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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9號原 告 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義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被 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複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智豪,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智正,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82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96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105年9月1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調解請求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5頁),後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10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8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菲律賓光坦醫院增設避雷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施作菲律賓光坦醫院(下稱業主)增設避雷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被告公司吳智正於104年7月17日於已完工計價請款明細表簽署確認在案,兩造並於104年7月28日會同業主完成驗收,此有驗收完成紀錄書可資證明,原告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調解請求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吳智正於104年7月17日簽署完工計價表並非完工計價請款文件,且驗收完成紀錄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業主及第三方有權代表簽屬驗收報告之人驗收通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亦向被告承攬業主醫院14、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由業主提供之相關工程驗收狀況,系爭工程僅完成安裝,沒有電源,電源供應連結系統也僅屬暫時性安裝,永久性電源設備並未完成,顯見系爭工程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乙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避雷針系統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指派驗收人員會同業主完成驗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90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7條第4項約定:「⑴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25%現金票,乙方需同時開立同額保證票。⑵貨送到八里貨櫃場,甲方應支付乙方10%現金票。⑶貨抵達菲律賓,甲方應再支付乙方10%現金票。⑷工程完工經甲方確認後,甲方應支付工程款25%現金票,並且歸還乙方開立之保證票。⑸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開立保固切結書,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款30%:⒈10%(3個月票期)⒉10%(6個月票期)⒊7%(9個月票期)⒋保固期滿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款3%(現金票)。」、「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及正式移交業主起算滿2年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5、1

6、18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並經保固期滿後,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0萬元。

㈡、按系爭工程第4條約定及其附件一記載:「單價、數量:施工內容詳附件㈠」、「工程項目有:⒈放電式避雷針、⒉避雷針支撐架、⒊雷擊計數器、⒋PVC管1"、⒌裸銅線100mm2、⒍裸銅線14mm2、⒎接地極埋設工程(10ohm以下)、⒏接地測試箱、⒐固定架、⒑安裝工資、⒒打洞修補、⒓防火填塞、⒔檢驗測試、⒕運雜費。」(見本院卷一第15、22頁)。原告執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等語,被告則以業主104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合格檢查報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永久性電源設備,故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查:

⒈前開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記載:「4.Contract:Roof arrestor system Construction work All of finish(中譯:

屋頂避雷針工程全部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5、68、69頁),且經被告人員Alvin Chua Chung Wai、業主方人員Darwin Mortel簽名確認。業主方簽名者,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廖偉丞於另案證稱:Darwin Mortel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反面頁),證人吳智正就此驗收紀錄並證稱:「這份文件有經過菲律賓光坦醫院確認,且也經過在菲律賓駐外代表處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前開經業主確認之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所載屋頂避雷針工程全部已完工,並非不可憑信。至被告辯稱:有權代表業主簽署驗收報告之人為NestorA.Ornopia,而非Darwin Mortel等語,顯與證人廖偉丞所述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該報告之蔡曉亮僅為吳智正於菲律賓光坦醫院餐廳之翻譯人員,並不具工程背景,被告斷無可能就如此重要且具高度專業性之醫院工程委由其代表被告進行三方查驗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范仲宇於另案證稱:我是被被告指派到菲律賓馬尼拉參與菲律賓光坦醫院第一期整修工程之14、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不含護士呼叫設備)第二階段之監工人員。我有接觸過蔡曉亮,蔡曉亮是當地人,如果被告在當地負責倉庫建材的主管請假,會請他暫代,光坦醫院整修工程15樓工程部分結束時,準備開始18樓的工程,有請蔡曉亮代理倉庫管理及現場監督小型工程,蔡曉亮會再回報現場情形給被告在臺灣的人員。他是被告公司應徵來的,我人到菲律賓之後,我的老闆吳智正有告訴我,我們人休假的時候有請蔡曉亮負責監督現場,因為他通曉當地語言,可以幫我們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及其反面頁)。由此可悉,即便蔡曉亮不具機電背景,但確實有經被告授權至現場監督,並擔任翻譯工作,則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既經蔡曉亮代表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事後空言為上開辯駁,洵非足採。

⒉再揆被告提供之業主104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合格檢查報告記

載:「⒊Roof Lightning Arrester:All requiredinstallation are all completed but no the powersupply connection is only temporary.(中譯:頂樓避雷針所有需要安裝已全部完成,但是電源佈供給只是暫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文義可知系爭工程配件已全部安裝完成,並接上臨時電源供給使用,業主並未於前開驗收紀錄載明通電後,系爭工程功能上有何缺失,又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項目14項並無有關永久電源系統工項(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足見系爭契約所載工作範圍已完工驗收;甚且,此檢查報告亦經業主方人員NestorA.Ornopia簽名確認,而被告並不否認此為業主之代表權人,如前所述,益徵該報告具憑信性。

⒊另參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上,吳智正就系爭工程之備註欄

上予以簽名。證人范仲宇於另案就此並證稱: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實際上已經完工之金額,備註欄有記載本期請款金額及未領金額,這是依照工程進度來決定核發的比例,有點像工程進度款。未計價(未領金額)欄,是指未付金額,至於未付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是由我決定,請款明細表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智正已經簽名,表示他和原告有共識。(問:你方才所述,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實際上已經完工之金額,是否是指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完工,被告應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給原告?)正常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就吳智正於該請款明細表上,就18F菲律賓工程備註欄上所載目前已完工75%部分,註記「對現場」等字樣,對照系爭工程備註欄則未有任何註記,由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否則吳智正何以在原告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上簽署姓名,並未為其餘之註記。被告雖辯:吳智正於系爭工程進行當時,並非被告員工,僅因被告當時負責人為吳智正之父親,且吳智正當時負責之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光坦醫院亦有承包工程,故吳智正僅協助處理被告於臺灣之行政聯繫事宜,並未經被告實際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等語,然參證人范仲宇於另案證稱:我是被被告指派到菲律賓馬尼拉參與菲律賓光坦醫院第一期整修工程第二階段的監工人員,我人到菲律賓之後,我的老闆吳智正有告訴我,我們人休假的時候有請蔡曉亮來負責監督現場,因為他通曉當地語言,可以幫我們翻譯等語如前,足見系爭工程亦由吳智正統籌管理,即便當時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衡以吳智正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具有專業性,且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於原告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當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那段時間證人吳智正是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而且是整件工程的窗口,我不找他簽找誰簽,整個工程都是吳智正在負責,他應該清楚哪些工項有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應屬可信,被告以吳智正未經被告授權等語為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虛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向被告承攬業主醫院14、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故系爭工程無永久電源設備,係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兩造固另於100年7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及103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業主之第一期整修工程(即14 、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18F裝修機電及空調工程、增設BUS WAY電源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74頁),但兩造既分別獨立簽訂三份契約,並非以單一契約以追加工作方式辦理,顯見兩造均認三份契約各自獨立,請求權各別,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接上臨時電源確認功能無誤,縱認原告依其他契約關係負有施作永久電源設備之義務,仍無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90萬元,況被告亦未指明原告依其他份契約負有施作避雷針永久電源設備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欠缺永久電源設備係屬未完工等語,實非可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避雷針未接電源供應,則避雷針無從運轉等語,然證人吳智正證稱:避雷針與電源其實沒有太大關聯,如果原告安裝完畢經測試通過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易言之,系爭工程僅需通過測試即屬驗收完工,則系爭工程業經接上臨時電路,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已如前述,自經業主驗收合格無誤,且菲律賓光坦醫院已在營業中,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系工程未完工驗收等語,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萬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