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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1號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被 告 金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 萬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126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4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之「板模組立及拆除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第1 至13期之工程,然被告僅支付第1 至11期之工程款,並拒絕給付第

12、13期之工程款,嗣兩造於105 年4 月22日就履約爭議進行協調,原告至協調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經業主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春原公司)及被告確認後,就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工程完成3 萬9050平方公尺,清水混凝土模板組立及拆模工程完成1475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應為1749萬6000元(計算式:39050* 425+1475*61

0 =00000000,未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266萬8382元(未稅),及原告同意負擔之拆模修繕費用90萬元、清潔費用16萬3200元、電盤損壞搶修費用10萬7965元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365 萬645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履約期間均依被告、春原公司及監造單位竹間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之指示施工,並無任何遲延或停工,亦無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或造成落後之情。又原告從未取得被告或春原公司所提供施工期限及施工順序皆明確之相關文件,自應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回函所附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為判斷進度有無落後之標準。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以工程利益損失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規定,如於施工期間發生第19條第2 項各款違約行為,且屬於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應先催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告始得依照本條項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曾催告並明定期限改善,自不得依本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甚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6萬8382元,請款單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應視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已經被告核對無誤,被告不得再執付款前之會議記錄,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持續於現場施工,直至

105 年6 月15日兩造協商破局方退場,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 月15日退場,顯非事實。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事由雖無理由,然仍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被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5、7 款約定終止契約,自不得主張依同條第4 項拒絕付款及要求賠償,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以被證4 項次1 、4 、5 、8-14、16、18(即附表2 各

項)主張應扣下列費用或請求原告賠償、修補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①被證4 項次8 、16部分:

項次8「工四區4-1一樓層灌完漿模板未拆」雖為被告自行拆除,惟該費用已含於104年4月22日會議所載拆模修繕費用90萬元中,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項次16「施工縫施作灌漿完成模料未拆或損壞」,該部分工程確為原告所拆除,縱有部分模料未拆或損壞,該費用亦已含於104年4月22日會議所載拆模修繕費用90萬元中,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於施作完成後須經業主以及被告確認才會撥款,而被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款之撥款,理當無未施作之情況。

⑵被證4項次1、4、5、9至14、18部分:

原告否認有被證4 項次1 、4 、5 、9 至14、18所示施作瑕疵之存在,縱有施工瑕疵,原告亦已於105 年6 月15日退場前全部修復完畢。又項次4 、5 、9 部分所需費用,已含於

104 年4 月22日會議所載拆模修繕費用90萬元中,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另項次9 所需之費用,已含於104 年4 月22日會議所載施作筏基清潔費用扣款16萬3200元中,不得重複扣款。

⑶被告以附表3 、4 (即原告提出附表2 、3 ,分見本院卷二

第234 頁、第240 頁)請求賠償其遭業主勞安扣款及清潔費用,並無理由:

⑴附表3 項次11關於104 年12月7 日「竹間安衛缺失:模版電

線未架高扣款5000元」部分,乃竹間事務所人員違反勞安規定所生之罰款,與原告無關。又附表3 項次12「代扣模版(綠)背心100 件」部分,特定條款第9 條第5 款約定,由原告自行決定反光衣數量後向被告購買,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依該條款提供100 件背心予原告,故被告主張該項2 萬元,亦無理由。

⑵又勞安扣款及清潔費用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部分為被告與春

原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事前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對此支出無法預見,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百分之5 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⑶至於附表3 、4 其他項次之各款項,業於原告歷次向被告請

款時,即遭被告直接扣除,被告再以全額作為抵銷金額,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屢發生不能按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

