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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5號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韋彰武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 萬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嗣於民國106 年

5 月1 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 萬3088元,及其中451 萬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67 萬2508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9 月就「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億478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 月21日申報峻工,並於104 年5 月20日驗收完成。兩造並於同年9 月24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不(免)計入工期日數393 日,驗收扣款852 萬1266元,結算金額為3 億4542萬1155元(不含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被告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扣除5 日逾期(含「遲延竣工日數4 日」及「遲延瑕疵改善1 日」)違約金172萬7106元。

㈡就前開遲延竣工日數4 日部分,被告以逾期為由自系爭工程

報酬扣罰原告138 萬1685元(未稅,計算式:0000000*4/5=0000000.8 )之逾期違約金,但基於下開理由,被告前開扣罰為無理由,並應返還經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45 萬769 元:

⑴被告以下雨為由,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 月4 日僅各展延半日工期予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工期計算應依臺北市政府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包含雨天在內,均應以1 日曆天為計算單位,是系爭工程仍應再展延2.5 日工期(即附表項次19、項次20部分應各增加1 日工期、附表項次22部分應增加0.5 日工期)。

⑵被告辦理第2 至第7 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時,亦發生展延

17.5日工期予原告之情,是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被告仍應增加展延0.5 日工期(即附表項次23部分應再增加0.5 日工期)。

⑶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施工時亦因遭遇大雨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施作,故應再展延1 日工期。

⑷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並並無逾期4 日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5 萬769 元(計算式:0000000 * 1.05=0000000.25)。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程展延合計397 日之工程管理費用共473萬2319 元:

⑴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展延393 日,加計上開原告主張應再展延

4 日工期後,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4 項所定契約變更程序進行,非屬因契約變更所生之工期增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5 加百分之0.26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原告自均得以展延397 日部分向被告請求相關之工程管理費用。

⑵依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工期展延及免計原因表,其中颱風

及雨天合計為122 日部分(即被告所提附表項次1 、項次5至項次11、項次13、項次17至項次20、項次22所示之日數合計118.5 日,再加原告前開主張附表項次19、項次20部分應各增加1 日工期、附表係次22部分應增加0.5 日工期及應另加給1 日工期部分,合計122 日),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前開約定,故原告減半比例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230元(計算式:000000000* 2.76%*1 22/510/ 2=818229.6)。

⑶其餘275 日曆天展延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4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8740元(計算式:000000000* 2.76 %* 275/510=0000000 )。

⑷經加總上開金額再計算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

473 萬2319元(計算式:(0000000+818230)*1.05 =0000

000.5 )㈣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即104 年5 月20日起算。

㈤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因縮短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明顯違背民法第147 條之強制規定,且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該條款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㈥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 萬3088元,及其中451 萬58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7 萬2508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應再展延4 日工期,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4

5 萬769元部分: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8年9 月30日,原約定510 日曆天完工

,經後續擴充部分履約工期150 日曆天,並如附表所示之不(免)計及展延工期共393 日,預定竣工日應為101 年8 月17日,原告卻於同年月21日始申報竣工,自有逾期4 日之情形,則被告依契約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在價金中扣抵相關款項,自屬有理。

⑵就原告主張附表項次19、項次20部分應各增加1 日工期、附

表項次22部分應增加0.5 日工期、附表項次23部分應增加0.

5 日工期部分:①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規

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日曆天及依第6 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故就不計日曆天及依第6 點核定之天數部分,仍非不得以半日計算工期,況原告亦曾於101 年6 月3日、同年月4 日向被告申請0.5 日免計工期,是原告主張上開免計工期應各加計0.5 日曆天部分,並無依據。

②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司依其職權範圍所為之決定

,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逾期未提出視為接受。」,而被告歷次核准不(免)計工期之函文,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

, 則應視為原告接受不(免)計工期之事實,就附表項次22部分,原告係申請101 年6 月3 日0.5 日免計工期,經被告參酌監造日報表內容及相關關定後,認定確有0.5 日影響主要徑施工,故准予免計0.5 日曆天,此亦未經原告書面異議,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接受。

⑶就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施工時亦因遭遇大雨颱風停班停課而應再增加1 日工期部分:

其中101 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部分,業經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函覆經審酌並無影響主要徑而不予列入免計工期;其餘部分,則均難認影響主要徑項目,不符合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免計工期之要件,應不得再展延1 日工期。

⑷另就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並無加計營業稅之理。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展延合計397 日之工程管理費用共473萬2319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僅有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

告,非屬契約變更,且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而本件附表項次2 至項次4 、項次

12、項次14、項次16、項次21、項次23之展延工期,均係因契約變更,且歷次變更增加減帳時均已依各工項增加數量及金額按比例調整工程管理費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⑵就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93 日外應再展延4 日部分,因依前開說明不得展延,自無從請求工程管理費。

⑶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工程管理費用之範圍以展延

工期為限,並不包含不(免)計日曆天之情況,而就附表所示不(免)計日曆天之部分,均經被告審核後通知原告,原告對此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表明異議,視為原告接受被告之相關決定。

