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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9號原 告 李方雄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董光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製作規劃服務(下稱系爭設計工作),於103年8月7日簽訂室內設計設計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設計工作,設計費用為70,000元(未稅),預定設計起始日、完成日分別為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4日,被告並於締約時交付設計費用35,000元。兩造另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包含被告尚未給付之設計費用尾款35,000元,共259,966元(未稅),經議價折讓後變更為2,590,000元(未稅),預定開工日、完工日分別為103年9月2日、104年1月21日。嗣原告依約設計施工,並於104年1月19日完工、驗收及交付鑰匙予被告。經兩造結算,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項目結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495,995元(未稅)(如附表一行列編號29、原告主張欄之「結算工程款」所示),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31,000元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再給付164,995元(未稅)(計算式:2,495,995元-2,331,000元=164,995元)。另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中指示變更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故就變更追加部分應再給付339,947元(如附表二欄行列編號68、原告主張欄「合計」所示),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4,942元(未稅)(計算式:164,9 95元+339,947元=504,942元)。經原告屢次催請,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⑵項、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⑷項約定,及民法第490、505、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未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9日完工並交付被告入住使用迄今,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未付承攬報酬。

⒉否認完成之工作存有被告辯稱之瑕疵及通知限期修補,且縱

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9日完工及交付,至被告發見瑕疵及通知限期修補日止,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其餘

工程款,且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契約中,部分項目之實作數量、單價及其結算複價有誤,亦有部分項目施作方法經變更或設備經更換品項後,原告報價請求之單價並不合理,經伊就該等項目自行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2,317,877元(未稅)(如附表一行列編號29、被告抗辯欄之「結算工程款」所示),扣除已付工程款2,331,00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之溢領工程款應為13,123元(未稅)(如附表一行列編號31、被告抗辯欄之「合約尾款程款」所示,負數以括號表示),其就各工項之抗辯詳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示。

㈡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伊否認被告指示追加工程,兩

造於履約期間僅有討論原工程之工程細節,並未會同確認及簽定追加工程之書面契約,原告應就有追加工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經伊核算後,得請求原告補償部

分瑕疵項目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合計552,182元,且本件因存有瑕疵,於核算系爭工程契約項目之結算工程款時,應將該契約項目之項次A「總工程」之子項次「監工費8%」之計算監工費用之比例調降3%,變更為5%,作為補償瑕疵存在之減少報酬等語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之3

之系爭建物之系爭設計工作於103年8月7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設計工作,設計費用為7萬元(未稅),預定設計起始日、完成日分別為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4日,並由被告於締約時交付設計費用3萬5000元。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03年9月2日簽定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被告尚未給付之設計費用尾款3萬5000元,原工程總價為259萬966元(未稅),經議價折讓後變更為259萬元(未稅),預定開工日、完工日分別為103年9月2日、104年1月21日。

㈢被告已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共233萬1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⑵項、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⑷項約定,及民法第490、50

5、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二)附表一之原契約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若干?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3萬1000元,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

(三)原告是否實作附表二所列之工程?若是,該工程是否係屬之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外之追加工程款?若是,原告得請求附表二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若干?

(四)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被告是否已通知限期原告修補?若有,原告抗辯被告通知限期修補時,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及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有無理由?若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瑕疵存在,賠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合計55萬2182元,及將原契約項目之項次A「總工程」之子項次「監工費8%」之計算監工費用之比例調降3%,變更為5%之方式,作為補償瑕疵存在之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五、茲就各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⑵項、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⑷項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畢支付工程總價之10%現金25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系爭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觀諸兩造104年1月16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知原告確曾於當日恭賀被告「入厝」,被告配偶朱葉菁旋回覆感謝原告,使被告有個「新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6日完工驗收並交付被告遷入管理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已施作結算之工程款應為2,420,7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331,000元(未稅)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89,746元(未稅):

1.經查,本院依兩造書狀所提之補正附表五,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項目結算之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第10至33頁,及卷一第135至156頁),及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項目之抗辯及自行結算之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第64至77頁,及卷一第257至266頁),彙整如附表一,並就各工項分述如下:

(1)附表一行列編號61「外浴室牆面水泥打底粉平」部分:①查本項原告請求之漏估數量部分,係指作「外浴室地面水泥

打底粉平」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工項下之左下方照片),可知原告確實有施作外浴室之壁面及地面等位置之水泥打底粉平工作,復衡以通常浴室地面水泥粉平之泥作工作,係屬浴室鋪設地磚前之前置作業,兩者數量應相同,又核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完成項次A2第9項""外浴室貼地磚""工作數量為0.6坪,據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施作外浴室地面水泥打底粉光工作計0.6坪。

②觀之項次A2第6至9項等工作內容,可知原告應完成外浴室內

部之壁面及地面等兩位置之水泥打底粉光、防水層塗部及磁磚鋪設等工作,且原告確實已完成上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復細繹前揭項次之工作內容,原契約僅就牆面編列水泥打底粉光、防水及貼壁磚等完整工作費用,數量為2.6坪,地面則僅編列防水及貼壁磚等工作費用,數量為0.6坪,漏編水泥打底粉光之工作費用及其數量0.6坪,合計防水數量為3.2坪(2.6+0.6),堪認原告自得請求原契約漏編之外浴室地面水泥打底粉平之工作項目之數量0.6坪,並於本項中計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實作牆面水泥打底粉平2.6坪數量中,合計實作牆面及地面等位置之水泥打底粉坪總數量為3.2坪(0.6+2.6),是原告主張本項之實作數量為3.2坪等語,應屬可採。再者,揆諸附表二,原告並未於請求之項次A2中,再行請求實作漏編項目「外浴室地面水泥打底粉平」等相關追加工程款,堪認原告並未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2)附表一行列編號73「廚房貼地磚及防水」部分:①本項原告請求之單價為每坪7500元,低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

程報價單原約定之契約單價每坪8000元,堪認原告按單價每坪7500元,請求實作數量1.5坪之工程款,並核算實作工程款應為1萬1250元(1.5×7500),應屬合理。②被告雖辯以本項單價應依兩造不爭執之項次A2第13項單價每

