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54號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曄祺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理 人 陳展穎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移編更銜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因「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訂立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8條約定因執行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倘以訴訟方式進行爭議處理程序,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開工後,伊依約指派三名監造人員長駐工地辦理監
造事務,詎被告於開工逾8 個月後通知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 款之約定派員3 名長駐工地而扣罰鉅額違約金,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監造單位駐地人員異動暨缺額懲處案第二次友好協商會議結論(下稱系爭協議),被告要求伊增派駐地監造之人力,伊乃就派員留駐工地之爭議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76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長駐工地」係指於施工檢驗停留點及隱蔽工項施工時,監造人員始需3 人全員在場。
㈡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明文定義「長駐工地」意涵為何,且未要
求駐地人員在不影響工作情況下依勞動基準法休假時,伊須指派他人到場看守工地,參以兩造間就其他同性質之眷村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案中對「長駐工地」之認定並非全員全程在場,足認伊就派駐人員至系爭工程一事,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又「長駐」、「常駐」、「留駐」等用語,並無特定內涵或不同定義,亦非規範派駐現場人員在工地出勤之時間量或週期性之意,而係著重在監造作業之辦理,如由監造單位人員依契約約定、不得跨越其他標案、在工地執行監造職務,即與相關法規要求無違。且另案判決所憑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文係說明監造單位應「全程」而非「全員」在工地現場監督檢查之重要時間點或時段。顯見另案判決認定「長駐工地」,係指伊於施工期間,僅需施工檢驗停留點以及隱蔽工項施工時,監造人員始需3 人全員在場之見解有所違誤。
㈢伊依被告要求另行增派2 名監造人員已超過系爭契約範圍,
依比例法計算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之標準為每人日新臺幣(下同)4,617 元,爰先位主張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月23日完工,合計905 日,被告應給付伊增派人力之額外監造費用8,356,770 元【計算式:(12,188,915元/880日)/3人=4,617 元/ 人日,4,617 元×2 人×905 日=8,356,77
0 】;備位主張依原3 名監造人員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
3 年1 月25日間應休假而未休假及原告另增派人力執行監造職務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伊額外支出例假日加班費及特休假加班費,依每人日監造費用計算合計為5,819,729 元【計算式:例假日加班費3,476,601 元(4617元/ 人日×251日×3 人)+特休假加班費272,403 元(4617元/ 人日×59日)+增派人力2,070,725 元(4617元/ 人日×448.5 人次)】。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8,356,770 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因原告於履約期間未依約指派3 名監造人員長駐工地而予
以扣罰違約金,此爭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雖以另案判決為基礎,認定另案判決於兩造間已生拘束力。惟另案判決對「長駐工地」之定義,顯與一般工地實務有悖,蓋另案判決係以工程會針對「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之函釋為判斷,然與系爭契約中「長駐工地」係屬二事,而混為一談,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與證據法則有違,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依前揭函釋之意旨可認監造費用均已含括派駐工地人員之薪資及管理費用,則「長駐工地」自非如另案判決解釋,僅公共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應全程在場而已。系爭工程施作時,原告所屬監造人員自均應在場執行監造職務,始符合系爭契約解釋。準此,另案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經伊提出新訴訟資料,是有爭點效之例外情形存在,則兩造自非不得為相反主張,另案判決亦不拘束本院。
㈡監造單位之監造人員,應於承攬廠商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
務,係依據工程會相關規定辦理,並屬公共工程之常態,並無疑義。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款之約定,已經兩造以系爭協議合意如長駐工地人員休假,原告以指派代理人方式處理,是原告毋需另行增加監造人員,雖原告主張依伊要求增派兩名監造人員,然就增派之兩名監造人員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於另案判決提出之派駐人員統計表,可見原告將派駐人員分為「駐地」、「常駐支援」、「補休假支援」等三類,依約原告指需於施工期間保持3 名監造人員在場即可,原告既以「補休假支援」即可解決人力調派問題,且確曾以派任「補休假支援」人員方式,替補「駐地」人員休假缺額,益徵原告請求增加監造費用無理由。總之,原告派出多餘人力,係為沖抵前累積之監造人員缺額,顯非為執行監造職務所需,縱因此而有額外之支出,亦屬原告人力配置與管理之問題,要非可作為要求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之依據。
㈢退步言,無論監造人員或支援人員,均為相同監造工作,不
應重複計算監造費用,而應以原告實際增加薪資費用為計算基準,而為2,098,427 元(計算式:4617元×454.5 人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服務費用中,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費率為工程建造費用1.21% (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監造費用為12,188,915元,工程日數為880 日(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原告於監造期間,確有如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76 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103 年8 月14日民事答辯㈣狀附表3 所列監造人員於非例假日(即週一至週五)未全員到場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監造人員休假日數統計與工程施工概況對照表」、「駐地監造人員及支援監造工程師到班人次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133 至152 、191 至196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76 號卷),應堪認定。原告復提起本訴,先位主張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共計905 日,每日加派監造人力2 名,備位主張伊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例假日及特休假加班費,請求被告依每人日監造費計算加給監造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訂定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8 項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故首應究明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對於監造人力之要求為何,依此再查原告加派監造人力是否超過前開要點及契約之要求,方能計算如何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經兩造合意另行議定監造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8 條第14款明訂:「本
