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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3號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受 告知人 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世猛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富公司)之債權人,並因尚得富公司與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由尚得富公司承攬被告「苗栗廠電子級氨水工場設計及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就該等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報尚得富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7月1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良字第6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可參〈見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苗院卷)第13-14頁、第16頁〉。是原告得否就尚得富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因被告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為由,聲明:「確認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見苗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為由,變更聲明為:「確認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331,016元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吉仲變更為康信鴻,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與尚得富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由尚得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89,000,000元,減價後為177,747,197元,尚得富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剩餘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尚得富公司因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或未經被告驗收,則因尚得富公司已經歇業,負責人行蹤不明,顯然無法繼續履約,被告卻拒不終止系爭合約而使遲延違約金持續增加,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尚得富公司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及瑕疵存在,縱使尚得富公司有逾期完工,被告至多亦僅得扣減系爭工程總價20%即35,549,439元之違約金。故在扣除已領取工程款127,856,742元及被告得扣減之違約金35,549,439元後,尚得富公司對原告尚有14,331,01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前以尚得富公司積欠工程款尚未清償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尚得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獲准,經苗栗地院於105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尚得富公司在19,111,974元及執行費152,8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尚得富公司清償,被告卻聲明異議否認尚得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14,331,016元存在。

(三)聲明:確認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14,331,016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尚得富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向被告表達無法繼續履約之意,雙方乃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第一次增補條款,約定修正原合約廠房、土木基礎、消防系統及相關證照與許可申請等工作項目由被告自行發包辦理。原約定工程總價189,000,000元經扣除被告收回自行發包項目金額合計11,252,803元後,系爭工程總價應減為177,747,197元,再扣除尚得富公司已領取8期工程估驗款共127,856,742元,尚得富公司僅餘49,890,455元之工程款。

(二)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技術規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符合該工程技術規範規定始得謂為完工並辦理驗收。然系爭工程經試車結果未達工程技術規範第11條之要求而未完工,且試車不合格部分因非屬公用物料或生產產能部分而無法辦理扣款驗收。再經被告查驗後,確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36項工項需改善,經通知尚得富公司限期改善未獲置理,預計需支出改善金額合計2,405萬元。又系爭工程自106年1月開車至今,已有如附表二所示6項設備發生故障損壞,上開損壞應由尚得富公司支付維修費用,然因尚得富公司拒絕維修,被告將支出195萬元加以維修。再者,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及投標須知第4條、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系爭合約生效日起360日內建裝完成,並應於建裝完成後6個月內完成試車驗收合格,倘未如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合約工程總價之0.05%計付逾期懲罰違約金。而系爭合約於103年2月26日簽訂,尚得富公司本應於104年2月20日前完工,經展延工期後應於105年1月6日前完工,尚得富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計至106年7月31日止已逾期571日,合計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52,249,074元。

(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如上述應由尚得富公司負責改善及維修之工項,被告無法於此時辦理結算。又尚得富公司無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無從代位尚得富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得由尚得富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或由原告代位尚得富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結算,進而主張尚得富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均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尚得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獲准,經苗栗地院於105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尚得富公司在19,111,974元及執行費152,89 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尚得富公司清償等事實,有苗栗地院105年7月1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助良字第6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苗院卷第13-14頁)。

(二)被告與尚得富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由尚得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18,900萬元(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嗣於105年9月由雙方簽訂第一次增補條款,約定該次修正原合約廠房、土木基礎、消防系統及相關證照與許可申請等工作項目由被告自行發包辦理,並修正工作項目內容如附件一系爭合約規範修訂前、後內容對照表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第一次增補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0-240頁、第439-443頁)。

(三)系爭工程總價經扣除被告自行發包項目金額共11,252,803元後,工程總價減為177,747,197元。尚得富公司已領取工程款127,856,742元,被告尚有49,890,455元工程款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

(四)被告同意尚得富公司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期日至105年1月6日等事實,有被告苗栗廠104年12月4日肥苗管字第10409001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完工驗收狀態而應由被告驗收?若未達完工狀態,原告有無權限代位尚得富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

(二)爭點二: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改善費用為若干?

(三)爭點三:被告得請求尚得富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若干?