坪5500元計算云云。惟查,經核該項工作內容僅為鋪貼地磚,並未包含防水工作,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甚且,縱認本項工程項目應調整單價,經核本項工作內容包含貼地磚及施作防水工作,揆諸原契約工程報價單,亦應依兩造不爭執之項次A2第19頁施作位置為洗衣間之同為約定施作貼地磚及防水等工作內容之單價每坪7500元計算,此核與上開原告請求之單價每坪7500元相符,意足證原告請求實作本項工作之單價為每坪7500元等語,應屬有據。

(3)附表一行列編號75「洗衣間貼地磚及防水」部分: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實作本項數量為0.6坪,僅辯以兩造已於105年5月24日LINE通訊合意本項結算工程款為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266頁)。惟查,細繹兩造105年5月24日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得認定兩造於105年5月24日進行核對原告提出完成工作之結算明細,並未達成合意,復衡以被告迄未舉證提出經原告簽認本項實作數量及金額均為0元之105年5月24日或其他結算明細為證,是被告辯以兩造已於105年5月24日合意本項實作數量及金額均為0元等語,尚難憑採。

(4)附表一行列編號79「搬運工資貼補」部分:①系爭建物係位於樓層6樓位置,自有搬運完成系爭工程之泥

作工程所需水泥、砂等材料,及施工機具及設備之必要,復觀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6日完工、驗收完成及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且核以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報價單約定本項搬運工資補貼採一式計價1萬8000元,據此,堪認原告已完成泥作工程之材料搬運,自得按原合約約定如數請求一式計價費用1萬8000元。

②兩造僅於105年5月24日進行核對原告提出完成工作之結算明

細,並未達成合意,如前項次A2第19項之理由欄述,且衡以被告迄未舉證提出經原告簽認本項實作數量及金額均為0元之105年5月24日或其他結算明細為證,是被告辯以兩造已於105年5月24日合意本項實作數量及金額均為0元等語,尚難憑採。

(5)附表一行列編號93「開關配管配線」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設計之天花板與燈具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按開關符號S計算,核算開關配管配線數量為21開,又加計主臥雙開燈具迴路計1開、女孩房雙開燈具迴路計1開、客廳雙開燈具迴路計2開(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合計總開關數量應為25開(21+1+1+2=25),故原告僅得請求本項實作數量25開之結算工程款,依約定單價每開8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800=20,000)。

(6)附表一行列編號94「燈具配線」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設計之天花板與燈具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參酌原告提出之燈具配線數量計算圖(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按燈具計算,核算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完成之燈具配線之燈具數量為31盞燈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原告得請求項本實作燈具配線之實作數量應為31盞。

至被告固辯以原告僅完成25盞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原告未完成之燈具配線之燈具位置,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依單價每盞8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4,800元(計算式:800×31=24800)。

(7)附表一行列編號104「表前瓦斯改管」部分:查,核以實務上表前之瓦斯改管為瓦斯公司負責由外管線部設瓦斯管至各建物之瓦斯表間之工程作業範圍,由瓦斯公司負施工及擔保施作品質及安全性,以及進行定期檢查及維護,與原告無涉,復參以本項契約已於欄位備註明確約定依瓦斯公司費用調整,據此,堪認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暫由原告估算本項委託瓦斯公司進行表前瓦斯改管所需之應給付瓦斯公司之工程費用暫計25,000元,實際費用應以瓦斯公司現場完成本項工作後所請款數額為據為是。從而,是本項費用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開立之收據,裝置工程總費用為15,616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代付15,616元,準此,應予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之實作工程款應為15,616元。

(8)附表一行列編號141「工作區上方吊櫃」部分:①本項兩造不爭執本項有變更施工工法及數量,惟爭執單價。

經核原設計之規畫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客廳工作區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原告施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上方照片),可知原設計之客廳位置之工作區上方吊櫃為直接垂直訂作固定於牆面,嗣經被告指示變更為於吊櫃下方兩側新增設置3角加固板之吊櫃,準此,堪認原告自得請求本項變更後之追加工程款。

②本項原告主張本項變更後之單價為每呎1000元,被告則爭執

應以契約約定相同施作內容之項次A5.5-3男孩房第2項鋼琴上方層板工作單價每呎500元計(見本院卷二第6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男孩房之鋼琴上方層板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下方照片),可知男孩房之鋼琴上方層板並未於下方兩側設置3角加固板,是被告辯以項次A5.5-3男孩房第2項鋼琴上方層板之施作內容與本項變更施工方式後之客廳工作區上方吊櫃之施作內容相同,應採相同單價每呎500元計算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衡以本項被告並未就原告提出之變更後之單價每呎1,000元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準此,堪認原告自得按變更施作工法後之單價每呎1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核算應為6,600元(計算式:1000×6.6=6600)。

(9)附表一行列編號158「天花板收納層板」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設計之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以工程慣例計算材料數量應以中心線計算材料長度,核算本項原告實作數量應為7.8呎{[ (0000-000)+(000-000)] /10/30},是原告辯以實作數量應為9呎,即無可採。從而,依約定單價每呎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結算工程款應為4,300元(計算式:7.8×500=4,300)。

(10)附表一行列編號161「更衣室」部分:本項原告不爭執取消施作原契約工項「更衣室」,惟係請求增加施作「主臥舊衣櫃4門拆玻璃重封底板」計1式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提出原設計之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主臥更衣室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1 6頁)、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以為證明。

經查,觀以本件兩造不爭執取消施作原設計之更衣室,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契約工項更衣室之契約工程款15,000元,然經核前揭原告提出原設計之規劃平面配置圖、主臥更衣室立面圖、現場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參以被告未爭執原告現場於更衣室位置施作之工作存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據此,可知本件原設計係於主臥床右側之舊衣櫃位置施作設置一具有木作上下櫃、更衣立鏡及吊掛衣架之開放空間之更衣室櫃,嗣經被告指示變更為設置4片木作門片封板之更衣櫃,堪認被告自應給付變更施作之主臥舊衣櫃4門拆玻璃重封底板之工程費用。再者,衡以本項原告請求之變更新增施作之主臥舊衣櫃4門拆玻璃重封底板費用為一式3,000元,並經原告詳細說明該項費用之單價分析(見本院卷二第87頁),酌以被告並未就該項變更施作費用數額或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等指出不合理之處,準此,堪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變更施作之主臥舊衣櫃4門拆玻璃重封底板費用確實應為3,000元。

(11)附表一行列編號167「房間門及廁所門」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設計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原告詳細說明實作各房間門及廁所門計4樘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以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

