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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72號原 告 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榮訴訟代理人 翁俊川被 告 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法定代理人 張延廷訴訟代理人 金 甌

謝佩芳洪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56 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訴訟期間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556元,及其中740,556元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原告訴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屬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標得被告「C418第一會議室影音視聽

設備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578,200 元,且以契約總價給付。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系爭標單)之項目數量與圖說及規範不符,漏列包含消防、空調工程、電力不足、SUS 扶手及影音視聽設備(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會議麥克風主機等4 項)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採購契約要項第4 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月20日修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項第8 款規定,招標文件內標單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內容。故系爭標單之效力,應優於施工圖說及規範,凡系爭標單漏列之項目,均應依採購法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原告自105年1月15日起數度函請被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價金。惟被告遲至105年3 月8日僅完成消防、空調工程契約之變更附約,增加契約價金217,000 元;就電力不足工程,另議價為93,982元。然就系爭標單漏列之影音視聽設備4項,被告則遲未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1日驗收合格(不含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影音視聽設備4項),於105年5月13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故原告已依契約完成履約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於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105年5 月13日)5個日曆天內(即105年5月18日),應由原告開具發票交被告辦理付款手續,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5年6月17日)支付。惟被告藉由未辦理系爭標單漏列影音視聽設備4 項驗收缺失,而歸責於原告,造成驗收及工程款給付爭議,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1條、採購法第74條驗收爭議處理之規定,向國防部採購室及被告提出異議,國防部於105年5月25日函覆原告,被告則遲延至105年6月3日函請原告於105年6月8日前提供發票,原告遂於105年6月8 日開具發票5,795,200元(含原系爭契約5,578,200元,及附約217,000元),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至105年7月18日仍未付款,已逾30日以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之約定,於105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第2款第1目之約定給付5,795,200元。惟被告遲於105年7月25日僅支付5,054,644元,不當扣減影音視聽設備4項價金及原告遲延違約金,共計740,55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 款、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⒈吸頂喇叭78,400元: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後之

處理規定,未依「已施作」項目及單價結算給付,違約逕自扣除漏列「未施作」不屬工程範圍之項目。系爭標單編列吸頂喇叭8組,單價9,800元/組,共78,400元,原告已施作8組,被告不當扣款8組78,400 元。另佳辰公司佳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辰公司)原解釋1組代表2只,共16只,惟於契約終止結算扣款時,卻變更為1組代表1 只,扣款8組。被告扣款數量及單價任意解釋,互相矛盾。

⒉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6,800元:本項於系爭標單編列2 組,單

價10,850元/組,共21,700元,原告施作2組,被告不當扣款8組86,800元。

⒊快速球型攝影機380,000 元:本項於系爭標單編列1 組,單

價190,000元/組,共190,000元,原告施作1組,被告不當扣款2組380,000元。另佳辰公司原解釋1組代表3只,共需3 只,然結算扣減時卻變更為1組代表1只,扣款2組。

⒋會議主控機21,500元:本項契約漏列1 台,且無合約單價,被告逕自不當扣款21,500元。

⒌原告遲延違約金173,856元:系爭標單漏列之項目及數量,

均係可歸責於佳辰公司及被告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疏失所致,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6條不計逾期違約金第4、5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遲延違約金173,856 元。(以上各項,詳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一」所示)⒍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6月17日以

前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因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應併給付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系爭標單漏列工程之驗收4 項缺失,可歸責於被告遲延辦

理契約變更所致,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付款約定,遲延給付原告工程款,構成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甲方違約處理之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5,795,000元之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原告,並以契約總價10%為上限。被告自105年6月17日次日起至105年9月28日已遲延給付達100日,應給付遲延付款違約金計579,500元。(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二」所示)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原已預先訂購之成品

與未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被告收購。本件漏列之影音視聽設備4 項,原告為配合被告驗收測試系統設備功能,已預先訂購吸頂喇叭4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組、快速球型攝影機2組、會議主控機1 台,計527,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應由被告收購。(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三」 所示)㈣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被告之工

程保固責任,隨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之約定,發還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280,000元。(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四」所示)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556元,及其中740,556元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104年12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已於「其他」項載明

