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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大城工程行即柯榮城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陳芸律師相 對 人 林振賢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方興中律師第 三 人 林安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提出臺中市○○區市○路○○○ 號14樓處所供本院勘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林安樂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三時,提供臺中市○○區市○路○○○號一十四樓處所供本院勘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47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振賢承接第三人林安樂位於臺中市○○區市○路○○○ 號14樓處所(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工程,並交由聲請人施作,全部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347,91

0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有2,577,910 元工程款尚未清償,遂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勘驗第三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施作如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一估價單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請求本院命第三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相關文件及說明已否完工與實際付款金額若干。雖第三人同意本院入內勘驗,惟因兩造無法自行合意入內時間,為此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本院勘驗及鑑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故為確認事實真否,勘驗系爭不動產確屬重要之舉證方式。次查,本院業已通知第三人應提出文件說明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情形及說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內容與施作情形。惟第三人函覆陳稱已忘記裝修細部內容及付款情形,且無法提供任何契約文件,故本院仍無法確認事實真偽(本院卷一第

165 頁)。又查,經本院再次通知第三人說明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情形,並告知若未提供,即依法請第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第三人已函覆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由本院進行勘驗(本院卷二第71頁)。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勘驗系爭不動產為確認聲請人主張真否之唯一方式,兩造又無法無法與第三人共同協調前往鑑定時間,自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必要。另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者,本院得另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