5、149頁),可知原告依約應施作本項工作之木作門樘數為4樘,位置分別為主臥門、主臥內之浴廁門、男孩房門、外客浴室廁所門,且原告確實已完成主臥門、男孩房門、外客浴室門。復核以本件被告僅辯以原告實作數量為3樘,然迄未舉證明確指出原告未施做之木作門位置或提出主臥內之浴廁門照片,以證明原告未施作之本項木作門位置,僅空泛其說,衡以被告既已入住使用系爭建物,倘要求原告舉證提出實作包含主臥內之浴廁門現場照片,尚有困難,惟要求被告舉證指出並及提出原告未施作之木作門位置現場照片,並無困難,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據此,是被告辯以原告僅施作本項數量3樘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堪認原告確實已完成本項木作門4樘,依約定單價每樘1萬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本項工作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42,000元(計算式:4×10,500=42,000)。

(12)附表一行列編號181「冰箱旁收納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設計之客廳收納櫃A4圖、客廳餐桌區A3圖(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可知原設計之冰箱旁收納櫃為於兩立面之中間採鏤空,且僅於面向冰箱面或外客廁所門面之方向,於鏤空之上下櫃採開放式無門片各設置兩層子櫃共4子櫃之設計,另一側面向客廳餐桌側則於鏤空之上下櫃均設有封閉式門片板兩層子櫃計4子櫃。惟觀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可知原告實作之上開收納櫃,於面向冰箱面或外客廁所門面之方向,於鏤空之上下櫃採已變更為改採封閉式單一門片設置,核與上開原設計增加門片設置及增加數量,是被告辯以原告實際減作數量0.5呎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核以原告業就變更後之實作數量,詳細說明為7.8呎(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衡以被告並未對該原告計算之實作數量提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之數量應為7.8呎,已超過原告就本工項實作數量之3.5呎,故原告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實作數量3.5呎等語,應屬有理,並按原契約約定單價每呎1,2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結算工程款應為4,200元(計算式:

1200×3.5=4,200)。

(13)附表一行列編號198「梳妝台(靠窗)」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知原告已施作本項油漆工作,自得請求本項實作數量之工程款。核以原告業已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與前開現場照片相符,是本項之實作數量之計算方式,自得依上開設計細部詳圖所載尺寸計算,經核算本項實作量數應為5.1呎(1520/30),已超過於原告請求之實作數量5呎,故原告自得請求實作數量5呎之結算工程款。依原契約約定單價每呎45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結算工程款應為2,250元(計算式:450×5=2,250)。

(14)附表一行列編號199「梳妝台(靠牆)」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知原告已施作本項油漆工作,自得請求本項實作數量之工程款。且兩造不爭執項次A5.5-4第3項之梳妝台(靠牆)實作木作工程數量為3.3呎,且原告業已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7頁),與前開現場照片相符,並經原告詳細說明本項數量計3.3呎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認原告實作本項工作之數量應為3.3呎。從而,依原契約約定單價每呎65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結算工程款應為2,145元(計算式:650×3.3=2,145)。

(15)附表一行列編號203「舊衣櫃」部分:本項係屬被告指示取消更衣室變更施作之主臥舊衣櫃4門拆玻璃重封底板之「外部4木門片工作」,同前項次A5.5 -4第1項述,經核對該變更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28頁),可知原告業就主臥舊衣櫃4門進行門片油漆處理,及邊框包版及油漆處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油漆工程費用。再者,本項油漆工程費用業於原契約之編列單價950元,故本項單價自應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又原告業提出施作本項位置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前開變更後之現場照片相符,是本項之實作數量之計算方式,自得依上開設計細部詳圖所載尺寸計算,經核算本項實作量數應為7.8呎(2330/10/30),故原告自得請求實作數量7.8呎之結算工程款。從而,原契約約定單價每呎95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結算工程款應為7,410元(計算式:950×7.8=7,410)。

(16)附表一行列編號219「主浴TOTO蓮蓬頭-TWM801」部分:本項原告固提出原設計採用之TOTO品牌型號TWM801之網路報價型錄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未舉證提出實作採用之JODEN(簡稱JD)品牌型號3JD-10/60007Z07UC-TB A之報價型錄,以證明實作之單價高於原設計單價,此亦為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9頁)尚難認原告實作之JD品牌型號3JD-10/60007Z07UC-TBA淋浴蓮蓬頭設備之價格高於原設計TOTO品牌型號TWM801淋浴蓮蓬頭價格。至被告固辯以原告實作JD品牌型號3JD-10/60 007Z07UC-TBA淋浴蓮蓬頭之價格僅為4000元云云,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考,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準此,本院衡以原告確實完成本項主臥浴室淋浴蓮蓬頭設備工作,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項完成之工作存有何品質瑕疵,本院酌定本項單價應採原合約報價之4,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4,500元。

(17)附表一行列編號220「化妝鏡MST700T」部分:觀諸以本項原約定供應安裝之化妝鏡應為TOTO品牌型號MST700T,格式化規格為W700mm×D550mm,此可由TOTO官方網頁產品介紹內容(https://www.twtoto.com.tw/product-detail. aspx? mid=9&id=625)可稽,衡以兩造不爭執實作訂製尺寸變更為W1140mm×D455mm,依原單價及按面積比例核算,核算變更尺寸後之合理單價應為1886元(計算式:1400×[ (1140×455)/(700×550)])。至原告固提出Corins品牌型號AG-45M,尺寸規格為W450mm×D80mm,單價為2403元之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訂購確係Corins品牌型之化妝鏡,自難據以核算變更尺寸後之合理單價。至被告固辯以原告實作本項變更後訂製尺寸W1140mm×D455 mm所需價格僅為1,400元或更低之價格云云,然被告就此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參,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準此,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886元。

(18)附表一行列編號223「乾濕分離淋浴間」部分:原告雖提出之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98至216頁)、裝潢工程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1頁),惟並未舉證原締約時之主臥室乾濕分離淋浴間之設計圖及其安裝設置之材料設備說明,尚難認本項更換品項後實作之7-AT銀框玻璃一字推拉門淋浴間工作,較原契約約定本項工作增加費用。至原告提出訴外人鑫浩有限公司提出之網路報價型錄1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主張實作本項工作之工程費用高於該型錄報價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現場實作內容與該型錄報價相符,亦未舉證原契約約定之施作設計尺寸及其安裝設置之材料設備說明,已如前述,自難以據以核對與該型錄報價之差異。況觀該型錄下方尚記載價格有變等語,更難認該型錄報價之確實對應原告實作本項工作之工程費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至被告辯以原告實作本項變更後之實作所需價格為較原約定單價更低之價格云云,然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參,其所辯要難憑採。本院衡以原告確實完成本項乾濕分離淋浴間工作,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項完成之工作存有何品質瑕疵,酌定本項單價應採原合約報價之1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4,000元)。

