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0號原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楊俊輝簡炎申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華養」,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9,908元,及其中29,496,677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發包之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下稱博愛分案工程)後,將「景觀鋪面造景工程」(下稱景觀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4年2月23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景觀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39,850,000元(未稅),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就景觀合約,另簽訂有第一次至第七次採購補充合約;另被告將博愛分案工程之仿山假石及客土工程(下稱仿山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仿山工程之採購合約(下稱仿山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999,451元(未稅),為總價承攬契約,並就仿山合約簽訂二次採購補充合約;又被告復將博愛分案工程之車道石材鋪設工程(下稱車道工程)(以上三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車道合約)。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經業主於104年7月24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尚有景觀工程款14,109,173元(未稅)、仿山工程款1,772,686元(未稅),合計16,675,952元(含稅)〔(14,109,173元+1,772,686元)×1.05=16,675,952元〕未為給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並分述如下:

⒈景觀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壹):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⑴本項於景觀合約明細表之「仿原石造型地磚」數量為1萬

0013平方公尺,區分為內、外人○道○區○○○道部分因臨北安路501巷拓寬施工區域配合減作變更,取消501巷段施作區○○區○○○道部分則因原施作區域全面改做壓花地坪,合計應減帳6945.09平方公尺。另依100年7月13日變更設計管制會議,有關東南及西南側公共藝術退縮4M案部分,因道路退縮,致施作造型地磚面積增加584.7平方公尺,此部分加帳業經被告工務所所長及建築師簽認,但被告至今仍未辦理。故本項工程結算數量應為3652.61平方公尺(10013平方公尺-6954.09平方公尺+584.7平方公尺=3652.61平方公尺),然被告僅給付3188.88平方公尺,尚餘463.73平方公尺數量之479,033元未為給付。

⑵本項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僅為原合約數量之3成,依景觀

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應就材料「仿原石造型磚材」單價493元/平方公尺部分,調整增加10%,即542元/平方公尺(493×1.1=542)。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本項於景觀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為7646平方公尺,並無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依約得請求7646平方公尺之總價,然被告僅給付5680平方公尺之費用,尚餘1966平方公尺之金額4,818,666元未為給付。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數量為3平方公尺,原合約設計圖施作區域之數量數量亦符合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然被告卻於97年9月9日事後補圖,變更增加黛影石亮面範圍,,增加施作數量45.4平方公尺。然被告僅給付原合約明細表數量3平方公尺,尚餘45.4平方公尺之費用未付,原告僅請求其中

44.4平方公尺之金額111,266元。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430平方公尺,且無變更設計。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84.19平方公尺,惟按總價承攬合約精神,只請求合約數量430平方公尺之金額1,092,200元。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8塊,因大門路口兩造退推縮變更設計,4塊鋪面雕花,然被告僅給付原合約明細表之18塊之費用,尚有4塊之費用131,276元未付。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7870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9842.16平方公尺,惟原告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約定,僅就變更設計而產生之加帳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因合約圖面標示排水溝之預留空間為「排水溝另詳」,經原告實際計算後,排水溝之預留寬度為100cm,便據此於99年12月間製作橫向剖面圖送審,經被告審驗確認。然於原告實際施作前,被告卻提出提出原告承作之道路工程部分之94年9月15日道路設計圖,將排水溝之預留空間載明為80cm。在排水溝蓋範圍縮小,以致黛影石施作面積擴張276.3平方公尺,顯屬變更設計,應辦理追帳670,180元。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65米,因假山區及水池區修正變更,而有景觀草原步道之變更設計。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後,將變更後之圖面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亦將變更後之圖面交由建築師簽認,按程序將圖面送審後,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在依施作後之數量檢附圖面及計算式交付被告辦理加帳計價,結算數量為103米,被告僅給付96.5米,尚有6.5米之費用53,573元未付。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5356平方公尺,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然被告僅給付4826平方公尺之費用,尚有530平方公尺之費用1,398,140元未為給付。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26個,然依被告100年9月16日所發備忘錄,變更工項之計算方式,如有不規則形狀之花台,應以「總周長」除以(邊長為)120之周長,換算完成個數之方式辦理結算。依變更後之計算方式,結算數量應有150個,被告已付126個花台費用,尚有24個之費用84,408元未付。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28個,因計算方式變更(如前項),數量增加2個,被告僅給付28個花台費用,尚有2個之費用6,346元未付。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依合約明細表記載,合約範圍僅有女兒牆花台(L型花台)。惟依圖說標示,除女兒牆花台外,尚有苗圃花台(U型花台)。前述兩種花台因有是否靠牆之差別,係截然不同之工項。苗圃花台屬合約漏項,應追加苗圃花台數量282.15公尺之金額1,012,354元。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本項工程於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所未列明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48平方米,被告應給付46,311元。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未列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7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2 9,659元。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因系爭工程之迎賓大道、迎賓廣場、大小中庭鋪面地坪之結構基礎平均高度不足,以及現場斜坡部分實際高度不足,需額外填補水泥砂漿始能符合原設計規範。此原應由結構廠商施作,經被告要求始由原告施作,被告並同意原告提報數量與報價辦理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追加工程費用2,478,944元。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因勤務大樓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與收邊石位置衝突,經被告指示另行移位處理,屬合約外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7,750元。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漏列之漏項。被告亦於98年3月17日會議中,自行列入研討事項,並提出釋疑。

