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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6號原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王榮進、吳欣修,並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同年3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第64至6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萬5,964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4年10月15日,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四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得標承作被告發包之「臺○○○區○○○道路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億9,856萬600元,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7日開工,於103年9月4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合格。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以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惟兩造就部分費用無法達成協議,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分述如下:

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數量不足部分,應增加316萬0,102元

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中,項次M-19「橋墩上下設備(含四周加圍防護網)」單價為5萬5,417元,原設計係25處墩位,採全新品扣除殘值後並採重複使用3次計算,故編列8組橋墩上下設備,然原告實際施作包含主線A1-A2ab及跨虎頭溪左右側車道橋梁A1LR-A2LR共計45處墩位,倘仍以翻用3次計算,則應編列15組,不足7組;項次M-20「基礎坑上下樓(爬)梯(含擋土牆)」單價為9,236元,原設計同樣係25處墩位,以翻用3次計算,故編列8組上下樓(爬)梯,而實際上包含主線A1-A2ab及跨虎頭溪左右側車道橋梁A1LR-A2LR共計32處墩位,倘以翻用3次計算,應編列11組,不足3組;另項次M-21「安全護欄(GIP材質)」部分單價為308元,原設計僅編列2680m,然除橋面版外,原告尚施作包含基礎開挖、帽梁工作平台處,實際施作數量為10,390.21m,不足7,710.21m。上開各項工作原契約編列數量既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不足數量乘以對應契約單價並加計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承商管理、承商利潤及營業稅等之費用,合計為316萬0,102元。

⒉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807

萬5,608元系爭工程擋土牆軀體牆身、帽梁墩柱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項目,均須搭設施工架施工,但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已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之規定。又施工規範第01574章第3.24節雖明定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係包括為執行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行政管理、管理人員、組織、儀器、設施及其他無法細列之工項,以及依據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有關規定在施工期間所需之一切工地管理及維護等費用,如工作梯、施工架及工作台等,然詳細價目表項次M-23「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僅編列1式31萬9,546元,顯不足以支付高架作業施工費用,且原告施作擋土牆軀體牆身、帽梁墩柱及橋台軀體時所搭設之施工架係前開項目之假設工程,非屬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施工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7,131.81m2,經訪價單價為191元/m2,複價則為807萬5,608元,被告既漏未編列此部分施工架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807萬5,608元。

⒊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222萬9,483元

帽梁係巨積混凝土,一般以重型支撐架為施工架,非一般模板支撐架所能支撐,常獨立編列於鋼型支撐或重型鋼管一項,然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重型支撐架相關費用。兩造於工程協調會中曾提出討論,設計單位解釋軀體(清水)模板項下編列之支撐架即為重型支撐架,惟設計單位於編列另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時,軀體(清水)模板項下除支撐架外,另編列有帽梁鋼質支撐架,顯見軀體(清水)模板之支撐架應係一般支撐架,而非支撐巨積混凝土重量之重型或鋼質支撐,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244.30m3,經訪價單價為461.32元/m3,複價則為2,229,483元,被告既漏未編列重型支撐架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222萬9,483元。

⒋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萬

2,959元依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4.2.3節及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2節約定,施工中如因業主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原告仍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就工程契約內相關以「式」計價之工程項目經費,向被告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核定展延工期天數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系爭工程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無法取得用地,於102年5月25日至102年8月19日全面停工87日曆天,台1線既有AC路面刨除重鋪,因配合台電公司管線埋設工程延宕於

10 3年7月28日至103年9月2日全面停工37日曆天,另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改建工程,致吊裝用地無法取得展延261天,基於工地現場實際需求,原告仍續辦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詳細價目表項次L-13「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應增加給付4萬6,645元、項次M-23「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應增加給付11萬6,314元,合計16萬2,959元。

⒌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按

比例增加51萬4,299元系爭工程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無法取得用地於102年5月25日至102年8月19日全面停工87日曆天,台1線既有AC路面刨除重鋪因配合台電公司管線埋設工程延宕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9月2日全面停工37日曆天,另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改建工程致吊裝用地無法取得展延261天,已如前述。詳細價目表項次K-2「環境維護費」係以日計價,項次L-12「施工中交通指揮人員」係以月計價,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合計385天,即12.83個月,其中項次K-2「環境維護費」已於第七次修正預算書中核定增加給付261天在案,僅停工124天尚未調整給付,項次L-12「施工中交通指揮人員」則全未調整,經原告計算尚應增加給付51萬4,29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按比例增加之51萬4,299元。