(19)附表一行列編號234「蓮蓬頭-TWM801」部分:同上第(16)點所述。

(20)附表一行列編號235「化妝鏡」部分:經核本項計價方式及單價同前項次B1.1-1主臥浴室第5項化妝鏡MST700T,堪認本項原約定供應安裝之化妝鏡應為TOTO品牌型號MST700T,格式化規格為W700mm×D550mm。衡以兩造不爭執實作訂製尺寸變更為W650mm×D950mm,依原單價及按面積比例核算,核算變更尺寸後之合理單價應為2245元(計算式:1400×[ (650×950)/(700×550)])。至原告固提出Corins品牌型號AG-45M,尺寸規格為W450mm×D80mm,單價為403元之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惟並未證明其實際訂購商品確為Corins品牌型之化妝鏡,自難據以核算變更尺寸後之合理單價。至被告辯以原告實作本項變更後訂製尺寸W650mm×D950mm所需價格僅為1400元或更低之價格云云,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其所辯,要難憑採。故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245元。

(21)附表一行列編號251「地磚」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主臥浴室之實作面積為0.9坪,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8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參,惟爭執是否應計入原告主張之耗材即俗稱損料之數量0.4坪。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報價單明確約定數量計量方式及單價,除特別約定外,自應依實作之數量按約定之計量方式計價,無需加計未特別約定之損料,故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損料0.4坪。據此,堪認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實作工程款之結算數量應為0.9坪。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3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3,150元(計算式:3,000×0.9=3,150)。

(22)附表一行列編號252「壁磚」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主臥浴室之實作面積為5.65坪,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8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參,惟爭執是否應計入原告主張之耗材即俗稱損料之數量0.4坪。經查,本件應以實作之數量按約定之計量方式計價,無需加計未特別約定之損料,原告不得請求損料,同前項次B3.3-1第1項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工作之結算數量應為5.65坪,然揆諸系爭工程合約就有關磁磚地磚或壁磚等之磁磚面積之數量係估算至小數點第1位,則本項之結算數量應採計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即5.7坪。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3 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9,950元(計算式:3500×5.7=19,950)。

(23)附表一行列編號254「地磚」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主臥浴室之實作面積為0.7坪,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參,惟爭執是否應計入原告主張之耗材即俗稱損料之數量0.4坪。經查,本件應以實作之數量按約定之計量方式計價,無需加計未特別約定之損料,原告不得請求損料,同前項次B3.3-1第1項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0.7坪。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3,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2,450元(計算式:3500×0.7=2,450)。

(24)附表一行列編號255「壁磚」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主臥浴室之實作面積為3.95坪,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0頁)供參,惟爭執是否應計入原告主張之耗材即俗稱損料之數量0.4坪及扣減化妝鏡面積0.19坪、窗戶面積0.11坪。經查,本件應以實作之數量按約定之計量方式計價,無需加計未特別約定之損料,原告不得請求損料,同前項次B3.3-1第1項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3.95坪。至被告辯以應扣化妝鏡面積0.19坪部分,依通常工序及經驗法則,浴室壁磚應先行施作,再施做化妝鏡固定安裝工作,衡以被告既已入住使用,自得舉證原告未舉證化妝鏡位置之壁磚,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反證,其辯以原告未施做化妝鏡位置之本項壁磚工作及應扣0.19坪壁磚面積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辯以應扣外客浴窗戶面積0.11坪部分,經核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實作面積3.95坪之計算式,並未扣除窗戶面積,衡以原告對此應扣除之窗戶面積數量計0.11坪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據此,核算原告實作本項壁磚數量應為3.84坪(計算式:3.95-0.11=3.84)。復揆諸系爭工程合約就有關磁磚地磚或壁磚等之磁磚面積之數量係估算至小數點第1位,則本項之結算數量應採計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即3.8坪,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量3坪,堪認原告自得請求實作數量3坪之結算工程款。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3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0,500元(計算式:3,500×3=10,500)。

(25)附表一行列編號258「地磚」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實作數量為1.5坪,同項次A2第17項述,惟爭執是否應計入原告主張之耗材即俗稱損料之數量0.4坪(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查,本件應以實作之數量按約定之計量方式計價,無需加計未特別約定之損料,原告不得請求損料,同前項次B3.3-1第1項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1.5坪。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3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5250元(計算式:1.5×3,500)。

(26)附表一行列編號259「壁磚」部分:本項兩造既不爭執實作廚房貼壁磚之數量為6.7坪(見本院卷二第85、65、111頁),同項次A2第16項,惟爭執是否應計入原告主張之耗材即俗稱損料之數量0.4坪(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查,本件應以實作之數量按約定之計量方式計價,無需加計未特別約定之損料,原告不得請求損料,同前項次B3.3-1第1項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6.7坪。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3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23,450元(計算式:3,500×6.7=23,450)。

(27)附表一行列編號264「客廳木地板」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客廳地板之實作面積為8.2坪,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及電腦軟體Auto程式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爭執是否未施作及應扣除玄關、廚具櫃等位置之地板面積。經查,經核以上開原告提出計算客廳地板實作面積8.2坪之設計細部詳圖及電腦軟體Auto程式計算結果所圈繪範圍,與原告提出之原設計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知原告計算之客廳地板面積並未包含廚房區域,惟包含玄關位置地磚之區域範圍,是被告辯以應扣除玄關位置之地板面積,應認可採。至被告辯以應扣位於廚房區域之廚具櫃下之地板面積云云,即無可取。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項次A2第14項客廳玄關貼地磚及防水之數量為0.7坪,如前項次A2第14項所載,應予認定本項應扣除未鋪設木地板之玄關面積應為0.7坪,故經扣除後,核算原告實作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7.5坪(計算式:8.2-0.7=7.5)。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4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33,750元(4,500×