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指原告)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且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參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包含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準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2 月15日工程管字第10600024520 號函覆本院稱: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應「全程」在工地現場監督檢查之重要時間點或時段,含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若非屬上開時間時,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整應依契約約定(含監造計畫及監造人力計畫表)辦理相關監造作業應辦事項,包含有工地現場監督檢查及其他內業文書作業等,至於是否「全員、全程」則應依個案情形及其契約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綜上足認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精神,應係要求監造人員留駐工地以「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為其目的,故工程施工期間,監造人員自應在現場執行職務,不得跨越其他標案。
㈡再者,工程會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
第二章監造組織載明,監造人員配置應依服務契約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指派符合規定之監工人員,監造單位應辦管理責任事項,明確劃分所有監造作業相關人員應辦理工作內容及重點,撰寫說明則包括:「⒉監造組織應配合工程實際需求訂定,監造人員必須熟稔工程規劃與控管、施工實務(品質、安全、施工技術等);並應依據工程性質,指派不同工程專業人員,如:鋼結構工程、大地工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等。若工程內涵複雜,如機電工程可細分:電力、電機、儀控、水電、空調與消防工程等。……⒋監造人員職掌及權責,應以職位說明,不宜針對特定人選說明,以避免人員異動時,尚須修訂監造計畫」,是監造人員留駐工地目的既在監督並查證施工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工程,則監造單位指派監造人員之標準,應視當日現場實際施工為鋼結構工程、大地工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等甚至更細分之工程性質,分別指派合於該項工程之專業人員到場監造,始符合監造服務契約之目的,且各項監造專業應以職位說明而不宜限定於特定人選,避免監造計畫因人員異動而一再修訂,目的在保留人員調整之彈性。綜此堪認,公共工程監造計畫所要求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著重在其等對於特定工程之「專業職掌」如鋼結構工程、大地工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而非侷限於特定人選之「對人」契約。因此,監造單位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視當日實施之工程性質,派駐相對應之專業人員到場監造,方符合債之本旨。
㈢由此觀諸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依於工程進行中按甲方(即被告)核定之人力、工時計劃表所規定符合資格及人數之工程、品管監工人員至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該計劃表進度、人數若有修正,乙方應於執行該工作2 周前完成修正並敘明原因報甲方同意」(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人力計劃表指派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辦理監造事宜,其進度、人數若有修正均應報被告同意。惟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中關於用人計畫部分,僅泛泛記載監造主任楊順輝、土建工程師涂振照、機電工程師黃誌章合計3 人,未依工作項目或工程進度敘明監造人力之配置狀況,亦未於系爭工程之興建契約單價分析表另行編列監造人員之薪資支出等項,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全卷核閱明確(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卷第43至53頁、第346 至3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徒以監造計畫書之用人計畫無從確知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力及工時計畫。其次,探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要求監造計畫應「……至少工地負責人1 員……建築土木及水電品管監工,至少各1 員……」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㈡監造階段⒉約明監造組織「乙方應指派主管1 名、土建及水電駐地監工各1 名均長駐工地」(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反面),所謂「至少」足徵系爭契約已明文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1 名駐工地,為最低要求。且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監造階段服務費用為工程決標金額之1.21 %,按施工進度、估驗計價進度及竣工驗收接管等階段付款(見本院卷第6 、8 頁),屬於總價承攬之性質,原告之義務在於監督檢驗系爭工程之施作,著重工作之完成。此參工程會86年9 月3 日工程管字第86009853號函釋所揭櫫:有關公共工程品質費用額度之編列,應依工程規模、性質、難易度及環境狀況於0.5%至2.0%編列之;又就「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主要項目應包含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立專責之品管組織,選派適當之品管工程師及指派其中一人為品管主管,負責執行「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內之品管作業計畫,在執行品管相關業務時應獨立運作,並與工地負責人立於平等地位,不得由工地負責人同時兼任,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期間,品管主管請假時代理人須書面委託且為品管工程師,須配合業主作息期間每日上午簽到,品管工程師必須為長駐工地並確實執行品管業務之專職人員等規定,若合符節。準此,負責工程品質管理之監造人員,自應每日簽到,若請假則須書面委託其他品管工程師到場,始符合公共工程監造服務之要求。輔以系爭工程包含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衛工、電梯、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雜項工作物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且系爭工程在「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甲、乙基地上,興建建築物各A 、B 、C 、D 棟均12層,基地面積廣達9891.52 平方公尺、10355.85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合計為27309.52平方公尺、29062.57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全區配置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故綜合系爭工程規模、性質、難易度等因素,足認被告要求施工期間,原告每日至少應指派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1 名在場執行監造業務,衡屬適當,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另案新村新建工程之建築師勞務工作契約係約定監造階段「乙方應指派主管1 名並長駐工地」且「應隨工程進度需要編製用人計畫表(須含監造工程師員額,並結合編製監造計劃書送甲方審定),指派合格之工程師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65 頁),此約定與前述說明意旨並無不合,即監造單位應指派長駐工地之監造人員包括但不限於監造主管1 名而已,監造主管仍應視工程進度需要指派合於專業之工程師到場監造。何況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㈡監造階段⒉已明文「至少」應有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1 名均長駐工地,是系爭契約之要求顯然高於原告所提另案契約僅約定「主管1 名長駐工地」之要求,不惟不能比附援引,更突顯系爭契約要求系爭工程應有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1 名長駐在場監造,至臻灼然。
