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田美娟律師複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東斌
王念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起訴主張其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盟立公司已支付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2440萬7913元,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其短計部分費用,擴張請求金額為1億6847萬5038元(見本院卷七第87頁正反面);又本件反訴原告新亞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其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盟立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共計5229萬1003元(見本院卷三第92-99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為6193萬3675元(見本院卷七第408-417頁)經核均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貳、本訴部分:原告盟立公司主張:伊與新亞公司就新亞公司得標之陸軍天山
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天山南營區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提出契約總價5%即1370萬2500元之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同額銀行保證支票(下稱系爭保證支票)予新亞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詎新亞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契約,禁止伊繼續進場施工,伊雖催告新亞公司應依約履行,新亞公司仍拒絕伊進場施工,並兌領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支票共計2740萬0500元(下稱履約保證金),伊因新亞公司不履行提供施工場地之契約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50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2740萬0500元及伊於解約前已支付之費用1億4107萬0038元,共計1億6847萬5038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847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新亞公司則以:伊係因盟立公司未依約如期完成並交付工
項材料型錄、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及其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於105年2月26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盟立公司終止契約,伊於契約終止後自得拒絕盟立公司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及兌現系爭保證支票並依系爭保證書請求銀行撥付款項,而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盟立公司自無從再為解約,且伊於契約終止後已結算工程數量並給付工程款完畢,盟立公司自無從再請給付費用,而盟立公司解約倘有理由,亦屬可歸責盟立公司之事由所致,盟立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新亞公司將其所得標之天山南營區工程其中系爭
工程委由盟立公司施作,兩造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盟立公司已依約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支票予新亞公司,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新亞公司以第8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兌領系爭保證支票及請求銀行依系爭保證書給付保證金,而取得2740萬0500元履約保證金,同時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盟立公司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盟立公司即以105年3月24日函文通知新亞公司應讓盟立公司進場繼續施作工程,並於同年月29日派員進場施作,仍遭新亞公司拒絕,盟立公司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新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支票、第80號存證信函、盟立公司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1頁、第43-53頁、第55-56頁),堪信為真。
盟立公司主張新亞公司拒絕履行提供施工場所之契約協力義務
,其乃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新亞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507條第2項後段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2740萬0500元及盟立公司於解約前已支付之費用1億4107萬0038元,為新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新亞公司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及一
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載明:「乙方(指盟立公
司)不論任何因素無法執行本合約能力時【執行能力依甲方(指新亞公司)判斷為基準】經甲方正式函告仍無法履行時,則由甲方承接代為執行(甲方可選擇原廠商承接或更換包商,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執行費用由乙方工程款內扣除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甲方代執行期間乙方不得請領任何款項(包含已計價未領款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載明:「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⒈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⒋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同上卷第39頁反面)、第3項記載:「依民法及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甲方有權自乙方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同上卷頁)、第4項載明:「依本條第2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同上卷頁)。
⒉兩造均不爭執新亞公司以105年2月3日函文及備忘錄,要求盟
立公司應於同年2月22日前完成該函文及備忘錄所載事項,盟立公司即以同年2月3日備忘錄回覆,承諾於同年3月30日前完成,新亞公司則以同年2月5日備忘錄函覆盟立公司,請其仍於同年2月22日前完成,復於同年2月26日以第8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八第215頁反面)。查:
①新亞公司之105年2月3日函文及備忘錄所載內容為:「主旨:.
..有關全區各棟建築物/全區地下外管線材料型錄送審、施工計畫、施工圖送審及全區外管線現場施工進度等嚴重落後影響土建工程進度事宜,...。說明:......貴公司之施工圖送審,如仍採用業主設計圖轉換圖框提出,本公司將認定為無效施工圖,...請於105年2月22日前完成旨述工項材料型錄、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如附件)通過本公司及業主審查程序並全面展開外管線現場施工,否則本公司將依貴我雙方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終止契約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2-131頁)。
②盟立公司之105年2月3日備忘錄所載內容為:「...⒉本公司針
對各項有關分項施工計畫、材料型錄送審及施工圖說...並未有貴司所述從未提送之情事發生,...⒉本司施工圖說送審於105年1月初與專管、監造及貴司機電組四次共同協商,均共識由本司開出承諾書並可先以設計圖轉換圖框先行提出備查,本司亦承諾依據業主意見進版修正,本司亦於105年1月18日正式將承諾書發備忘錄至貴所,...⒋本司為貴司水電承商,權責上無法直接對應監造、專管及業主,上述單位之審查進度跟催及審核通過時間理應由貴司負責,本司職權僅依據回覆之審查意見修正進版再行提送。依據業主送審管制時程多項管制並未達到管制日期,若為利整體工進執行,本所提出未來各項計畫書、材審及施工圖說均採聯合審查方式進行,以利加速審查備核時程。⒌貴所要求本司應於2月22日前完成...備忘錄旨述之工項材料型錄、施工計畫及施工圖,並通過貴司及業主之審查程序,承上第4點,本司無職權掌握業主及各單位之審查時間,並加上2月6日-2月14日共計9天為春節休假期間,貴司及業主均無上班,故無法認同貴司之要求,本司可承諾於3月30日前或依據業主送審管制時程到期前完成需提送之各項材料審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2-160頁)。
③新亞公司之105年2月5日備忘錄所載內容為:「...說明:...
