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秀維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誠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振民被 告 吳幸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周宜文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振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邱振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民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29,687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6年8月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前開聲明為:「1.被告邱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邱誠公司)應給付原告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振民應給付原告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幸潓應給付原告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因此所衍生之各項損害。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或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生,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振民係被告邱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幸潓則係邱振民之妻。原告為裝修臺北市○○○路○段○○○號13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委由邱振民處理。邱振民於104年6月間即先進場施作拆除工程、防水工程、泥作工程及機電工程等項目,嗣於105年1月間代表邱誠公司與原告補簽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為17,000,000元,邱振民並承諾原告將於105年5月20日達一半進度,105年7月30日盡量完工。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邱振民承攬時,尚不知有邱誠公司存在,嗣原告知悉邱振民有設立邱誠公司,邱振民表示欲以邱誠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係由邱振民與邱誠公司共同承攬,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已依邱振民之要求將工程款匯至邱振民及吳幸潓個人帳戶共計6,000,000元,詎邱振民及邱誠公司施工進度嚴重延宕,未於展延後之施工許可證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因施工許可證過期而遭管委會命令停工,顯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5年7月12日發函予邱振民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邱振民與邱誠公司既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就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又吳幸潓受原告委任擔任監工,就其監工不周所導致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分述如下,共計5,425,390元:
1.溢領工程款2,897,08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達6,000,000元,然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系爭工程停工時現場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占全部工程之比例僅有15.15,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對照工程合約報價單應得之工程款數額僅3,102,920元,可知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897,080元(6,000,000元-3,102,920元=2,897,0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97,080元。
2.扣款或修復瑕疵費用558,946元系爭工程瑕疵類別主要可分為四大類:1.室內水電管線配置瑕疵。2.冷氣機、冰水機、全熱交換機管線配置瑕疵。3.浴室、廁所、陽台等牆壁貼磁磚工項,貼磚不實及主臥室浴室埋壁淋浴花灑安裝高度不當,導致花灑需要拆除等瑕疵。4.其他施工瑕疵。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並估算應扣款或修復費用數額為558,946元,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8,946元。
3.賠償鄰居80,000元:被告於拆除舊有裝潢時發現有白蟻,然被告拆除舊有裝潢後未妥善處理除蟲問題,將長蟲的木材隨意堆放,造成白蟻飛到鄰戶屋內繁殖蔓延,導致原告賠償鄰居80,00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80,000元。
4.已貼用磁磚拆除重作費用545,564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名家廊有限公司採買進口高級磁磚計990,364元,其中除Bisazza馬賽克磁磚444,800元尚未施用於系爭工程外,其餘均由被告施作於系爭工程。然因被告施工方法粗糙、貼磚工法不確實,此經鑑定確認無誤,導致所有已施作之磁磚均應拆除重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求此部分損失545,564元(990,364元-444,800元=545,564元)。
5.鑑定費用500,000元:原告為究明上開損害之金額,故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00元,此為原告為實現、伸張損害賠償等債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00元。
6.逾期罰款459,000元: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契約迄今完工進度僅15.1%,未完成比例佔84.9%,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預定施工天數為180日,換算被告遲延天數為153日(180日×84.9%=153日),以原告已付工程款6,000,0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459,000元(6,000,000元×
0.5/1000日×153日=459,000元)。
7.裝修管理費238,800元: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卻須支付此段時間管理費238,800元,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管理費238,800元。
8.後續裝修管理費146,000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顯然無法於承諾期限內完工致遭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於解約時完成度僅15.1%,原告另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接續施工,迄今已支付管委會後續裝修管理費達146,000元,此部分係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賠償原告後續裝修管理費146,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邱誠公司應給付原告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振民應給付原告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幸潓應給付原告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誠公司於104年4月間受原告委託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作業,因需先拆除系爭房屋舊有裝潢始得丈量地坪、空間等正確尺寸,邱誠公司乃於104年6月間同時進行拆除工作及設計作業。邱誠公司於104年12月間已完成初步設計,因原告持續提出修改意見,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確認圖面,邱誠公司依據圖面以提出報價單後,原告亦表示有意見,經兩造議價後於105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0元,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加註「30/7盡量完工(理想)」等字樣,僅係理想之完工日期,並非確定之完工日期。104年間申請之施工許可證係供拆除工程所申請,至105年間申請之施工許可證期限屆至前,原告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之現場負責人柯姿妤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核算工作率並結算,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未申請展延而遭管委會命令停工,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之設計因原告屢屢要求修改,於105年4月18日全部圖面始大致底定,導致施工無法開展,故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推進,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而原告於完工期限前之105年5月18日指示被告停工結算,係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之情形甚明,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均係由邱誠公司承攬,邱振民僅係以邱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並非由邱振民及邱誠公司共同承攬,原告主張邱振民及邱誠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有誤會。至吳幸潓部分,係任職於邱誠公司,為邱誠公司聯絡施工及材料之人員,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而進行監工,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吳幸潓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被告答辯如下:
1.溢領工程款2,897,080元部分系爭工程係經原告任意終止,非可歸責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溢領之工程款,並非適法。原告固已給付被告6,000,000元,然其中800,000元係系爭工程之設計費,100,000元係工程保證金,實際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5,100,00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數額應為5,257,710元,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且被告受領之工程款均係終止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2.扣款或修復瑕疵費用558,946元原告主張之工作物有瑕疵,然原告迄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原告委託律師於105年7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迄今已逾1年半,仍未為任何瑕疵修補之通知,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瑕疵。原告又主張被告有設計及施工瑕疵,然被告提出之相關設計均經兩造充分討論後依原告指示進行修正,縱屬瑕疵亦非可歸責被告,又建築師鑑定報告僅片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及陳述進行鑑定,有失偏頗,故該鑑定報告無參考價值。
3.賠償鄰居80,000元: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施工之瑕疵,然被告否認有瑕疵,且原告迄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原告委託律師於105年7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迄今已逾1年半,仍未為任何瑕疵修補之通知,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瑕疵。
4.已貼用磁磚拆除重作費用545,564元:原告主張之已貼用磁磚拆除重作費用545,564元,係以工作之瑕疵為其依據,然原告迄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原告委託律師於105年7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迄今已逾1年半,仍未為任何瑕疵修補之通知,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瑕疵。
5.鑑定費用500,000元: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物之瑕疵本身進一步造成債權人於履行利益以外之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而言,然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500,000元,非被告工作瑕疵本身對原告之人身或財產予以侵害之結果,而係原告自行決意所為之支出,與所指述之瑕疵本身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鑑定費用。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然該規定係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始有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要屬無據。
6.逾期罰款459,000元: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始確定設計圖說及材料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固要求被告盡速趕工,期待於105年7月30日完工,被告考量原告需求而於系爭契約第7條加註「30/7盡量完工(理想)」等語,則該日期係兩造理想之目標,非確定之完工日期。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全面停工,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7.裝修管理費238,800元:原告請求之裝修管理費屬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義務,不論是否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只要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法或依住戶公約分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支出之管理費係屬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義務,並非加害給付所生瑕疵結果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裝修管理費238,800元,毫無所據。
8.後續裝修管理費146,000元:本件裝修管理費係原告之固有義務,並非加害給付所生瑕疵結果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續裝修管理費146,000元。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初將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及施工委由反訴原告承攬,約定設計部分之報酬為800,000元,施工部分之報酬為17,000,000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反訴被告突於105年5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反訴原告之現場人員柯姿妤,指示全面停工結算不再續約,係屬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反訴被告固已給付反訴原告6,000,000元之工程款,然其中800,000元為設計費、100,000元為工程保證金,故反訴被告實際僅給付5,100,000元之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5,257,710元,含稅為5,520,596元,故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而無法取得報酬所受損害數額為420,596元。另系爭工程總價17,000,000元(未稅),含稅為17,850,0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室內裝修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為2,142,000元。反訴被告既任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562,596元(420,596元+2,142,000元)及自契約終止次日(即105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2,59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早於104年6月間開工,兩造於105年1月26日補簽系爭契約時,反訴被告發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遂要求反訴原告如期完工,邱振民乃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下方加註「20/5木工約一半進度、30/7盡量完工(理想)」等字樣。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又因工作瑕疵、工期遲延、邱振民之專業不足無法完成設計及裝潢等諸多問題,且第二次施工許可證之期限即將屆至,反訴被告便於105年5月18日提出暫時停工之要求,邱振民於翌日以簡訊回覆,除自認工程有瑕疵外,亦同意先行停工並承諾不會卸責。系爭工程停工後,邱振民提出之結算表經反訴被告檢視後發現金額嚴重灌水,且反訴被告列出諸多瑕疵要求邱振民改善卻不獲理會,反訴原告乃於105年7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係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而非任意終止,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損害,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遠逾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價值,反訴原告並無所述已完成工作卻無法取得報酬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反訴原告主張計算所失利益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供課稅之參考,反訴原告就其工程款是否如實報稅、過往利潤比例等情均未舉證,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況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後續工程亦節省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此部分應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邱振民係邱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邱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幸潓係邱振民之妻。
二、邱振民於原證3所示設計工程合約書簽名(本院卷一第8至9頁,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係為臺北市○○○路○段○○○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立。
四、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已給付款項共6,000,000元(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工程之設計由何人承攬?施工由何人承攬,是否為邱振民與邱誠公司共同承攬?
