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945,168,10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383,806元本息,經本院准許,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1,121,383,80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迄103年3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原告嗣再於107年1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1,121,383,80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迄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七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龍門電042)」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與財物契約(下稱系爭財物契約),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尚有1,121,383,80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將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工程款1,121,383,80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與被告得向台電公司請求多少工程款報酬,以及台電公司得向被告主張多少之違約及扣款有關,堪認台電公司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分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先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保留款及各期工程款項未付,其中原約(含材料、人工、直接費)、ECCS供料、第一次契約變更(下稱一契變,含材料、人工)、第二次契約變更(即終止後協議補償)(下稱二契變,含材料、人工),加計稅什費、物調後,應付之總工程款為4,582,652,606元,已付工程款2,998,656,371元,被告尚應付之工程款為1,583,996,240元(原告更正多次,茲以其最後提出之本院卷九第102頁原證34總表為準)。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1,121,383,806元,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該函後並未給付,旋於103年3月20日受破產宣告。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全部否認,然在破產程序中,被告於104年9月10日陳
述意見狀中陳明:⒈申報破產債權第1項(即附表編號1)162,931,907元,原告已提出1-52期經台電公司核章之工程估驗表,且經台電公司悉數認同,此部分在台電公司申報被告債權之項次四「5%之工程保留款」僅約157,500,000元(含稅),故超過部分應予扣除。⒉申報債權第2、3、4、6項(已按裝檢驗未領款)291,004,281元,其內容雖有部分經台電公司核章之檢驗表,卻無53期以後經台電公司核章之工程估驗表,故不能採認;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153,338,936元(含稅)之部分為同意。⒊申報債權第5、7、11項553,084,322元(含稅),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其內容無經台電公司核章之檢驗表及工程估驗表,不能予以全部採認;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306,600,000元(含稅)部分為同意。⒋申報債權第8項77,537,897元,未見台電公司或被告之有核章相關契約變更或計價資料,不得列入申報債權。⒌原告申報債權第9項(已安裝FMCRD)20,317,970元(含稅),因相關單據內容無明確有核章之工程估驗表,無法全部採認;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2,031,224元(含稅)之部分為同意。⒍申報債權第10項(配合改善作業)15,607,428元(含稅),因相關單據內容無明確有核章之工程估驗表,故其施作部分之計價金額無法全部採認;另因台電公司經過估算後就不超過9,192,592元(含稅)之部分為同意。⒎利息(含法院費用)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已遭撤銷,自無利息計算之情,不得列入申報債權。被告及台電皆承認至少6億5千多萬元應付未付原告,被告全部否認,確係無理。而關於利息部分,支付命令並非送達不合法,而係合法送達後,清算人辭任,何況原告已另以存證信函載明請求被告給付1,121,383,806元,逕寄各清算人,有存證信函可證,故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被告異議確有誤會。
㈢若依台電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認列被告已完成並予計價之工項
、數量,以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金額係2,448,056,841元(含稅,詳如原證26【誤編號原證27】,本院卷七第234頁)。唯台電結算內容係完全不實,顯不合理,蓋依原證10,兩造第52期估驗計價表,已完成金額已有29億9千多萬元,被告與台電累計金額已是31億2千多萬元,故此次台電所提結算數量、金額一定不實:
①本件係核電工程,所有原告交付每件材料及完成之每項施工
,都有檢驗表可證,每個檢驗表都有號碼,並載明該次所檢驗核認之所交付材料或施工之項目及數量,而且每號檢驗表係都經台電公司、兩造人員審核確認合格並蓋章,各號檢驗表係最詳實、最基礎且最可信之可確認原告已交付材料及所完成施工之項目、數量之最基礎證據,無可再爭。原告主張之數量依據檢驗表號碼(原證28號),經核算被告至少少付原告157,964,262元。
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案件中,已確認該案所
