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1號原 告 陳鑫濤訴訟代理人 簡美珠
黃繼岳律師被 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被 告 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吉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被告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經公司)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2建字第1808號建造執照所核准之房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被告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為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詎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等竟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對鄰接建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工法施工不當及土質探勘不足,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傾斜、牆面龜裂及鼓脹裂損、地板空心及地磚不平、樑裂縫、門歪斜及產生門框間隙、滲水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交易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原於起訴狀中另請求修復費用100萬元、搬出及搬入之2次搬家費用20萬元、租金60萬元等請求部分,嗣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於本件暫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已注意被告施工是否會損害系爭房屋,所以才會特意拍
攝原證15之照片,作為本案之保留證據。原告自認在被告炬曄公司於102年間開挖基地施工前,有做鄰屋現況鑑定,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亦引用上開鑑定作為其附件十三。足證縱使被告炬曄公司在102年開挖基地對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但原告既已於102年被告開挖基地時知之,則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年間起算。從而,原告迄105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3人均非土地所有人,並無民法第794條相鄰關係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工程施工者僅為炬曄公司,則原告起訴非施工之永陞公司及履約保證之信託受託人中華建經公司,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另本件工地定作人並未對承攬人炬曄公司有任何指示而足以侵害系爭房屋,完全係由承攬人炬曄公司自主施工,則永陞公司及中華建經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定作人賠償,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係炬曄公司工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亦與藍田陞玉大樓所有人設置、保管之欠缺無關,況大樓亦無設置、保管欠缺之問題,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95條適用。本件施工亦無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之情形,且有關工程施工責任,已規定在民法第189條,自排除民法第191條之3一般危險責任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顯乏依據。
㈢訴外人即起造人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分別於87年7月6日及87年7月24日,在緊鄰系爭房屋旁有建案開工,使用執照分別為:89年使字第063號、88年使字第523號。上開兩建案於87年7月6日開工後之88年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經作鄰損鑑定後,由承攬營造廠商共同支付原告相關賠償,足認系爭房屋已因上開建案而受損。原告取得補償後,16年來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扶正及修繕,致系爭房屋因地心引力作用而繼續傾斜,非被告炬曄公司所造成,亦與102年建字第1808號建照之建築行為無關。況系爭工程採用逆打工法施工,並因應都會住宅密集致土壓不均之先進施工法,不會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被告炬曄公司對施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所稱之損害,與炬曄公司無關。
㈣上開兩個建案開工前,對系爭房屋為現況鑑定,傾斜率為1/11
5,傾斜差8.2cm。又系爭房屋在88年間因鄰地建案受損所受之補償率為10.53%,依當時臺北市損鄰修復賠償費用鑑定報告估算基準第5點第1項所示,補償率在10%以上者,傾斜度為1/99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本件被告施工前,傾斜率為1/240,顯然不實。此外,原告始終拿不出曾經修復之相關單據,益證原告拿到該補償後,根本未修復系爭房屋,則原告提出之102年現況鑑定報告,稱其屋之傾斜率僅為1/240,自屬錯誤。
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106年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是以102年施工前測量之傾斜率為1/240,增大到104年施工後測量為1/50,作為104年7月21日之估價基準及前提,則系爭估價報告係以錯誤之前提估價,自屬違反論理法則,其結論自非正確。又系爭估價報告所謂的汙名性價值減損,具不確定性,且未必會實現,依損害賠償原理所要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自不得引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所謂汙名價值減損自不成立。況如系爭估價報告所舉瑕疵實例,其抵押貸款設定額或逾交易價,或達交易價9成,或近交易價7成等,完全與正常屋抵押貸款沒兩樣。且上開舉例之土地公告現值,亦未受其瑕疵影響,反而逐年上漲,更可證土地不會因房屋傾斜而伴隨有汙名價值減損之問題,反而會隨著經濟發展而上漲,系爭估價報告所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成立。再者,本件損害只存在於系爭房屋本身,並不及於土地,系爭估價報告將土地併入房屋損害計價,亦非適法。另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加上汙名性價值減損,等於其正常情況之房屋價值,形同認定房屋價值全損,顯然與系爭估價報告引用之系爭104年鑑定報告所認定「現況梁柱系統等主結構尚無特殊異常或破壞」,及系爭房屋一直都有住人之事實不符,自不正確。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永陞公司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被告炬曄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房屋曾於104年7月間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傾斜率為1/50,所須工程修復費為232,419元,加計物價調整率後之修復費為243,191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全棟建物所須之扶正費用為631萬0,263元,並有台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之102建字第1808號建造執照、系爭104年鑑定報告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26、65、136-144、168頁),自堪信實。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建經公司與被告永陞公司同為系工程之起造
人即定作人,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3公司未對鄰接建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工法施工不當及土質探勘不足,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而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0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房屋於104年間鑑定時,其現況傾斜率為1/50,是不論被告炬曄公司於102年間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1/115、1/99或1/240,系爭房屋之現況傾斜率確實有擴大之情形,當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何?㈡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率擴大損害現象,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3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等而受交易價值貶損6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何?①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永陞公司曾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施工前鄰房之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會勘及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傾斜率為1/240,傾斜差值為3.4cm,有該公會之102年7月2日(102)省土技字第283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3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1/240等語,自非無據。
