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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1號原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納管廢污水前處理系統(下稱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功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已於104年5月31日支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納管廢污水前處理系統功能改善工程工程計畫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計畫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工期65日曆天後即104年3月26日完工;第3 條約定,所完成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污水處理功能須達到酸鹼值PH6~9、懸浮固體物< 400mg/L或600mg/L(去除率50%)、化學需氧量<400mg/L或600mg/L(去除率73.5%) 之標準。詎被告除遲延完工約一週外,於104年4月17日、4月27日、5月6日就COD檢驗數值仍高達1750mg/L、1570mg/L、1180mg/L (SGS公司測得數值為1460mg/L、1680mg/L、1030mg/L),遠超過600mg/L 之標準。

至104年5 月21日,於污水處理廠測得COD檢驗值數值方符合標準(但PH值略為偏低),惟至同年6月11日、6月22日及6 月30日,於污水處理廠檢測數值又再度飆高至4000mg/L、1240mg/L、5410mg/L(SGS公司測得數值為4140mg/L、985mg/L、5420mg/L)。原告通知被告處理後,同年6月11日、6月26日又回復標準值以下。嗣後,因污水數值又發生無法符合標準之情形,致原告遭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新北產業園區)於104年7月8日、10月22日、11月11日、11月12日、105年2月11日分別罰款514,623元、37,308元、495,249元、6,732元及537,353元,合計1,591,265元之污水處理費。原告原期待委託被告透過專業的技術及設備,能找出問題並徹底解決污水處理問題,惟花費76萬元後,問題非但沒有解決,結果反而更糟,不但處理後之污水COD 檢測值多次飆高,馬達設備於第一個月就故障,修理後又頻頻故障。經被告於104年5月間派員駐廠一週,並就廢水及化糞池污水取樣,仍未解決問題,故於104年7 月後,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就閒置停用。是被告施作交付之系爭工程,與約定之目的及品質不符,且該等瑕疵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而被告復又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11、12月間,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酬金76萬元與利息。另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瑕疵,遭新北產業園區處罰款1,591,265 元,得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係參考原告所說明「....,水

質稽查大多數都合格的,有幾次因為化學需氧量數值達數百而超過納管標準,只有一次化學需氧量數值高達二千算是異常,....」,被告據此設計進流污水水質條件,亦即進流污水酸鹼值設計值落於5~9區間,懸浮固體物設計值落於400~800mg/L區間,化學需氧量設計值落於800~1500 mg/L區間,而設計處理水水質目標為符合現行納管標準,即酸鹼值落於6~9區間,懸浮固體物小於600mg/L,化學需氧量小於600mg/L。被告據此規劃設計提出系爭工程計畫書及系爭契約初稿,經原告確認後,兩造於104年2月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5日完成處理設施運轉測試並同日正式移交原告操作維護,之後原告再委請被告追加修復排水陰井內壁、陰井蓋破損整修及採購污水處理所需化學藥劑。被告除向原告為必要之實務操作說明外,並交付操作維護注意事項表單及操作運轉紀錄表單予原告。惟系爭污水處理系統移交原告操作維護後,被告依原告公司副理陳俊元通知,多次派員前往排除故障,併說明故障原因及排除方法,被告並一再向原告強調,應派專人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系統,然原告卻始終疏忽操作運轉作業。而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故障原因大部分屬異常雜質阻塞管路、污泥未清理或污水處理化學藥劑泡製不當等,造成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效能未能正常運作。且於104年10月期間,水質檢測有3次化學需氧量數值達

1 萬以上的紀錄,惟當時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未運轉,所以確定是原告之進流水質異常偏高。原告先刻意不提供歷次水質稽查紀錄供設計規劃參考,導致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污水處理不當不當。是原告實際產出超出設計限值範圍之異常進流水質為處理水質無法合格之原因,故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無瑕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工程契

約書、工程計畫書、支票、新北產業園區繳款單、原告催告函文、被告備忘錄、新北產業園區105年11月4日五股工服字第1055052032號函文及檢附之單一廠商水質檢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1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至28、40至44頁、本院卷第28、71至7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於104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76萬元。

㈡原告因汙水數值無法符合標準遭新北產業園區分於104年7月

8 日、10月22日、11月11日、11月12日、105年2月11日罰款514,623元、37,308元、495,249元、6,732元、537,353元,合計1,591,265元。

㈢原告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間水質檢驗結果,詳如新北產業園區105年11月4日函文檢送之明細表所示。

㈣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出面修補,被告於同月22日,以備忘錄回覆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84 頁)厥為:㈠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是否因與約定之品質不符(即污水數值需符合標準)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76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北產業園區罰款1,591,26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依系爭契約工程計畫書「三、設計水量水質」:「參照同類

型製程廢水特性,本案設計目標如下對照表」(整理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見新北卷第20頁),被告施作完成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應能將「原水水質」化學需氧量(即COD )在800~1500mg/L間之污水,經過處理後,降至低於600mg/L以下。亦即,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不擔保原水水質COD在1500mg/L以上時,能於處理後,降至600mg/L以下。

是若原告所排放之原水水質COD超過1500mg/ L時,經過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排出之污水COD縱有高於600mg/L以上之情,尚難謂被告施作交付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而原告公司副理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請被告來規劃的時候,有給他看過污水廠檢驗的結果?)我口頭上有講,COD1000 多有兩次沒過,報告有沒有給被告看我忘記了,那時廚房的人有說每天要用十萬噸的水。」(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依原告公司陳述之COD不合格數值即1000多mg/L,規劃設計處理原水水質COD在800~1500mg /L間之污水處理系統,即難謂有何不當。⒉經查,經系爭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前(即進流)及處理後(即