7.5=33,750)。

(28)附表一行列編號265、266「女孩房木地板」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女孩房地板之實作面積為1.94坪,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及電腦軟體Auto程式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參,惟爭執是否未施作及應扣除床位位置之木地板面積。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原設計規畫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原設計女孩房收納櫃圖B3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核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報價單,原告固於工程報價單項次A5.5-2第4項承攬施作女孩房之床櫃,且為原告完成施作及得如數請求契約工程款,同前開項次A5.5-2第4項述,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設計女孩房收納櫃圖B3,可知該床櫃係位於木地板之上,即該床櫃係屬位於木地板上之活動床櫃,並非固定崁入泥作地板之木作床櫃,復衡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完成之女孩房床櫃存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堪認原告業依約完成本項女孩房內全部地面之木地板鋪設工作,自無扣除床位位置之地面木地板面積之理,是被告辯以應扣床位置之木地板面積云云,要無可採,應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之數量應為1.94坪。另觀系爭工程合約就有關木地板面積數量係估算至小數點第1位,則本項之結算數量應採計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即1.9坪,堪認原告自得請求實作數量1.9坪之結算工程款。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4,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8,550元((計算式:3500×1.9=8,550)。

(29)附表一行列編號267「男孩房木地板」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男孩房地板之實作面積為2.25坪,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及電腦軟體Auto程式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1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參,惟爭執是否未施作及應扣除床位位置之木地板面積。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原設計規畫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核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報價單,原告並未承攬男孩房之床櫃,且原告承攬施工時現場並無固定之床櫃設置,堪認原告業依約完成本項男孩房內全部地面之木地板鋪設工作,自無扣除床位位置之地面木地板面積之理,是被告辯以應扣床位置之木地板面積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之數量應為2.25坪。又系爭工程合約就有關木地板面積數量係估算至小數點第1位,則本項之結算數量應採計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即2.3坪,應予認定原告自得請求實作數量2.3坪之結算工程款。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4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0,350元(計算式:4500×2.3=10,350)。

(30)附表一行列編號268「主臥室木地板」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按設計細部詳圖計算,主臥室地板之實作面積為3.8坪,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細部詳圖及電腦軟體Auto程式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1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參,惟爭執是否未施作及應扣除床位位置之木地板面積。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原設計規畫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核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報價單,原告並未承攬主臥室之床櫃,且原告承攬施工時現場並無固定之床櫃設置,堪認原告業依約完成本項主臥室內全部地面之木地板鋪設工作,自無扣除床位位置之地面木地板面積之理,是被告辯以應扣床位置之木地板面積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之數量應為3.8坪。從而,按約定單價每坪450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7,100元(4500×3.8=17,100)。

(31)附表一行列編號273「*851型窗戶(高140*寬270)42才」部分:

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98至216頁)、裝潢工程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1頁),原告並未舉證原締約時之本項工作之設計圖及其安裝設置使用之材料說明,僅說明變更採用設置之調光簾產品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難認本項更換品項為調光簾後,較原契約約定本項PVC捲簾工作增加成本費用,是原告主張本項窗簾由PVC捲簾變更為調光簾後,單價應增加變更為1萬6800元云云,尚難採信。本院衡以原告確實完成本項工作,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項完成之工作存有何品質瑕疵,酌定本項單價應採原合約報價之10,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0,500元。

(32)附表一行列編號275「*851窗戶(高140*寬266)41才」部分:同前項次B5第1項述,難認原告主張本項窗簾由PVC捲簾變更為調光簾後,單價應增加變更為1萬8800元云云,尚難憑採。是本院衡以原告確實完成本項工作,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項完成之工作存有何品質瑕疵,本院酌定本項單價應採原合約報價之10,25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0,250元。

(33)附表一行列編號282「崁燈」部分:本項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數量為11盞,僅爭執單價。經查,本項原告主張變更後之單價為每盞520元,低於原契約約定之單價1,200元,且衡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完成之本項工作存有不符約定之品質瑕疵,堪認原告自得按變更後之單價每盞520元,請求本項結算工程款,核算應為5,720元(計算式:520×11=5,720)。至被告辯以兩造業合意以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20日報價單變更為每盞480元云云,為原告否認之,衡以被告並未提出該報價單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4)附表一行列編號283「崁燈(吊櫃內)」部分:就本項實作數量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實作數量為10盞等語

,被告則辯以實作數量僅為9盞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舉證提出設計圖說或竣工圖說圈繪實作本項10盞數量之崁燈位置,且亦未提出現場照片逐一證明本項10盞數量之崁燈位置,尚難認原告確實實作本項10盞數量,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實作數量僅為9盞,逾此部分,尚難憑採。另就本項單價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單價變更後為每盞600元,低於原契約約定之單價750元,且衡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完成之本項工作存有不符約定之品質瑕疵,據此,堪認原告自得按單價每盞600元,請求本項結算工程款。至被告辯以兩造業合意以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20日報價單變更為每盞540元云云,為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5,400元(計算式:600×9=5,400)。

(35)附表一行列編號291「T5電燈2尺(漸照)」部分:原告就本工項業提出天花板與燈具配置圖圈繪指出實作本項工作計3盞之設置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2頁)為證,且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天花板與燈具配置圖及其餘圖上圈繪編註之位置,堪認原告確實實作本項數量3盞。從而,按約定單價每盞45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1,350元(計算式:450×3=1,350)。被告雖辯以已包含於統包價中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係以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且衡以通常裝修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項外之結算工程款之結算數量,亦同意採實作數量,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數量結算,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36)附表一行列編號293「T5電燈4尺(漸照)」部分:原告就本工項業提出天花板與燈具配置圖圈繪指出實作本項工作計11盞之設置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3頁)為證,衡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天花板與燈具配置圖及其餘圖上圈繪編註之位置,堪認原告確實實作本項數量11盞。從而,按約定單價每盞580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6,380元(計算式:580×11=6,380)。至被告辯稱該金額已包含於統包價中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如前項次B6第8項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37)附表一行列編號318「玄關灰鏡+石材」部分:原告就本工項雖提出之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98至216頁)、裝潢工程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1頁),惟並未舉證原締約時之本項工作即「玄關灰鏡+石材」之細部設計圖及其安裝設置使用之材料說明外,亦未提出變更為玄關牆鏡之設計圖或竣工圖供參,僅提出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33頁),說明數量計算方式而已(見本院卷二第93頁),尚難認本項原約定之玄關灰鏡+石材更換品項為玄關牆鏡後,較原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存有增加成本費用之實,是原告主張本項玄關灰鏡+石材變更為玄關牆鏡後,工程費用應變更採實作數量為24才之計算方式、單價採每材350元等重新核算工程款計8400元云云,尚難憑採。衡以原告確實完成本項變更後工作,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項完成之工作存有何品質瑕疵,本院酌定本項數量、單價應採原合約約定之1才、每才8000元計算。從而,核算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實作結算工程款應為8000元。

