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6號原 告 黃瑲豊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李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2,16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7月28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85萬1,233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黃炎生,於100年3月2日改名黃瑲豊)於98年6月
1日與訴外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受讓繼正公司對被告就「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A基地(A-F等六棟)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債權,繼正公司依法於98年6月4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則於98年7月1日以建基工字第0980001255號函函覆原告「俟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保留款結算後,再依所請執行」,其後被告結算尾款時,除尾款60%轉為保固保證金外,其餘208萬餘元已給付予原告。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繕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撥付保固保證金313萬2,167元,惟被告收受申請書後竟以「保固期間陸續收受多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已依法向上述機關陳報扣押情形」為由,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被告既已於98年7月1日同意繼正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收受之執行命令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後,被告亦以繼正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可知被告明知繼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早已轉讓予原告,被告自應將扣除相關修繕費用後之保固保證金餘款285萬1,223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稱依其與繼正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繼正公司不得將債權讓予他人,然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繼正公司讓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時,並未提示或告知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原告係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該不得讓與之特約拘束,故繼正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應為有效,並於繼正公司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時,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另稱保留款於轉作保固保證金時性質已變更為保固保證金,與原告受讓之工程款性質不同,保固保證金不在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云云,然繼正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係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而該時系爭工程尚有可領款項約800萬元,包括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非被告所稱僅讓與保留款而已。至被告另辯稱保固保證金屬附條件之債權,須俟保固期滿再為通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然保固保證金雖為將來債權,仍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即繼正公司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須於保固期滿後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所辯均屬無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233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新台幣或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99年12月31日起算至104年12月31日屆
滿,繼正公司之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13萬2,167元,扣除保固期間保固修繕支出之費用(即系爭工程A區車道截水溝等修繕支出9萬5,070元+頂樓水塔下方補PC防止滲水修繕支出9萬4,864元+壁癌修繕支出1萬6,000元+A區地下停車場公設壁癌止漏修繕費用支出7萬5,000元=28萬0,934元)後,剩餘保固保證金之數額為285萬1,233元。依原告與繼正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之前後文義可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稱應收帳款係指工程款,並不包括保固保證金。被告雖曾於98年7月1日同意繼正公司將工程款讓與原告,然被告同意債權讓與之範圍僅限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保留款結算後可發還之工程款,並不包括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辦理結算,因繼正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改善驗收缺失,被告乃自行代僱工修補,並自繼正公司之保留款中扣款,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將60%之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於結算後均已發給原告,該60%保留款於轉作保固保證金時,性質已變更為保固保證金,與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不同,不在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與繼正公司
間已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原告與繼正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必已取得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方能知悉繼正公司與被告間之正確工程契約名稱、履約情形、有多少工程款可請領、何時得請領等重要事項,以判斷是否同意債權讓與,且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載可知,繼正公司積欠原告高達1,000萬元,而原告受讓系爭工程債權亦高達約800萬元,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願以1,000萬元換取約800萬元,勢必事先確認繼正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合約關係,而對相關證明文件詳加調查,以避免任何損失,由此足推定原告已閱覽系爭工程契約而知悉被告與繼正公司間債權禁止轉讓特約。又系爭工程契約係政府採購契約,原告就政府採購契約均明定禁止債權讓與應有認識,是原告應已知悉該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其並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與繼正公司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拘束,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對抗該特約。
㈢縱認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為債權讓與之範圍有理,惟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起保固5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由繼正公司負責於被告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否則被告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所需費用由繼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可知保固保證金係以「扣除修復費用後如有餘額,於保固期滿後發還」為條件,換言之,保固保證金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繼正公司於98年6月4日請求被告同意債權讓與時,保固保證金發還債權尚未發生。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須俟保固期屆滿即實際債權發生時再次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繼正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後,並未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況繼正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早於98年8月11日即遭扣押,被告後續並接獲多件扣押命令扣押該保固保證金債權,禁止繼正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清償,故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申請書後依法拒絕,並無不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在2,026萬8,276元範圍內(手續費另計),扣押繼正公司於被告公司之債權(含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應收帳款等),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嗣後保固期滿,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即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保固保證金解繳,被告為求慎重,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提供被告98年7月1日建基工字第0980001255號函文說明繼正公司債權讓與相關事實,惟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仍要求被告先行解繳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已將保固保證金285萬1,233元解繳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倘原告就保固保證金有爭執,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益,方符法制等語。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原名黃炎生,於100年3月2日改名黃瑲豊)於98年6月1日與訴外人繼正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受讓繼正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債權,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自99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期,於104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於驗收合格結算後,將保留款中之60%轉為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已給付原告。