㈣原告雖主張:監造人員依法享有休假,被告卻要求伊在監造
人員休假未能到場時加派人員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未在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力計畫中載明監造人力之配置狀況,亦未另行編列監造人員之薪資支出,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以原告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確保系爭工程之品質及進度為契約目的,乃按施工進度、估驗計價進度及竣工驗收接管等階段付款,而原告依約應指派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至少」各1 名到場監造,是以確保系爭工程之完成。至於原告為達成確保系爭工程品質及進度之目的,在約定服務費用所能包含之人事成本範圍內,非不能在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
1 名之外,再行增派人力,此本即承攬契約之性質,著重在工作之完成,除經被告同意另行議定費用外,難認為被告有增加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倘原告主張當日工程實施情況無須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或水電監造3 人全員到場者,或依當日施工情形認為對於當日監造工作無影響者,應屬例外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提出足使本院得確信心證之證明以實其說,方能排除到場監造之義務。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遲未提出(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65 頁至反面),致本院無從審酌監造人員排休之日是否對於工程監造無影響,實難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另行議定增加監造人力及費用
云云。惟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指派監造人員到班人次統計表及簽到簿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至152 、239 至303 、239 至251 頁),原告於100年11月以前,所指派到場之監造人員確有少於3 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9 至277 頁),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自100年12月起,原告始將每日監造人員補足為3 人以上(見本院卷第278 至303 、133 至152 頁)。依被告101 年5 月4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6101號函附101 年4 月19日會議紀錄,被告表示若監造人員休假,請原告指派代理人代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4頁),另被告100 年8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576號函、102 年2 月4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1583號函(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被告均係要求原告補足不足監造3 名之人力,均未見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增派並另行議定增加服務費用之意思表示。而原告101 年8 月29日(101 )第2776號函、101 年10月5 日(101 )喻屏建字第3308號函敘明,已要求監造人員3 名自100 年11月21日起例假日停止休假,並再報核兼任監造工程師共8 名可代理或支援監造業務執行,又原告自承其於101 年2 月至6 月超額補實134.5 人次、7 月至9 月超額補實151.5 人次,是為彌補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監造人員缺額人次(見本院卷第190 至196 頁),顯非基於工程需要而有增派人力之必要,何況原告此「超額補實」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之要求或被告同意另行議定服務費用。易言之,原告因其於
100 年11月以前監造人力缺額之過失,本應自行負擔其於10
0 年12月以後增派超額人力以資彌補所增加之費用,自不能反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費用。
㈥綜合上情,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加派2 名監造人員
到場之報酬云云,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加派如附表所示監造人員到場所支給之薪資云云。惟原告先位主張加派2 名監造人員,僅係約當概念,經本院闡明仍未說明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又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就超過
3 名監造人員部分人次給付相當於加班費之監造費云云,然承前所述,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目的及相關法規規定監造人員派駐工地現場之立法理由,原告本應自行調派人力俾能滿足施工期間每日均有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1 名在場之契約要求,至於原告如何調派人員配置、人員如何休假,在非被告所問。蓋如前述,被告依約僅要求特定「專業職掌」送審合格人員到場監造,而非限於特定人選,被告自無庸負擔特定人員排班休假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伊加派監造人力每人日之監造費用云云,與系爭契約目的不合,委無可採。
㈦至於另案判決認定所謂「長駐工地」之解釋,應於施工檢驗
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有監造人員3 人全員到場監督檢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第6 頁),對於本院判斷是否具有爭點效,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認定原告應指派監造主任、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1 人到場之理由業如前述,衡酌系爭工程之面積、規模,及在系爭工程監造計畫之用人計畫就各日工程進行情形調配監造人力均付闕如之情形下,監造人員3 名長駐工地已屬系爭契約之基本要求,原告又始終未舉證說明監造人員休假、未3 員到齊對於監造工作無影響之例外事實,則為達確保系爭工程進度及品質之契約目的,自不應任令原告毫無計畫、毫無標準地同意監造人員休假不在現場執行監造職務。另案判決將系爭契約「長駐工地」解釋限於「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但未認定除此之外其他工程施工時,監造人員究應如何到場執行監造職務?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受另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得自為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費用8,356,770 元,備位主張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增派人力之監造費用5,819,729 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