經建築師及監造單位解釋,確定依變更設計辦理。因合約項目無此工項,屬追加工項。原告實際施作14.41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34,453元。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本案之備品,已由原告公司工程師吳宗翰與被告現場工程師賴威宏、沙英傑於主體大樓D棟之地下室二樓辦理點交完成,且被告事後已將部分備品由地下室載出另為他用,被告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備品費用1,604,614元。

⒉仿山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貳):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因人工水池形狀依業主指示修正,水池底部面積增加1087平方公尺,然被告應加給付1,282,660元。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9868平方公尺,因上開水池部分面積變更,施作區域內之F區獨立石取消,應減帳數量為1704.62平方公尺,故本項結算數量為8163.38平方公尺(0000- 0000.62=8163.38)。然被告僅給付7957.4平方公尺,尚有205.98平方公尺之費用490,026元未付。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859元(未稅),含稅為16,6

75,952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編號壹+貳)(未稅)」及「合計(編號壹+貳)(含稅)」所示。爰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理由,並置辯如下:⒈景觀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壹):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本項工程數量原為10013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增加584.7平方公尺,第10次變更設計減少4135.6平方公尺、2697平方公尺、455.4平方公尺,故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為3309.7平方公尺(1萬0013平方公尺+584.7平方公尺-4135.6平方公尺-2697平方公尺-455.4平方公尺=330

9.7平方公尺)。惟前開數量中有120.82平方公尺(80.82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120.82平方公尺),係由第三人弘斌公司施作,非原告施作,自應扣除。經扣除後之數量為3188.88平方公尺(3309.7平方公尺-120.82平方公尺=3188.88平方公尺),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本項工程數量原為7646平方公尺,經業主第7次變更設計,減少1966平方公尺,故結算數量為5680平方公尺,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本項工程數量為3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亦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9月9日事後補圖之情事。故本項結算數量仍為3平方公尺,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量為3平方公尺,且已給付。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原告並未施作本項工程,業主亦未計價給付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本項數量為18塊,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是其結算數量仍為18塊,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量為18塊,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本項數量原為7870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減少5.6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7864.4平方公尺(7870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7864.4平方公尺),被告業如數已給付。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本項數量原為65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增加31.5公尺,變更後述數量合計96.5公尺(65+31.5=96.5)。