度落後,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工程諸多缺陷,嚴重影響整體工程,經被告多次通知後仍不改善,更於105 年1 月14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逕自於同年1 月15日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因原告諸多違反系爭契約之行徑,被告遂於105 年1 月27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2 、5 、7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原告僅能請求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即106 年6 月10日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是否有進度落後之情,依特定條款第5 條規定,應以原告及業主春原公司要求之進度為據。又春原公司係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僅為該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則春原公司基於整體工程考量,對項下各工程及承商,訂有個別之規劃進度,乃屬當然;況整體工程是否符合進度,乃春原公司與捷運工程局間之約定,實與原告施作進度有無落後無關。

㈡原告自系爭工程退出後,兩造就相關缺失為協調,經業主確

認後,原告同意負擔拆模修繕費用90萬元、清潔費用16萬3200元、電盤損壞搶修費用10萬7965元。又被告尚有代原告施作及修繕如被證4 所示項次1 、4 、5 、8-16、18之工作項目(即附表2 各項),合計328 萬37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及5 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特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4 項、第12項第2 款、第13項,請求原告賠償附表3 所示因違反勞安規定遭業主扣款32萬7810元及附表4 所示清潔費用16萬6190元,合計49萬4000元(含稅),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4日就「臺北市網球中心興建工程」之「

模板組立及拆除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6 頁),並於同日將系爭契約部分內容修正如原證2 即本件卷一第14頁所示。

㈡原告已施作完成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工程3 萬9050平方公尺

、清水混凝土模板組立及拆模工程1475平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5 元,清水混凝土模板組立及拆模工程每平方公尺610 元。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1266萬8382元予原告收受。

㈣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費用:

⑴拆模修繕(拆模後損傷部分)90萬元及原告施作筏基之清潔

費用16萬3200元⑵電盤損壞維修費用10萬7965元。

㈤就被告如附表3 、4 遭業主扣款32萬7810元(細項見本院卷

二第234 頁被告附表2 )及清潔費用16萬6190元(細項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被告附表3 )部分,除附表3 項次11(即被告附表2 中「104 年12月7 日竹間安衛缺失:模版電線未架高扣款5000元」)、附表3 項次12(即被告附表2 中「代扣模版(綠)背心100 件2 萬元」)、是否應加計百分之5 稅金外,餘均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

㈥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6月9日全部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

利益有損失時或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得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接受;一經通知,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應即停工並依甲方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乙方應續維護已完成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在終止合約後,乙方對已完工程仍應負承擔本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若經被告認定其就系爭工程利益有損失時,即得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⑵觀之業主春原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召開之模板進度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一、現場進度說明:第三工區今日仍在進行模板組立,出工17人,其中靠車道區之清水模今日只有3 工,進度落後甚多。2.第四工區場地早已交出約5 天,但是至今日仍均未開始施工。3.雨水儲存池較第四工區更久,亦均未開始施工。4.綜上,進度多已失控。二、改善方式:1.金契已了解出工人數不足之現況,將內部開會,再將結果回報工務所。2.請金契再儘速找另一協力廠商,目前冠業已延誤工期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104 年10月19日模板工程施工討論會議紀錄記載:「二、第三工區B1F 整理:金契未按上次會議時間完成,請金契於10/20 提出實際可完成之進度,否則春原將介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104 年11月9 日第2 、3 區模板施工進度討論會議紀錄記載:「2.3-1 區B1地下室尚未完成清理…4.2 區進度需盡速,以利3 區拆模後移轉模板材料使用(暫訂11/25 前)。」(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104 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1.自灌漿完成後,後續柱牆拆模進度(X1~X5)嚴重落後。…3.2- 3區柱牆請加速組模速度,多餘模板請移至2-4 區開始施作柱牆。4.11月25日下午請加速組模速度(3-1區)以利地樑開挖及2-4 區模板施作。」(見本院卷一第

137 頁);104 年12月5 日有關模板工程無預警停工後續施作會議紀錄記載:「6.如再有無預警停工等情形,將要求金契撤換工班。(冠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10