而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313萬2,167元,扣除保固期間相關修繕費用28萬0,934元(計算式:系爭工程A區車道截水溝等修繕支出9萬5,070元+頂樓水塔下方補PC防止滲水修繕支出9萬4,864元+壁癌修繕支出1萬6,000元+A區地下停車場公設壁癌止漏修繕費用支出7萬5,000元=28萬0,934元)後,剩餘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285萬1,233元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保固保證金收據、工程保固切結書、繼正公司保固修繕應扣款金額說明表、估價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保固服務報告、隆德天下A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公設壁癌止漏位置及圖片、被告105年3月18日榮民專字第1050001204號函暨回證、105年3月31日榮民專字第1050001413號函、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82至83頁、第86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繼正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自繼正公司受讓所有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餘款285萬1,233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自繼正公司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包含保固保證金?㈡繼正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固保證金285萬1,233元?分述如下:㈠原告自繼正公司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包含保固保證金
?⒈經查,依原告於98年6月1日與訴外人繼正公司簽訂之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茲有乙方(即繼正公司)積欠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而無力清償,乙方願將承攬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讓與甲方(即原告)。」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及繼正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楊莊靆(原名楊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二、可請領款項計約新台幣捌佰萬元,這捌佰萬元是怎麼來的?)當初是會計算出來的,我們對榮工公司還有包括一些工程款、保固金,有一些履約保證,加一加大概捌佰萬左右,這是會計算給我的。」、「(問:所讓與的債權是包括哪些項目?)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這些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可徵繼正公司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係指繼正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可領取之全部款項。⒉被告雖辯稱該60%保留款於轉作保固保證金時,性質已變更
為保固保證金,與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不同,不在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而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繼正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配合業主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如初驗合格,甲方(即被告)將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20%,正式驗收應配合甲方整體工程對業主之驗收一併辦理。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即繼正公司)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再發還20%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所餘60%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保固保證之辦理方式同履約保證金。」、第26條第4項復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3%,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或由乙方以其他與履約保證金相同之繳納方式辦理。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與繼正公司約定保留款於初驗合格發還20%、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再發還20%,餘60%轉作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且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由被告逕自保留款中轉入,非由繼正公司另行繳納,此觀保固保證金收據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繼正公司係就既已存在之保留款債務分別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故保留款債權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自不因保留款轉入保固保證金而排除於債權讓與之範圍,是原告自繼正公司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應包含轉入保固保證金之保留款在內,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繼正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日與訴外人繼正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繼正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包含保固保證金,復如前述。又繼正公司曾於98年6月4日以(98)繼字第980604號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知悉後回覆原告俟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保留款結算後再依所請執行,有被告98年7月1日建基工字第09800012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繼正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首開判例意旨,應認繼正公司已合法讓與應收帳款(包含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與
繼正公司間已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故被告不受原告與繼正公司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拘束,且原告與繼正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應已知悉該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對抗該特約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繼正公司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見將系爭工程契約作為附件,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觀證人楊莊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提示工程契約給原告看?債權讓與後是否將工程契約交給原告?)沒有。沒有。」(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難認原告於受讓繼正公司讓與系爭工程之應受帳款債權時,已知悉該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該特約對抗原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政府採購契約,原告就政府採購契約均明定禁止債權讓與應有認識,是原告應已知悉該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云云,然縱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政府採購契約,惟依證人證人楊莊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從事何種工作?是否曾經承攬政府工程?)他是做攝影的,我知道他是開攝影館的。我不知道他有無承攬政府的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顯然尚難認原告係從事承攬政府工程相關業務之人,而遽認原告必知悉政府採購契約均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保固保證金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須俟
保固期屆滿再為通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繼正公司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係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僅被告與繼正公司就該既已存在之保留款債務分別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業如前述,依上開裁判意旨,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移轉之效,被告所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見解則均係針對未發生之債權所為之判斷,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⒋被告復辯稱保固保證金業經扣押云云。惟查,原告與繼正公
司係於98年6月1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繼正公司業於98年6月4日以(98)繼字第980604號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均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卷附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行政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可知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核發之扣押命令,日期均在103年以後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之後,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1735至61738號卷核閱無訛,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既已讓與原告,且被告收受之執行命令日期均在債權讓與日期之後,則該保固保證金是否仍為扣押之效力所及,要屬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固保證金285萬1,233元?
查本件繼正公司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包含保固保證金,並已合法讓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自99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期,於104年12月30日屆滿,剩餘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285萬1,233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扣除保固事由相關費用後剩餘之保固保證金,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285萬1,233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於104年12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發還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其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1,233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