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本項工程數量雖為5360平方公尺,列於合約明細表項目編碼二「各棟屋頂及主體中庭鋪面工程」項下2「水洗面雲白石th=4cm」。然業主就車道石材鋪設部分,變更設計為以「水洗面雲白石th=4cm」之石材施作,並依前開合約明細表項目編碼二.2「水洗面雲白石th=4cm」之數量及單價計價。是就使用於車道石材鋪設之「水洗面雲白石th=4cm」部分,被告列於10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之車道合約之合約明細表項目編碼一.1「玄關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數量470平方公尺及項目編碼一.4「階梯鋪面(水洗面雲白石th=4cm)」數量56平方公尺,並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可知本項數量雖為5360平方公尺,惟其中已有部分數量係列入車道工程計價項目中,並依實作數量530平方公尺計價給付。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量應扣除530平方公尺,而為4826平方公尺(0000-000=4826)。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本項數量為126個,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故其數量仍為126個,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本項數量為28個,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故其數量仍為個,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女兒牆花台數量為223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是其數量仍為223平方公尺,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依原告主張其於施作完成後,即於103年2月14日發函請求付款等語。原告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原告並未交付備品,不得請求遭扣之備品費用。

⒉仿山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貳):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本項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其數量仍為3435平方公尺。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本項數量原為9868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減少1910.6平方公尺,是變更後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9868平方公尺-1910.6平方公尺=7957.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之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二)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9、200、207頁)

(一)原告於94年2月2日得標「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景觀鋪面造景工程」(下稱景觀工程),並於94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景觀合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3985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5日,有景觀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76頁,景觀合約)。

(二)兩造簽訂景觀合約後,就景觀工程曾先後簽訂七次補充合約,契約總價最終變更為174,788,65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頁,歷次補充合約)。

(三)原告於95年3月30日得標「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仿山假石及客土工程」(下稱仿山工程),並於95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仿山合約),約定契約總價32,999,451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58頁,訪山合約)。

(四)兩造簽訂仿山合約後,就仿山工程曾先後簽訂二次補充合約,契約總價最終變更為34,649,42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歷次補充合約)。

(五)景觀合約與仿山合約均係總價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六)訴外人即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就景觀工程已於104年7月24日驗收合格。

(七)兩造就景觀合約及仿山合約無爭議之數量已辦理計價,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5,952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壹所示各項金額?(二)原告得否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貳所示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5,537,013元(未稅)部分:⒈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

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依該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時,除有變更設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即漏列工程項目,下簡稱漏項)之情,亦不調整工程費用;若有變更設計,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另約定:「工程結算:1.本案為總價結算。2.遇工程變更時,相關追加減及新增項目數量以業主核定數量為準,工安、環保及管理費利潤3項目以實際發生直接工程費用與合約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比例超出(等於)100%者以一式結算,不足100%按時結算。」(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則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景觀工程款(附表1編號壹),分述如下: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⑴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1萬0013平方公尺,此有景

觀合約之合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被告與業主間之第8次、第10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本工項於第8次變更設計時追加584.7平方公尺、於第10次變更設計時分別追減4135.6公尺、追減2697公尺及追減455.4公尺,可知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為3309.7平方公尺(計算式:10,013+584.7-4,135.6-2,697-455.4=3,309.7)。堪認本項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結算數量應為3309.7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本項之結算數量為3652.61平方公尺云云,難認有據。

⑵次查,被告之雜項及界面施工(一)採購申辦表之工務所簽

辦欄記載:「4、F棟西側22M人行道(仿石地磚)施工工項,…,其部分原屬天下公司(即原告)施作範圍,為配合整體施工,故改請弘斌公司施作,仿石地磚:95M2,樹穴(含舊有地下RC敲除):3處(詳附件四)。」,及採購預算表於項次四「F棟西側22M人行道」、1「仿石地磚」編列施工預算數量計95M2,以及被告人員出具簽認之「勤務大樓西側區外22m」表,記載仿原石地磚之現場詳細尺寸之數量計算式及其核算現場數量約為80.82m2(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可知被告曾委託弘斌公司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F棟西側22M人行道」之本項工程數量80.82平方公尺;被告之雜項及界面施工(四)之採購申辦表之工務所簽辦欄記載:「

