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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5號原 告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複 代 理人 師彥方律師

黎銘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之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萬17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58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31萬777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105年11月7日以陳報狀請求被告給付3614萬385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5月5日就被告向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

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承攬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中之三明治板工程(下稱屏東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590萬8060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共計550萬8583元(含稅)迄未給付。

㈡兩造於102年6月7日就被告向業主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中之屋面板及外牆帷幕工程(下稱高鐵雲林站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億8600萬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共計3377萬0215元(含稅)迄未給付。㈢兩造於102年1月22日就被告向業主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

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中之外牆板及屋頂板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高鐵外牆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554萬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共計58萬7018元(含稅)迄未給付。

㈣上開三項工程,原告均已完工,被告尚有總計3986萬5816元

(計算式:550萬8583﹢3377萬0215﹢58萬7018﹦3986萬5816)未給付,扣除原告自高鐵公司受償之372萬1962元,被告尚應給付3614萬3854元(計算式:3986萬5816–372萬1 962﹦3614萬385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讓與協議書中拋棄未受償金額之約定係被告強迫原告拋棄,

否則連372萬1962元都無法領取,惟原告實際自高鐵公司受償僅372萬1962元。

⑵另被告主張屏東工程因遭業主裁罰逾期罰款,原告應負擔62

萬4969元,以及代工扣款96萬2294元,合計166萬6626元,就此主張抵銷云云,逾期罰款部分,被告僅提出未經原告簽認之申議書,代工扣款部分,被告亦僅提出無任何簽章之承包廠商工款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之待證事實。又被告主張高鐵雲林站工程另有戶外景觀扣款55萬1250元云云,然被告僅提出未經原告簽認之內部帳務表單,原告亦否認此扣款真實。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萬38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屏東工程:

被告帳務記載保留款金額為346萬2175元。另依雙方合約規定,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求,性質為承攬報酬,應適用2年時效。而本件業主驗收日為102年3月5日,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4日前提出,但原告卻於105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給付義務。至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均予否認,且相關追加工程原告並無在2年內提出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此外,保固金部分,保固期為5年6個月,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尚不得請求。

㈡關於高鐵雲林站工程:

被告帳務記載為1872萬3283元,應扣款1萬5045元(含稅),故保留款被告在1870萬8238元範圍不爭執,但不得再計算稅金。又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請請原告舉證。至於原告請求尾款部分,既有保留款項,不知原告所稱尾款為何?請原告提供相關證物確認。此外,保固金部分,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尚不得請求。

㈢關於高鐵外牆板工程:

被告帳務記載此工程保留款為55萬9065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應扣除代付款3261元,是應付金額為55萬5804元。此外,保固金部分,保固期為5年6個月,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尚不得請求。

㈣被告主張抵銷及受償扣除:

⑴屏東工程因遭業主裁罰逾期罰款,依逾期天數分攤,原告應

負擔62萬4969元(未稅),另代工扣款為96萬2294元(未稅),合計166萬6626元(含稅),被告主張抵銷之。

⑵高鐵雲林站工程另有戶外景觀扣款55萬1250元。

⑶原告自高鐵公司受領金額為372萬1962元,並於該次受償過

程簽署書面同意放棄未受償部分即99萬7355元,故原告應已經自高鐵公司受償471萬9317元(372萬1962﹢99萬7355﹦471萬9317)。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5月5日就被告向業主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承攬

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中之三明治板工程(下稱屏東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590萬8060元。原告尚有保留款(含保固金)346萬2175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52頁反、58頁反),被告尚未給付。㈡兩造於102年6月7日就被告向業主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7

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中之屋面板及外牆帷幕工程(下稱高鐵雲林站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億8600萬元。

㈢兩造於104年10月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就高鐵雲林站工程之工程款,已自高鐵公司實際受償372萬1962元。

㈣兩造於102年1月22日就被告向業主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

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中之外牆板及屋頂板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高鐵外牆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屏東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其尚有保留款共346萬2175元,及追加工程款204萬6408元(含稅),被告均尚未給付,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工程,原告尚有之保留款總金額為346萬2175元,嗣亦已不爭執原告確實有追加施作卷附經該公司工地主任陳契甫所簽認之追加簽認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21頁)上如附表一「修改後金額」欄所載之追加工程款,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預為保固金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依據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工

