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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顧峻魁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複代理人 卓心雅律師被 告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設計工程合約第7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擬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經營凱蒂醫美診所,

故於104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嗣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致延誤工期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於104 年8 月17日簽訂「補充/ 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延展工期至104 年10月18日,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點收乙方(即原告)前條之裝潢工程後,應於五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偕同),逾期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通過,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三日內給付乙方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完工後,於同年月19日寄發「完工驗收通知書」通知被告點收:「醫美診所裝修工程完成,於104 年10月18日完工,現階段為驗收期。」,該通知書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受領。惟因原告未於被告受領該通知書後5 日內接獲被告任何驗收未通知項目之通知,故原告復於同年10月26日寄發「驗收通知(第二次)」予被告。被告雖遲至104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傳真回覆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尚有應予改正之需要。然原告仍分別於2 週內即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日、12日寄發改正後「第三次驗收通知」、「第四次驗收通知」、「驗收通知(第四次-1)」,被告嗣後於104 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該日並未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已補正完成。原告遂於同日及20日分別寄發「請款單」及「請款單(第二次)」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惟被告拒絕給付迄今。原告寄發之「完工驗收通知書」既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受領,並逾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5 日驗收期間,應視為驗收通過,被告自應於驗收通過後3 日內給付驗收款。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僅在補充變更系爭契

約第2 條及第5 條之工程期限、工程驗收等事項。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交付」及第2 條所稱「點收」,其意義應與系爭契約第5 條所稱「通知」相同。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之建物不僅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理、使用與支配,被告亦有建物之鑰匙而處於隨時得自由進出之狀態,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施作之材料(標的物),均處於被告得隨時管理、使用與支配之占有狀態,遑論大部分裝潢材料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早已取得該部分動產所有權,無交付與否之問題。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於被告完成驗收以前,原告本無將材料(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或義務。是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所稱之「交付」及「點收」,應與系爭契約第5 條所稱之「通知」相同,非指民法第761 條所規定之「交付」。原告已如期於104 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設計裝修工程,縱認有未通過驗收而應予補正之項目,原告均按限期2 週內補正完成,被告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含稅)新臺幣(下同)111 萬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3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761 條關於物之交付方法定有明文,原告以104 年

10月19日「完工驗收通知書」通知被告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與法律所定之交付方式不符,不生交付之效力。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囑託秘書李宣蓉至系爭設計裝修工程現場丈量尺寸,經其回報現場凌亂不堪,裝潢工具仍四處擺放,垃圾未回收,且有多處木工未封裝施工完成,顯尚未完工。李宣蓉當天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原告盡快收尾完工。且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保證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日之前後,均未派人至現場將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交付被告,至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委託設計師,與被告之合夥人曾文科至現場核驗時,始符合法定之「交付行為」,故原告交付工程之日應為104 年11月18日。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知悉原告之完工之表示後,於104 年10月23日至現場查驗,並請李宣蓉告知原告未完工之瑕疵所在,可知原告雖未依約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然被告已先行告知原告未完工之處,並要求原告改善。縱認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或23日已將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交付被告,惟被告既於104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知悉未通過驗收後2 週內,即104 年11月6 日前完成補正,並再次交付被告,然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始完成補正,並委託設計師交付予被告合夥人曾文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收受完工驗收通知書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5 日內完成驗收,視為驗收通過被告應於驗收通過後3 日即104 年10月28日給付驗收款106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另兩造間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5 %營業稅之約定,故原告請求營業稅部分,於法無據。

㈡原告未於104 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遲至同年

11月18日始完成交付,遲延3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遲延前兩條所約定之『交付裝潢工程』及『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之時間,則甲方(即被告)除均分別得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以外,亦均得分別以遲延日數計算,按日請求本件工程總價款1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9 萬元(計算式:

530 萬元x1%/天x3 0天=159 萬元),與原告之驗收款抵銷;縱認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交付被告,則原告遲延交付計5 天(104 年10月18日次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另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應於知悉後2 週內即104 年11月6 日完成補正並再次交付被告,然原告遲於104 年11月18日始完成補正並交付被告,遲延12天。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0萬1000元【計算式:530 萬元x1%/天x (5 天+12 天)=90萬1000元】,以為抵銷;若認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已將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交付被告,則原告遲延交付工程計2 天(104 年10月18日次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加計前述原告完成補正及再次交付被告之遲延12天(104 年11月6 日次日起至104 年11月18日)。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4萬2000元(計算式:530 萬元x1%/天x (2 天+12 天)=74萬2000元),以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104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5 月15日完工。復於104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於104 年10月18日前交付甲方(即被告)裝潢工程。」、第2 條約定:

「甲方點收乙方前條之裝潢公司後,應於5 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偕同),逾期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通過,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3 日內給付乙方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若驗收未通過,則乙方應於知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後二週內(含例假日),補正完成所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並再次點交甲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以信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業將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完成交付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11 萬3000元(含營業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得否請求驗收款111 萬3000元?㈡被告得否請求遲延違約金以為抵銷?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程序?原告

得否請求驗收款111 萬3000元?⒈原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

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之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乙方(即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施作之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於被告付清工程款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尚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次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於104 年10月18日前交付甲方(即被告)裝潢工程。」、第2 條約定:「甲方點收乙方前條之裝潢工程後,應於5 日內自行完成驗收(乙方得自行決定是否偕同),逾期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通過,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3 日內給付乙方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若驗收未通過,則乙方應於知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後二週內(含例假日),補正完成所有驗收未通過之項目,並再次點交甲方。」(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0月18日交付及點交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予被告,以進行驗收程序。亦即原告交付及點交工程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能進行驗收。故原告僅須於工程完工,將工程置於被告得隨時進行驗收之狀態,並通知被告後,即應完成交付及點交工程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即應於約定之5 日內完成驗收程序,否則即視為驗收通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

761 條之規定親自或派人至工程現場將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交付予被告,始符合兩造之約定等語云云,並非有據。

⑵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9日寄發「完工驗收通知書」通

知被告進行驗收程序,該通知書則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完工驗收通知書:「…本公司依合約將臺中市○○區○○路…醫美診所裝修工程完工,於104 年10月18日完工,現階段為驗收期,…」,及送達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已通知被告已得進行驗收程序。而原告主張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所在之建物,為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之場所,並由被告親自管理、使用與支配,被告得自由進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斯時,業將系爭設計裝修工程置於被告得隨時進行驗收之狀態,堪認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0日完成交付並點交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予被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之交付,惟遲於104 年10月20日始完成,遲延2 天。

⑶至被告抗辯曾於104 年10月18日囑託李宣蓉至系爭設計裝修

工程現場丈量尺寸,經其回報工程現場凌亂不堪,裝潢工具仍四處擺放,垃圾未回收,且有多處木工未封裝施工完成,顯尚未完工乙節,並提出相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係室內裝修工程,故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是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完工。觀諸被告所提前開18張相片(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固堪認系爭設計裝修工程現場留有木梯、清掃工具,包裝紙箱未清理,家具等之保護塑膠套未拆除等情,為此核屬於驗收階段改善之瑕疵範疇,為瑕疵擔保之範圍,不影響完工之認定,尚難憑此逕認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尚未完工。

⒉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應於104 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

⑴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完工驗收通知書」通知被

告進入驗收程序,而被告則於收受後5 日內之104 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委由訴外人李宣蓉以Line談話軟體告知原告相關缺失及申請診所開業所需資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完工驗收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暨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李宣蓉Line談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96至101 頁),堪認被告業於原告交付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之5 日內進行驗收程序,並陸續告知原告應予修繕或補正之缺失。惟原告嗣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驗收通知(第二次)」通知被告:

