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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8號原 告 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輝原 告 周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誠被 告 陳鳳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周建銘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正本予原告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輝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周建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英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周建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發票人:

周建銘,付款人: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面額:肆拾萬元之支票。㈤、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及其反面頁)。又於106年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英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5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35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周建銘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英輝公司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就該規定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4及其反面頁)。復於106年1月25日當庭更正第三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確認債權內容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而利息起算日之更正,與訴之變更無涉,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英輝公司佯稱其可率領專業工程團隊承包該公司之「新北市○○區○○路○○○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新北市淡水區104淡建字第00275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承諾如期完工,致原告英輝公司陷於錯誤,將系爭工程交由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被告暨其工程團隊承攬施作。被告於施工初期雖協助處理工程周圍鄰里糾紛問題,惟其隨即託辭因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如期開工,故於105年5月19日即透過宏笙公司要求原告英輝公司預付工程款100萬元供其用於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被告並保證絕不挪作他用。原告英輝公司體諒被告之財務周轉困難,為求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即同意被告預支工程款100萬元,其中25萬元由原告英輝公司透過宏笙公司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剩餘75萬元則由公司之董事即原告周建銘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竟於105年8月12日無預警停工,原告英輝公司陸續以電話、LINE等方式均無法聯繫上被告,直至105年9月中旬,被告之下包廠商力佑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佑公司)主動與原告英輝公司聯繫並告知被告已拖欠該公司工程款項數月,原告英輝公司始知被告並未將其所取得之預備工程款支付予下包廠商,而係取走款項後即人間蒸發,導致系爭工程全面停擺,原告因此僅得先給付部分工程款予該下包廠商。又由於被告無故停工日數已超過60日,且被告未支付下包工程款,已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此,原告英輝公司已於105年10月17日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契約終止條款第1項之約定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其返還工程預借款25萬元暨系爭支票,惟被告怠於回應,竟於105年10月20日逕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而因原告周建銘係以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且由原告英輝公司擔當付款,而原告公司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即得要求被告返還預借工程款60萬元及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被告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對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款第2目之約定,被告須完成「大底版(FS)工程」始得向原告英輝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款,然被告迄今僅施作鋼軌樁工程,並不符合契約所訂請款條件,且現場之工地臨時水電、工程圍籬等工程均由原告英輝公司代為施作,故被告對原告英輝公司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及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及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及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英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5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35 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周建銘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英輝公司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得否領取系爭工程之部分第一期款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付款請求權,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無故停工達15日以上者或擅自減省工料者,甲方(即原告英輝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因訂料、進場材料或已經施作部份所業已支出之成本、費用。甲方若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39萬4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被告簽署之領款收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存根、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英輝公司業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該工程之契約關係發生終止效力時,原告就被告承攬之工作所支付報酬倘已逾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因原告前所給付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含有預付性質,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時,將使被告受有溢領報酬之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故原告英輝公司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已溢領現金2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款項35萬元,共計60萬元,原告英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項,要為可採,自應准許。另查,原告周建銘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即原告周建銘自得就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周建銘開立支票予被告(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乃係為代償原告英輝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務,現因系爭合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對於原告英輝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溢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自不存在,則原告周建銘前基於代償債務關係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嗣後工程款給付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周建銘自得援引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持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英輝公司及周建銘分別主張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原告英輝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英輝公司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則原告英輝公司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英輝公司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項,該部分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則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豐國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算,經20日即105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英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周建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原因債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周建銘對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即得據以上開事由而為直接抗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英輝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正本予原告英輝公司;暨原告英輝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工程款債2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35萬元不存在,以及原告周建銘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判決第1、2項部分係屬確認之訴,原告誤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英輝公司就本判決第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1 │UA0000000 │105年10月18日 │350,000元 │周建銘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 │ │ │ │ │ │├──┼─────┼────────┼─────────┼─────┼─────────┤│ 2 │UA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400,000元 │周建銘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 │ │ │ │ │ │└──┴─────┴────────┴─────────┴─────┴─────────┘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