有關分項施工計畫書、材料型錄及施工圖送審之權利義務請參照貴我雙方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14條及施工規範第01330章相關條款辦理,...⒌...本處為工進需要仍依前項說明一備忘錄及公司函(指上開105年2月3日函文及備忘錄)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61-170頁)④第80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主旨:...貴公司收文後即日
起,終止合約關係,...說明:...然因貴公司派駐本工程人員及協力廠商遲不到位、機電專業不足、公共工程之執行經驗不足及人數不足,造成施工圖、施工計畫及材料設備型錄送審等嚴重落後並多項未獲業主核定,致水電工作無法配合現場工進施作,本公司多次發文催促要求改善,至今仍無法取得業主審核通過全面施工。...本公司依貴我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 .第4項第8款及一般條款第18條...第2第3及第4項規定,正式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盟立公司嗣於同年3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3-46頁,第118-121頁)。⒊由上開兩造間往來函文、備忘錄及第80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
可知新亞公司係以盟立公司未依其指示,於105年2月22前完成其於105年2月3日函文及備忘錄所載事項,乃以盟立公司完成並交付施工圖、施工計畫及材料設備型錄等書面審核進度落後,盟立公司及其員工專業能力不足,該公司不具履約能力,系爭工程現場建物進度因而落後為由,以第8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經查:
①盟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5年2月28日止,預定進度為11.
963 3%,實際進度為19.5130%,超前進度7.5497%,又天山南營區工程為中央主管部會列管之重大公共工程計畫,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登載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截至105年11月間止,該工程預定進度為42.24%,實際進度為42.75%,進度超前0.51%乙節,有盟立公司所提出之天山南營區工程三週進度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天山南營區工程施工進度情形資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24-27頁)。系爭工程及天山南營區工程施工進度既均超前,則新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難認可取。
②新亞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進度超前,係因盟立公司逕行先以設
計圖說轉為施工圖施作系爭工程,嗣施工圖核准後再行辦理缺失改善所致,故系爭工程進度超前並無從佐證盟立公司具有履約能力。惟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盟立公司)...應依上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規範等條款規定,依時提送相關送審文件予甲方(指新亞公司)核轉業主審查,並經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第5項約定:「乙方於進場施工前,須先提依業主及工程司代表需求之格式數量製作『施工計畫』送甲方備核,併入甲方文件內,並提送業主審核,...並約定時間內獲得業主核准,方可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盟立公司並主張該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均會先行將施工材料、設備送新亞公司審查無誤,新亞公司即會製作並提出材料(設備)審驗申請單予業主、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查,通過審查後始可進場施作,於盟立公司完成施工項目後,新亞公司先行審查施工無誤,即會製作並提出工程審驗申請(紀錄)單送業主、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進行審查,通過後始可進行RC混凝土澆置作業,計入系爭工程進度之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材料(設備)審驗申請單及工程審驗申請(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59頁、第63-88頁),新亞公司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由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及上開系爭施工流程以觀,亦徵盟立公司所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圖說等,均需提送業主審核,獲業主核准後,盟立公司始得依該圖說施作系爭工程,盟立公司倘有設計圖轉為施工圖並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亦係經由業主審核且同意後始為施作,而經列入工程進度計算之工程,即屬盟立公司已施作完工並通過業主及監造單位等實質審查之工程,亦難認盟立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
③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既難認有新亞公司所指落後之情,則新亞公
司抗辯盟立公司有第80號存證信函所載情事:「...貴公司(指盟立公司)...致使現場建物工進落後及外管路工進無法推展乙案,顯見貴公司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其得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及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盟立公司主張新亞公司以第8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及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為可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㈡盟立公司主張其因新亞公司拒絕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不履行
提供施工場地之契約協力義務,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新亞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507條第2項後段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2740萬0500元及盟立公司於解約前已支付之費用1億4107萬0038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
方(指新亞公司)認為本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指盟立公司)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民法第511條前段並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第80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新亞公司並未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而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及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新亞公司以第8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新亞公司自有提供系爭工地,供盟立公司履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新亞公司於寄發第80號存證信函後,即要求盟立公司出場及點交相關機具及設備,盟立公司雖發函要求履約進場繼續施工,復於105年3月24日發函新亞公司,表明其雖應新亞公司要求而於同年月4日將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現場材料清點移交予新亞公司,盟立公司人員撤離工地,惟盟立公司仍有履約之意,欲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請新亞公司配合復工,惟新亞公司仍無回應,盟立公司人員於05年3月29日欲進場施工時,遭新亞公司保全人員阻擋,保全人員並稱:新亞公司禁止盟立公司進場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以盟立公司主張新亞公司未履行提供工地供盟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義務,經盟立公司定期催告,新亞公司仍拒絕履行上開義務,盟立公司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⒊復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
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7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盟立公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507條、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給付盟立公司於解約前所支付之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就其所支付之費用雖提出已支出費用明細表與單據(見本院卷四全卷、卷七第89-464頁),惟核其性質既非盟立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可取得之利益,亦非新亞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利益,或盟立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原狀,是以盟立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給付盟立公司於解約前所支付之費用1億4107萬0038元,難認有據。而盟立公司就其依約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740萬0500元,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返還,則屬有據。是以盟立公司請求新亞公司給付1億6847萬5038元,應以其中2740萬0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至新亞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解除係可歸責於盟立公司,新亞公
