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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8號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厚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訴訟代理人 趙秀杏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二份工程合約書第19條關於爭議處理之約定,均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37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18,277,150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復於106年10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包日月光中壢甲棟廠房消防工程,將其中消防排煙設

備安裝工程(下稱日月光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2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日月光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3,880,000元(含稅)。原告施作日月光工程期間,被告多次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原證2追加減報價單明細(下稱系爭追加減明細)所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5,230,757元(含稅),原告均配合辦理並製成報價單通知被告工地負責人趙國雄,趙國雄從未否認有追加工程,可見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又日月光合約第11條第4項雖約定口頭通知應在事件發生後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要求確認,否則不生效力,然原告於每次追加後既已出具估價單要求被告確認,兩造間追加工程自已生效。原告已完成日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減明細所載全部工作,並於102年9月5日間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核可,嗣原告於103年9月間完成日月光工程之瑕疵修補後,兩造即辦理驗收完成並結算移交,日月光工程之消防排煙設備既經業主福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驗收無並啟用迄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230,757元(含稅),縱認兩造無追加之合意,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30,757元。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就日月光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驗收合格起算,於105年9月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前提起訴訟,自未罹於時效。㈡被告另承包義大癌治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消防工程,將其

中消防排煙設備安裝工程及附屬追加工程(下稱義大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義大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6,250,000元(含稅)。原告施作義大工程期間,被告亦多次指示原告施作原證6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作,追加工程款合計8,074,121元,原告均配合辦理並製作估價單或出貨單通知被告歷任工地負責人吳東華、鄭景方、宋招漢等人,前開人員不僅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更有實質議價,顯見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又義大合約第11條第4項雖約定口頭通知應在事件發生後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要求確認,否則不生效力,然原告於每次追加後既已出具估價單或出貨通知單要求被告確認,兩造間追加工程自已生效。原告已完成義大工程及系爭估價單全部工作,並於104年7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核可,嗣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指派宋招漢核對驗收確認並辦理移交,依義大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義大工程之尾款4,972,272元及追加工程款7,222,567元,合計12,194,839元,縱認兩造無追加之合意,原告就義大追加工程部分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被告另抗辯原告進、排氣順序設計錯誤、拒絕修繕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抗辯,然消防法規並未規範進、排氣順序,本件實係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要求始改變進、排氣順序,義大醫院已同意被告辦理追加,因被告遲不同意原告追加致義大醫院另行招標而由他人得標,自非可歸責原告,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未修繕致其受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原告有何關聯,即空言抵銷工程尾款,顯屬無稽。況被告自104年5月20日即知瑕疵存在,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105年5月21日罹於時效,被告105年11月15日始首次請求抵銷,於法無據。

㈢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17,425,596元,原告於104年12月

3日發函請求被告對帳,被告竟置若罔聞,原告乃於105年2月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仍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施作日月光工程係於102年9月5日完工,經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查驗通過後,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辦理估驗,查驗確認原告完成契約上所有數量,同時確認施工過程有2次追加,分別增加450,000元(含稅)及205,000元(含稅),然因日月光工程移交時陸續發現瑕疵,被告乃通知原告修補,其中有部分瑕疵由被告代為修補、部分違反工地管理之違約金及施工毀損門柱等因素,應扣款32,550元,且部分材料由被告另行採購而減帳111,200元,原告對前開扣款均無異議,則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已合意確認日月光工程總價13,880,000元,加計2次追加工程款450,000元、205,000元,並扣除應扣款項32,550元、減帳111,200元後,結算金額為14,391,250元,其中保留款數額為1,436,510元。嗣原告於103年8月間完成瑕疵修補,兩造遂於103年9月辦理結算,原告對前開結算金額並無爭執,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保留款1,436,510元,被告亦已付訖,並無未付工程款。原告僅提出系爭追加減明細主張追加工程款5,230,757元,然系爭追加明細未經雙方合意,原告亦未舉證確有施作其上所載各項工作,實則,系爭追加明細或屬統包合約範圍內之工作,或屬二次變更追加範圍內之工作,應屬重覆請求。況原告未依日月光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應推定變更契約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日月光工程於102年9月5日即已完工,原告自102年9月6日即可請求追加工程款,而被告遲至105年6月始提起訴訟請求此部分款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施作義大工程係於104年7月20日完工,經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查驗通過後,兩造於104年7月25日辦理估驗,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圖清點實際完成數量,確認結算金額為24,861,366元,除保留款4,972,272元外,被告已全數付清,兩造既約定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今義大醫院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仍不得請求保留款4,972,27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或屬統包合約範圍之工作,或未經被告簽認,或係原告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均與變更追加無涉,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已完成系爭估價單所示工作,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即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074,121元。況兩造約定採用18號風管鐵皮材料,原告實際施作係採用20號鐵皮材料,厚度不足,經被告要求說明後,原告已明示拒絕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因20號鐵皮單價僅為18號鐵皮材料之82.9%,以18號鐵皮金額10,024,400元計算,應減少17.1%之報酬即1,714,172元。另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義大工程有進、排氣順序相反之設計錯誤而要求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義大醫院為免損害擴大乃自行委由訴外人聯濠公司改善而支出2,327,404元並向被告扣款,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依義大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且義大醫院辦理驗收期間陸續發現瑕疵,被告於105年7月至10月期間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遲不願進場修補瑕疵,義大醫院已提列1,867,950元之損失並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再者,被告因原告經催告修補瑕疵後拒絕修補,自行委由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2,106,698元,依義大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原告之保留款經與上開應減少之報酬及損害賠償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日月光中壢甲棟廠房消防工程-消防排