(38)綜上,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已施作結算之工程款應為2,420,746元(計算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331,000元(未稅)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支付89,746元(未稅)(計算式:2,420,746元-2,331,000元)。

(三)原告就實作變更追加項目,得請求追加工程款299,357元:

1.經彙整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金額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卷一第135至156頁)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各工項分述如下:

(1)附表二行列編號2「廚房牆壁防水」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確實實作判決附表1項次17廚房貼地磚及防水工作,可知原告確已實作廚房地板防水,參以工程慣例,室內裝修工程之防水施工方式係地板及牆壁一起施作,避免滲漏水由地壁接縫滲漏,酌以原告提出廚房地板及牆壁之現場防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圖3-1),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牆壁防水工作,且核以本項並未包含於判決附表1內,據此,堪認原告確實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再核以原告業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設計細部詳圖及其數量計3.9坪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圖3),被告亦未對此數量計算式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確實為3.9坪,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量3.5坪,故原告自得請求實作數量3.5坪之追加工程款。從而,按兩造不爭執之判決附表1之原契約項目項次A2第7項外浴室壁地防水或第11項主臥浴室壁地防水等單價均為每坪2,00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應為7,000元(計算式:2,000×3.5=7,000)。

(2)附表二行列編號3「廁所外造型櫃內印度黑花崗石」部分:依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左下照片),可知原告確已施作本項廁所外造型櫃內印度黑花崗石工作。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設計細部詳圖及其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式、加工、材料運輸等計1式6000元詳細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圖5),被告亦未對此數量計算式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6,000元。

(3)附表二行列編號4「玄關造型櫃內印度黑花崗石部分:依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左下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廁所外造型櫃內印度黑花崗石工作。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設計細部詳圖及其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式、加工、材料運輸等計1式6000元詳細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圖5),被告亦未對此數量計算式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據此,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6,000元。

(4)附表二行列編號5「石材搬運安裝工料」部分:本項石材搬運安裝費用應已包含於前開花崗石追加工程款中,且原告並未舉證額外增加本項搬運安裝工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5)附表二行列編號6「7樓pu防水工程含打除貼磚」部分:依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7樓pu防水工程含打除貼磚工作。

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且依兩造103年9月11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項工作係屬施工期間發見7樓漏水所增加之額外工作,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103年9月18日完成本項工作之報價單計2萬7648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衡以被告並未對此報價單內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27648元。

(6)附表二行列編號8「後陽台追加st面盆含管線安裝」部分:依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9、239頁圖8-1),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後陽台追加st面盆含管線安裝工作。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且依兩造104年1月7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0、41頁),本項工作係屬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面盆網路報價型錄及詳細說明完成本項工作所需工料單價分析計1式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圖8),被告亦未對此報價單內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1800元。

(7)附表二行列編號10「施工中追加廁所走道漸照天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實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圖9、9-1、9-2),核以原告提出之原設計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知本項工作施作位置係屬客廳走道範圍,又經核附表一已於項次A5.5-1客廳第1項走道平頂天花板編列1式木作天花板費用8000元,堪認本項工作費用已計入附表一1項次A5.5第1項中,故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本項工程款。

(8)附表二行列編號11「施工中追加平釘矽酸鈣板」部分:觀之兩造103年9月15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1、26頁),可知本項工作係屬履約過程考量插座電線配線,經被告同意追加之天花板工作,並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款數額為4萬5000元,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以完成本項工作,堪認原告確實完成本項係屬追加工程之工作,且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確實應為4萬5000元。

(9)附表二行列編號13「電視後封壁板」部分:依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圖10-1、10-2)、現場完工後之電視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上方第1張),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電視後封壁板工作,且觀原告提出原設計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知原告實作之本項壁板係位於電視櫃位置後方之壁板。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實作本項工作請求之數量8呎之計算方式,況兩造已於附表一項次A5.5-1第4項電視櫃結算數量計6呎之木作工程費用,衡以工程慣例,木作承攬人應會基於美觀因素、施工便利性及估價簡易性,以同一壁版作為設計櫃位之背板及未設計櫃位之壁板,酌以原告未舉證本件於完成之上開電視櫃之背板後已先行施作設置第1層本項壁板,據此,堪認本項已包含於附表一項次A5.5-1第4項電視櫃中,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10)附表二行列編號14「工作區桌貼富美加皮板」部分:觀以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2張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工作區桌貼富美加皮板工作。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式、工資、材料五金等計1式1萬2500元詳細單價分析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分析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1萬2500元。

(11)附表二行列編號15「工作區活動桌貼富美加皮板」部分:一觀以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中間左右對照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工作區活動桌貼富美加皮板工作。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式、工資、材料五金等計1式1萬1000元詳細單價分析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分析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據此,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1萬1000元。

(12)附表二行列編號17「貼壁紙門及牆收木條處理」部分:觀以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左右對照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貼壁紙門及牆收木條處理工作。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式、工資、材料五金等計1式3800元詳細單價分析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分析式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3800元。

(13)附表二行列編號18「衣櫃上櫃」部分:觀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下方照片),與原設計之女孩房衣櫃圖B2(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位於原設計衣櫃木作位置上方之上櫃追加工作。又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核算原告實作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2.3呎(700/300),復觀以原告請求之單價每呎4000元,低於原契約項目項次A5.5-2女孩房第3項衣櫃單價每呎7200元,被告亦未對此數量計算式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實作數量、單價分別為2.3呎、每呎4000元。從而,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9200元(計算式:2.3×4000=9200)。

(14)附表二行列編號20「原衣櫃增加上方收納櫃」、21「原衣櫃增加下方收納櫃」部分:

觀之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上方左右對照照片,及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位於原設計天花板收納層板旁之原衣櫃上方增設收納櫃之追加工程。核以原告業提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式、工資、材料五金等計1式9500元詳細單價分析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分析式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9500元。