:「否,不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之理由:機於軍方特殊性及作業實需參考主管機關範本內容,自訂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足見系爭契約已排除適用工程會修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且依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條、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 款第8目之規定,招標文件內容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容其他文件之內容。所稱「標單」,係指被告「招標文件」所附之空白標單文件,非原告投標文件之系爭標單,上開規定係規範招標文件內標價清單與圖說規範不一致時,如何定其效力之規範。惟系爭標單並非工程會修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第8 目規定之招標文件內容之標價清單;且本件並不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原告誤認廠商投標文件之系爭標單即為招標文件之標價清單,而認招標文件之系爭標單效力優於施工圖說及規範,實誤解上開法規內標價清單之文義。而系爭契約文件之「C418第一會議室」影音視聽設備暨室內裝修工程監造計畫第11章訂有工程契約文件之優先適用順序,即「工程圖說」效力優先於「詳細價目表」,故原告應依圖說及規範施工,原告稱系爭標單漏列之項目數量,非施工範圍,並無理由。原告未按圖說及規範施作,屬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逾30日仍未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合法有據:

⒈吸頂喇叭:原告施工範圍應以圖說及規範為準,而非系爭標

單,蓋系爭標單主要係原告自行計價估算之用,契約履行仍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故無原告所稱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情事,自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 款所規定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適用。而吸頂喇叭圖說規範為為16個,系爭標單雖列為8組,原告應依圖說規範施作16個,此乃圖說規範之要求,且數量已計入合約數並給付,並無漏項。

⒉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圖說規範為10個,系爭標單為2 組,承

前所述,系爭標單所列數量與圖說規範不同時,應以圖說及規範為優先。

⒊快速球形攝影機:圖說規範為3個,系爭標單為1組,承前所

述,系爭標單所列數量與圖說規範不同時,應以圖說及規範為優先。況原告明知圖說及規範標示3 個快速球型攝影機,並自行填載系爭標單1組之標價為190,000元,經被告訪價,1個快速球型攝影機市價約50,000元,原告估價190,000元足以支付3 個球型攝影機。原告稱應以系爭標單為計價,顯有悖誠信原則。

⒋會議主控機:圖說規範為1 台,故仍屬契約及施工範圍,原告應負履約之義務。

⒌以上,原告應依施工範圍及圖說規範履行契約義務,經被告

依契約驗收並通知缺失改正仍未改正,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函文催告原告履行,原告逾30日仍未完成圖說規範所定數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約定,於105年6月3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⒍原告未依圖說規範完成工作,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由,

業經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催告限期履行,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按日課原告違約金57,952元,計罰30日,共173,856 元,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以上被告扣罰款金額共計740,566元。

㈡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圖說規範施工,經被告催告改善,仍未改

善,構成違約,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須可歸責被告之要件不符,原告誤引契約條文,主張被告應收受原告預定之材料云云,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條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

保固保證金,並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責任1 年。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1日對已施作部分進行驗收完畢,原告應就已驗收合格部分負保固責任。縱被告嗣後就驗收未過之缺失終止契約,惟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多次函告原告儘速領取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並無原告所稱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於室內裝修工程驗收合格且或

竣工合法證明後5 個日曆天內,由原告開具發票,交被告辦理付款手續,被告應自接獲原告請款日起30日內支付,如被告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給付起按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於105年6 月3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105年6月8日提供發票辦理結算,被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原告之發票,然並因雙方對結算金額有爭議,經與被告溝通協調多次,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方同意換票,被告始於105年7月25日完成匯款,被告實已盡最大努力或化解歧異,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請求工程款利息,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並有系爭

契約、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被告105年6 月3日國情政計字第1050001194號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結算表、105年7月5日國情政計字第1050001469 號函文及檢附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74、194、314至31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578,200 元,並以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辦理結算計價。

㈡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作業時,於工程款中扣減遲延違

約金173,856元,並扣減未施作「吸頂喇叭」8組共78,400元、「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 組共86,800元、「快速球型攝影機」2組共380,000元、「會議主控機」1 台計21,500元,於扣減上開費用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054,644元。

