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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3號原 告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盛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樓產線擴充工程」後,將其中「空調水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承攬,並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稅420萬元)。另被告於104年4月7日向原告追加「製程PCW配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加工程),單價82萬元(含稅86萬1000元),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告追加「水洗及黑鐵銲接等工程」(下稱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5日開會決議合意終止減縮部分工程(下稱切包),並同意切包部分由被告另行找第三人施工,縱認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4年8、9月間完成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74萬4100元,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4年9月25日開立170萬1000元、50萬3685元,共計220萬4685元之發票,先行請領部分款項,被告原同意支付,卻於收受發票後突然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華南銀行取消對原告之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41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5月5日會議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未終止系爭契約,本件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嗣經兩造完成結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萬4100元,但應扣抵下列款項:①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5128元。②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③逾期罰款96萬4000元。④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3萬元,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20萬23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291、307、308頁):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20萬元(

含稅)之價格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工程,原告並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

㈡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86萬1000元(含稅)之價格,向原告追加PCW追加工程。

㈢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同意就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中,關於9樓B區DCC盤管配管等部分切包。

㈣兩造結算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

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黑鐵追加工程之項目詳如原證8所示,合計原告實際完成工程之數額為274萬4100元。

㈤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分別就系爭工程、PCW追加工程,開立

價格為170萬1000元(含稅)、50萬368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合計220萬4685元,嗣被告通知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取消付款,該行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取消付款。

㈥原告因環境安全衛生缺失,遭被告扣款6次、每次5000元,合計共罰款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經查,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左下方記載:「…2.配合業主需求日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B區進度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廠商,費用待確認後告知」,右下方記載:「廣毅補充說明:①目前施工於A區可完成時間為5/15。②B區因無法滿足亞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後同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見卷㈠第36頁),而依原告所述,該會議紀錄左方文字係被告立場,右方文字則係原告立場(見卷㈠第71頁)。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以觀,乃兩造就系爭工程進度及B區切包事宜進行商議,其間並無任何「終止」、「中止」或相類字樣,尚難認兩造有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部分)之意思。再者,被告固表示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予以切包,並由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辦理施作,但亦難憑此即遽謂被告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之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部分)等語,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估驗款:工程總價90%,

票期:月結60天。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按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乙方應於每月22日前,按當期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數量統計表、每日清潔紀錄、每日完工進度及品質檢驗記錄交付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第5條第4項約定:「驗收尾款:工程總價10%,票期:月結60天。驗收尾款付款條件:需經整體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見卷㈠第8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估驗及結算計價,原告得按月請求90%估驗計價款,而經業主複驗合格後,得請求剩餘10%驗收尾款。故系爭工程於完工經業主完成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被告開立予業主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公司之切結書記載:「…因本工程已階段性完工,並提供現場正常使用…」(見卷㈠第227頁),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三、本工程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由本公司保固壹年…」(見卷㈠第226頁),足認被告向業主承攬施作之整體工程業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成驗收,並交由業主使用。又系爭工程、PCW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係被告向業主所承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自應認屬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PCW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合格,而兩造結算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萬4100元,則原告依上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

㈢被告得否扣抵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5128元、轉分包

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

議同意由被告另行僱工趕工,但因被告僱工施作者係屬急單,被告因此支出切包工程費315萬1028元,較系爭契約增加107萬5128元,另多支出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

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要求乙方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見卷㈠第10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原告有延誤工期情事,被告得自行僱工趕工,因此所發生之費用,被告可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而依上開約定,所謂完工,除應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工作。本件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議將系爭工程切包,若斯時(104年5月5日)原告有延誤工期情事,依上約定,被告因自行僱工趕工所生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及轉分包衍生管理費,即得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不依本合約規定履行時,甲方得視違反情形請求修補改正、拆除重做、終止合約、解除合約、減少工程總價或請求損害賠償,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方並得視違約情節輕重要求乙方賠償最高相當於工程總價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卷㈠第11頁),原告如有延誤工期情事,固可認係該項所稱「乙方違反本合約不依本合約規定履行」,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既已就於此情形被告自行僱工趕工時,因此所發生之費用,被告可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即應解為於「原告有延誤工期情事,被告自行僱工趕工」時,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乃第14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而應優先適用。