列材料品項、數量、金額共570,580,652元之所有材料皆已全部交付予被告,該案被告亦有參加訴訟,台電公司後來將材料退還被告破產管理人,台電公司亦承認在案,且有原證22之50批單,及原證21(同原證6)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可佐證。而,所謂終止後收購材料係指未施作之材料,故其並不在原契約數量之中,何況本件係實作實算,故當初原告備材料數量必遠逾契約數量,本件實際施作數量早已逾原來契約數量,而達超過原契約預估150%以上,此係台電公司在原證6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中所說明甚詳,故本件材料總計數量必遠逾契約上詳細價目表上之數量,係屬當然,故被告執此而謂原告所呈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③附表第10項(小大修,即鋼構及CVCF移盤作業、控制室高架
地板下纜線檢整等整理工作)當初係被告、台電皆要求原告施作,原告皆已施作完成:
⒈一號機SGB西側外牆匯流排與電纜拖網支撐鋼構新增項目:
被告在97年10月6日以榮機字第09702192號函指示原告(本院卷五第338頁),而台電於97年10月1日給被告指示:「...本處通知先行施作部分將依原案額增部分調整單價8,238,218元,按工程進度先行估驗付款,待將來契約單價議定後調整。」(本院卷五第339頁)。該項目兩造於變更設計先行估驗第3期僅領7,125,000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五第342頁),此部分雖尚未議定價格,但原告至少應有差額尾款未領取。
⒉CVCF移盤作業與控制室高架地板下纜線檢整部分:
⑴被告在99年10月26日以榮機字第1978號指示原告依台電公司
來函旨述及說明辦理(本院卷五第331頁),而被告所轉達之台電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函係同意被告先以8成估驗(本院卷五第332-337頁),足證此部分確係台電公司要求被告施作,並同意被告先行付款8成,原告再依被告要求而施作。另在台電公司結算結果中,亦有承認先行施作而支付3千6百多萬元,與原告所呈原證12號台電公司函所載僅先付8成相符,足證本項原告之請求確係信而有徵。故原告仍有剩餘2成尾款未領。
⑵台電公司在101年破字第45號案件中,其103年9月19日陳述
意見中第3頁第(5)項中(原證11)承認而載明:「5.項次一之10項係榮電公司配合改善作業,原本公司預估完成費用為45,507,887元(含稅),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三)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未完成契約變更手續前可先給付廠商部分款項(附件4),本公司於99年11月份第42期工程估驗表已給付榮電36,315,295元(附件5),惟先行部分給付後,榮電公司迄今尚未與本公司議價。」,足證台電公司不但承認此項工程,亦承認單價部分其迄今近7年尚未議價,且尚未結算清楚。
⑶另在原證12之99年10月21日函顯示承商報價CVCF移盤7,536,
977元、1號機控制室高架地板下電纜線檢整45,875,645元,共53,412,622元,並非原證11之台電公司103年3月19日所自稱之45,507,887元而僅先付36,315,295元而已。何況台電公司函中所附附表中尚未列DRS 250萬元等項目,另有西側鋼構750萬元未加附,足證台電公司主張其就小大修部分僅欠9,192,592元(按此係以台電自估4,550,788元減已付3,615,295元﹦9,192,592元),確係偏低。
③第11項其他部分:
此部分台電與被告之結算中並未結算及之,此部分係原告施作線槽,線槽支架及鋼管支架,原告已呈附件11號(本院卷二第491-497頁)中有列明施作之樓別、高程,甚至設計線之號碼皆有一一載明,而可一一驗證。又,關於第5、7、11項中58期工程款、檢驗表及其他部分,台電公司具狀陳明其「初步估算」此2項係3.066億元云云,足證台電公司承認此項工作,但在結算中並無計及,已有不實。
④物調部分:
⒈被告與台電公司陳稱其等之物調款總額僅3億多元,故被告
與原告間之物調款亦僅只有3億多元云云,惟兩造間第52期估計價時,物調款即已達4億1千8百多萬元(原證10),嗣另有53期至58期,又另有其他材料及施工,豈可不增反減,故被告主張已違事理,自不可採。
⒉台電公司應係後來將其沒用到的材料交回被告,並從中扣錢
及扣物調,但被告並未退還原告,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無可向成告扣錢、扣物調款。
㈣對被告扣款抗辯之陳述:
①逾期違約金354,500,000元部分:
⒈原告否認有施作遲延情事,蓋若當初有任何遲延情事,在每
一期估驗計價時,即已計算扣款,惟不論到52期或58期估驗計價中,皆無此所謂高達354,500,000元逾期違約情事。而被證15、16僅係毫無根據之片面表列,無可證明確有遲延事實。何況是哪些事項,多少項目未完成,皆有未明。
⒉果若有遲延(假設語氣),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在100年11
月終止前估驗時未有任何保留,而無可再主張遲延責任。且被告從未曾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亦已罹時效。再者,被告早在99年即週轉失靈,開始拖延支付原告款項,100年即倒閉,廠商基於不安抗辯,不可能繼續為被告施作,故被告對台電公司工作若有遲延,亦由被告自負其責。此外,原告已部分履行,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依已完成項目數量比例減少所謂違約金。又,本件核四廠根本未運轉,現在更已封存,果有遲延,對被告、台電公司完全無損害,台電公司竟主張3億5千4百多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而與實際無運轉無損害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52條應減違約金。
②材料扣款288,488,730元部分:
⒈台電公司擅自憑空所列備料不足、借料未還或損壞云云,原
告否認之,被證15、18、19皆係台電公司片面擅製之表列,而無任何實證,自不可採。何況核四廠區係完全由台電公司全區管控,任何人、物、材料、車輛進出完全由台電公司監控,不容任何器具、材料外運,因此所有已運入廠區之材料、器具,縱使被告借料,亦必放在台電公司廠區工作場所,不可能遺失或外運,台電公司主張已屬無理,加計25%亦係無理,更與原告無涉,蓋被告倒閉既無人管理,原告亦早已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原告自無再為被告保管材料之責,設若材料有散逸,亦非原告所應負責,而與原告無涉云云,被告無權主張扣減。