㈢原告已於104年12月18日繳交2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7頁)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係由何人所終止?(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173,856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施作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會議主控機等工項,扣款566,7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之遲延違約金579,5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預先訂購安裝之影音設備(會議主控機、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527,500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業於105年7月7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本件無工程會103年1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適用,系爭

契約文件若有不一致之情,施工圖說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施工規範效力優先於系爭標單: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及工程會依採購法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點及103年1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第8 目之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故系爭標單之效力優於圖說及規範,是系爭標單漏列之項目數量,即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已載明排除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適用,依系爭契約影音視聽設備暨室內裝修工程監造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11章之約定,系爭契約施工圖說及規範之效力優先於系爭標單等語。

⑵按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機關選用之採購契約,固以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惟若機關選用之契約條文,並未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以致產生履約爭議時,因該契約範本條文之既未經締約機關及廠商合意,自亦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亦無逕為適用該契約範本之餘地,先予敘明。

⑶查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11章之約定:「... 文件管理系統

1.工程契約文件1‧適用之優先順序:...⑹ 契約工程圖說。...⑽工程施工規範。⑾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明契約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即工程圖說優先於施工規範,施工規範優先於系爭標單。是若系爭契約文件有不一致之衝突時,應按前開優先順序定契約之真意。另系爭契約第28條固約定:「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協議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該約定係於系爭契約有未盡事宜時,由兩造依相關法令等原則進行協議,惟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契約文件之優先效力,自無再適用非屬契約文件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餘地。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採用之系爭契約監造計畫所定文件效力順序

係採用98年1月舊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違反工程會103年

1 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效力順序,且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11章註記:「上列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該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故工程會之103年1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新法,應優於系爭契約監造計畫所採用之98年1 月之舊法,被告制訂特別規定不得違反新頒法令,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2點規定,契約所訂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11章約定:「上列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該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乃係指系爭契約文件若有經修正者,修正後之契約文件效力優先於修正前之文件效力。原告據該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監造計畫所訂契約文件效力順序與舊版工程採購契約相同,違反新版103年1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⒉原告應施作吸頂喇叭16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會議主控機1台:

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效力優於施工規範、施工規範效力優於系爭標單,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4 項影音視聽設備數量,分述如下:

⑴吸頂喇叭16組:

①原告主張系爭標單編列吸頂喇叭8 組,單價9,800元/組,共

78,400元,原告已施作8組,被告不當扣款8組78,400元。另系爭契約圖說缺專業系統圖,且無數量統計表,天花板及地板平面圖重點僅在說明管線配置,而系爭契約採購設備規範書記載本項數量為8組,佳辰公司原解釋1組代表2只,共16只,惟於契約終止結算扣款時,卻變更為1組代表1只,扣款

8 組。被告扣款數量及單價任意解釋,互相矛盾。且被告曾同意原告建議,變更設計為12組並修正施工圖,則變更設計後之圖說為12組,施工實應安裝24只(個),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解釋極不合理云云;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圖說及規範,本項應為16個,系爭標單雖僅列8 組,惟原告仍應依圖說規範之約定,施作16個,此乃圖說規範之要求,且數量已計入合約數並給付,並無漏項等語。

②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契約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倘廠商得標後,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契約之精神有悖。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總價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是以,系爭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為參考,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圖說或規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以內之工程,不得僅以系爭標單有漏列項目或預估之數量有差異為由,而主張非屬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

③經查,系爭契約內裝圖說影音設備天花板配置圖(圖號P-10

)之標示,系爭工程「嵌入式喇叭」(即吸頂喇叭)設計應施作之數量為16組(見本院卷㈠第59頁),然系爭契約採購設備規範書記載之「吸頂喇叭」數量僅為8 組(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反面),而系爭標單記載之「吸頂喇叭」亦為8組(見本院卷㈠第27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及系爭標單所列之吸頂喇叭數量確有不符之情事,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文件效力約定,自應以效力較為優先之圖說為準,是原告應施作之吸頂喇叭數量應為16組(或稱16個)。另前述內裝圖說既已標明吸頂喇叭之數量,是系爭契約有無專業系統圖或數量統計表,對於原告應施作之數量並無影響。又原告固曾於105年1 月21日以百成字第105012101號函文通知被告:「說明:標單詳細表吸頂喇叭8 組,施工圖修正為12組,不足4 組依契約工程變更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5頁),請求變更吸頂喇叭之施作為12組,然前開函文僅係原告單方面所發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是尚難認被告已同意本項工程施作數量變更為12組。