煙設備安裝工程(即日月光工程),兩造於102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日月光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3,880,000元(含稅),有日月光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30頁)。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義大癌治醫院消防工程-消防排煙設

備安裝工程及附屬追加工程(即義大工程),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義大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6,250,000元(含稅),有義大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

㈢原告施作之日月光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9月5日通過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查驗(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㈣原告施作之義大工程已完工,並於104年7月20日通過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查驗(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㈤被告就義大工程已給付原告19,889,094元(含稅)之工程款

,尚餘保留款4,972,272元(含稅)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日月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230,757元?若是,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原告得否依義大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972,272元及追加工程款7,222,567元?㈢被告抗辯原告採用厚度不足之鐵皮材料,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1,714,172元,是否有據?㈣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被告得否依義大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7條第2項、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義大醫院為免損害擴大自行委由訴外人聯濠公司改善而支出之2,327,404元?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義大醫院已提列1,867,950元之損失?⒊被告得否依義大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2,106,698元?⒋被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日月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230,757元?若是,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減明細、追加工程費用說明、追加工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0頁、第145至148頁、卷二第70至102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追加明細未經雙方合意,原告亦未舉證確有施作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系爭追加明細或屬統包合約範圍之工作,或屬二次變更追加範圍內之工作,應屬重覆請求。況原告未依日月光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應推定變更契約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原告之業務經理蔡進生證稱:「(提示原證2問:請證人確認此是否為證人代表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參被告工程部副理趙國雄之證述:「(問:既然會提出原證十六,則代表就追加部分之工程均已完工,對此有何意見?)應該不是說所有的追加部分都完工,應該是所有的工程內容是完工的,內容是不是追加最後才決定,不是我這份資料代表追加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知兩造僅就系爭追加減明細是否屬追加工程有所爭執,就原告已完成其上所有工作並無歧見,應認兩造確有施作之合意。又工程上所謂統包工程,係定作人指將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等均委由承攬人承攬,定作人僅需提供提供需求或初步設計,由承攬人依其需求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日月光合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本案為統包工程,爾後不得藉故追加或不施作(業主變更設計者另行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同條第1項已明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依原發包圖,標單及文字規範)…。」(同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日月光工程係依發包圖,標單及文字規範總價承攬,尚非由原告施工帶設計,難認日月光工程性質上屬統包工程,倘實際施作項目與原發包圖有別,即非屬總價承攬之範圍甚明。證人趙國雄另證稱:「(提示原證2問:上面的報價單明細總表所載的二十項工作,是否係原合約的範圍內的工作?)第一、二項是原合約範圍內,第三項是數量的差異,所以不會是在原合約範圍裡面,第四項是合約外,第五項是增設、第六項是施工品質應該要達到合約範圍內的工作,第七項是數量沒有變,但尺寸上的小部份變更,第八項應該是在合約範圍內,因合約範圍內沒有特別說控制板是什麼樣的形式,第九項是合約外,第十項也是在合約內的項目,第十一項是合約外,第十二項因為合約有寫所有的設備保管屬於乙方的責任,所以不一定屬於合約內或合約外,這個部分那時沒有去確定是屬於合約內或合約外,只是謄錄進去讓證人蔡進生跟公司去做議價,第十三項是合約外,第十四項是合約內,因為產品品質是乙方負責,第十五項是合約外,第十六項是有要求原告厚誼公司重複施工的屬於合約外,第十七項跟第十二項是一樣的,第十八項是合約外,第十九項如前述工法的部分要求品質,第二十項是合約外。」(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足認系爭追加減明細所載工作,項次三、四、五、七、九、十一、