二、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03條、49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或係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價值為何?原告得否依民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振民及邱誠公司給付溢領工程款?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第1項,請求邱振民及邱誠公司扣款或修復瑕疵費用558,946元、賠償鄰居之8萬元、已貼用磁磚拆除重作費用545,564元?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邱振民及邱誠公司給付鑑定費用500,000元?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邱振民及邱誠公司給付逾期罰款459,000元?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邱振民及邱誠公司給付裝修管理費238,800元?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邱振民及邱誠公司給付持續支付之裝修管理費146,000元?
八、原告與吳幸潓間有無委任監工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吳幸潓賠償前述二至七之損害?
九、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施作而未付款之報酬及預期利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應係由邱振民承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誠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應屬無據: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尚非要式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二)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僅有邱振民在乙方欄位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頁),未見邱誠公司亦屬契約當事人之記載,且原告給付工程款時,匯款戶名均係邱振明或吳幸潓之個人帳戶,並非被告邱誠公司,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再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162頁、第211至338頁、卷二第31至34頁),可知原告係委託被告邱振民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況原告復自承締約之初並不知悉被告邱誠公司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應係由被告邱振民承攬,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邱振民與被告邱誠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云云,惟原告簽約時主觀上既認為簽約對象為被告邱振民,兩造補簽之系爭契約僅有邱振民之簽名,並未經邱誠公司用印(見本院卷一第9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認系爭契約與被告邱誠公司有關,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係由邱振民與邱誠公司共同承攬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誠公司負連帶給負責任部分,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任意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106,581元:
(一)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自施工日數180工作天,完工後五天內由甲方派人驗收」,其下方之手寫文字記載:「20 /5木工約一半進度,30/7盡量完工(理想)」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工程於理想之狀況下,盡量於105年7月30日完工,則系爭工程若未於該日完工,亦難謂承攬人已陷入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應為105年7月30日云云,並非有據。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工作日期完工,其延期之日數,按日已款付千分之零點五償還甲方,而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倘因甲方關係或修改圖面或不可抗之事故而延誤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徵縱使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亦僅生按日扣罰逾期罰款之問題,尚無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工地人員柯姿妤室內裝修全面停工,除部分應予收尾完成之工作(如窗戶、防水工程等工程)外,其餘之裝修工程項目,均毋須續行施作,不再續約,將擇日結算,有通訊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本件原告係任意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任意終止,堪可認定。
(三)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3,102,9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鑑定報告為證(見外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5,257,710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經查,依證人江文宗及劉明滄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共同到現場測勘逐項親自檢視所作成,反觀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並未經原告簽認。又被告雖爭執鑑定人據以估價之工程報價單(即鑑定報告附件九),然以鑑定報告估價所採工程報價單與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鑑定報告第118至136頁),其編列方式與內容大致相符,則鑑定人依其專業智識親赴現場逐項檢視後做成之鑑定結算詳細表(見鑑定報告第24頁),應足參採,本院爰綜整兩造提出之證據及鑑定結果,逐項結算如本院附表、附表A、附表B及附表C,經結算系爭工程價值應為3,231,828元(未稅),含稅則為3,393,419元(計算式:3,231,828元×1.05=3,393,419元)。又原告已給付之6,000,000元中,其中100,000元係屬施工保證金,有被告之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該保證金性質上並非工程款,不應計入原告已給付之報酬數額,另依原告105年1月26日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原告已給付之款項中亦包含設計費,兩造就設計費數額雖有爭執,然本院審酌實務上室內設計之設計費一般市場行情約每坪3,000元至20,000元不等,而系爭房屋設計範圍為13樓、14樓及頂樓(見鑑定報告第3頁),設計坪數約105坪左右(每層約35坪左右),被告抗辯之設計費數額800,000元換算每坪約8,000元,尚稱合理,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被告已同意設計費減半,故本院認原告已給付之6,000,000元中400,000元為設計費,不應計入原告已付工程款數額,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報酬數額為5,5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500,000元),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2,106,581元(計算式:5,500,000元-3,393,419元=2,106,58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於2,106,58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扣款或修復瑕疵費用558,946元、賠償鄰居之80,000元及已貼用磁磚拆除重作費用545,564元:
(一)扣款或修復瑕疵費用558,946元及磁磚拆除重作費用545,564元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列表所示之瑕疵(見本院二第104至114頁),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惟被告否認瑕疵,並抗辯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等語。依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59至63頁),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存在瑕疵列表所示瑕疵尚非虛妄,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電子郵件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3至164頁、卷二第21頁),其中對話記錄部分性質上應屬工程進行中兩造聯絡、溝通之經過,尚難逕認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至電子郵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將改善工地缺失不會卸責,然此與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仍屬有間,原告僅空言係以電話或是簡訊LINE方式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未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踐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扣款或修復瑕疵費用558,946元及磁磚拆除重作費用545,564元,自無可許。