②被告雖執訴外人易群公司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6月4
日北土技字第870834號所進行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抗辯系爭房屋於易群公司施工前,現況傾斜率即達1/115,且依易群公司、地樺公司當時之補償率推算,被告炬曄公司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應為1/99以上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102年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被告永陞公司之委託,對鄰房所進行之施工前現況鑑定,被告永陞公司申請該項鑑定之目的,係因將於鄰地進行系爭工程,為避免日後施工如發生損鄰事件,得據以釐清責任歸屬,亦為該份報告書第1頁所明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永陞公司既申請並參與該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相關程序在前,復未於該份鑑定報告完成後,對於鑑定結果提出任何異議,則其於多年後反就鑑定結果提出相異之主張,當無可取。況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間所為之鑑定報告,距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間所為之施工前現況鑑定,期間相距約15年時間,於此期間如系爭房屋曾進行修補工作,測量值亦有可能會發生改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8年間曾進行修繕,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11 9頁),該文件雖無原告之簽名,但已由該工程之承攬人即地樺公司簽署,堪信為實。系爭房屋既曾進行1樓室外結構性補強措施-土釘工程,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間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當時所為之測量結果,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間所為之測量結果縱有不同,尚難遽指為錯誤。是被告執此抗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間所為之施工前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率擴大等損害現象,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有
因果關係?①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於102年間進行現況鑑定,渠時系爭房屋之現況傾斜率為1/240,業如前述。而被告炬曄公司開始於鄰地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後,於104年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時,系爭房屋之水準測量結果有約4.9至5.7公分之沉陷量;垂直測量結果傾斜值由3.4公分變化為13.91公分;傾斜率則由1/240變化為1/50,亦有104年9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期間,傾斜率由1/240擴大為1/50等語,自堪採信。
②關於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發生上述擴大之變化原因,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可能造成之原因有:⒈地下室基礎開挖及結構體施工過程中,有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沉陷,並進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之裂縫...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應屬可能。⒉建築材料本身之特性使能,例如水泥砂漿粉刷層體積乾縮所自然產生裂縫或龜裂,水電管線或周邊裂縫等。⒊不同建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溫度變化之熱漲冷縮變位不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最常發生在磚牆界面或先後施工處。⒋自然外力作用而產生建築物既已存在裂縫或損壞加大,如地震、機具施工振動...等。⒌頂版或牆粉刷油漆滲水水漬,水泥析晶白華及表漆脫落等現象係水分沿裂紋或牆面孔隙滲出等。是依據上揭報告,被告炬曄公司在鄰地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基礎開挖及結構體施工,確與系爭房屋傾斜率發生擴大有關,堪認系爭房屋所受傾斜率擴大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3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等而受交易價值
貶損6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上開民法及建築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②關於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
定作人)、承攬人乙節,被告永陞公司及炬曄公司既無爭執,則該2公司於進行基礎設計及施工之際,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被告炬曄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其係以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則其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既已造成鄰地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程中,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另被告永陞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交付系爭工程予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則其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工程之施作,致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既不能證明炬曄公司施工無過失及永陞公司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系爭房屋有傾斜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分別有疏未注意依前揭建築法規施作防護鄰近建物傾斜之措施,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關於損害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發生傾斜而產生交易價值減損金額6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而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傾斜率增加等損害,是否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及其金額一事,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志豪鑑定,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為憑(報告書卷外放)。茲查:
⑴該公會依據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
性及融資困難度等5項指標,綜合分析結果,認系爭房屋會因前揭損害而產生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至於減損金額,以系爭104年鑑定報告會勘時間即104年7月21日(鑑定報告誤載為100年7月21日)為基準日,採用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法估價。
其中比較法係蒐集市場上具有替代性的比較標的(具有傾斜瑕疵)去萃取出價值減損比例。另折現現金流量法,則是評估租金及折現率、折現年期等參數變動對不動產價值的影響,計算出整體價值減損比例為15.09%,再乘以正常情況價值3,503萬8,180元,系爭房屋之損害,於修復前之整體減損市場交易價額為528萬7,621元。如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進行修復及扶正(即扣除該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1,505,244元(243,191元【加計物價調整率後之工程修復費】﹢1,262,053元【扶正費6,310,263元÷5】)後,系爭房屋(含基地)仍會因該傾斜之污名而減損市場其交易價值378萬2,017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並經鑑定人陳志豪於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中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至131頁),堪認該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含基地)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傾斜率變化所造成之整體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應值採取。