⑷附表所示各項次之不(免)計工期、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⑸被告最後一次核准展延工期時間為102 年11月7 日,故自斯

時請,原告即應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雖原告曾於期間發函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但均未再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本案遲至105 年9 月21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固係依當時工程會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而預先擬定,但係為被告招標系爭工程單一目的而起,並非被告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並非屬定型化契約,且在公開招標期間,若對契約條款有疑義,亦得請求釋疑,必非毫無磋商之於定,且上開規定要求承攬人限期提出異議係為使雙方掌握時效及工程進度,10日之異議期限屬可期待且相當,並未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或限制權利之行使,上開規定並非使原告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9 月28日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

價2 億4786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應自開工日起510 日曆天竣工,嗣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1 億9831萬3553元,追減工程款9223萬1132元,合計系爭工程價款為

3 億5394萬2421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 頁反面)。㈡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於98年9 月30日開工,於101 年

8 月17日竣工,而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50頁)。

㈢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兩造並於同年9 月24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不(免)計入工期日數393 日,驗收扣款852 萬1266元後,結算金額為3 億4542萬1155元(不含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被告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扣除5 日逾期(含「遲延竣工日數4 日」及「遲延瑕疵改善1 日」)違約金172 萬7106元、其他違約金2462萬2347元(見本院卷第31頁)。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以亞地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

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檢送之系爭工程修正結算書,被告自行認定展延工期397 日曆天為變更設計辦理追加工期,不予追加管理費用,與事實不符,原告歉難同意,應將已核定展延天數依契約約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表示原告對被告所核定系爭工程修正結算書不予追加工程管理費之檢討處理方式如仍有異議,請依系爭契約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㈤被告所提附表項次1 、項次5 至項次11、項次13、項次17至

項次20、項次22所示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第190 頁)。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各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返還4 日逾期違約金145 萬769 元及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473 萬23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兩造之爭點協議及攻擊防禦內容整理本案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47 條之強制規定

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日逾

期違約金145 萬769 元?⑴原告就附表項次19、項次20、項次22、項次23部分是否得請

求增給合計3 日曆天之工期?若可增給工期,則係屬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工期?⑵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

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2日施工時因遭遇大雨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施作部分,是否得請求增給工期1 日?若可增給工期,則係屬展延工期或屬不(免)計工期?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得再加計百分之5 之

營業稅?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97 日展延工期管理費473 萬2319元?⑴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⑵附表項次2 至項次4 、項次12、項次14、項次16、項次21、

項次23部分是否屬契約變更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管理費?⑶附表項次1 、項次5 至項次11、項次13、項次16至項次20、

項次21第2 小項、第4 小項、項次22經被告審核為不(免)計工期部分,是否應屬展延工期而得依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管理費?⑷被告就附表項次15展延工期21日部分,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

為若干?⑸原告就前開主張增給工期4 日部分,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關之工程管理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47 條之強制規定

而無效?按甲方(指被告)指派之工程司或甲方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以下簡稱工程司),有監督契約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其職權範圍如下:⒈監督及指揮乙方依契約施工。⒉規格之解釋。⒊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⒋審核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並監督其執行。⒌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抽查(驗)。⒍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⒎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⒏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⒐核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知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宜。⒑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其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⒒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工程司依其職權範圍所為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項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接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前開規定內容觀之,原告僅需於收受工程司之審核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表達異議之旨即可,並未強迫原告接受工程司之意見,難認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且上開規定亦未使原告拋棄法律所定之時效利益,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日逾

期違約金145 萬769 元?⑴原告就附表項次19、項次20、項次22、項次23部分是否得請

求增給合計3 日曆天之工期?若可增給工期,則係屬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工期?①按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規定辦理,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37頁)所明定。次按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6 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簡稱核算要點)第4 點第1 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定有明文。

②觀諸前開核算要點第4 點第1 項之文字,係規定除不計日曆

天及依核算要點第6 點核定之天數外之情形,始需以1 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亦即若係不(免)計之日曆天或依核算要點第6 點核定之天數,即非不得以0.5 日曆天計算,而附表項次19、項次20、項次22、項次23部分,分別經被告於101 年

6 月6 日、同年月15日、102 年1 月16日、同年11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各該事由各應免計工期幾日及展延工期幾日(內容詳附表),且其中項次23部分,被告則係依核算要點第6 點第5 項之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7.5日,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可參,核與核算要點第4 點第1 項之內容及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且原告對於其收受前開通知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日以書面向被告異議一節亦不爭執,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被告前開通知所載之核定內容,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增給工期3 日,難認有理。

⑵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

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2日施工時因遭遇大雨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施作部分,是否得請求增給工期1 日?若可增給工期,則係屬展延工期或屬不(免)計工期?①按前項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㈠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4.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者;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工作天」,有下列因素之1 者,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檢討工期。但其與前2 點重疊者,只計其1 :㈥各項工程於施築下列項目,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1.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者:

如土堤、路床、路基、管溝回填、整地工程等。2.各類面層:如人行道、露天混凝土地坪、面磚、外牆或表層粉飾、油漆、屋頂防水、瀝青混凝土鋪築、環氧樹脂地坪等。3.鋼構之工地現場組裝焊接、護坡或邊坡工程、伸縮縫處理等,核算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第4目、第6點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相關監造日報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然經觀諸前開監造日報表之記錄,101 年2 月7 日上午因雨大無法施作;同年6 月12日當日下大雨無法施作,臺北市政府約早上10點宣布即刻停止上班、上課;同年月14日下大雨,整理環境;同年月19日工區整理及抽水;同年月20日工區整理及抽水(受泰利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同年8 月1 日防颱準備,工地整理,號誌安裝,排水系統清淤;同年月2 日蘇拉颱風停班停課1 日,其中就101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1 日部分,均無證據足佐各該日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亦無證據證明各該日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而就101 年8 月2 日部分,雖無法證明該日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然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可認屬全部工程不能進行,是依據前開核算要點之規定,僅能認定就101 年8 月2 日可增給工期1 日,且依核算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其性質屬於不計工期1 日。

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得再加計百分之5 之

營業稅?①按乙方(即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費用,包含乙方(即原告)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此為系爭契約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35頁)。

②本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以原告遲延竣工5 日為由

,於原告工程款內扣除5 日逾期違約金172 萬7106元,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 億4542萬11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原告得請求增給不計工期1 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日逾期違約金34萬5421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1*1=345421.155);另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契約總價為2 億4786萬元,結算金額為3 億4542萬1155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業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上開逾期違約金,自無再重複加計營業稅之理,原告此部分超過34萬5421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97 日展延工期管理費473 萬2319元?⑴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本案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業已逾2 年時效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甲方(即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所明定,而系爭工程於

104 年5 月20日始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案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參,故本件性質核屬承攬報酬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當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算,本案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管理費,自難認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有違,不足憑採。

⑵附表項次2 至項次4 、項次12、項次14、項次16、項次21、

項次23部分是否屬契約變更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管理費?①按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之規定辦理,此為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附記第1 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附表項次2 至項次4 、項次12、項次14、項次16、項次21、項次23部分,各有如附表所示各該項次所示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辦理追加減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情,業經被告提出相關函文、監造報告書、相關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分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第

161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196 頁、第199 頁背面、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2 頁、第218 頁背面)可參,且上開文件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據前開約定及規定,本案附表項次2 至項次4 、項次12、項次14、項次16、項次

21、項次23部分之內容,均屬契約變更,應可認定。②原告就此主張因未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4 款約定簽訂相關變

更契約之書面文件,非屬契約變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319 號裁判要旨可參。而附表項次2至項次4 、項次12、項次14、項次16、項次21、項次23部分,業經兩造就相關變更設計、追加減等具體內容進行磋商及合意,並由原告按合意進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亦無一定之契約格式,系爭契約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僅為保全契約證據之目的,可以認定,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③按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5 加百分之0.26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附表項次2 至項次4 、項次12、項次14、項次16、項次21、項次23部分係屬契約變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

⑶附表項次1 、項次5 至項次11、項次13、項次16至項次20、

項次21第2 小項、第4 小項、項次22經被告審核為不(免)計工期部分,是否應屬展延工期而得依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管理費?①按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5 加百分之0.26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此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由前開契約文字以觀,兩造約定得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僅限於展延工期,並未包含不(免)計工期。

②附表項次1 、項次5 至項次11、項次13、項次16至項次20、

項次21第2 小項、第4 小項、項次22經被告審核為不(免)計工期部分,業經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3日、100 年6 月30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2月7 日、101 年1 月4 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月29日、同年

4 月19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各該事由各應不(免)計工期幾日(內容詳附表),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收受前開通知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日以書面向被告異議一節亦不否認,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被告前開通知所載之核定內容,原告就就上開部分主張應屬展延工期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請求給付相關工程管理費,難認有理。

⑷原告就附表項次15展延工期21日部分,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

為若干?①按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5 加百分之0.26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費用,包含乙方(即原告)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此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②附表項次15部分,係因X5計畫道路經居民陳情致道路部分暫

緩施作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由之發生核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管理費14萬842 元(計算式:計算式:000000000*2.76%*21/510/2=140842.8),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契約總價為2 億478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業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是原告所得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自無再重複加計營業稅之理,原告就此部分關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不應減半及超過14萬842 元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⑸原告就前開主張增給工期4 日部分,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關之工程管理費?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應增給工期4 日部分,經本院認定僅得增給不計工期1 日,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得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僅限於展延工期,而未包含不計工期,均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之工程管理費。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 項可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4萬5421元及給付工程管理費14萬842 元,合計為48萬6263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即被告提出之附表2 ,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0 之1 頁,EXCEL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