排放)之污水,於104年5月17日採樣送交檢測之結果,進流污水COD檢測值為244mg/L,排放污水COD則明顯降低至79.3mg/L;於104年5月18日採樣送交檢測之結果,進流污水COD檢測值為409mg/L,排放污水COD 則明顯降低至125mg/L,此有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具有相當之污水處理效能。另觀諸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5年10月間,經新北產業園區水質檢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於原告自承系爭污水處理系統運作期間即104年3月26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排放水質檢測紀錄,COD值超過600mg/L者,有104年3月26日之2000mg/L、104年4月7日之670mg/L、104年4月17日之1750mg/L、104年4月27日之1570mg/L、104年5月6日之1180mg/L、104年6月2日之11880mg/L、104年6月11日之4000mg/

L、104年6 月22日之1240mg/L、104年6月30日之5414mg/L。而前述排放水質污水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COD 上限即600mg/L外,亦有超出契約約定能處理之COD1500上限之情形(即前述104年3月26日之2000mg/L、104年4月17日之1750mg/L、104年4月27日之1570mg/ L、104年6月2日之11880mg/L、104年6月11日之4000mg/L、104年6 月30日之5414mg/L),可知經過系爭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後之污水之COD 未能達標準(低於600mg/L)之原因,應係處理前之原水水質COD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限(高於1500mg/L)所致。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本不擔保原水水質COD在1500mg/L 以上時之處理結果,業如前述,是前開排放污水水質不符標準(即COD低於600mg/L),尚難認係屬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瑕疵所致。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一直無法排除問題,只好關閉系爭污水處理

系統不用,詎104年7月停用以後,污水檢測全部合格。而原告公司生產之食品為泡菜及海苔酥,以生產泡菜而言,原料除大白菜外,就是鹽、辣椒粉及魚露,於攪拌完成並移除成品後,以大量紙巾進行機台擦拭,清潔主要殘留物後,再以10噸清水沖洗;生產海苔酥之處理流程也相同。依據原告委託第三人採樣結果,在未加水沖洗之情形下,拌料COD 值為7740~9390mg/L,經過10噸清水稀釋,數值應降為0.744~0.939mg/L,連1mg/L都不到,怎麼可能產生數千至上萬mg/L的數值,是被告稱原水數值偏高問題並不存在。又經過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後反而數值偏高,可見被告提出之承攬給付應有瑕疵云云。經查,原告自行檢測拌料之COD值縱為7740~9390mg/L,並非經過10噸(10000公升)清水稀釋即謂可降至原COD值之1/10000 ,即0.744~0.939mg/L,而應視原污水之數量而定。舉例言之,假設原污水量有1 公升(L)之COD值為7740mg/L,經加入10000公升清水予以稀釋,則COD值可降為

0.7739mg /L(1公升×7740mg/L÷(1+10000)公升=0.7739mg/L);惟若10000公升之COD值為7740mg/L之污水,加入10

000 公升清水予以稀釋,COD值則降為3870mg/L(10000公升×7740m g/L÷(10000+10000)公升=3870mg/ L)。故原告僅以拌料經10噸(10000 公升)清水稀釋為由,主張原水並無COD 值過高之情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觀之前述水質檢驗明細表可知,自104年7月原告關閉系爭污水處理系統設備後,仍有多次污水排放檢測之COD數值高於600mg/L之情,如104年9 月3日之666mg/L、104年9月9日之653mg/L、104年10月15日之13480mg/L、104 年10月15日之2020mg/L、104年10月19日之1190mg/L等等,顯與原告主張關閉系爭污水處理系統設備後,水質檢驗全數合格云云,並不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綜合上節,在在足徵原告所排放之原水COD值本即有偏高之情事,則檢驗之結果超過標準,顯非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所致。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花費76萬元係希望透過機器運作能使排放之

污水能合乎園區標準,然系爭污水處理系統無法合乎債之本旨,如果原告還必須每天派員撈污水、糞便等雜物,根本不可能購買這樣的設備。前開陳俊元證述之數值,因不具有專業性,僅係參考數字,且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就水的數值,應該也有做了相關的檢測,被告如今以原告提供之原水數值錯誤為由,將責任歸於原告,純粹是卸責云云。惟查,污水處理系統之設計,本應按欲處理之污水量、污水各項檢測數值(如COD 值)等,設計相應之處理系統,且污水量、污水檢測數值不同,所設計出之污水處理系統即有差異,所需費用亦有所不同。本件被告規劃設計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固應基於原告之需求妥為設計,然證人陳俊元既已告知被告之污水原水之COD 值僅有1000多mg/L,被告復將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COD 處理上限,設計為1500mg/L,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告返還承攬報酬76萬元: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固得以工作存有重要之瑕疵,經催告承攬人定期修補後,而承攬人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尚以工作存有重要瑕疵為要件。

⒉經查,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無原告主張之污水處

理後COD 值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報酬76萬元,即失所憑。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款1,591,265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施作交付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具有瑕疵,

以致排放污水之COD 值未能達新北產業園區之標準,而遭其罰款1,591,265 元云云,惟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遭受罰款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款1,591,265元,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76萬元,並賠償罰款1,591,2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