㈡、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如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下列費用:

⒈跨台鐵G13-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21萬5,530

元系爭工程依原設計圖說(圖號:F-09)所揭示之地貌尚稱平坦,逕行整平後應即可於其上施作後續工作,然訂約後原告發現施工現場地形地貌與原設計圖說(圖號:F-09)不同,高低落差過大,需填築坡道平台及鋪設級配料等,始能供吊裝機具設備站立於填築後之便道,詳細價目表項次G-2-10「鋼橋箱梁架設」之單價分析表雖有「鋼橋,鋼梁架設吊裝費(含場地整理及其他)」之項目,卻不足以支付填築坡道平台及鋪設級配料等之費用,此為原告締約時所無法預料,如被告若仍依原詳細價目表項次G-2-10「鋼橋箱梁架設」所定之費用給付即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因原設計圖說與現場地貌差異過大,須填築坡道平台及鋪設級配料等,額外施作之施工臨時便道數量為1,580m2,依契約所定單價加計相關間接費用及營業稅後為21萬5,530元,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⒉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992萬7,983元

系爭工程因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橋改建工程,致吊裝用地無法取得,影響吊裝時程,共計展延261天,為原告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展延工期期間,詳細價目表項次M「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380萬2,276元、N「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574萬3,956元、O「承商管理」2,124 萬6,638元等,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仍繼續支出,倘被告就詳細價目表前開項目,仍以原定報酬給付,對原告顯非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前開費用以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定工期天數比例(即261/850)計算後,依序為116萬7,522元、176萬3,732元、652萬3,967元,合計945萬5,221元(未稅),含稅則為992萬7,983元,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工程款總計2,428萬5,96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萬5,964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應以招標文件全部內容所定工作計算投標金額,包括契約條款、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契約補充條款、施工規範、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等,而非以詳細價目表項目及其上數量計算投標金額,嗣兩造以投標金額與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單價,並填載於詳細價目表中,故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及數量係雙方合意確定,不應片面變更。原告本即應依圖說內容完成工作,故系爭工程並無未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情形,顯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申請釋疑,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卻於結算後再以契約編列不足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不唯損害被告舉證能力,亦違反誠信原則,況縱認原告得請求下列費用,不論自投標前或至增加工期時起算,均已逾2年,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告請求之費用未提出統一發票,亦未經監造審核,違反施工說明書第01781章第1.2.5節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無給付義務。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數量不足部分,應增加316萬0,102元

詳細價目表項次M-19「橋墩上下設備(含四周加圍防護網)」係供施工人員上下橋梁橋面板之設備,系爭工程高架段約950m(含主線即側車道),編列8座橋墩上下設備應已足敷使用;項次M-20「基礎坑上下樓(爬)梯」部分,因系爭工程主線基礎計26處,側車道基礎計6處,合計32處,考量施工廠商之動員能力同時間最多施作基礎5處,故編列8組供原告運用即輪替使用,設計單位於102年1月14日函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橋墩上下設備、基礎坑上下設備等),原設計數量即單價編列,原則係採全新品扣除殘值後重覆使用,並無不足;至M-21「安全欄杆(GIP材質)」部分,依設計單位之說明,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數量已符合現場所需,並無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數量不足部分316萬0,102元,並無理由。

⒉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807

萬5,608元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3.24節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已明定,原告除應按本章應辦理事項外,尚包括為執行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行政管理、管理人員、組織、儀器、設施及其他無法細列之工作項目,並列舉多項參考項目,其中即列有工作梯、施工架及工作台,可知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之計價項目中。又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施工規範,亦已敘明該等工作包含於相關計價項目中,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顯屬重覆請求,並無理由。

⒊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222萬9,483元

施工說明書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1.2節工作範圍明定,工作範圍包括模板及支撐、支撐鷹架之設計計算書及工作圖、材質說明及強度試驗證明、支撐件之材質、型式、規範及施工技術文件等資料之送審;以及模板及支撐、支撐鷹架與支撐架之設計、製造、安裝、清理等相關工作,同章第4.1.2節並明定支撐架費用已包含於各類模板契約單價內,不另計付,且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3.24節,已述明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故系爭工程帽梁重型支撐架及施工架費用已編列於相關契約計價項目內,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222萬9,483元,顯屬重複請求,亦無理由。⒋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萬