2.屬兵哨及出入口界面收尾:(3)第三兵哨○○○區○○○道仿石地磚鋪面(約40m2),原合約屬天下公司(即本件原告),因遲未進料,…,故委請弘斌公司進料並施工,…。」,及採購預算表於項次一「屬兵哨及出入口界面收尾」、3「第三兵哨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編列施工預算數量計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曾委託弘斌公司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第三兵哨○○○區○○○道」之本項工程數量40平方公尺。而原告亦自認前開被告委託弘斌公司施作之工程,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反面)。是本項工程變更後結算數量3309.7平方公尺,尚應扣除被告委由弘斌公司施作之數量120.82平方公尺(80.82+40=120.82),方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是原告實作數量應為3188.88平方公尺(3309.7-120.82=3188.88)。又原告既稱被告已付3188.88平方公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原告已無剩餘數量之費用得以請求。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7646平方公尺,此有合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與業主間第7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就「豹典石細鑿th=6cm」變更設計減帳1996平方公尺,並增作「豹點石細鑿th=4cm」1996平方公尺。而兩造間第三次採購補充合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項次四亦載明:「迎賓大道入口兩側及迎賓大道兩側豹典石細鑿面th=4cm變更案」新增「豹點(應為典)石細鑿TH=4cm」19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原合約「豹典石細鑿th=6cm」數量7646平方公尺中,有1996平方公尺變更設計改為施作「豹典石細鑿th=4cm」。是經變更設計後,「豹典石細鑿th=6cm」之數量應為5680平方公尺(0000-0000=5680),而原告既稱被告業已給付「豹典石細鑿th=6cm」數量568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原告已無剩餘數量得以請求。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3平方公尺,此有合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觀原合約之「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三)」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0頁),「黛影石亮面th=6cm」之施作位置僅如「②人行道鋪面細部圖」所示,「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及「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則未標示應施作「黛影石亮面th=6cm」。然標示有「棪博工營字0000000號97年9月9日圖研會補圖」之「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三)」之設計圖,則於「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增加標注:「亮面黛影石縫密接」;於「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增加標示:「W=20cm th=6cm L=80cm亮面黛影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工程確有變更設計,於「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及「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增加施作「黛影石亮面th=6cm」之工程。而原告因前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黛影石亮面th=6cm」之數量為45.4平方公尺(8.46+7.92+10.64+18.38=

45.4),此有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數量計算(全)、(A)、(D)、(F)、(G)可參,堪為信實。而原告僅請求44.4平方公尺,自應屬有理。又合約明細表記載「黛影石亮面th=6cm」之單價為2,218元/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工程費用為98,479元(2,218元/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98,479元,未稅)。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經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7年6月2日備工建管字第1070005497號函覆本院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甲.4-16「花崗石企口勾縫面」之「完成比例」為0%、之「結算數量」為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是難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經查,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為18塊,此有合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按原合約設計圖之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一)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2頁),於靠近「主要出入口」位置之「鋪面雕花120cm×120cm」之數量為10塊(3+2+3+2=10),然被告公司人員於10月19日(未記載年份)簽認之博愛分案主要出入口石材鋪面圖(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相同位置處之「鋪面雕花120cm×120cm」數量則為14塊(5+2+5+2=14)。堪認本項工程確有變更設計,變更後數量增加4塊(14-10=4),原告請求增加之4塊「鋪面雕花120cm×120cm」費用,應屬有據。按合約明細表約定之「鋪面雕花120cm×120cm」單價29,047元/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費用116,188元(2萬9047元/塊x4塊=116,188元,未稅)。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7870平方公尺,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標示排水溝之預留空間為「排水溝另詳」,而排水溝之預留空間,會影響「黛影石粗鑿面th=6cm」之施作面積。經原告實際計算後,排水溝之預留寬度為100cm,便據此於99年12月間製作橫向剖面圖送審(原證F-2),經被告審驗確認。然於原告實際施作前,被告卻提出原告承作之道路工程部分之94年9月15日道路設計圖(原證F-3),將排水溝之預留空間載明為80cm。在排水溝蓋範圍縮小,黛影石施作面積擴張的狀況,顯屬變更設計,應辦理追帳。故原告請求因排水溝預留空間100cm改為80cm所增加之黛影石粗鑿面施作區域數量276.3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卷四第4頁)。經查,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之標示,於排水溝之位置標示「排水溝另詳」(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未見兩造另提出其他合約圖說指明排水溝之寬度。足見兩造於簽約時,排水溝之寬度尚未確定,而應由被告另為指定,原告應按被告指定之排水溝寬度施作,應符合原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之標示,非屬變更設計。而原告固曾於99年12月間繪製迎賓大道鋪面工程施工圖,標示排水溝之寬度為100公分,並經被告核定,此有迎賓大道鋪面工程施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然此處排水溝寬度100公分之設計,並非由被告所指定。另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道路標準橫斷面(二)圖說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排水溝之寬度僅為80公分。足見被告指定排水溝寬度應為80公分,而原告按排水溝寬度80公分之設計,施作工程,自非屬變更設計範疇。