⑵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

①原告主張本項於系爭標單編列2組,單價10,850元/組,共21

,700元,原告施作2組,被告不當扣款8組86,800元。佳辰公司設計之原距離訊號傳輸器原採用SDI介面,只需2組,分別安裝於講桌及主及會議桌,惟電視牆8 台55吋超窄邊電視介面為HDMI,非原設計之SDI 介面,需變更設計,增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組(每台電視加裝1組,8台電視共8組),信號才能傳輸連結,此乃設計錯誤,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被告則稱本項於圖說規範約定為10組,系爭標單為2 組,應以圖說及規範為優先等語。

②觀諸採購設備規範書「遠距離訊號傳輸器」之約定:「規範

說明㈠:⑴.傳送器須內建1 組(含)以上HDMI輸入介面及1組(含)以上RJ-45輸出介面。⑵.接受器須內建1 組(含)以上RJ-45輸入介面及1 組(含)以上HDMI輸出介面。...規範說明㈡:⑴.接收器須內建1 組(含)以上RJ-45輸入介面及1 組(含)以上HDMI輸出介面。...⑺.此遠距離訊號傳輸接收器需跟電視牆訊號處理器為同一品牌,以確保訊號相容與穩定性。」,「數量」則為「1 式」,並未限定具體之數量(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之傳輸介面為HDMI介面,並非原告主張之SDI介面。另觀之採購設備規範書「電視牆訊號控制器」之約定:「規範說明:...⑷主機可將16 組(含)以上之訊號源與16組(含)以上之顯示裝置,做畫面顯示上的任意組合:可多台顯示器拼接成一個大型畫面,或多台顯示器顯示多個大型畫面,或顯示器各自顯示16個不同訊源的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足徵原告施作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與電視牆等設備組合之結果,本應使可多台顯示器拼接成一個大型畫面,或多台顯示器顯示多個大型畫面,或顯示器各自顯示不同訊源的畫面。而原告既稱如果是使用SDI 介面,整個電視牆會只有單一畫面,如果要做多畫面分割,建議採用HDMI介面,並增加8 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故驗收時被告要求安裝10組,原告因此建議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足見若須滿足前開採購設備規範書所定之規範,達成可多台顯示器拼接成一個大型畫面,或多台顯示器顯示多個大型畫面,或顯示器各自顯示不同訊源的畫面,原告本即須設置HDMI介面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另系爭標單固記載遠距離傳輸器之數量為2 組(見本院卷㈠第27頁),惟既與效力較為優先之採購設備規範書有不一致之情,自仍應以採購設備規範書之需求即10組數量為準。又佳辰公司雖曾函覆原告遠距離訊號傳輸器若採用SDI介面,只需2組,有該公司105年1月14日105字第boII4ooI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採用HDMI介面,原告亦自承採用HDMI介面時,需HDMI介面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方能達到顯示器各自顯示不同訊源的畫面之規範功能,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採用SDI介面方式施作,則原告自應提供10組HDMI介面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方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

①原告主張本項於系爭標單編列1組,單價190,000 元/組,共

190,000元,原告施作1組,被告不當扣款2組380,000元。另監造單位原解釋1 組代表3只,共需3只,然結算扣減時卻變更為1組代表1只,扣款2組云云;被告辯稱圖說規範為3個,系爭標單為1 組,系爭標單所列之數目及數量與圖說規範不同時,應以圖說及規範為優先等語。

②經查,依內裝圖說天花板總合平面圖(圖號P-04)之標示,

「監控器」(即快速球型攝影機)之數量為3 組(見本院卷㈠第53頁),而採購設備規範書「快速球型攝影機」之數量僅記載為1項(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另系爭標單則記載本項數量為1組(見本院卷㈠第27頁),足徵前開內裝圖說、採購設備規範書及系爭標單所記載之快速球型攝影機之數量既有不一,自應以效力優先之內裝圖說為準,即原告應施作之數量應為3組。

