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並於原告修繕瑕疵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縱認被告曾於103年間發見瑕疵,其瑕疵擔保權利因未於發見後1年內行使而不得主張。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兩者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以瑕疵未修補完成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餘款。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另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鑑定以釐清有無瑕疵,然依
上所述,縱有瑕疵,被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主張,故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6萬7,725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萬7,72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