4 年12月8 日3 工區模板與混凝土壓送施工缺失檢討會議紀錄記載:「2.金契:①針對3-1 區B1樓層(X0~X5 ,Y 11~Y16 )由CYC 自行檢討共計有200 多項缺失,…②後續修繕方式由金契負責施作,如無法施作請金契通知CYC 再討論修繕方式,如由費用產生由金契負責。③筏基孔清潔尚未完成,如後續工種施作時需要清理所產生費用,由金契負責。④清水模板施作後缺失,後續改善方式請金契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104 年12月17日模板每日出工檢討會議紀錄記載:「一、今日出工數:①1 工區+4工區:8 工,②

2 工區+3工區:10工,不符12/16 (三)開會承諾事項(人數不足)。…四、金契於前共2 次無預警停工,影響工期計

4.5 天,春原保留法律追溯權利。五、請金契立即趕工,追回落後進度。…七、因進度持續落後,春原要求金契需於12/20 (日)前交出2-4 區2F版面(模板工作完成,交由機電放樣,鋼筋吊料),如無法達成,則依逾期扣款(含第4 點之4.5 天)。」(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104 年12月21日模板每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四、工區內拆模及修繕討論:①雨水貯留池:春原及金契會勘後一週內清理完成,完成後由春原檢查完成。②全工區筏基:由春原另行發包,費用由各承商分攤。③3 工區1F及B1F :由春原另行發包,費用由各承商分攤。五、現場進度檢討:①第2-4 區2F版:

原預計12/18 完成,後金契及冠業承諾12/20 完成,但至今仍未完成,預估要延至12/24-> 差異6 天:原因無預警停工+ 出工人數不足。今日出工15工,請金契務必12/ 24完成,後續交由鋼筋機電施工,預計1/4 灌漿。…⑤第4 工區:每日需正常出工,人數不可減少,現場已落後1 週。」(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104 年12月23日模板每日檢討會議紀錄記載:「二、進度檢討:1.今日仍在施作第2-4 區2F版,尚未完全交出,請金契務必在今日下班前完成,已安排12/24 吊鋼筋。…3.第2 工區整體進度落後,嚴重影響鋼構1/15進場吊裝時程,請金契及冠業務必配合工地進度管理,以免逾期受罰。…三、其他:1.有關施工缺失改善,春原要求於105 年1 月底完成,請各廠商按時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104 年12月29日模板每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二、進度界面檢討:1.2-3 區(1 )2F拆模速度過慢,請金契要求,勿影響進度。2.金契及冠業針對工地放樣,請按時程辦理,若逾期仍可依逾期罰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105 年1 月5 日模板每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二、施工界面檢討:…2.2-2 區放樣多日未到,柱筋位置未噴出,已影響鋼筋作業。…4.4-1 區爆模事宜,請金契先派工拆模,與春原會勘辦理續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105 年1 月6 日模板每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二、施工界面檢討:1.4 工區爆模事宜:①模板鎖固不佳,灌漿爆模。②今日檢視現場,決議如下:…③以上均由春原統一先行雇工辦理,待全部辦理完成再由春原分攤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105 年1 月12日模板每日進度會議紀錄記載:「二、界面協調:…2.3-1 區修繕原則如下:…3.3-1 區修繕討論爭執過久,今最後一次通知需於105/1/15前開始作業。若金契遲未作業,則春原於105/1/16起自行派工作業,衍生之費用由金契負責。4.現場工區環境仍需加強,請金契自行派工處理,若春原派工則代扣金契。5.106/1/9 (六)下午金契及冠業第一、四區停工(無預警)春原保留追溯工期的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105 年1 月16日模板工進檢討會議紀錄記載:「4.有關冠業未完成工作部分由金契接手施作不影響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105 年1 月18日模板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三、修繕春原收回自辦。…五、冠業表示1/15完全退場,2-4 拆模請金契盡速辦理,冠業貨櫃請盡速運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是依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無法按業主春原公司所定進度施工及出工人數不足,且多次無預警停工,致施作模板工程之進度落後,致被告遭業主春原公司多次警告將計罰逾期罰款及說明將代雇工辦理施工,復因原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完成工區整理及環境清潔等作業,致業主春原公司需介入代雇工辦理瑕疵修繕及工區清潔整理等作業,並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繕工作,即於