(四)爭點四:尚得富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的工程款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雖以證人葉明芳之證詞,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達完工狀態而應由被告驗收。然查,證人葉明芳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瑕疵大概有三十幾項。伊有參與驗收,當時就機器進行性能測試,發現CL、SO4都不合格。機台雖已經架設,電子系統也可以使用,但是並不穩定。現在只有小量的試產,合格的拿去賣,不合格的就當不良品賣。最近有於106年9月11日進行測試,報告看起來還是不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49-51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由尚得富公司設計、施作電子級氨水生產設備,尚得富公司自應使設計施工完成之機台能夠連續生產符合約定標準之電子級氨水,方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然依證人葉明芳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工程除有諸多工項須改善外,亦無法連續生產符合標準之電子級氨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達可驗收狀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蓄意不終止系爭合約以增加得扣罰尚得富公司之違約金係有違誠信原則,並主張原告得代位尚得富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然查,尚得富公司並無法定終止權,且無系爭合約第16條所規定得由尚得富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尚得富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本屬無據。再者,尚得富公司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有持續就尚得富公司已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則如下述。另被告可向尚得富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若干元為適當一事,則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是被告在尚得富公司所設計、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下,不終止系爭合約而請求尚得富公司支付修補費用以改正缺失,自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二)查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8、10-36需改善工項及如附表二所示項次1-6設備損壞之修繕,係因尚得富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而需另行發包改善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苗栗廠105年11月3日肥苗字第1050900132號函(本院卷一第84頁)、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表(本院卷一第85-86頁)、尚得富公司105年10月26日ST-T FC-L1613號函(本院卷一第87頁)、尚得富公司105年6月17日ST-TFC-L1611號函(本院卷一第88頁)、系爭合約第一次增補條款(本院卷一第89頁、第439頁)、系爭合約規範修訂前、後內容對照表(本院卷一第90-91頁、第92-93頁、第440-44 1頁、第442-443頁)、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4-96頁、第444-44 6頁)、被告苗栗廠105年11月3日肥苗字第1050900132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表(本院卷一第206-208頁)、被告簽呈暨系爭工程電力工程缺失項目(本院卷一第209-210頁)、被告苗栗廠104年12月4日肥苗管字第1040900151號函暨被告簽呈(本院卷一第211- 212頁、第214頁、第217頁)、被告苗栗廠104年2月10日第46次工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5頁)、尚得富公司104年1月30日尚字第1040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21 6頁)、被告苗栗廠105年1月7日備忘錄(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苗栗廠105年4月1日肥苗字第10509000 44號函(本院卷一第219-220頁)、105年4月28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討論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暨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表(本院卷一第221-225頁)、被告苗栗廠105年4月8日肥苗字第1050900045號函(本院卷一第226-227頁)、尚得富公司105年5月27日信函(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苗栗廠105年11月15日肥苗字第1050900138號函(本院卷一第229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255-262頁反面)、系爭工程技術規範(本院卷一第266 -291頁)為證,並經證人葉明芳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項次9是耗材,項次11、28、29與原告有關,其餘都是與尚得富公司有關,如附表二所示2、3、4、5是耗材,但這是隨著時間必須更換;項次1、6是設備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及提出台肥苗栗廠氨水工場測試表為證(本院卷二第60-61頁),堪信為真。

(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需改善及修繕之工項而需支出2,396萬元(2,405萬元-附表一項次9之9萬元=2,396萬)一事,雖僅說明預計金額而未有已實際發包之事證或鑑定報告為其憑據。然查,尚得富公司所設計、施作之系爭工程迄今未能完工由被告驗收,被告確有持續催告尚得富公司進行改善及修繕等事實,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因尚得富公司遲延完工受有損害而可對尚得富公司加以請求。又查,本院於訴訟中依原告聲請對尚得富公司為訴訟告知,然尚得富公司於訴訟外未與兩造聯繫,於訴訟中未向本院為任何陳述,可知尚得富公司主觀上非必然認為尚有可請領工程款得對被告主張。再查,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尚得富公司已申請停業並對本件訴訟不加聞問,可認被告不易向尚得富公司取得賠償,可知被告當有儘速發包改正系爭工程缺失以求量產電子級氨水出售之意。是今若因原告在被告發包改正期間,起訴請求確認尚得富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即命被告應於訴訟中提出鑑定報告確認修正改善費用或將所稱缺失事項全數發包完畢以求得具體金額,無異將使已受損害之被告支出訴訟上勞費或不當限制被告因系爭合約可得行使之權利。何況,本件判決效力未必及於尚得富公司或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被告恐有反覆疲於應訴之虞。反之,若被告於本件判決後之實際發包金額低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之預計發包金額,致尚得富公司仍有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亦非不得由尚得富公司或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訴訟中未空言否認尚得富公司已施作工程價值而自認系爭工程尚有49,890,455元工程款未給付,使原告節省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價值之訴訟成本等事實,並參酌系爭工程確未完工而由被告確有陸續就改善工項發包及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為之攻防方式及舉證活動與本件訴訟之既判力範圍等一切情事,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修繕費用之證明度,認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8、10-36需改善工項及如附表二所示項次1-6設備損壞之修繕費用,合計應為如被告所抗辯之2,396萬元(2,405萬-9萬=2,396萬)。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次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標準。

(二)查被告抗辯尚得富公司未依約於展延後預定完工日105年1月6日前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及投標須知第4條、第14條約定,按日計罰工程總價0.05%之逾期違約金,直至106年7月31日止,已逾期571日,合計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52,249,07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同意尚得富公司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期日至105年1月6日等事實,有被告苗栗廠104年12月4日肥苗管字第104090 015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經本院於爭點一認定尚得富公司迄今尚未完工,堪認被告確得請求尚得富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次查,尚得富公司固有逾期未能完工致被告無法順利生產電子級氨水之情。然本院審酌尚得富公司已施作工項價值約為153,787,197元(177,747,197-23,960,000=153,787,197),占修正後工程總價值86.5%(153,787,197/177,747,197=0.865),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被告尚得就因尚得富公司逾期所生之損害另行求償等事實,認本件宜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契約要項中關於逾期罰款不宜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上限。故被告得對尚得富公司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總價20%計算為適當。

(四)末查,系爭工程經扣除被告自行發包項目金額共11,252,803元後,總價減為177,747,1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而逾期違約金則以工程總價20%計算為適當,業如前述。故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5,549,439元(177,747,197*20%=35,549,439)。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查系爭工程總價減為177,747,197元,尚得富公司迄已領取工程款127,856,742元,被告尚有49,890,455元工程款未給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次查,被告主張其得因尚得富公司違約而扣減之工程款合計為59,509,439元(改正費用23,960,000+逾期違約金35,549,439),則如前述。是經被告扣減後,尚得富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49,890,455-59,509,439=-9,618,984)。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尚得富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14,331,016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