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等工作性質上屬追加工程,被告辯稱前開工作或屬統包合約範圍之工作,或屬二次變更追加範圍內之工作云云,為不可取。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日月光工程竣工圖與合約圖差異追加減合理金額(即系爭追加減報價單項次3「竣工圖與原發包圖差異追加減」)為2,450,217元,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40頁),兩造既約定日月光工程依原發包圖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12頁),竣工圖與原發包圖差異自屬追加之範疇。另前述追加減報價單上屬追加工程之項目即項次9「M棟排煙控制盤追加項目」21,000元、項次11「M棟圖面路徑變動RC開孔追加工程」126,280元、項次13「日月光M棟現場要求配合追加工程」51,520元、項次15「B1F排煙風管追加耐熱漆及配電吊桿整修」77,250元、項次16「M棟梯間進排風閘門裝飾面板」54,800元、項次18「M棟閘門馬達端子排保護蓋追加」11,250元及項次20「福華增加各式閘門要合乎鹽霧測試增加費」91,080元等合計443,180元,因兩造未完成議價程序,本院認應以原告報價九折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既已完成追加工程,揆之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849,079元(計算式:2,450,217元+443,180元×0.9=2,849,079元),含稅為2,991,533元(計算式:2,849,079元×1.05=2,99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日月光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應推定變更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而查,日月光合約第11條第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價單)或換文方式併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承攬契約尚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前開約定應係指原告於被告口頭指示變更後應書面要求被告確認以杜爭議,尚難逕認屬承攬契約要式化之約定,且原告確已提出系爭追加減明細供被告審查,自無變更通知不生效力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至被告嗣又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爭執鑑定報告未說明各項數據之依據,未提供數量計算、數量統計過程,鑑定結果欠缺明確性而不可採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9頁),惟依消防設備師公會109年11月19日消全聯智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鑑定資料係鈞院所提供包括卷宗與電子檔、經本會鑑定後並依原告所提之施作與報價資料對照竣工圖說,選取合理部分植入鈞院所提供之EXCEL檔經自動運算後得到鑑定價格如所附檔案(EXCELL自動運算無需計算書或計算手稿)…。」(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足認鑑定人係依其專業比對圖說後,選取合理數值填載於EXCELL計算表格進而得出鑑定結果,EXCELL計算表格既已設定計算公式,僅需填載數值即可自動運算,自無庸檢附計算過程,被告僅空言質疑鑑定結果,未據進一步舉出鑑定人取值不合理處,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自屬無疑。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查原告施作之日月光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9月5日通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固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5日已完成日月光工程。惟日月光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結算及移交後請領尾款,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2頁),日月光追加工程性質上既屬日月光工程之延申,兩造復未約定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自應類推適用上開約定,於驗收合格、結算移交後併同工程尾款請領。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3年8月完成瑕疵修補,兩造於103年9月間辦理結算,足見日月光工程至係於103年9月間始驗收合格,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3年9月起算,於105年9月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6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頁),是原告就日月光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義大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972,272元及追加工程款7,222,567元?⒈保留款部分:

按義大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結算及移交後請領尾款,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義大工程於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及移交後,檢附保固書、保固票及授權書即得請求尾款。經查,義大工程業於107年5月15日經業主與被告完成驗收及結算,此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1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見義大工程業經被告業主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移交。本件原告雖未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及授權書請款,惟依義大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甲方業主完成全區工程查驗日為保固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義大工程保固期應自業主完成全區工程查驗日即107年5月15日起算二年,至109年5月14日屆滿,今保固期既屆滿,已無保固之必要,縱保固期間有保固事由發生,被告僅得主張自前開保留款取償或抵銷,並無終局保有該保留款之權利,無由拒絕給付保留款。本件兩造就義大工程保留款之數額4,972,272元既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義大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972,272元,洵屬有據。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義大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卷二第19至6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作,或屬統包合約範圍之工作,或未經被告簽認,或屬原告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均與變更追加無涉,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已完成系爭估價單所示工作,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即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222,567元。況原告未依義大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應推定變更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義大合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本案為統包工程,爾後不得藉故追加或不施作(業主變更設計者另行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同條第1項已明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依原發包圖,標單及文字規範)…。」(同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義大工程係依發包圖,標單及文字規範總價承攬,尚非由原告施工帶設計,難認義大工程性質上屬統包工程,倘實際施作項目與原發包圖有別,即非屬總價承攬之範圍甚明。又原告工務部副理即顏孝任證稱:「(問:為何義大工程會有追加?被告公司是透過何人表示要追加?)義大工程會有追加的事情是因為圖面在施作上有時候變化做差異所提出來的追加,這些工程都未在合約範圍內。透過當初現場吳東華、鄭景方、宋招漢所提出來要追加,在單子上都有做簽名。」、「(問:承上,所以就義大工程追加一事被告工地負責人鄭景方、宋招漢、吳東華是否都知悉?)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兩造既約定依發包圖總價承攬,已足認圖面差異部分屬變更、追加之範疇,被告堅詞否認追加,委無足取。本件經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系爭估價單項次壹「本工程追加工程」、「本工程追減工程」合理金額為609,070元(含稅)、4,624,971元(含稅)(參鑑定報告第46頁、第50頁),項次參「新增系統追加工程」、項次肆「新增系統追加工程-排氣」已合併於本工程追加減中計算(參鑑定報告第44頁),項次伍「修改變更追加工程」合理金額為436,406元(含稅)、83,845元(含稅)(參鑑定報告第53至54頁),項次陸「5F變動排煙追加減工程」合理金額為972,339元(含稅)、150,465元(含稅)(參鑑定報告第51至第52頁),合計6,877,096元(含稅)(計算式:609,070元+4,624,971元+436,406元+972,339元+150,465元+83,845元=6,877,096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堪信為真。而義大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移交,保固期亦已屆至等情,業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義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877,096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義大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應推定變更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而查,義大合約第11條第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價單)或換文方式併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前開約定尚非承攬契約要式化之約定,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變更時均提出估價單、出貨單予被告人員確認或議價,自無變更通知不生效力之問題。至被告嗣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爭執鑑定報告未說明各項數據之依據,未提供數量計算、數量統計過程,鑑定結果欠缺明確性而不可採一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再予贅述。

㈢被告抗辯原告採用厚度不足之鐵皮材料,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1,714,172元,是否有據?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106年1月11日106厚字第106011101號函說明1略以:

「…有關業主質疑風管鐵皮厚度事宜,當初因工程價格不好,在與貴公司報價議價時達成協議以合乎消檢通過為原則來承攬(可閱:合約議價單之註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11日前即已發現原告係採用與約定厚度不同之鐵皮而要由原告說明。惟被告迄109年12月22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縱認鐵皮厚度不足確屬瑕疵,被告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誤)減少報酬1,714,172元,洵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被告得否依義大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7條第2項、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義大醫院為免損害擴大自行委由訴外人聯濠公司改善而支出之2,327,404元?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工地主任鄭景芳之證述:「(提示被證10、被證11與被證12問:請問這3份圖是原始的設計圖嗎? 厚誼公司有按圖面施工嗎?)被證10是建築圖,排煙是先排後進。被證11是原告原始的設計圖,排煙是先排後進。被證12是原告的設計圖,排煙是先排後進。在我任內到消檢前的二個禮拜,那時候我們接到通知,說進梯間進排煙管道做錯,本來依照建築圖裡面是要先排後進,但是現場變成先進後排,消防局發現我們送的圖面有錯誤,與原先的建築圖裡面的先排後進不一樣,有要求義大醫院要把這個缺失改正回來,但是要修改這個部分,我們有請原告厚誼公司蔡經理來現場跟被告堡安公司黃副總到現場復勘過,有到公司議價,後來原告厚誼公司沒有來做改善,反而由義大醫院請聯濠公司出來做,據我所知是由聯濠公司委託原告厚誼公司出來做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參被告提出之建築圖、設計圖及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9頁),排煙室均係先排後進,而原告實際係依被證13施作,排煙、進風位置與前開圖說相反,此參鄭景方證稱:「(提示被證13問:前述消防局發現我們送的圖面有錯誤,所指的圖面是否就是被證13的圖面?)是,被證13的圖面是錯的,被證13變成先進後排。」、顏孝任證稱:「(問:請證人確認被證13是不是後來變更後的設計圖?後續依照被證13是否因此拆除依照被證12圖面已施作完成之工項?)被證13是後來變更的設計圖。