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屏東工程契約,係屬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

⑵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次,

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5年6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同上卷第6頁反);第23條約定:保留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0(未稅金額),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3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見同上卷第8頁反)。是被告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得分別先行扣留該期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除得繼續扣留其中的3%(即保留款之30%)作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外,其餘7%(即保留款之70%)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予承攬人。足認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之保留款及施工過程中經雙方合意之追加工程款,性質上均屬承攬人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此一給付請求權自仍應適用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之規定。

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屏東工程契約前揭約定,被告對系爭屏東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亦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

⑷系爭屏東工程(含追加工程)係於102年3月5日經業主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屏排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依程序驗收合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業主102年3月2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時效。然原告係於105年5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顯已逾上述請求權時效之末日至明。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均屬實,然各該追加工程款及扣除保固金(詳後述)後之工程保留款,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茲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㈡原告預為保固金之請求,有無理由?⑴原告就本件工程原尚有工程保留款共346萬2175元,業如前

述。又依上開約定,此工程保留款尚包含3%(即保留款之30%)之保固金即103萬8653元(計算式:3,462,175×30%﹦1,038,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屏東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須於保固期滿無須負之保固責任時,始得請求返還。而本工程之業主驗收合格日為102年3月5日,業如前述,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期限為5年6月,是本工程之保固期尚未期滿,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期限尚未屆至,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無可取。

⑵原告以被告現已聲請重整為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保固金等語,惟被告則以保固期尚未期滿,且本件沒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被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基於職務上所知悉,然該案尚未審結。復且依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5年6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是上開工程保固金是承攬人即原告對於其所完成工程之未來修補義務之擔保。承攬人實際得取回之擔保金額,應於擔保期限到時,經雙方就所約定之保固事項暨金額核算後方能確定。因此,於現在原告所得請求取回之金額究竟為何?有無剩餘?均無從確認,是否存有將來給付,亦屬未知。如准許原告於保固期限前即得以此方式請求,無異於事前免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負之擔保義務,此亦非將來給付之訴所欲規範之目的。況且,依原告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現在」為給付,並非請求被告於將來為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保固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尚有如附表二之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請求給付第15期工程期款890萬2201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536萬7033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1905萬5871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請求給付第15期工程期款890

萬221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之第15期工程款估驗金額加計營業稅,應付之工程款金額為890萬2201元,被告尚未付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之第15期工程款估驗金額加計

營業稅之應付金額為890萬2201元等語,固提出第15期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之記載,該期工程款原估驗金額為891萬6530元,扣除保留款10%及代工扣款1萬4329元、稅金716元,該期應計價款為845萬5659元。參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高鐵款項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中所載第15期工程款「計價金額(含稅)」欄,亦記載金額為845萬5659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相一致,自堪認本工程第15期之應付工程款金額應為845萬5659元。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自陳此期工程款尚應扣代工款,故被告應付之金額應為845萬5659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反)。是本工程之第15期應付工程款應為845萬5659元,已可堪認定。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自無可取。

⑵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

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15期工程款845萬5659元,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尚有上開工程期款,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公司已依約支付該期工程款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被證3資料,其中第15期工程款之「實際開立票據到期日」及「已開票未兌現之票號」等欄位均為空白,與同份資料之其他費用,均詳載到期日及票號之情形明顯不同,益徵被告確實尚未支付此期工程款。

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15期工程款845萬56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

程款,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36萬7033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有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款,

合計536萬7033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工程施工追加簽認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33頁)。查,上揭簽認單均有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契甫之簽名,質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工程有上開追加工程款等語,可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4等4筆追加工程款係發生於

000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簽認單所載,上開4項追加工程之施作時間雖為103年間,但追加工程係原工程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與原工程相同,而非以各筆追加工程施作之時間起算。原告之本件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既無時效完成之情形,則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亦同。況兩造前於104年10月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亦已承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⑶從而,原告依據雙方間之追加工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36萬7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

程款,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1905萬5871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①本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保留款1905萬5871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原告之原保留款應只有1872萬3283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1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質之被告並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參之,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高鐵款項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尚未請款第16期保留款」欄所載之金額為1905萬5871元,核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一致,是原告主張本工程之原保留款之總金額如上述,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既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情,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4年10月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另