105 年1 月15日表示全部退出工地,致被告需重新尋找協力廠商辦理原告未完成工作及瑕疵修繕之施作。而原告確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施作瑕疵、無預警停工、施工進度落後、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事,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案相關規劃、設計、發包之證人鄭文琳於另案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是因原告退出工地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有進度落後及施工瑕疵等情事,則被告後續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即需增派人力辦理後續工作趕工及瑕疵修繕作業,復因被告於短期內重新發包予新承商承接後續工程之施工,及辦理原告施工瑕疵之修繕改善工作,衡情其所需支出成本將較原預計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大幅增加,則此工程費用成本之增加,將使被告原所得獲取之工程利益減少,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獲取之利益將受有損失,故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以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函文,主張其施工期間進度並

無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5 條工期和進度管制之第1 款約定:「工程期限:…各分區之進度表依工務所排列時程,惟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仍須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或業主(即春原公司)修正之施工進度及施工順序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是原告應配合被告或業主春原公司要求之施工進度及順序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由上開業主春原公司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確有未依業主春原公司之要求進度辦理施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業主春原公司向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所承攬施作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之契約金額高達17億700 萬元(見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函覆卷第7 頁),而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僅為業主春原公司向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所承攬施作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系爭契約金額為4891萬7946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僅佔整體新建工程之百分之2.87,是業主春原公司就其施作之整體新建工程並無遲延,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僅屬整體工程一部分之模板工程並無遲延之情,故原告以臺北市捷運局北工處函覆本院之函文,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之情,並無可採。

㈡被告以附表2各項抗辯抵銷328萬3700元部分:

⑴被證4 項次8 「工四區4-1 一樓層灌完漿模板未拆」: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工四區4-1一樓層灌完漿模板未拆,應扣款4

4 萬500 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15 頁、第173 頁至181 頁)等為證,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工作係被告所自行拆除(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又此部分工作已列入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費用中計價,然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模板拆除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模板工作之全部費用,故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模板拆除所支出之費用,尚非無據。

②被告就此項之支出數額,提出被證15點工計算表、被證10-1

之支出費用單據為證(分見本院卷四第11頁、卷二第173 頁至第181頁),以下逐項說明准駁理由:

⒈被證15點工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11頁)係被告自行所製作

,既經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1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81 頁):

胡明文所簽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支付予胡明文8 萬300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與本項施工有關。

陳中旺之請款單記載其於2 月26日至3 月10日間辦理4-1 工

區1 樓模板清料、拆模、拔釘等工作,合計請款6 萬6250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5-1 頁),被告並已就4-1 工區點工拆模一事付款予陳中旺(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知上開陳中旺請款單所記點工施作工作內容,確與本項施作工作項目相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6 萬6250元,自屬有據。至於上開陳中旺收據所記載其領款超過6萬6250元部分,因收據上記載為「暫請款」,且又無其餘點工施作內容之明細,無從確認是否與本項有關,自難以准許。

羅金龍之送貨單記載其於1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間進行4-1

工區搬運模版、拔鐵釘、搬運、模版、支撐合計6 工,被告已付清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可知上開羅金龍送貨單所記點工施作工作內容確與本項施工工作項目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 萬6800元(計算式:

44800/16*6=16800 ),應屬有據;上開羅金龍送貨單其餘記載點工內容,難認與本項有關,自不應准許;又羅金龍請款單記載3 月6 日就4-1 工區進行粗工清料之工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5-1 頁),單由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無法認定被告業已付款,亦無法認定與本項有關,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4-1 區收尾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其上僅記載進