原告主張排水溝寬度有變更設計,以致增加「黛影石粗鑿面th=6cm」施作面積云云。應非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黛影石粗鑿面th=6cm」數量276.3平方公尺,應屬無理。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⑴經查,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數量為65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而被告不爭執本項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僅抗辯原合約數量為65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後,增加31.5公尺,合計長度96.5公尺(65+31.5=96.5),原告已如數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按102年10月16日景觀草坪區步道配置圖之標示,變更後之草原步道A之長度為10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本項工程經變更後之數量應為103公尺,然被告僅給付96.5公尺之費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6.5公尺(103-96.5=6.5)之費用,應屬有理。按合約明細表約定之「草原步道A」7295元/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418元(7295元/公尺×6.5公尺=47,418元)。

⑵至被告抗辯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追加減之

數量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故被告應給付之數量應為96.5公尺云云。經查,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則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已如前述)。惟觀諸業主107年6月2日備工建管字第1070005497號函附之博愛分案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業主對於結算數量之計算時,有「依合約數量(±10%)檢討」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可知被告與業主間就結算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在10%以內不予追加減之約定,然兩造間之合約,並未見有相類似之約定,是業主於計算結算數量時,固有扣除10%不予追加減之數量(以「草原步道A」合約數量65公尺計算,10%數量為6.5公尺),然兩造間既無扣除10%之約定,自應仍按變更後實際增加數量為準。而本項工程兩造主張之數量差異6.5公尺,顯係因扣除原合約數量65公尺之10%所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該10%數量6.5公尺云云,應屬無理。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⑴經查,業主107年6月2日備工建管字第1070005497號函附之

博愛分案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壹甲.5.1-02「雲白石水洗面th=4cm」之「契約數量」、「原合約+累計歷次契約變更數量(A)」均為53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此數量與原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本項應無變更設計,結算數量應未改變,被告仍應按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數量5356平方公尺結算給付予原告。是扣除兩造不爭被告已付數量4826平方公尺,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30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0000-000 0=530)。按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水洗面雲白石th=4cm」單價2,248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得請求1,191,440元(2,248元/平方公尺×530公尺=1,191,440元)。