(二)賠償鄰居之80,00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拆除舊有裝潢時未妥適處理除蟲問題,將長蟲的木材隨意堆放造成白蟻飛到鄰戶屋內繁殖蔓延,導致原告賠償鄰居80,0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無非提出除蟲維修工程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證人即除蟲公司員工陳烱生到庭證稱,其到現場之後,都已經拆除了,只看到紅磚,如其今日庭呈照片上所示,就是當時施工的照片,印象中沒有看到舊有木作,也沒有發現蟲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將長蟲的木材隨意堆放造成白蟻飛到鄰戶屋內繁殖蔓延一節屬實。又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鄰戶白蟻確係因原告未妥適處理除蟲問題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前開單據充其量僅得說明除蟲維修工程之事實,尚難逕認係被告施工所致,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工程完成價值及瑕疵,而自行委請住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被告施作已完成工作所發生之瑕疵所致,且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尚非不得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就被告完成工作雖主張有瑕疵,卻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則此鑑定費用僅係因原告單方面自行委託所支出,並未經被告同意負擔,亦非屬必要,自難認屬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00元,不應准許。
五、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按工作日期完工,其延期之日數,按日已付款千分之零點五償還甲方,而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倘因甲方關係或修改圖面或不可抗之事故而延誤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被告邱振民倘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原告得主張依上開約定計罰。經查,被告邱振係於104年6月間即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兩造於斯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於105年1月間始簽立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自施工日數180工作天,完工後五天內由甲方派人驗收。」(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並不包含拆除工程。又自兩造於簽約時(以被告主張之簽約日105年1月26日)起算180工作天(不含農曆春節、例假日等),完工期限至少應為105年10月14日,則被告邱振民於系爭契約第7條下方加註「20/5木工約一半進度,30/7盡量完工(理想)」等字樣,應係指工程順利進行時之完工期限,縱被告邱振民於105年7月30日並未完工,倘被告邱振民仍如期於105年10月14日前完工,亦難謂被告有遲延之情。況原告係於預定完工日前之105年5月18日即向被告人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遲延完工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邱振民給付逾期罰款,自屬無據。至被告邱誠公司部分,本件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振民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邱誠公司、吳涬潓為任何請求,並予敘明。
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裝修管理費238,800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大樓清潔費:裝修戶施工期大樓會收取每日清潔費,以維持裝修期間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清潔,此費用由乙方先行代付,工程結束一併向甲方(即原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徵系爭工程期間大樓清潔費(即裝修管理費)雖約定由被告先行代付,惟工程結束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已代付之金額,易言之,裝修管理費最終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係於預定完工日即105年10月14日前之105年5月18日即任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於預定完工日施工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修管理費,自非有據。
七、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續裝修管理費146,000元: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工程期間大樓清潔費(即裝修管理費)雖約定由被告先行代付,惟工程結束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已代付之金額,易言之,裝修管理費最終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後續裝修管理費146,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八、原告與吳幸潓間無委任契約關係,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吳幸潓賠償損害: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原告主張吳幸潓於擔任監工,就其監工不周所導致上述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無非提出簡訊為其論據,惟為被告否認。依吳幸潓於104年5月27日所傳簡訊內容為:「翁太太您好,打擾了,我是邱誠設計吳幸潓,剛有傳給您二份需要簽字的文件,請您查收並簽名回傳,另大樓施工需先繳保證金十萬元,我們處理再與翁太太收款是否可以?不好意思因為打電話您沒有接聽所以傳訊給您。目前我配合邱先生監管您的住宅施工,有任何問題也可以跟我連絡」(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無從推認吳幸潓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委任吳幸潓監工之具體證據,是原告主張其與吳幸潓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得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吳幸潓賠償處理委任事務所導致之損失,應屬無據。
九、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施作而未付款之報酬及預期利益:
(一)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經定作人任意終止後,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應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另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二)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20/5木工約一半進度,30/7盡量完工(理想)」等字樣,已如前述,可徵反訴原告應於105年5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木工進度之半。惟迄反訴被告105年5月18日終止契約時,木作工程絕大多數之工作均尚未施工,此觀鑑定結算詳細表木作及油漆工程工程費5,986,758元中僅完成10,260元一節即明(見鑑定報告第29至46頁),足見反訴原告施工進度確有大幅落後之情,顯無法於105年5月20日以前完成半數之木作工程,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工程進度遲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工作之所失利益,而反訴原告就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已無可領取報酬,業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已施作而未付款之報酬及預期利益,洵屬無據。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返還溢領工程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12日催告被告文到3日內返還上開款項,並於同日送達邱振民,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則被告受催告後應於105年7月14日前返還上開溢領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應自105年7月15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振民給付2,106,58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62,59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