行點工便當、收尾3 金等內容,無法認定與本項有關,亦無從准許。

4-1 區(1F)清料及整料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第17

8-1 頁),為被告自行所製作文書資料,僅記載進行清料、整料之工項,無法認定與本項有關,亦未有被告業已付款之紀錄,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安御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工作確認單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179 至181 頁),其中105 年2 月25日、2 月28日工作確認單已記載「扣陳中旺」,足徵係上開陳中旺點工費用之扣款,自與原告無關;另105 年2 月29日工作確認單係記載4-1工區1 樓版料整理及清理,共計3 工,與本項施作工作項目相關,復依請款單所列點工單價1500元、加計百分之5 稅金計價,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4725元(計算式:1500*3*1.05=4725)。

③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為上開三㈣⑴關於拆模修繕(拆模後

損傷部分)扣款90萬元範圍而不得重複扣款部分,觀諸105年4 月22日施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三項係記載「拆模修繕(拆模後損傷部分),冠業願負擔90萬元,春原同意此金額,並收回自辦」等語,由上開文字用語可知上開90萬元應僅限於拆模後損傷修繕部分,而未及於拆模之費用,春原公司107 年5 月10日回函亦同此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④綜合前開認定,原告就被證4 項次8 「工四區4-1 一樓層灌

完漿模板未拆」部分已列入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計價,卻由被告自行支出8 萬7775元雇工拆除,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款8萬7775元,應屬可採。

⑵被證4項次16「施工縫施作灌漿完成模料未拆及損壞」: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縫施作灌漿完成模料未拆及損壞,應扣款12萬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52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9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5

2 頁),並無拍攝日期記載,至多僅能證明於拍攝時有模板未拆除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未於嗣後完成模板拆除及改善工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3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

3 頁),至多僅能證明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請領點工工程款及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支出3 萬1710元便當費之事實,而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僅係依被告要求派遣工人前往現場,並按被告指示進行施作,對於實際施作內容並不清楚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7 月9 日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第160 頁),且上開便當費亦無從認定與本項之關聯,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12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⑶被證4 項次1 「中巴路線上方結構樑尺寸錯誤(X2Y9~Y10

)、女廁下方樑施作錯誤(X7~X8 ,Y11a~Y12a)、機車道上方樑施工錯誤(X11,Y15 ~Y16 )」: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被告於發現本項瑕疵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嗣於105 年5 月間提出土木技師之工程缺改工程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91 頁),復觀

105 年6 月15日協調會議記錄討論內容及結論第二項第①點記載:「冠業之施工缺失改善尚有3 處未辦理,冠業同意暫押未領款項其中之新臺幣100 萬元,做為承諾改善之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徵被告於發現本項瑕疵後,已催請原告辦理改善,原告並同意暫押未領款項其中之100 萬元作為承諾辦理本項瑕疵之改善,然事後上開瑕疵業經人修復,且原告並未辦理上開瑕疵之改善作業,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

②本件被告雖主張本項瑕疵修補之施作所需費用為100 萬元,

並提出被證15點工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頁),惟該點工費用之計算係被告自行所製作,既經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2之相關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

217 頁),其中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9 頁),至多僅能證明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請領點工工程款之事實,且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僅係依被告要求派遣工人前往現場,並按被告指示進行施作,對於實際施作內容並不清楚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7 月

9 日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58 頁、第160 頁),再其餘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17 頁),則亦僅記載被告支付或借出相關款項,並無法證明與本項之關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100 萬元云云,亦難憑採。

⑷被證4 項次4 「工三區B1層樑牆柱釘子, 螺絲頭, 補縫薄夾

板, 木屑, 鐵絲。蓮霧頭及壓條拆除, 樓板底面錯縫, 地上夾板固定片」: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工三區B1層樑牆柱有施作瑕疵,應扣款22萬5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95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3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