2,959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結算時一式計價項目係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而非依施作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增減,故原告逕依施作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已有不妥。又系爭工程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改建工程,致吊裝用地無法取得,固展延工期261日曆天,惟原告先後於101年11月28日展延工期審查會議、102年9月26日第三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中,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於102年10月7日以(102)興字第1100號函檢附切結書予被告,就所有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同意拋棄其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萬2,959元。

⒌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按

比例增加51萬4,299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結算時一式計價項目係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而非依施作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增減,故原告逕依施作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已有不妥。又系爭工程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改建工程致吊裝用地無法取得,固展延工期261日曆天,惟原告先後於101年11月28日展延工期審查會議、102年9月26日第三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中,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於102年10月7日以(102)興字第1100號函檢附切結書予被告,就所有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同意拋棄其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按比例增加51萬4,299元。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跨台鐵G13~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及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跨台鐵G13-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21萬5,530

元原告於招標期間計算投標金額時,應已知悉地面與台鐵軌道腹地4.5m高差,並將相關成本估算於投標金額中。又系爭工程之工地於締約前後並無變化,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係由原告依吊裝需要自行設置,其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G-2-10「鋼橋箱梁架設」之單價分析表「鋼橋,鋼梁架設吊裝費(含場地整理及其他)」之項目中,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增設施工便道費用,應屬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⒉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992萬7,983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結算時一式計價項目係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而非依施作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增減,故原告逕依施作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已有不妥。又增加工期(如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事由)為工程實務常見之情形,並非不可預料,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改建工程,致吊裝用地無法取得,固展延工期261日曆天,惟原告先後於101年11月28日展延工期審查會議、102年

9 月26日第三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中,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於102年10月7日以

(102)興字第1100號函檢附切結書予被告,就所有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同意拋棄其請求權,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得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7億9,856萬600元,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2至45頁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7日開工,於103年9月4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尚應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2,428萬5,964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數量不足部分316萬0,102元。⒉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807萬5,608元。⒊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222萬9,483元。⒋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萬2,959元。⒌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按比例增加51萬4,299元。)㈡、承上,若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未經監造審核而拒絕給付?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述費用?(⒈跨台鐵G13-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21萬5,530元?⒉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992萬7, 983元。)㈣、承上,若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為時效抗辯?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未經監造審核而拒絕給付?分論如次: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數量不足部分316萬0,102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數量即詳細價目表,項次M-19橋墩上下設備、M-20基礎坑上下樓(爬)梯、M-21安全護欄(GIP材質)不足之事實,無非提出設計單位釋疑函、工程數量計算表、設計圖、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等件為其論據,惟為被告否認。

⑵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

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契約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2)逾時或未提報核算結果者,凡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20%者,不予變更設計增加,其逾2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2.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可知原告應於契約工期2分之1前完成數量核算,惟縱未於上開期限(即契約工期2分之1內)核算,仍不生失權效,於總價承攬契約之情形下,僅得就數量增減逾20%之部分為請求,於實做實算契約之情形下,仍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是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契約工期1/2內核算,卻於結算後再以契約編列不足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不唯損害被告舉證能力,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無足取。

⑶惟查,橋墩上下設備、上下樓(爬)梯主要目的,係供施工

人員上下之用,安全護欄則係維護人員安全之用,一般而言,不若模板耗損率高,亦即一套設備可重複使用多次,設計單位釋疑函,雖敘明勞安衛生設施(橋墩上下設備、基礎坑上下設備等)原設計數量及單價編列原則,係採全新品扣除殘值後並採重複使用三次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此並不代表該等設備僅可重複使用三次,仍得視材料完整度斟酌使用之。又系爭契約屬實做實算契約,為契約所約明,原告欲請求超出原契約編列之數量,自應由原告證明現場確實有施作如其主張之數量,始得為之,惟原告僅提出自製之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尚無足說明原告就項次M-19橋墩上下設備、M-20基礎坑上下樓(爬)梯、M-21安全護欄(GIP材質)等項目確有施作逾詳細價目表所訂數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數量不足部分316萬0,102元,應屬無據。

⒉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807

萬5,608元部分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擋土牆軀體牆身、帽梁墩柱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項目,均須搭設施工架施工,然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經原告訪價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為807萬5,608元,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等語;被告則以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第3.24節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已明定,原告除應按本章應辦理事項外,尚包括為執行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行政管理、管理人員、組織、儀器、設施及其他無法細列之工作項目,並列舉多項參考項目,其中即列有工作梯、施工架及工作台,可知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之計價項目中,且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施工規範,亦已敘明該等工作包含於相關計價項目中,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顯屬重覆請求等語為辯。