⑵關於鑑定價值基準日為104年7月21日部分:
被告雖另抗辯: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基準日應為被告開挖基地時之102年為據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102年4月11日至102年6月22日間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會勘、測量,此有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發生鄰房損害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4年7月21日進行現場會勘、測量(誤載為100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確認其現況傾斜率已達1/50,顯然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擴大,自應以損害確定日為系爭房屋價格計算之基準日,始符事理。是被告抗辯應以炬曄公司開挖基地之時點即102年間為基準日,並無可取。
⑶系爭房屋因傾斜而受損,修復前之整體減損市場交易價額為52
8萬7,621元,業如前述。惟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時,是否應將基地部分扣除,兩造各執一詞。而查:
1.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此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且查,房屋與土地在法律上係屬各別之不動產,系爭房屋雖受有傾斜之損害,但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無證據顯示亦因被告炬曄公司之施工行為,而受有任何之損害,是被告抗辯於計算污名所致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時,不應將未受損害之基地併予計入,應為可取。
2.按勘估標的屬區分所有建物時,以其房地價格推估該區分所有建物基地單價時,得以下列方式估計之:一、該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權利價格=該區分所有建物房地價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單價=該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權利價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持分面積。三、基地單價=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單價×平均地價分配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價分配率。前項第三款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價分配率公式如下: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價分配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樓層別效用比-平均樓層別效用比×全棟建物成本價格占全棟房地總價格比率。不動產估價計術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陳志豪依據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與基地之價值占比為「6:94」,則依上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扣除基地占比後,因傾斜率擴大之損害,於修復前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1萬9,181元。而如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予以修復後,仍因該損害之污名而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51萬3,937元,亦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茲系爭房屋迄今尚未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該損害所受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1萬9,181元。
3.至於原告雖執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主張不動產交易市場習慣採房地一體合併計價,並非採房地分離計價,自應予一併計價云云。惟查,房屋與基地於法律上係各別之不動產,且不論在登記上、政府課徵稅捐上,甚至買賣交易市場上,亦是分別計列,並無不得分別交易之限制,縱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有房地一併計價買賣之習慣,但系爭房屋之基地既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以此作為擴大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否則即違反前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民事損害賠償基本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害,於修復前受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金額201萬9,181元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⑸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間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該公會鑑定結果,始知悉系爭房屋已因鄰地施工而造成傾斜率達1/50,是應認原告係於該份鑑定報告進行後,始確知有損害,原告係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頁),尚未逾2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3.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02年間開挖基地,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年間起算云云,縱被告係於102年間即開始開挖基地,但系爭工程之全部結構並非於渠時即已全部完成,是該時點並非被告行為之終了日。況且,雖行為與損害多為同時發生,惟損害亦有可能係於行為終了後始陸續發生,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之損害於102年間即已終了,亦無法證明原告知確切之損害結果或賠償義務人更早於發生系爭104年鑑定報告完成之前,是其所為之時效抗辯,無足採信。
⑹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於鄰地
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永陞公司及炬曄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1萬9,181元。惟:
1.被告炬曄公司前於105年7月12日間,已經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之賠償金248萬2,935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炬曄公司所提存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永陞公司及炬曄公司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從而,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公司就系爭房屋因傾斜而造成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請求權亦已因被告炬曄公司之全額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炬曄公司為請求。
2.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炬曄公司已清償提存而消滅全部債務,則被告永陞公司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永陞公司為請求。
③關於被告中華建經公司部分:
原告雖執104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列名為起造人,主張其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中華建經公司係因與被告永陞建設公司簽立信託契約,而列名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其非為系爭房屋之鄰地所有人,亦非系爭工程之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中華建經公司為系爭工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建經公司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然已為被告中華建經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建經公司亦有前揭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如因被告永陞公司或炬曄公司違反前揭義務,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時,亦應與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陞公
司、炬曄公司及中華建經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