⑵至被告抗辯辯就前開未付數量,被告已於100年8月24日簽訂

車道合約中之合約明細表之項次一「主體東西側車道」.1「玄關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470平方公尺、4「階梯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56平方公尺給付,並按實作數量結算給付530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上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為證。惟查,原告請求之本項工程項目,按景觀合約之合約明細表之記載,係位於「各棟屋頂及主體中庭鋪面工程」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屬景觀工程範圍,此與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之車道合約之「主體東西側車道」之工程範圍應不相同,亦即被告並未給付前述景觀工程「水洗面雲白石th=4cm」530公尺之費用。是被告此部抗辯,應非可採。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26個,然依被告100年9月16日所發備忘錄,工項計算方式有所變更,如有不規則形狀之花台應以「總周長」除以(正方形邊長為)120cm之周長,換算完成個數之方式辦理結算。故結算數量應有150個,被告已付126個花台費用,尚有24個未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方式固有變動,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應仍按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數量及價格計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預鑄花台120cm×120cm」數量126個外,另為請求增加給付24個之費用,與景觀合約之總價承攬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28個,因計算方式變更(如前項所述),數量增加2個,故被告應增加給付2個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方式固有變動,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應仍按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數量及價格計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預鑄花台120cm×60cm」數量28個外,另為請求增加給付2個之費用,與景觀合約之總價承攬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原告主張依合約明細表記載,合約範圍僅有女兒牆花台(L型花台)。惟依圖說標示,除女兒牆花台外,尚有苗圃花台(U型花台)。前述兩種花台因有是否靠牆之差別,係截然不同之工項。苗圃花台屬合約漏項,應追加數量282.15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而觀諸勤務大樓屋頂花園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84頁),該圖標示之「女兒牆花台」或「苗圃」等工程,應均屬原告承攬之景觀工程範圍,原告自應按圖施工,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增加「苗圃」花台之費用,應屬無理。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於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所未列明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48平方米,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69頁)。經查,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按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三)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68頁),於「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已標示應施作「豹典石亮面th=6cm」之工程,足見「豹典石亮面th=6cm」應屬原告承攬範圍,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範圍,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未列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74平方公尺,然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69頁)。經查,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按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二)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於「⑤人行道鋪面細部圖C」、「④人行道鋪面細部圖a」均標示應施作「黛影石粗鑿」,足見本項「黛影石粗鑿」工程,應屬原告承攬範圍,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迎賓大道、迎賓廣場、大小中庭鋪面地坪之結構基礎平均高度不足,以及現場斜坡部分實際高度不足,需額外填補水泥砂漿始能符合原設計規範。此原應由結構廠商施作,經被告要求始由原告施作,被告並同意原告提報數量與報價辦理追加。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為2,478,944元,然被告未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查100年5月2日會議記錄記載:「7.主體大樓1樓大小中庭,

鋪面高低差部份須加厚水泥砂漿,請天下另行提報數量與報價辦理追加,本區域天下承諾100.6.15完成。…12.迎賓廣場若有高程差,比照本會議紀錄第7條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施作鋪面有高低差區域之水泥砂漿加厚工程,並由被告另行辦理追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水泥砂漿厚度加高之費用。而原告因施作水泥砂漿厚度加高工程,支出247萬8944元(307,098元+581,626元+1,590,220元=2,478,944元,未稅),此有洸展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洸展0000000-0號函:「說明:…三、對於迎賓廣場鋪面水泥砂漿厚度,設計圖示為2CM,然現場地坪結構基礎平均高度不足10CM,地坪完成發生面積為6842.66㎡,需追加水泥砂數量如下:水泥:…307,098元(未稅)…砂:…581,626元(未稅)」、順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砂-請款單:「…合計1,590,220元」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8,944元(未稅),應屬有理。⑶至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其於施作完成後,於103年2月14日

及發函請求付款。惟原告迄至此際始行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云云,經查,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3.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乙方配合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作業完備後(甲方認定)無息發還百分之二,竣工資料送交甲方並經甲方核准後無息發還百分之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與甲方辦妥結算手續後無息發還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轉為保固金。4.若有變更時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之工程款(含變更之追加工程款)除應轉為保固金者外,應於業主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全額給付。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2年時效,均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本件兩造不爭執景觀工程係於104年7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7月24日起算2年至106年7月24日止,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甚明。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原告主張因勤務大樓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與收邊石位置衝突,經被告指示另行移位處理。其中石材收邊為原告應施作工項,路燈為機電廠商應施作工項,鋪面石材為原告應施作工項。原告於施作石材收邊時發現,機電廠商之路燈基座過於靠近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石材收邊,依被告指示路燈基座需移位重設,導致原本已施作之鋪面石材需挖除重新鋪設。本項追加工項即為重新鋪設之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係因被告之指示辦理,屬追加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工程。另原告固曾於102年7月2日以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然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鋪面修改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施作本項修改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漏列之漏項。被告亦曾於98年3月17日會議中,自行列入研討事項,並於建築圖說,提出釋疑。經建築師及監造單位解釋,確定依變更設計辦理。因合約項目無此工項,原告歸類屬追加工項。原告實際施作14.41平方公尺,然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查,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而98年3月17日博愛分案新建工程圖說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依建築圖說LA-DT-06-①所示,主體大樓C棟7樓露台繪有『th=4cm點蒼石亮面及不鏽鋼邊框』,查其並無相對契約計價項目,請澄清。」(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足見景觀合約圖說內應有標示應施作「th=4cm點蒼石亮面」,應屬原告承攬範圍,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查原告102年10月7日以000000000號函載:「說明:…2.本公司現場區內石材均為依合約要求之備品,請貴所儘速派人辦理接收事宜。3.石材備品已進場許久,多次要求貴所提供長久放置區,至今無法提供,僅提供暫置區,本備品從進場至今已多次依貴所要求遷換放置,產生龐大的移動費用及材料損壞。…」,而被告102年12月27日備忘錄則記載:「說明:…5.石材備品暫放東側大樓福利社之停車場,待全區石材修繕完成後,請正式依石材種類名稱尺寸統計造冊;於點交前期管理均屬貴公司之責。」(見本院卷三第302、303頁),而原告公司人員吳宗翰則證稱:「點交材料的地點是在D棟的地下二樓車道下方,到我離開博愛分案景觀工程時,備品都還在那邊。…」、「(提示原證R-1照片共12張,卷三第118-129頁)(問:請問這些照片是否即為被告在搬運備品之材料的照片?第8頁(卷三第125頁)左側兩個人當中戴安全帽者,是否為賴威宏?)是,這些材料都是從清點時的位置即地下二樓搬上來的,…」(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另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5頁),現場卻存有大量備用之材料。足見原告應於102年10月間已將相關備品運至工地現場暫置,並要求被告確認最終之存放區。而證人吳宗翰證述之交付備品之情形,亦與原告所提照片證物相符,其證詞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已將備品交付被告,被告應不得再於工程款中扣留2%之備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備品扣款1,604,614元,應屬有理。