⑵查,施工規範第01574章第3.24節約定:「承包商除應按本

章應辦事項辦理外,尚包括有為執行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行政管理、管理人員、組織、儀器、設施及其他無法細列之工作項目,以及依據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之有關規定在施工期間所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等費用,本項應辦之參考項目例舉如下:…(5)工作梯、施工架及工作台。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固堪認工作梯、施工架及工作台等費用,已包含於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中,惟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工作所需之施工架費用為458萬5,779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8頁),顯非詳細價目表項次M-23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31萬9,546元所能涵括(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被告辯稱: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施工規範,已敘明該等工作包含於相關計價項目中,然未提出施工架已包含於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之計價約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所辯可採。本院審酌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均係屬主體工程,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相關工作則係屬間接工程,且二者費用相差十餘倍(依鑑定單位所計算之數額458萬5,779元,與詳細表所列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319,546元相較),認施工規範第01574章第3.24節所稱施工架,應係指執行安全衛生相關工作所需之簡易施工架,而非施作主體工程所需之施工架。原告承攬工程既係為獲取報酬,非受報酬自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工作,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於458萬5,779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⒊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222萬9,483元部分⑴按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1.1節第3

點約定:「軀體模板(清水):用於橋台、墩柱、帽梁、端牆、翼牆、擋土牆、箱涵(內表面)、鋼筋混凝土溝(內表面)等場鑄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節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類模板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模板之材料、製作、裝設與拆除、支撐與支撐架、損耗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不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系爭工程應使用軀體模板施作帽梁,所需支撐架費用已包含於模板材料中,不另計價。

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I<2> -9編列有「軀體模板

(清水)」(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說明,施作帽梁所需支撐架費用已包含於軀體模板中,不另計價。又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判斷,並詳閱施工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確認一般帽梁之支撐,係採用鋼管支撐架或型鋼支撐架(即重型支撐架),且軀體模板(清水)之單價分析表中已有編列每平方公尺

33.99元之支撐架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並有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7頁、第110頁),應認本件並無漏編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編列重型支撐架費用,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帽梁重型支撐架費用等語,應無可採。

⒋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萬

2,959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

安全衛生費用16萬2,959元,業據提出施工說明書、停工及復工相關文件、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5頁),惟為被告否認。按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4.2.3節及第01574章第4.2.2節均約定:「…施工中如因業主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就工程契約內相關等以『式』計價之工程項目經費,向本署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核定展延工期天數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如計算式),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 (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可知系爭工程倘因業主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原告仍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管理維護,並得就相關一式計價項目,按上開計算式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

⑵查,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妥善協調台鐵局提供用地,先後於10

2年5月25日至8月19日期間及103年7月28日至9月2日期間全面停工,有被告營署南南字第102330336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因被告因素致工程全面停工87天、37天,被告就原告於停工期間確實依約進行必要之管理維護一節,未予以爭執,僅提出切結書,抗辯原告同意拋棄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原告於前揭切結書僅同意不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未同意不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認原告得依上開公式向被告申請,就停工期間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等項目增加給付,就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則不得再為請求。⑶數額方面,前開調整給付金額之計算式中,可分兩項觀之,

其中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係原定報酬,而一式項目契約金額×[ (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係增加給付之部分,因被告尚非未給付原定報酬,故原告應僅得請求增加之部分。次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期間為87天,第二次停工期間為

37 天,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可知第一次停工期間之未完成比例為13.939%(1-86.061%)、第二次未完成比例為0.2%(1-99.8%)。又契約工期為850天(見本院卷一第14頁),詳細價目表中項次L-13「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金額為12萬7,454元,項次M-23「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金額為31萬9,546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第一次停工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818元(計算式:127,454×87/850×13.939%=1,818),「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為4,559元(計算式:319,546×87/850×13.939%=4,559);第二次停工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1元(計算式:127,454×37/850×0.2%=11),「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為28元(計算式:319,546×37/850×0.2%=28),共計6,416元(計算式:1,818元+4,559元+11元+28元=6,416元),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跨越台鐵段鋼箱梁吊裝,因配合台鐵局鹽水溪改建工程,致吊裝用地無法取得展延261天,請求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部分,因屬展延工期期間,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切結,自不得再為請求。