223 頁),無法證明與何項瑕疵之修補有關,業如前開所述,況觀105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討論內容及結論第三項記載:「拆模修繕(拆模後損傷部分),冠業願負擔90萬元,春原同意此金額,並收回自辦。」(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春原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函覆說明上開90萬元包含普通模及清水模之損傷修補,春原公司嗣後已將模板拆模後損傷修繕工程委由長弘實業有限公司施作等語,亦有相關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是被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拆模損傷之修繕工作費用,故被告主張本項應再扣款22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⑸被證4 項次5 「工三區1F層樑牆柱釘子, 螺絲頭, 補縫薄夾

板, 木屑, 鐵絲。蓮霧頭及壓條拆除, 樓板底面錯縫, 地上夾板固定片。」: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工三區1F層樑牆柱有施作瑕疵,應扣款31萬75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之借據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

172 頁),至多僅能證明胡明文有收到5 萬元借款及2 萬元款項,及陳中旺有收到27萬元借款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辦理本項工作施作所支出費用;況觀105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討論內容及結論第三項記載:「拆模修繕(拆模後損傷部分),冠業願負擔90萬元,春原同意此金額,並收回自辦。」(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春原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函覆說明上開90萬元包含普通模及清水模之損傷修補,春原公司嗣後已將模板拆模後損傷修繕工程委由長弘實業有限公司施作等語,亦有相關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16 頁背面、第117 頁),是被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拆模損傷之修繕工作費用,故被告主張本項應再扣款31萬75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⑹被證4項次9 「筏基坑內模板未拆(在工四區有17個,內有6個漏漿及爆模)需打石及清理搬運」:

被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29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4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2

4 至226 頁),至多僅能證明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請領點工工程款之事實,且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僅係依被告要求派遣工人前往現場,並按被告指示進行施作,對於實際施作內容並不清楚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7 月9 日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第160 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之105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討論內容及結論第四項記載:「冠業施作之筏基,冠業負擔1200元/ 池之費用清潔共136 池。本項代扣共計163,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就筏基施作區域清理等工作,兩造同意由春原公司辦理,並由原告負擔16萬3200元,而春原公司嗣後已將筏基施作區域清理等工作委由安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一節,亦有春原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原告並已同意自未付工程款中扣款16萬3200元,是被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2萬1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⑺被證4項次10「工三區#2樓梯淨高不足」: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工三區#2樓梯淨高不足,應扣款25萬元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105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5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卷四第12、22至23頁)等為證。

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2.工程進行中,

甲方(即被告)所指派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進行及指示乙方(即原告)工作之權,並得隨時查驗施工品質,如發現所作之工程與圖說等規定不符或施工不良及不合本約規定時,乙方應在甲方所訂之期限內拆除重做,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3.倘逾期未照辦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自行僱工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是上開約定係適用於施工期間,若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現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時,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辦理改善,若原告逾期未辦理改善者,被告即得自行僱工辦理改善,並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款。然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

1 月27日經被告所終止,詳如前述,而被告自承係於105 年

4 月11日於查驗時發現本項瑕疵(見本院卷四第4 頁),是本項瑕疵係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現之瑕疵,並非施工期間發現之瑕疵,是本件自無上開約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本項瑕疵修繕費用,自無可採。

③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而查,被告既自承原告係於105年1月15日退場,並於105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無可能於退場及契約終止後,知悉春原公司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召開模板施工結構錯誤檢討會所列缺失改善事項,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

④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5收據及借據(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

至第229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款項及借款予他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辦理本項工作施作所支出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⑻被證4項次11「ST18樓梯上方樑淨高不足」: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ST18樓梯上方樑淨高不足,應扣款30萬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105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18 頁至第223頁、卷四第12頁、第24頁)等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係於10

5 年4 月11日於查驗時發現本項瑕疵(見本院卷四第4 頁),是本項瑕疵係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現之瑕疵,並非施工期間發現之瑕疵,是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本項瑕疵修繕費用,自無可採。次查被告既自承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5日退場,並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無可能於退場及契約終止後,知悉春原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召開模板施工結構錯誤檢討會所列缺失改善事項,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補,則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3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3 頁),無法證明與何項施工內容有關,業如前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⑼被證4項次12「鐵捲門下方倒吊牆及內隔間牆漏做」: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鐵捲門下方倒吊牆及內隔間牆漏做,應扣款21萬95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10