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景觀工程款合計5,537,013元(

未稅),計算如附表1「本院判斷」之「小計(編號壹)」。

(二)原告得請求仿山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部分:⒈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

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工程竣工結算時,除有變更設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即漏列工程項目,下簡稱漏項)之情,亦不調整工程費用;若有變更設計,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次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工程結算:1.本案為總價結算。2.遇工程變更時,相關追加減及新增項目數量以業主核定數量為準,工安、環保及管理費利潤3項目以實際發生直接工程費用與合約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比例超出(等於)100%者以一式結算,不足100%按時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則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仿山工程款(附表1編號貳),分述如下: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查仿山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記載,「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之合約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然建築師林智灝簽認之景觀水池圖說則記載:「人工湖形狀依業主指示修正,面積因而增加,平台扶手長度也增加」、「面積...4522.81㎡」(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公司所長黃庭初等人用印確認之水池面積亦為4522.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C區景觀水池確有變更設計,變更後數量為4522.81平方公尺。而被告不爭執僅給付3435平方公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數量1087平方公尺(4522.81-3435=1087.81)之費用,應屬有理。按合約明細表記載之「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單價1,180元/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82,660元(1,180元/平方公尺x1087平方公尺=1,282,660元)。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9868平方公尺,因前項所述水池部分面積變更,施作區域內之F區獨立石取消,應減帳數量為1704.62平方公尺,故本項結算數量為8163.38平方公尺(0000-0000.62=8163.38)。然被告僅給付7957.4平方公尺,尚有205.98平方公尺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則稱本項數量原為9868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減少1910.6平方公尺,是變更後數量為795

7.4平方公尺(0000-0000.6=7957.4),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經查,原告固主張本項工程追減數量僅限於F區之面積計1704.62平方公尺,並提出水泥仿石假山D區施工圖之GRC施工區域圖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前開GRC施工區域圖之計算表所列各區域之仿石假山,應係變更設計前之數量,尚難認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僅需扣除F區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追減數量為1704.62平方公尺云云。尚難認有據。另被告與業主間第9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水泥仿石假山」工程追減19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經變更設計後,追減數量應為1910.6平方公尺,故結算數量應為7957.4平方公尺(0000-0000.6=7957.4),而原告既稱被告已付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原告已無剩餘數量得以請求。

③故原告得請求仿山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計算如附表1「本院判斷」之「小計(編號貳)」。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553萬7013元(未稅)、仿山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合計為6,819,673元(計算式:5,537,013元+1,282,660元=6,819,673元,未稅),含稅為7,160,657元(6,819,673元×1.05=7,160,6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657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