⑷會議主控機1台: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圖說及系爭標單均無此項設備,顯係設計

錯誤漏列所致云云;被告則稱圖說規範本項設備為1 台,仍屬契約及施工範圍,原告應負履約之義務等語。

②經查,採購設備規範書「數位會議主控機」記載,「數量」

為「1台」,並約定:「⑴.單機可連接主席列席發言單元95席.」(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足見會議主控機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並應按前開規範之約定施作1 台。另系爭標單固未列明本項會議主控機之項目,惟系爭契約既屬總價契約,系爭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為參考,原告仍應按系爭契約圖說或規範之契約文件,完成系爭工程,不得僅以系爭標單未列有項目或數量為由,主張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於105年7月7日合法終止: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自簽約日起內完成簽約

及開工,工期為30個日曆天。㈡工程施工期程應於簽約日(104年12月18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104年1 月17日止)全部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惟兩造均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105年4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86頁),是原告應於105年4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 目之1約定:「甲方(即被告)之終止權:...㈡乙方(即原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見本院卷㈠第20頁),依此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書面催告逾30日後,原告仍未能完成時,被告得終止契約。

⑵經查,原告應完成吸頂喇叭16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

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會議主控機1台,已如前述,惟兩造於105年4 月11日辦理工程驗收時,原告仍有吸頂喇叭8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組、快速球型攝影機2 組、會議主控機1台尚未完成施作,此有驗收紀錄:「會議主控機: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不合格」、「吸頂喇叭:『採購規範書、標單』數量8組16個,現場8個,目視不合格」、「遠距離傳輸器:『採購規範書』數量1式(標單2組),現場2 個,目視不合格」、「快速球型攝影機:『採購規範書』數量1項(標單1組)3個,現場1個,目視不合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49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全部完工。而被告曾於105年4 月18日催告原告改善,此有被告105年4月18日國情政計字第105000820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案於105年4月11日針對3 月28日驗收結果之缺失項目實施複驗,附件結果計4項與契約規定不符,建請貴公司針對缺失項目於105年4月20日完成改善報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原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30日內完成改善(即完成前述4 項尚未完成之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有所本。而被告於105年7 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105年7月5日國情政計字第105000146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而原告於同月

7 日收受一事,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於105年7 月7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1之約定終止等語,即屬可採。⑶至原告主張曾於105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05年7月

5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無再由原告另行終止之可能。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頁)之適用,以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為要件。惟本件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尚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理由詳後㈣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溢扣原告遲延違約金6,51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

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準此,若原告未能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⒉承上所述,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契約日即105年7 月7日止,

原告仍未完成前述工作,則自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105年4月11日起算,原告逾期完工計87日(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則被告主張計罰30日遲延違約金,即屬可採。

是被告得主張之遲延違約金為167,346元(5,578,200×1/1,000×30=167,346)。至被告固辯稱遲延30日之違約金為173,856元云云,惟查,被告應係將消防、空調工程契約之變更附約之價金21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納入工程總價中計算,而得出違約金為173,856元【(5,578,200+217,000×1/1,000×30=173,856】之結果,然前開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款並未約明於計算遲延違約金時,得加計契約變更部分之價金,是被告以加計變更附約價金之方式,計算原告之遲延違約金,應非有據。則被告得主張原告逾期30日之違約金為167,346 元,惟被告實際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173,856元,是被告溢扣6,510元(173,856-167,346=6,510)。

㈢被告就吸頂喇叭工程款溢扣39,200元;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工

程款溢扣69,440元;快速球型攝影機工程款溢扣253,333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終止契約後之處理

: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終止,被告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部分之工程,依契約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款,並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因原告未於工程期限內全部完工,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能完成工作,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1 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既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應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後,結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茲就被告主張扣減之4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被告得扣吸頂喇叭工程款39,200元,溢扣39,200元:

原告依約應施作做吸頂喇叭16組,惟實際施作8 組,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完成約定數量之半數。依系爭標單所列「吸頂喇叭」之「複價」78,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計算,應扣半數契約價金即39,200元(78,400÷2=39,200)。至被告辯稱以單價9,800元/組,計算吸頂喇叭扣款金額為78,400元云云,然查,本項工程原告固未全數施作,惟仍已施作半數,故應計半數之工程款,若按被告之計算方式,等同原告施作本項工程8 組,全數不得計價,足認被告之扣款金額計算方式,並非有理。是被告溢扣39,200元(78,400-39,200=39,200)。

⑵被告得扣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工程款17,360元,溢扣69,440元:

原告應施作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實際施作2 組,已如前述。依系爭標單所列「遠距離訊號傳輸器」之「複價」21,700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計算,被告得扣8 組(10-2=8)之工程款計【(8/10)×21,700=17,360 】,至被告以單價10,850元/組計算,辯稱應扣款金額為86,800 元云云,惟被告扣款金額,顯高於系爭標單所列本項工程之總額21,700元,等同原告施作本項工程2 組,全數不得計價,是被告前開扣款顯非合理。是被告溢扣69,440元(86,800-17,360=69,440)。

⑶被告得扣快速球型攝影機工程款126,667元,溢扣253,333元:

原告依約應施作做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實際施作1組,已如前述,未施作2 組,依系爭標單所列「快速球型攝影機」之「複價」19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計算,應扣126,667元【(2/3)×190,000=1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以單價190,000元/組計算,扣款38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扣款金額,已逾於系爭標單所列本項工程之總額額,等同原告施作本項工程1 組,不得計價,顯非合理。是被告溢扣253,333元(380,000-126,667=253,333)。

⑷被告得扣會議主控機工程款21,500元:

原告依約應施作做會議主控機1 台,實際並未施作,已如前述,而系爭標單並無本項價格可參,依被告訪價之報價單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2頁),堪認本項工程之合理價格應為21,500元,是被告主張扣款21,500元,應屬合理。

⑸綜上,被告溢扣工程款計361,973元(詳如附表「判斷」、「小計(項次1至4)」所示)。

⒊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

目之約定,結算計付工程款予原告,已如前⒈述。被告既溢扣工程款361,973元,及溢扣原告遲延違約金6,510元,合計溢扣368,483元(361,973+6,510=368,48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溢扣工程款368,483 元(詳如附表「判斷」、「小計(項次1至5)」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之遲延違約金579,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5年4 月11日驗收合格,105年5月13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 款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18日前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於30日內即105年6月17日付款,然被告未依約於105年6月17日前付款,則自被告遲延付款次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遲延付款日數已超過100日以上,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契約總價10%為上限之遲延違約金即579,500元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室內裝修施工驗收合格且獲

得竣工合格證明後5 個日曆天內,由乙方開具發票,交甲方辦理付款手續。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日起30日(不得少於

7 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基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原告即得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則應於接獲原告請款之日起30日內付款,如被告遲延付款,則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於被告遲延付款時,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付款,若被告仍未付款時,原告即得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之遲延違約金。

⒉然查,系爭契約於105年7 月7日經被告終止時,原告仍未完

成全部工程,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遲延付款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預先訂購安裝之影音設備(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會議主控機)527,5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終止契約後之處理

: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系爭契約若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終止時,除非被告願意收購,原告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被告毋須價購原告已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於工程期限內全部完工,經被告

催告後,仍未能完成工作,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2目之1之約定終止,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約定,被告毋須價購原告已預先訂購安裝之影音設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訂購之影音設備費用(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會議主控機)527,500元云云,委無足取。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0,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且已無待解決事項,故已於106年6 月8日通知原告領取履約保證金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並有被告106年6月8日國情政計字第1060001362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證金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室內裝修施工驗收合格且

獲得竣工合格證明後5 個日曆天內,由乙方開具發票,交甲方辦理付款手續。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日起30日(不得少於7 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 (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本件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既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5年7月7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 目之約定,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結算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得於被告完成結算作業後,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而該結算工程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付款時,被告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告溢扣之工程款368,483 元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起算。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應無再予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法定遲延利率。是被告抗辯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云云,即非可採。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48,483元(368,483+280,0

00=648,483),及其中368,483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判斷」、「合計」所示)。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8,

483元,及其中368,483 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