⒊茲就原告主張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逐項認定如下:

⑴因黑鐵追加工程,得展延工期9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考慮工程整理牽連需求,事後發現問

題才於104年4月27日追加黑鐵追加工程,當然影響工期等語。被告辯稱:黑鐵追加工程係安裝泵浦前不可或缺之工作要項,被告於發包該部分配管工項時,即已將泵浦安裝必要配套所有勞務和材料(包含黑鐵追加工程)發包原告,此有系爭契約邀標單第2.4項、空調水管分包工程需求表(下稱分包工程需求表)第3項之3及第5項、施工規範5.3.1之K.及S.可參,故系爭契約對於泵浦設備之支撐確有相對應要求,原告有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被告基於工進需求及商業考量固同意支付該價金,但未同意原告得以展延工期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邀標單項次2.4記載:「泵浦安裝(含避震

墊材料)」(見卷㈠第188頁),並未敘明該工項已有包含泵浦之基座支撐等工程,僅列應施作「避震墊材」,尚難以該邀標單之工項名稱,而得認黑鐵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另該泵浦安裝工項之承攬「複價」僅為18萬2400元,而經被告同意追加用於支撐泵浦設備之黑鐵追加工程金額即達15萬8720元,自難謂該邀標單記載之契約金額,業已包含黑鐵追加工程費用。

③又系爭工程分包工程需求表第3項之3記載:「儲油甲方所提

供之材料或設備(詳標單說明)外,其餘須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功能或工程慣例不可或缺之任何材料,半成品及五金另料與相關勞務皆屬乙方承攬範圍」、第5項記載:「除鍍鋅鋼管、閥件及釋氣閥外,另其他有關配管、設備安裝等必需之材料、五金另料、管路標示均屬乙方連工帶料之範圍」(見卷㈠第189頁),是按工程慣例或零星五金另料、管路標示等所需材料或勞務,固均屬原告承攬及應施作之範圍,惟應僅限於零星五金另料或價值相對主要工項明顯為低之必要附屬工項。惟黑鐵追加工程費用達15萬8720元,與主要工項「泵浦安裝(含避震墊材料)」18萬2400元相比,顯然已非可包含於其中之附屬零星工料。

④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5.3.1之K.記載:「冰水機房各設備安

裝接要有避震之裝置,且固定妥當不因地震有所移位」(見卷㈠第190頁),按該條規範與前開邀標單項次2.4記載之工項「泵浦安裝(含避震墊材料)」,原告固有施作避震墊材並固定妥當之義務,惟此與原告是否另須施作泵浦設備之支撐(即黑鐵追加工程),應屬二事。而施工規範5.3.1之S.記載:「水泵所接之水閥、水管等,均應加裝適當之支撐或吊架,以免水泵受壓,發生變形、龜裂、軸心不正等現象」(見卷㈠第191頁),前開規範係記載水泵所接之「水閥」、「水管」應有支撐或吊架,非謂泵浦本體亦應另設支撐或吊架。又原告僅係分包被告所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樓產線擴充工程」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承攬,前開契約相關文件既未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泵浦支撐(即黑鐵追加工程)之義務,自屬契約外之工作,若因該項黑鐵追加工程,以致延誤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延工期。

⑤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李再生於000年0月00日寄送證人即被告監

工鍾興財之電子郵件記載:「1.幫浦基座圖於昨日上午(4.27)收到,已請工廠拆圖及備料(此項為機房配管前所必須先行完成工作,幫浦至今皆無法定位)」(見卷㈠第178頁),而證人鍾興財亦證稱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見卷㈠第166頁反面),足見於黑鐵追加工程完成前,原告尚無法安裝泵浦等設備,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方取得基架圖,方於104年4月29日交由廠商製造基架,此有104年4月29日訂購單可參(見卷㈠第173頁),復參以證人李再生證稱:「…水洗及黑鐵銲接等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5日完工」、「(這個黑鐵追加工程會導致你們遲延工期幾天?)大概10天」(見卷㈠第160頁),是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取得基架圖,至104年5月5日完成黑鐵追加工程期間9天(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5日)之工程遲延,不可歸責原告,得予展延工期9天。

⑵因PCW追加工程,得展延工期6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追加PCW追加工程,依常