5 年3 月1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 、第218 頁至第223 頁、卷四第25頁至第30頁)等為證。惟查,被告自承係於105 年3 月1 日於查驗時發現本項瑕疵(見本院卷四第6 頁),是本項瑕疵係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現之瑕疵,並非施工期間發現之瑕疵,是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本項瑕疵修繕費用,自無可採。次查,被告既自承原告係於10

5 年1 月15日退場,並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無可能於退場及契約終止後,知悉春原公司與被告於

105 年3 月1 日召開模板協調會所列缺失改善事項,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補,則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3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3 頁),無法證明與何項施工內容有關,業如前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1萬9500元云云,自難憑採。

⑽被證4項次13「工三區柱面使用錯誤模料需打毛」:

被告主張因原告工三區柱面使用錯誤模料需打毛,應扣款2萬82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104 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第143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卷四第31頁、第32頁)等為證。惟查,依104年10月26日模板施工討論會議討論內容及結論第五項記載:

「有關普通模板誤做清水模,請金契待春原通知後再進場打毛處理。」(見本院卷四第31頁),是該次會議雖已列載確有將施作普通模板誤作清水模板之缺失,然亦說明待春原公司通知辦理改善後,再行施作打毛處理工作,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嗣後有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補工作,則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3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至第223 頁),無法證明與何項施工內容有關,業如前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2 萬8200元云云,自難憑採。

⑾被證4 項次14「初期放樣點工」:

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辦理初期放樣工作,應扣初期放樣點工款

1 萬5000元,業據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6 頁)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4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6 頁),至多僅能證明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請領點工工程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點工係辦理本項工作之施作,均如前述,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1 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⑿被證4 項次18「鐵捲門軌道施工錯誤及木料未拆除(計18對軌道)」: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鐵捲門軌道施工錯誤及木料未拆除(計18對軌道),應扣款4 萬7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支出費用單據、105 年3 月4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卷四第33頁至第35頁)為證。惟觀之105 年3 月4 日模板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3頁),並無本項瑕疵之記載,亦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是否相符,另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之修補,則依前所述,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

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6借據(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借款予他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辦理本項工作施作所支出費用;又宸偉工程行請款單及堆高機派車單(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宸偉工程行以堆高機辦理工區進料及分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堆高機係辦理本項工作之施作,況被告所列本項點工費用之計算,亦與堆高機費用無關(見本院卷四第8 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4 萬7000元云云,自難憑採。

⒀綜合前開所述,就被告以附表2 各項抗辯抵銷328 萬3700元

部分,被告僅得主張扣款8 萬7775元,超過前開得以扣款部分之其餘各項內容,分因前開理由而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及5 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扣還或請求原告賠償、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

㈢被告以附表3 、4 各項抗辯抵銷32萬7810元、16萬6190元部分:

⑴附表3 項次11「104 年12月7 日竹間安衛缺失:模版電線未架高扣款5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安衛扣款,業據提出春原公司代扣

(承包商)款項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等為證。原告則辯稱本項係竹間事務所人員違反勞安規定所生之罰款,與其無關云云。

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應遵守甲

方(指被告)業主之『承攬商採購及承攬契約- 職業安全衛生履約基本條款』規定,如乙方違反甲方業主之安全衛生規定遭致罰款,甲方另於當期計價款加百分之5 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而本件春原公司係臺北市網球中心興建工程整體工程之施工承商,而竹間事務所則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託辦理該興建工程整體工程之監造單位,是春原公司與竹間事務所間並無相互隸屬關係,春原公司自無法向竹間事務所主張扣款,反係若春原公司施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時,竹間事務所本於監造單位之職權得向春原公司開立安衛扣款,是細繹被告所提出春原公司代扣(承包商)款項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有關記載「