⒌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

原告主張按比例增加51萬4,299元部分,查,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4.2.3節及第01574章第4.2.2節約定系爭工程倘因業主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原告仍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管理維護,並得就相關一式計價項目按上開計算式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業如前述,並未約定原告得就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提出申請,原告請求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按比例增加之51萬4,299元等語,已難憑採。又細繹被告102年6月6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3363號函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於停工期間除留守必要人員外,多餘人力可調整至其他標案,尚非全員待命,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契約,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停工期間以「日」或「月」計價之項目(即K-2環境維護費及L-12施工中交通指揮人員),仍有持續進行或施作該等計價項目之事實,始得請求相應之報酬,尚不得逕依停工或展延工期日數比例,換算以「日」或「月」計價項目可請求之報酬。況原告已於102年10月7日提出之切結書中,同意拋棄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已詳述如前,且被告就該等項目業已結算予原告,有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非未給付報酬。原告既未具體證明就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之項目,確有施作逾結算數量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致契約中以「日」或「月」計價部分按比例增加之費用等語,尚非有據。

㈡、承上,若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未經監造審核而拒絕給付?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依一般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尚需經驗收作業程序,以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清點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及結算工程承攬報酬,是判斷工作是否交付予定作人,應以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為判斷之標準,且承攬人於驗收完成後,方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7日開工,於103年9月4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承攬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106年1月13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有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抗辯原告遲延至結算驗收後提出,以損害被告接受設計、監造支援之利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等語,惟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其在時效時間內於何時提出工程款之請求,本屬其自由,尚難以其未於完工或驗收合格後立刻請求,即謂其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未經監造審核,違反施工

說明書第01781章第1.2.5節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求尾款,而行政院制訂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2點雖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人員簽名。」上開處理要點核係用以規範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參見該要點第1點規定),並非用以規範政府採購案之承攬人(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再查,施工說明書第01781章第1.2.5節固約定:「竣工計價-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可申請辦理竣工計價,竣工計價單由工程司核簽後,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轉送主辦機關核發尾款。」(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此僅請款程序之明文,非謂原告未提出發票,被告即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僅係工程司職權範圍,尚非請款要件,是系爭契約既未將「應提出統一發票」納為契約請款之要件,被告以上開要點規定要求原告須先提出發票,始得請領工程款,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述費用?⒈跨台鐵G13-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21萬5,530

元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之主線平縱面圖

(四)(見本院卷一第60頁),固可知系爭工程因台鐵局臨時營運軌道未拆除,而致施工現場地形有所變化,雖非可歸責兩造,然該地形變化僅係坡面加寬,客觀上尚難認達劇變或客觀情事之異常發展之程度。參以鋼橋箱梁架設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鋼橋箱梁架設之單價包含場地整理及其他費用,則原告為施工方便,增設施工便道相關費用,應已包含於鋼橋箱梁架設項目之單價中。酌以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數額僅21萬5,530元,僅佔契約價金0.027%(21萬5530元÷7億9850萬600元×100%),並未超過合理之風險,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跨台鐵G13- 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尚非有理。

⒉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992萬7,983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因受限台鐵局永久軌道完成切換時程影響要徑作業,經被告三次同意展延工期93天、84天、84天,合計261天,有被告101年12月7日營署南南字第1013307943號函、102年3月12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1378號函、102年10月28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62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前開展延事由固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期間佔原契約工期(850天)之30.71%(計算式:261÷850×100%),亦難認屬合理可預見之範圍,惟兩造於102年9月26 日第三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已確定第三次展延工期之日數為84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原告旋於102年10月7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略以:「…所有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本公司同意拋棄其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但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免除該部分展延工期費用債務而消滅,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

㈣、承上,若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為時效抗辯?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未經監造審核而拒絕給付?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請求跨台鐵G13-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及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係形成之訴,該等費用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調整,自應參考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認定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為2年,始符合衡平。又原告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承攬報酬,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調整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2年,於106年1月13日屆至,而原告既於除斥期間經過前之105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補充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自未逾除斥期間。然即便原告未逾除斥期間,但因上述理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跨台鐵G13-G14鋼箱梁節塊吊施增設施工便道費用及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另抗辯其得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及未經監造審核而拒絕給付一節,為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故不再贅述。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被告對於起算日期未予爭議(見本院卷四135頁反面),是以該日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等高架作業施工架費用458萬5,779元、停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6,416元,共計459萬2,195元(計算式:458萬5,779元+6,416元=459萬2,19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萬2,195元,及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