理豈可能不延遲工程,應追加3週工作天等語。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4月7日簽訂之PCW追加工程訂購單,已明訂原告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等語。

②經查,PCW追加工程訂購單第2頁記載:「4.交貨/施工日期

:2015.4.25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203頁),是兩造固就PCW追加工程部分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日,惟就系爭工程部分,未見兩造約明是否仍維持原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又證人鍾興財證稱:「(PCW追加工程…是否會導致原訂工期的遲延?)PCW追加工程會,遲延工期大約多久,我記不太清楚…」(見卷㈠第166頁反面),證人李再生亦證稱:「(追加工程是否影響原告原契約之完工日期?)會」(見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外,額外施作被告要求之PCW追加工程,應會導致原工期之遲延。

③原告固主張因PCW追加工程應展延之工期為3週工作天,惟未

見原告陳明其估算應展延工期之依據,自難採信。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日,而依被告管理系統紀錄之原告出工統計表,原告僱用之人員係於104年3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見卷㈠第95頁),再觀104年3月19日廠務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2.空調配管吊點施作放樣」(見卷㈡第38頁),堪認原告開始施工日應為104年3月19日,是原告原可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8天(104年3月19日至104年4月25日),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400萬元(未稅),原告實際完成PCW追加工程款為64萬5659元,是原告於價值400萬元之系爭工程外,額外增加價值64萬5659元之工作,其應耗費之時間應可按增加之工程比例計算,即得展延工期6天(38天×64萬5659/400萬=6天)。

⑶因人力不足問題,不得展延工期:

①原告主張:因工人教育訓練無法如期完成,讓工人空等、無

法進場,係因被告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2週等語。被告辯稱:依分包工程需求表之環安類第3項、第6項約定,原告員工欲進入工地施工需備妥勞保卡、6小時工安訓練證明、體檢卡等資料,由被告彙整後,提報業主申請工安訓練。業主收到後即安排進行約1小時之工安訓練,俟原告人員受訓結束,且考試合格,業主核發合格證明之識別證(或稱工作證)後,即可入廠工作。原告人員有識別證卻無法進廠(即無施工單)之主因在於:業主規定原告應於施工前1週提出下週預定進廠工作之名單,經業主審查確認無誤後,即核發施工單,惟原告所提下週預計進廠人員名單,與實際入廠人員不符,或未提早1週提報進場人員而無法入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管理及調度等語。

②經查,分包工程需求表環安類第3項規定:「乙方於本工程

施工勞工需檢附以下資料方能向甲方申請核發工作證⑴勞保卡影印本⑵6小時工安訓練證明…(5)1年內之胸部X光及心電圖資料。乙方資料未齊全者,甲方得拒絕核發工作證。未領有工作證者,禁止進入工地…」,第6項規定:「乙方因第3項因素,造成工程逾期,乙方需自行負責」(見卷㈠第192頁)。另證人即原告技工唐亭豪證稱:「(業主日月光辦理安衛教育訓練之流程為何?是否如被告106年12月13日答辯㈥狀第10-11頁所載?內容為:1.原告應填寫並備妥『日月光中壢廠施工人員基本資料表』相關資料,包含:6小時工安證、勞保卡、體檢卡等。2.原告應將『日月光中壢廠施工人員基本資料表』及相關資料,提交被告檢查確認後,由被告彙整成統計總表,連同上開文件,提報業主申請工安訓練。3.業主收到並確認被告上開申請文件後,即安排工安訓練地點、時間,並通知被告受訓。4.被告收到業主上開通知後,即轉知原告通知其所屬人員,於上開地點、時間受訓。5.俟原告派遣人員受訓課程結束,且考試合格,經業主核發合格證明之識別證後,渠等即可入廠施工;至考試不合格者,需由業主另安排受訓時間)是,上開流程無誤」(見卷㈠第250頁反面、第251頁),是原告勞工於進入業主工廠施工前,應先備齊相關6小時工安訓練證明、勞保卡等文件,經被告送請業主辦理工安訓練合格後,始得取得可入廠施工之「工作證」。