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抵銷,然盟立公司係因新亞公司拒絕盟立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乃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係可歸責於盟立公司所致,新亞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得請求盟立公司賠償新亞公司所受損害,並與盟立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予以抵銷,即非可取。
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新亞公司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以外,並主張:伊已以
第8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及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約定,於結算計價盟立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數量後,伊雖應給付盟立公司查驗計價款、移交材料計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3778萬9660元,然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及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伊亦得先行扣抵:①施工進度逾期違約金2740萬5000元。②伊代為施作之水電工程款494萬4853元。③現場缺失修繕費3350萬7807元。④二度發包多於系爭契約總價之差額3360萬元。⑤其他扣款26萬5675元,共計9972萬3335元,扣除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及應給付之工程款,盟立公司應再給付伊6193萬3675元,爰反訴請求盟立公司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93萬36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盟立公司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以外,並抗辯:系爭工
程實際進度超前,新亞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伊係基於履行系爭契約可獲利之前提下始同意由新亞公司代為施作一部水電工程並負擔費用,系爭契約既未繼續履行,新亞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伊負擔此部分費用;而新亞公司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伊所致之瑕疵,即不得請求伊給付現場缺失修繕費;新亞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與契約約定不符,亦不得請求再行發包系爭工程之價差及其餘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新亞公司以第8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
之效力,盟立公司因新亞公司拒絕盟立公司進場施工,經盟立公司催告後仍未提供工地供盟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所述。新亞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盟立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及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應給付新亞公司6193萬3675元,即為盟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前期由新亞
公司代為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待結算完成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回」、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4條第4項約定:...31.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工程圖說規範不符合或不妥善之工程缺失情形發生時,經甲方(指新亞公司)通知乙方(指盟立公司)修繕,而乙方未能於驗收記錄表內指定期限內派人修繕完畢時,甲方得逕行代為雇工處理,其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程延誤等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且由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42.乙方於下列事項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⑴每天收工完成時應派人清理施工中所產生垃圾、鐵件、油污等。⑵施工瑕疵未能配合修改,須由甲方派員修改。⑶工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須分類運棄,為運棄前應堆放於甲方指定位置,其相關費用已含在單價內。⑷屬乙方作業未配合施作,須由甲方派員作業時」、一般條款第18條第4項約定:「...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或終止時,...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見本院卷一第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9頁反面)。
㈡盟立公司既無新亞公司所指稱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且新
亞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則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18條第4項約定,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盟立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740萬5000元及再度發包系爭工程所增加給付之工程款3360萬元,即難認可採。
㈢而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1點約定,可知新亞公
司需於通知盟立公司修繕系爭工程瑕疵,而盟立公司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繕完成後,新亞公司始得雇工修繕,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盟立公司抗辯新亞公司未曾請求盟立公司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乙節,新亞公司未予爭執,則新亞公司就其所指盟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先行通知盟立公司修繕,即逕行雇工修繕,請求盟立公司給付修繕費用,即非可取。
㈣至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主張
盟立公司應給付新亞公司代為施作之前期水電工程費計494萬4853元,及依第14條第4項第42點約定,主張新亞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扣款26萬5675元,然新亞公司已不爭執其給付盟立公司之查驗計價款及移交材料計價款共計1038萬4660元(見本院卷七第417頁),縱認盟立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然與新亞公司自承應給付之查驗計價款及移交材料計價款抵銷後,盟立公司已無給付義務。
㈤又新亞公司主張其係因盟立公司不具履約能力而依約終止系爭
契約,已非可採,故其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盟立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盟立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即非可取。
㈥據此,新亞公司請求盟立公司給付6193萬3675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肆、綜上,原告盟立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給付1億6847萬5038元本息,應以其中274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亞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新亞公司依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及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請求盟立公司給付6193萬36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盟立公司本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盟立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以及新亞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盟立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新亞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