104.12 .7 竹間安衛缺失:模板電線未架高」之扣款5000元,應係指因模板電線未架高之安衛缺失,致春原公司遭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開立5000元之安衛缺失扣款,春原公司則將該部分之扣款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係將本件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是該模板電線未架高之安衛缺失應屬原告施工之缺失,應屬無疑。故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負擔本項安衛缺失之扣款5000元,自屬有據。

⑵附表3 項次12「代扣模版(綠)背心100 件2 萬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模版(綠)背心100件2萬元之扣款

,業據提出春原公司代扣(承包商)款項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等為證。原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提供本項所稱之100件背心予原告,自不得扣款云云。

②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應佩帶安全帽及反光衣,乙方自行斟酌數量以原價向甲方(即被告)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是原告進入工地應佩帶安全帽及反光衣,然該安全帽及反光衣之數量,則由原告自行決定,並以原價向被告購買。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春原公司之代扣(承包商)款項管理表,至多僅能證明春原公司有向被告扣其交付予被告100 件反光背心之費用,但並無法依此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該10

0 件之反光背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100 件反光背心全數交付予原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100 件反光背心費用2 萬元,尚無可採。

⑶附表3應加計百分之5款項:

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業主之『

承攬商採購及承攬契約-職業安全衛生履約基本條款』規定,如乙方違反甲方業主之安全衛生規定遭致罰款,甲方另於當期計價款內加百分之5 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是若原告有違反安全衛生規定遭致罰款,被告自得加計百分之5 款項並於工程款中扣抵。

②又原告就附表3 所列勞工安全罰款所列項目,除「104 年12

月7 日竹間安衛缺失:模版電線未架高扣款5000元」、「代扣模版(綠)背心100 件2 萬元」有爭執外,就其餘項目均不爭執,而原告應負擔「104 年12月7 日竹間安衛缺失:模版電線未架高扣款5000元」,無需負擔「代扣模版(綠)背心100 件2 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得主張勞工安全罰款之扣款金額合計應為29萬2200元,則依前所述,於加計百分之5 款項後,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應為30萬6810元。

⑷附表4應加計百分之5款項: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甲方業主收取之工地清潔費依使用者付費觀念,由工地各包分擔之。」(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兩造就被告業主春原公司收取之工地清潔費用由工地各包分攤一節業已達成合意,而原告對於其應負擔附表4 所列清潔費用,並不爭執,僅辯稱該費用應不得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云云。經比對被告提出其如附表4 所示各項遭業主春原公司扣款之代扣(承包商)款項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至第246 頁)及春原公司106 年8 月30日函覆其與被告間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第248頁、第255 頁、第280 頁、第322 頁、第333 頁),可知業主春原公司向被告扣減附表4 各項款項時均有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是依據前開所述,自應由原告負擔附表4 所示業主春原公司收取之工地清潔費(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即16萬6190元。

⑸至於原告辯稱附表3 、4 所示各款項業經被告扣款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趙繼業證稱:伊無法確定上開附表3 及附表4 所列各款項,是否業已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辯稱附表3 及附表4 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於估驗計價時完成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算: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依本規定終止時,甲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還。」(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於後續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被告得不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3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斯時被告所接續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尚得不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即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是被告於斯時尚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故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 月1 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工作係於106 年6 月9 日全部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即106 年6 月10日,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是被告於斯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辯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算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為1749萬6000元(計算式:39050*425+1475* 610 =0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66萬8382元,及原告同意之扣款117 萬1165元(即拆模損傷修繕90萬元、筏基清潔費用16萬3200元、電盤損壞維修費用10萬7965元之合計數)後,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365 萬64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65=0000000 )。又被告得為上開抵銷抗辯之金額合計為54萬3750元(87775+306810+166190=560775),則於抵銷後,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9 萬56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萬2703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