(15)附表二行列編號23「床後牆封壁板」部分:觀以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方左右照片)與原告提出原設計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知原告施作本項床後牆封壁板工作係屬位於床頭造型櫃位置後方之壁板。惟查,兩造已於附表一項次A5.5-4第4項床頭造型櫃結算不爭執之數量計8呎之木作工程費用,此核與依前開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原設計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圖14-1),核算原告實作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8呎[ (450+1500+450)/300]相符,又衡以工程慣例,木作承攬人應會基於美觀因素、施工便利性及估價簡易性,以同一壁版作為設計櫃位之背板及未設計櫃位之壁板,酌以原告未舉證本件於完成之上開床頭造型櫃之背板後已先行存有第1層本項壁板,據此,堪認本項已包含於附表一項次A5.5.4第4項床頭造型櫃中,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16)附表二行列編號24「高級門把五金配件」部分:本件原告實作之房間門及廁所門,即主臥門、主臥內之浴廁門、男孩房門、外客浴室廁所門共計4樘,詳判決附表1項次A5 .5-4第7項述,核以工程慣例,通常裝修工程之門片及其五金配件之費用,兩者係分別訂製及計價,堪認本項係屬追加工程,且原告確實已完成本項工作數量4樘。核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上方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五金配件之報價型錄(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款式相近,且報價型錄所載費用每件(樘)介於4700元至1萬3800元,大於原告請求之單價每樘3800元,堪認原告請求之單價可採。從而,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萬5200元(4×3800)。

(17)附表二行列編號25「追加雙人附抽屜木皮床座」部分:觀之兩造103年12月1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146頁),可知本項工作係屬履約過程被告指示追加之活動式主臥雙邊附抽屜底之木作床位底座及經被告同意該工程款計2萬2500元,衡以被告未爭執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堪認原告確實完成本項係屬追加工程之工作,且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確實應為2萬2500元。

(18)附表二行列編號27「牆壁水泥漆及高櫃噴漆局部改灰色」部分:

觀原告已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一第147頁上方兩照片),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據此,可知原告確實以變更追加之白灰兩色之雙色噴漆實工作完成本項追加工作。況原告業詳細說明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工法及主張增加之工資計1式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2500元。

(19)附表二行列編號29「工作區桌邊貼實木皮噴漆」部分:觀原告已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下方照片),且以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可知原告確已實作本項工作區桌邊貼實木皮噴漆之追加工作。核以原告主張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費用計1式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500元。

(20)附表二行列編號30「工作區活動桌邊貼實木皮噴漆」部分:

觀原告已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下方照片),核以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可知原告確已實作本項工作區活動桌邊貼實木皮噴漆之追加工作。核以原告主張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費用計1式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500元。

(21)附表二行列編號32「衣櫃上櫃」部分:原告確已實作增加之本項衣櫃上櫃木作工程,已如前開項次A5.5-2第1項述,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下方照片)可參,堪認原告確實實作本項衣櫃增加上方收納櫃之噴漆追加工作。原告主張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費用計4095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4095元。"

(22)附表二行列編號34「原衣櫃增加上方收納櫃」部分:原告確已實作增加之本項原衣櫃增加上方收納櫃木作工程,已如前開項次A5.5-3第1項述,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左上方照片)可參,堪認原告確已實作本項原衣櫃增加上方收納櫃之噴漆追加工作。原告主張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費用計1485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1485元。

(23)附表二行列編號35「原衣櫃增加下方收納櫃」部分:原告確已實作增加之本項原衣櫃增加下方收納櫃木作工程,已如前開項次A5.5-3第2項述,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右上照片)供參,堪認原告已實作本項原衣櫃增加下方收納櫃之噴漆追加工作。原告主張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費用計1485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1485元。

(24)附表二行列編號37「房間及廁所造型門白色噴漆處理」部分:

原告實作之房間門及廁所門,即主臥門、主臥內之浴廁門、男孩房門、外客浴室廁所門共計4樘,詳判決附表一項次A5.5-4第7項述,且核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原告均已完成油漆塗佈工作,本項工作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本項係屬追加工程,且原告確實已完成本項工作數量4樘。又本項原告僅請求3樘數量之結算工程款,堪認原告自得如數請求實作數量3樘之追加工程款。另原告業提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式等計每樘6800元之詳細單價分析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分析式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程3樘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2萬400元(3×6800)。

(25)附表二行列編號42「8MM化妝玻璃平臺(含夾頭五金)」部分:

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又原告業提出本項設備之網路報價型錄說明單價1件計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圖32),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200元。且該結算工程款數額低於原告請求之本項數額2200元,原告復未舉證原告完成之本項工作之合理工程款應為請求之本項數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200元。

(26)附表二行列編號43「4jd-hg-HG-L0821單桿毛巾桿60CM」部分:

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原告業提出本項設備之網路報價型錄說明單價1件計121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圖27),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215元。復核以該結算工程款已超過於原告請求之本項工程款1100元,準此,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100元。

(27)附表二行列編號44「4JD-HG-L01425轉角玻璃(帶護欄)」部分:

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實作本項數量為2式,被告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實作本項之數量應為2式。原告業提出本項設備之網路報價型錄說明單價1件計1163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圖28),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原告實作本項工作之合理單價應為1163元。又該單價數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本項單價數額1000元,故原告自得按請求之單價如數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本項追加工作數量2式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2000元(計算式:2×1000=2000)。

(28)附表二行列編號45「4JD-HG-LP501五頭衣勾架」部分: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原告業提出本項設備五頭衣勾架之現場照片,及單頭衣勾架之網路報價型錄說明單價1件計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圖29、圖30),按勾衣架頭數計算,核算本項衣勾架之合理實作工程款應為3000元(5×600),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則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3000元。又該結算工程款數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本項數額1100元,故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100元。

(29)附表二行列編號47「馬桶沖洗龍頭」部分: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原告業提出本項設備之網路報價型錄說明單價1件計11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圖31),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則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140元。又該結算工程款數額低於原告請求之本項數額1200元,酌以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完成之本項工作之合理工程款應為請求之本項數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140元。

(30)附表二行列編號49「4jd-hg-HG-L0821單桿毛巾桿60CM」部分:

理由同項次B.B1.1-1第2項所述。

(31)附表二行列編號50「8MM化妝玻璃平臺(含夾頭五金)」部分:

理由同項次B.B1.1-1第1項,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200元。又該結算工程款數額低於原告請求之本項數額1500元,酌以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完成之本項工作之合理工程款應為請求之本項數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200元。

