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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4號原 告 勅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釗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台中生活圈2號縣環中路高架橋工程」,將該工程中之「不銹鋼植栽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乃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訂立工程合約,依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點「本公司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90%,餘10%為保留款」;第4點「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即期票50%,30天期票50%」。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完工,90%估驗款均已請領完畢,尚餘10%保留款金額累計新臺幣1,501,003元未請領,爰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後,給付原告1,50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