被證12原本有做的閘門嘴,後來拆除閘門嘴的部分,並依照被證13的圖面來施作。」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1頁反面),足見原告施作之排煙室確有未按圖施工,顯可預見原告完工後將有現場與圖說不符瑕疵。又被告係於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12日催告原告10天內改善排煙室缺失與圖說不符之情形,有被告104年堡字第104052702號函、104年堡字第104012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14頁頁),鄭景方復證稱:「(問:有關被證16,項次(2)、(4)、(5)、(6)的部分,發現瑕疵,當時有無先通知厚誼公司來修?)有通知。」、「(問:提示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17、被證20,是通知厚誼來修繕瑕疵的函文嗎?)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20都是通知厚誼來修繕瑕疵的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足徵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受催告後並未改善或依約履行,而係由義大醫院另行委託聯濠公司進行改善而支出2,327,404元,並自被告之工程款扣抵,亦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15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改善費用2,327,404元,於法有據。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義大醫院已提列1,867,950元之損失?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自105年7月14日起即多次以函文通知義大工程之缺失及圖面文件未交付等情形,並於105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臚列24項缺失限期催告原告改善瑕疵,有被告105年7月14日高堡字第105071401號函、105年8月19日高堡字第105081901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原告雖否認瑕疵,惟依證人鄭景方之證述:「(提示被證16問:你可以說明這份文件上所示(2)、(4)、(5)、(6)各是發生什麼狀況嗎?)(2)應該指梯間排煙缺失的改善。(2)梯間排煙改善應該會造成(4)、(5)、(6)的裝修及油漆破壞重新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參業主義大醫院查驗義大工程後臚列之缺失整理表(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已足認原告施作之義大工程確有缺失。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瑕疵,縱原告認義大工程並無瑕疵,亦應隨同會勘釐清爭議,原告捨此不為逕拒絕修補,而由業主代為修繕並向被告扣款1,867,950元致被告受有損害,此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1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義大醫院已提列1,867,950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⒊被告得否依義大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2,106,698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義大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義大工程驗收時如有瑕疵,被告應依原告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施作之義大工程經業主義大醫院查驗有缺失整理表所列瑕疵,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後仍未進場修補修補,業如前述。揆諸首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即屬正當。又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2,106,698元之事實,係提出存證信函、排煙測試表、發包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77頁、卷一第252至257頁),其中就檢測排煙設施部分,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相關點工紀錄或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代僱工之事實,難認被告得請求該項費用;至風量檢測329,500元、保溫防水及彈簧避震664,498元、修繕排煙風機21,000元等修繕工作,有前開排煙測試表、發包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等件可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依義大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於1,014,698元之範圍(計算式:329,500元+664,498元+21,000元=1,014,698元),為有理由。

⒋被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⑴被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改善費用2,327,404元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關於瑕疵發見期間及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乃就同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言,與民法第497條所定工作進行中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有間,故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時效,並不在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等規定之列。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擔改善或繼續工作之危險及費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排煙室與圖說不符部分已定期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受催告後並未改善或依約履行,而由義大醫院另行委託聯濠公司改善瑕疵而支出2,327,404元,業如前述。又義大工程係於104年7月20日通過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上開與圖說不符之情形至遲於104年7月20日已改善完成,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於119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請求改善費用,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即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改善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甚明。

⑵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義大醫院已提列1

,867,950元之損失及依義大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1,014,698元部分: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自105年7月14日起即多次以函文通知義大工程之缺失及圖面文件未交付等情形,並於105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臚列24項缺失限期催告原告改善瑕疵,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105年7月14日發現義大工程之瑕疵,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14日前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1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即主張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抵銷,僅抵銷數額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月光工程追加工程款2,849,079元、義大工程保留款4,972,272元及義大工程追加工程款6,877,096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改善費用2,327,404元、損害賠償1,867,950元及修補費用1,014,698元後,尚餘9,488,395元(計算式:2,849,079元+4,972,272元+6,877,096元-2,327,404元-1,867,950元-1,014,698元=9,488,39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