③證人唐亭豪另證稱:「(實際接受安衛教育訓練之人是否均

有進入工地施作?)有去參加訓練,但沒有辦法進場,因為沒有辦法取得日月光公司核發的施工單,因為這個施工單是要由被告向日月光公司申請的」、「(施工單是否每次進場要施作前都有另行取得?還是取得一次即可持續進場施作?)沒有,施工單是每週開立一次,假日還要另外開施工單」(見卷㈠第251頁反面),足見原告員工取得「工作證」後,尚須每週向被告陳報預定進廠工作之員工及日期,由被告向業主申請開立「施工單」,經業主審核後,每週開立一次施工單,假日則另開施工單。未經提報並於施工單核准之人員,縱有「工作證」,亦不得進廠施工。是原告應於施工前,向被告申請勞工之工安教育訓練,以取得進廠施工之資格即「工作證」,並於實際進廠施工前,提報進廠勞工名單,以取得「施工單」。倘被告或業主於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或「施工單」時,有不合理之遲延時,以致原告勞工無法進廠工作,而延誤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若被告或業主於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或「施工單」時,並無遲延,則工作人員之不足,應可歸責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④原告固以證人李再生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之104年4月23日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主張工程人力不足,係可歸責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尚難認被告或業主安排原告勞工進廠前工安訓練,有何不合理之遲延,以致勞工未能適時取得「工作證」,亦難謂被告向業主申辦「施工單」有何遲誤之情。證人唐亭豪復證稱:「…一般流程應該是原告的施工人員要先拿到施工單再到現場,但是因為當時在趕工,原告沒有時間先確認有無施工單,就直接先到現場,而且當時被告一直催原告的施工人員要先到現場說施工單開立很快。上開情況有時候會延誤半天到1天…」(見卷㈠第251頁反面),可知原告施工人員遲延或不能進廠,係因未於事前確認有無取得「施工單」,遲於施工當日方指派人員至現場等待被告向業主核發「施工單」,以致發生人員遲延或不能進廠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預先提報進廠人員申請「施工單」,而被告或業主有不合理之遲延等情,自難認原告施工人力不足,係不可歸責原告,故原告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自非有據。

⑷因缺料問題,得展延工期3天: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齊備閥組施工所需物料,以致影響工期

等語。被告辯稱:依現場施工工序,原告須先完成機房上方主管路工程,被告再安排MAU空調箱等設備之組裝,但因前者遲延,始影響後者進場施工,至管路閥組若不及到貨,兩造已約定以假管路替代即可,不生逾期完工問題等語。

②證人鍾興財證稱:「(原告表示被告遲延交付水磅、MAU材

料、控制閥、手動閥等設備,是否屬實?)控制閥是進口貨品,所以會晚一點到貨,但被告有跟原告說可以用假管替代,等控制閥到貨之後再更換,假管的尺寸與控制閥相同。平衡閥是加拿大進口,被告知道會延遲,也有告知原告可以假管替代。其他部分沒有延遲交付的情形」(見卷㈠第165頁),可認系爭工程之相關閥組料件確有遲延進場情形。又閥組料件遲延進場,固可先以假管替代,惟閥組進場後,亦需耗費更換及安裝時間,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除應完成系爭配管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之「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工作,是閥組料件遲延進場,亦會延遲影響後續之測試、調整等工作期程。

③證人李再生寄送證人鍾興財等之104年4月23日電子郵件記載

:「2…昨日確認完閥組法蘭規格尺寸(因無閥組),今日法蘭材料送到廠(您今晚有前往查看),還望請貴所能將主要閥組備齊以利人員安排及施作…3.閥組預定下週一(4/27)進場」(見卷㈠第177頁),足見因被告遲延提供閥組材料,致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起方得開始安裝或更換正式之閥組,已逾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完工日期即104年4月25日,自應得展延工期。

④證人鍾興財證稱:「(控制閥及平衡閥到貨後,更換假管要

花費多少時間?)原告有施作A區MAU控制閥及平衡閥,順利1組更換時間兩個人要4個小時,原告施作數量要看平面圖才知道,其餘控制閥及平衡閥原告並未施作」(見卷㈠第166頁反面),是更換1組閥件約需2人施作4小時(1組/2人,4小時),即更換1組閥件需1人施作1天(1組/1人,天),再參以證人唐亭豪證詞:「…每次施工人員有15到20人…」(見卷㈠第251頁反面),可知若無法取得「施工單」時,平均每日正常出工數為17.5人。另觀經兩造結算之系爭配管工程之變更數量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施作「多功能平衡閥/10K」計27組(1+4+17+1+2+2=27)、「二通控制閥」27組(1+4+17+1+2+2=27),是原告施作閥件共54組需3天【54組÷(1組/1人,天)÷(17.5人)=3.1天,以3天計】,是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天。⑤至證人李再生固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才就水磅、MAU空