自高鐵公司實際受償372萬1962元,並已拋棄99萬7355元工程保留款債權,自均應予扣除等語。原告不爭執確已自高鐵公司實際受償372萬1962元,及系爭協議書有上開拋棄之約定等事實,惟辯稱:是遭被告強迫拋棄云云。查:

1.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業主支付款項之支票影本3紙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

33 -34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實。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按債權比例受領各期債權金額時,其未受償部分,乙方同意拋棄所有民事求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列「未受償金額」欄所載之工程款債權99萬7355元,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保留金額,自應扣除此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之金額及已免除(拋棄)被告債務之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工程原告剩餘之工程保留款之金額應為1433萬6554元(計算式:19,055,871–3,721,962–997,355﹦14,336,554)。

2.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另以上詞置辯,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此項撤銷權,固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但表意人仍須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始克當之。查,被告已否認曾對原告施以脅迫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時,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不僅未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遭被告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復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第三人高鐵公司領取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被告債權,顯見原告已實行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之權利。原告既未曾對被告提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本件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1433萬6554元,已可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取。

②原告依約得否請求給付上述工程保留款?⑴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次

,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0年6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24頁反)。第23條約定:保留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需要辦理保固保證詳特訂條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反)。而依特訂條款第5條計量與計價第2項(05)約定:保固金為10%,保固方式為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亦有原告特訂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82頁)。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上開工程保留款未取得,依據上開契約第5

條第4項規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惟以保固期尚未期滿置辯。查,本件工程保固尚未期滿,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

1.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固應就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負10年6月之保固責任。且在保固責任期內,原告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原告責任者,原告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惟依兩造間之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保固金為10%,保固方式為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是定作人即被告非得逕行扣留工程保留款現金,以充為工程保固金。是縱本工程之保固期限未滿,原告非不得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2.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有擔保系爭工程無瑕疵之義務。因此,原告應依前揭特定條款為系爭工程提供保固金,即以「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代實際提出保固金,亦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之上開各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應與原告開立「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之保固書予被告同時為之。因此,原告依據特定條款第5條提出雙方約定金額之保固金即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之同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保留款。是被告抗辯此筆保留款,因保固尚未期滿,尚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⑶綜此,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1433萬65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負有同時提出按總工程款之10%計算之保固金(即原始保留款總額1905萬5871元)之「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被告之義務,且被告既已提出抗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關於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尚有保留款共58萬7018元(含稅),被告均尚未給付,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保留款應為55萬9065元,不得再加計5%營業稅,且尚應扣除代付款3261元,是保留款金額為55萬5804元。此外,保固金部分,保固期為5年6個月,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尚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保留款共58萬7018元等情,既為被告部分

否認,則逾被告上開自認之範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第2期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被告對於此一文件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資料,本工程累計計價金額為559萬0650元(未稅),含稅後之總額為587萬0183元(5,590,650×1.05﹦5,870,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領金額為531萬1118元,保留款55萬9065元。由此推之,該保留款55萬9065元顯然已加計營業稅(5,870,183–5,311,118﹦559,065)。

是原告主張應再加計5%營業稅,自無可取。至於被告另抗辯:本工程尚有應扣款3261元等語,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扣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被證4為證(見本院卷第頁),惟上開證據係未經原告簽認之資料,茲原告既已否認,自不足為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上情,是其主張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有上開應扣款等語,自無可採。從而,本工程之原保留款應為55萬9065元,已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自無可取。

㈡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

1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反);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5年6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同上卷第42頁);第23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3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或銀行公司本票並附授權書。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反)。

㈢本件工程之保固期尚未期滿,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中之70%,另30%則應充為保固金,須待保固期滿無須負保固責任時,始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已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自應扣除該保固金。基此計算,原告已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為39萬1346元(計算式:559,065×70%﹦391,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程款,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至於保固金16萬7719元(計算式:559,065–391,346﹦167,

719),依系爭契約約定,須待保固期滿,原告無須負之保固責任時,始得請求無息返還。原告固以被告現已聲請重整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惟被告則以保固期尚未期滿,且本件沒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被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固均如前述。惟同前揭理由(即前揭屏東工程之第㈡項之⑵所述之理由,不再贅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金後剩餘之保留款39萬1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㈠關於系爭屏東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保固金、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部分:

⑴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15期工程款845萬5659元,及追加工程款536萬7033元(合計:1382萬2692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1433萬6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負有同時提出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保固金即1905萬5871元之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予被告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9萬1346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一:「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之「三明治板工程」┌──┬───────────┬──────┬─────┐│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修改後金額││ │ │額(新臺幣)│(新臺幣)│├──┼───────────┼──────┼─────┤│ 1 │追加:防火岩棉密度三明│60萬元 │未修改 ││ │治顏色 │ │ │├──┼───────────┼──────┼─────┤│ 2 │追加:捲門尺寸變更及內│30萬1980元 │28萬0155元││ │容修改 │ │ │├──┼───────────┼──────┼─────┤│ 3 │追加:外牆門尺寸變更修│25萬6356元 │15萬元 ││ │改 │ │ │├──┼───────────┼──────┼─────┤│ 4 │追加:外牆新增鋁窗開孔│2萬2748元 │1萬8000元 ││ │收邊 │ │ │├──┼───────────┼──────┼─────┤│ 5 │追加:外牆新增開孔 │27萬8200元 │13萬元 │├──┼───────────┼──────┼─────┤│ 6 │保留款 │346萬2175元 │ │├──┼───────────┼──────┼─────┤│ 7 │追加:廠房區甲乙棟收邊│14萬7552元 │12萬元 │├──┼───────────┼──────┼─────┤│ 8 │追加:外牆捲門位置位移│4萬9966元 │4萬元 ││ │變更 │ │ │├──┼───────────┼──────┼─────┤│ 9 │追加:外牆捲門箱變更外│8萬5020元 │未修改 ││ │凸 │ │ │├──┼───────────┼──────┼─────┤│10 │追加:物流中心外牆開孔│10萬5000元 │1萬1200元 │├──┼───────────┼──────┼─────┤│11 │追加:電梯口位移外牆 │9萬7438元 │有議價紀錄│├──┼───────────┼──────┼─────┤│12 │追加:複層板外牆損壞修│4700元 │未修改 ││ │補 │ │ │├──┼───────────┼──────┼─────┤│13 │追加款 │194萬8960元 │ ││ ├───────────┼──────┼─────┤│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204萬6408元 │ │├──┼───────────┼──────┼─────┤│ │6保留款及13追加款之總 │550萬8583元 │ ││ │計 │ │ │└──┴───────────┴──────┴─────┘附表二:「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之「屋面板及外牆帷幕工程」┌──┬───────────┬───────┐│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 │(新臺幣) │├──┼───────────┼───────┤│ 1 │追加:F區C單元配合鋼構│75萬8890元 ││ │變型下陷 │ │├──┼───────────┼───────┤│ 2 │追加:E區C單元配合鋼構│53萬3390元 ││ │變型下陷 │ │├──┼───────────┼───────┤│ 3 │追加:水槽處骨架修改 │62萬4250元 │├──┼───────────┼───────┤│ 4 │追加:屋面鋼構下陷架高│75萬4380元 │├──┼───────────┼───────┤│ 5 │追加:屋面鋼構變形位移│48萬9000元 ││ │施作 │ │├──┼───────────┼───────┤│ 6 │追加:DG區帷幕柱誤差過│195萬7550元 ││ │大 │ │├──┼───────────┼───────┤│ 7 │保留款 │1905萬5871元 │├──┼───────────┼───────┤│ 8 │尾款 │890萬2201元 │├──┼───────────┼───────┤│ 9 │追加款 │511萬7460元 ││ ├───────────┼───────┤│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536萬7033元 │├──┼───────────┼───────┤│ 10 │尾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934萬7311元 │├──┼───────────┼───────┤│ │7保留款及9追加款及10尾│3377萬0215元 ││ │款之總計 │ │└──┴───────────┴───────┘附表三:「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之「外牆板及屋頂板製作及安裝工程」┌──┬───────────┬───────┐│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 │(新臺幣) │├──┼───────────┼───────┤│ 1 │工程款 │55萬9065元 │├──┼───────────┼───────┤│ │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 │58萬7018元 ││ │稅之總計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