「本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8日將醫美診所裝修工程完工,依合約5 日內須自行驗收,且於104 年10月19日寄送第一次驗收通知,但目前為止尚未收到正式的改正通知,請於104 年10月30日前將需要修正的地方條列,以利我方一次修正。」,有該「驗收通知(第二次)」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於104 年10月30日傳真予原告「本人於104 年10月23日進行第一次工程驗收,驗收地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醫美診所裝修工程,當日已經需修正地方傳送Line現場照片給予貴所,且有告知欲修改的地方為二樓廁所前天花板消防器垂吊、二樓大廳牆上的孔、二樓辦公室天花板的洞孔、樓梯間裸燈無燈罩、樓梯牆面多處刮傷等…於104 年10月27日再次驗收,上述需改正的問題未修正的部分為弱電系統尚未完工、牆上洞孔尚未補平、樓梯牆面尚未粉刺,且當日又發現一樓及二樓的牆面壁紙有多處刮傷嚴重須待補以及一樓天花板髒污需再油漆,一樓無220 電壓。」等語,通知原告應予修改之缺失項目,此有被告104年10月30日之傳真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見有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之細部程序,且原告請求被告將驗收缺失條列以利原告一次修正,應尚屬合理,故原告之驗收缺失改善2 週期限,應自被告嗣後提出上開傳真之104 年10月30日起算,且被告既已按原告指定之期限即

104 年10月30日提出驗收缺失,自應認被告並未遲延驗收,故斯時尚不得認驗收程序已經完成。

⑵嗣原告於收受被告104 年10月30日傳真之2 週內,即104 年

11月5 日送達「第三次驗收通知」予被告,通知被告已完成驗收缺失改善;而被告收受該第三次驗收通知後復於5 日內以104 年11月10日傳真通知原告應再予修繕之項目,此有原告「第三次驗收通知」及送達證明,暨被告104 年11月10日傳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0頁)。是兩造均未遲誤應於2 週內完成驗收缺失改善,或經通知後5 日內完成驗收之期限。

⑶原告於收受被告104 年11月10日傳真後,復於2 週內之104

年11月11日及12日分別送達「第四次驗收通知」及「驗收通知(第四次-1)」予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完成修繕,並約定於104 年11月17日由兩造於現場進行驗收程序,此有原告「第四次驗收通知」、「驗收通知(第四次-1)」及送達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足見原告對於此次通知之瑕疵補正亦未逾2 週之改善期限。嗣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會同驗收,被告並無再提出相關缺失事項,應認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於104 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

⑷末查,原告既皆於被告上開二次傳真通知驗收缺失之改善期

限內完成改善工作並通知被告續行驗收。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補正未驗收通過之項目之情云云,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原告得請求驗收款111萬3000元(含稅):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5,300,000 元整

(未稅)…驗收款…1,060,000 完工驗收」,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驗收通過後三日內給付乙方(即原告)本件裝潢工程之驗收尾款…」(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系爭設計裝修工程驗收款為106 萬元(未稅),被告應於驗收通過後3 日內給付原告。查系爭設計裝修工程既於104 年11月17日,驗收通過,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06 萬元(未稅),應屬有理。

⑵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 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按實務上交易習慣,定作人向承攬人請領發票時,均係由定作人負擔開立發票之營業稅金成本,且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金額已記載為「未稅」,顯見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時,該營業稅金亦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5 %營業稅之約定,故原告請求營業稅部分,於法無據云云。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雖均未約定營業稅,且載明工程總價530 萬元係未稅價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依首揭規定,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又依上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或貨物,而由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勞務或貨物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5%之營業稅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驗收款應加計5 %營業稅後為111 萬3000元(計算式:106 萬元x1 .05=1 11 萬3000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設計裝修工程驗收款應於驗收通過後3 日內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固得於驗收通過後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惟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通過,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係於驗收通過後之104 年11月18日請求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前給付驗收款之請款單,該請款單係於104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104 年11月20日請款單、送達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應自收領請款單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

104 年11月22日起算。㈡被告得否請求遲延違約金以為抵銷?金額為何?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遲延前兩條所約定之『交付裝潢工程』或『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之時間,則甲方(即被告)除均分別得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以外,亦均分別得以遲延日數計算,按日請求本件工程總價款1 %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遲延完成「交付裝潢工程」或「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時,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1 %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遲延交付裝潢工程2 天,但未遲延「補正未驗收通過項目」,均如前所述,則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萬6000元(計算式:530 萬元x1%/天x2天=10萬6000元),經與原告得主張之驗收款111 萬3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00 萬7000元(計算式:111 萬3000元-10 萬6000元=100 萬7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000元,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