(32)附表二行列編號51「洗臉盆收納下櫃全發泡」部分: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工程款計1式共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則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8400元。

(33)附表二行列編號52「4JD-HG-L01425轉角玻璃(帶護欄)」部分:

理由同項次B.B1.1-1第3項所述。

(34)附表二行列編號55「地磚」部分:原告已提出實作本項工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本項工作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就本項原告實作數量,經核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判決附表1項次A2第14項客廳玄關貼地磚及防水之數量為0.7坪,則原告實作本項客廳玄關之地磚面積應為0.7坪。就單價部分,原告主張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單價每坪92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並未對此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故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合理單價應為原告主張之單價。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6440元(0.7×9200)。

(35)附表二行列編號57「追加壁紙」部分:觀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下方左右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追加壁紙工作,且本工項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原告業提設計細部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圖36),詳細說明完成本項工作所需工料單價分析計1式9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亦未對單價分析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則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確實應為9800元。

(36)附表二行列編號59至61「壁燈(F4-94682)主臥房」、「壁燈(F4-94661)」及「主臥房壁燈(F4-94632)客廳」部分:

依原告提出實作本項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壁燈工作,且本項壁燈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被告亦未對單價分析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則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數額。

(37)附表二行列編號63「廚房拉門霧玻璃」部分: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並未包含於附表一內,堪認原告確實已實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確實係屬追加工程。又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單價明確指出不合理之處,故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數額。

(38)綜上,原告實作變更追加項目之合理結算追加工程款應為29萬9357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四)被告請求原告就完成之工作存有系爭缺失明細表所列之瑕疵,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補償部分瑕疵項目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合計55萬2182元,且本件因存有瑕疵,則於核算原契項目之結算工程款時,應將原契約項目之項次A「總工程」之子項次「監工費8%」之計算監工費用之比例調降3%,變更為5%,作為補償瑕疵存在之減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158頁),並提出彙整之修正補正附表4之彙整缺失明細表(下稱系爭缺失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為證。經查,就系爭缺失明細表之項次1、3至4、7至8、10至17、19 至20、22等被告所辯瑕疵部分,縱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被告於欄位「缺失內容」所辯之可歸責原告之瑕疵,惟經被告並未於欄位「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提出任何限期原告修補瑕疵證據,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3.就系爭缺失明細表之項次2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05年9月2日委託訴外人勝也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下稱勝也公司)修補,惟爭執係可歸責原告承攬施作之廚房排水不當所致,經按20年每年通管4次,加計廚具泡水之損失,核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及廚具泡水損失總計50萬5000元核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提出被告105年10月6日代僱工訴外人可立道公司通管開立之收據支出1式費用2000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原告否認廚房排水不良可歸責予原告等語。觀諸105年9月2日勝也工程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之工程服務派修單於欄位「更換零件」記載「濾網堵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與勝也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記載:「105年8月2日上午本公司判員會同李方雄(即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裝修戶查驗廚房漏水,經了解,該住戶從交屋迄今已使用18個月,因『人為使用因素』,造成舊排水管洩水不良(試水時,管內有菜渣、油垢及棉絮,以造成排水不良),而非給付管路漏水,特此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參酌以原告提出之廚房地排放大圖(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原告就廚房水槽之排水管係接管至廚房地面排水孔,再利用該地面排水孔銜接之舊排水管排放廚房汙水,是本項廚房排水不良應係指地面排水孔排水不良,而該排水孔之舊排水管堵塞致排水不良原因甚多,是否因排水管排放菜渣、廚餘、廚房油垢等所致,實不得而知,自難逕認必係因原告設置廚房水槽至地面排水管之排水管所致。被告辯以本項瑕疵係可歸責原告施作之廚房排水不當,應賠償前揭瑕疵修補費用及廚具泡水損失云云,尚即無足採。

4.就前開系爭缺失明細表之項次5部分,依該明細表欄位「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所載,被告係於105年8月25日以台北松德第207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7日內完成修補冷氣水管漏水等瑕疵,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105年9月2日函覆被告之台北火車站第23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63至67頁),顯見被告係於105年8月25日發見及於同年8月30日限期原告修補本項瑕疵。惟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16日完工、完成驗收及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15日發見瑕疵始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發見及於同年8月30日限期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原告就本項瑕疵存在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失。

5.就前開系爭缺失明細表之項次6部分,原告已提出之原設計之規劃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顯示男孩房緊鄰主臥浴室,經細繹兩造104年11月7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可知本項男孩房窗邊壁面之滲漏水瑕疵,係因可歸責樓上相同格局之浴室滲漏水所致,且原告僅進行滲漏水後之男孩房窗台壁面油漆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縱認原告修補後仍發生油漆突起剝落之情,依經驗法則,此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原告就本項瑕疵存在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失。

6.就前開系爭缺失明細表之項次9部分,依該明細表欄位「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所載,被告係於103年11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修補天花板拼接密合度不佳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非被告所辯之104年11月3日。且經細繹上開兩造是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告並未限期原告修補,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7.就前開系缺失明細表之項次18部分,依該明細表欄位「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所載,被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完成之女孩房衣櫥上櫃設置之把手似存有小孩不易打開之瑕疵,與被告本項所辯之衣櫃水平、衣櫃門自行滑動等瑕疵無涉,且經原告指示被告以較高位置方式開啟後,被告已同意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及得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則被告辯以原告完成工作存有本項女孩房衣櫃水平不佳致衣櫃門自行滑動之瑕疵云云,尚難憑採。又細繹上開兩造是日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告並未限期原告修補,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8.就前開系爭缺失明細表之項次19部分,依該明細表欄位「催請原告辦理修補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所載,被告係於103年1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浴室鏡子參考照片予原告參考而已,與被告所辯列舉之洗衣機上方設置之水龍頭位置存有高懸,及男孩房之床組存有非約定之木作施作及插座配置不當致使用不便,以及未設計預留220V插座等瑕疵無涉外,甚且,而被告就上開列舉之瑕疵,均未舉證原告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並經被告通知限期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9.綜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就完成之工作存有系爭缺失明細表所列之瑕疵,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項目之未付工程款89,746元(未稅)、追加工程款應為299,357元(未稅),合計總金額應為389,103元(未稅)(計算式:89,746元+299,357元=389,103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⑷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103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