調箱設備進場,導致原告遲延時日至半個月,才能進場施工」(見卷㈠第161頁),惟被告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為:1.第1階段工作:原告將機房上方主管路吊裝完成。2.第2階段:被告安排MAU現場組裝,同時間原告執行管路銜接之預置工作。3.第3階段:MAU組裝完,原告執行管路和設備之連接。4.第4階段:管路全部連結完成後,辦理試壓測試。5.第5階段:試壓通過後送水(見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前開施工流程應屬合理,是原告應先施作機房上方管路後,才需施作水磅、MAU空調箱設備等工作,是該等材料縱有遲延進場之情,尚難認必然遲延工程之進度。故原告主張該部分材料進場遲延之工期展延,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工程延期:如

因工程變更或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報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延期」(見卷㈠第7頁反面),應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延期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方負遲延責任,本件確有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展延工期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未經其書面同意,而依前開約定拒絕展延工期。

⒋綜上,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18天(9天+6天+3天

=18天),工期經展延後,本件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4年5月13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104年4月25日,再加計18天)。準此,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議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切包時,原告尚非處於延誤工期之情形,依前段⒉之說明,已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定要件不符,即便被告因自行僱工趕工而致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5128元及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亦不能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被告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㈣被告得否扣抵逾期罰款96萬4000元?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所規定之期限完工

並驗收,如逾期未完工或驗收時,每逾期1日,按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20」(見卷㈠第11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而依上開約定,所謂完工,除應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工作。

⒉經查,證人鍾興財證稱:「(原告就『空調水管配管工程』

、『製程PCW配管安裝追加工程』、『水洗及黑鐵銲接等追加工程』,分別於何時完工?)原告最後進場日為104年6月23日」、「(就上開工程被告有無對原告進行驗收?)有,是在104年5月底,原告做好之後,被告就進行氣壓及水壓測試,一直到104年6月23日才結束測試」、「(依照你所述,原告是否是在104年5月底就完成施作,只是在104年6月23日才驗收完畢?)104年5月底之後是進行測試及修改」、「(你剛才所述104年5月底施作完成,是指裝管完成,但還未完成測試,測試時間為104年5月底至104年6月23日?)是的」等語(見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是原告於104年5月底僅係完成工程之施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測試、平衡及調整,故原告完工日期應為104年6月23日。至證人李再生固證稱:「『空調水管配管工程』是在104年5月15日完工,『製程PCW配管安裝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20日完工、『水洗及黑鐵銲接等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5日完工」等語(見卷㈠第160頁反面),證人唐亭豪亦證稱:「(系爭工程在5月5日切包後PCW工程以及A區工程在什麼時候完工?)5月15日完成A區工程,PCW是5月20日完工,這個日期是我所記得大約完工的日期」等語(見卷㈠第253頁),但依被告管理系統紀錄之原告出工統計表所載(見卷㈠第96頁),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除104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月14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外,每日均有出工施作,應即係進行測試、平衡及調整等工作,以符合標準,故尚難認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5日時即已達系爭契約完工定義,仍應以104年6月23日為原告完工日期。

⒊本件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4年5月13日,業如前段㈢⒋所述,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3日,是原告共計逾期完工41日(104年5月14日至104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每日應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付逾期罰款,41日則為千分之205,已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故以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算,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固為400萬元(未稅),然被告先後追加PCW追加工程及黑鐵追加工程,兩造復於104年5月5日開會決議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切包,是所謂之工程總價應以原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額即274萬4100元為適當,故被告得扣抵之逾期罰款為54萬8820元(274萬4100元×20%=54萬8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但應扣抵逾期罰款54萬882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3萬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16萬5280元(274萬4100元-54萬8820元-3萬元=216萬5280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兩造完成結算原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額為274萬4100元後,原告曾開立價格合計220萬4685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嗣被告通知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取消付款,該行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取消付款,足認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6萬528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