⒉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並不同於被告、台電公司間之約定,假設
有材料毀損,亦係在無法修理時以同等品返還或折現金(第10條),並無所謂加計25%之約定,更非所謂按CIF購入美金單價計算。再者,前揭原告訴請台電公司交還材料,若不能交還材料,則請台電公司賠償價金5億多元未付之案件中,台電公司係主張其不知應交還何人,被告參加訴訟主張材料皆係原告已交付予被告而屬被告所有,法院乃依被告之主張而認定所有材料已交付而屬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向台電公司請求。而各該材料既經原告在101年交付,台電公司收受後有些直至102年才檢驗,檢驗後又已將部分材料在最近交付被告破產管理人,在在皆非原告所得置喙,台電公司保管佔有中,若有散逸、損壞皆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告無可主張扣款。
⒊被告向台電公司所借器材,必皆用於工地現場,被告並有人
員監核,被告倒閉,人員散離而未處理善後,其責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無代理之責。
⒋退而言之,若有遺失而應償還(假設語氣),依法係應償還材料而非請求價金,被告主張扣款無理。
③關於履約不實、瑕疵扣款265,784,640元部分:
台電公司所陳瑕疵及扣款依據,皆無實證,空口主張,自不可採。況,台電公司係依被告對其違約情形而主張,本件係被告對原告違約,原告並無對被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再者,原告未曾接到任何通知瑕疵,更未曾受通知修補,故台電公司或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皆無權要求原告負責修補費用。另本件工作早已完成並交付台電公司管理維護已有5、6年以上時間,而已逾1年以上,台電公司、被告從未通知瑕疵,更未主張修補、減價或賠償,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被告無可主張扣款。
④關於其他違約扣款74,178,689元部分:
⒈所謂「違反工安罰款」部分,皆無詳細證據證明,甚至大部
分係主張95、96年之情事,完全不實,原告否認之。另按照台電公司計價請款流程,請領當期計價款時,必須先繳納罰款,始得請領計價款,第52期計價款,係早在101年2月提出計價,3月份核撥款項,台電公司就此既已核發款項,則101年2月前之扣、罰款應皆已扣款,何來先前欠繳罰款。
⒉「澄清、檢驗品款罰款」部分,更顯然自相矛盾,蓋若有此
情事,早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8條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原告定期修補,惟原告從未曾接到此通知,被告、台電公司無權主張扣款。
⒊所謂「未提報人員教育訓練扣款」部分,更係無理,假設有
此事,亦係被告自己未提供台電公司,被告早在99年倒閉,100年時人員即散逸,無人可對口備查,且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被告、台電公司已無權為此主張請求扣款。
⒋所謂「內部稽核資料扣款」更係無稽,蓋此係被告應自己履
行部分,否則無異要求原告自己代被告稽核原告自己,該條係指被告應對其下包即原告為內部稽查亦留存資料,此非原告所得代為,此係被告應自負其責,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款無理。況若有此義務而有遲延,被告並未定期要求補正,亦已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
⒌所謂「未拍攝工程紀錄片」部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認定重
要施工過程需留下紀錄之情事,更未定期通知補正,亦已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
⒍所謂「FIELD RUN」未依約繪製竣工圖扣款部分,假設原告
有此義務,亦因被告與原告已終止而無此義務,被告無可扣款,假設原告有此應補正事項,被告並未定期要求補正,亦已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
⒎所謂「外勞聘僱價差扣款」部分,原告否認台電公司主張,
且本件100年11月台電公司早已終止所有工作,早在100年11月前皆已交付台電接管,故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台電公司、被告無可主張任何減價、賠償、償還而要求扣款。
⒏所謂FMCRD材料變更價差扣款係無稽,蓋所有材料一進場即
由被告、台電公司檢驗確認合格取的檢驗表,何來原告嗣後得為材質變更,台電公司主張不實。
⒐所謂理賠等索賠差額49,587,267元部分,台電公司主張施工
不確實致其他設備受損云云,原告否認之,若有此事,台電公司或被告早已應通知原告並定期要求補正修理始為正辦,惟原告並未接受任何損害修理頸知,更未曾接到補正通知,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原告亦無賠償義務。
⒑所謂墊付罰款材料扣款,台電公司所謂未落實品質而被扣款
云云,完全不實,蓋當初係被告、台電公司檢驗核可始驗收估驗計價,何來未落實品質可言,何況此係何項工作所致,何種品質不符,皆未證明。退而言之,若原告應負責,台電公司、被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而應減免原告之責。另所謂墊付插頭材料99,500元云云更係無稽,並無證明原告有需台電公司墊付此材料之事實,且若墊付材料,應請求返還料,非得請求款項,台電公司、被告皆未曾通知有此墊付材料情事,原告亦無請被告、台電公司墊付,足證台電公司係恣意任為扣款。
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1,121,383,806元,及自102年10
月22日起迄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對被告尚有如附表
所列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之債權,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查,附表編號1保留款(已估驗之1-52期)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第52期估驗單,保留款總額僅為92,787,970元,並非166,942,755元;另變更設計先行估驗第23期之保留款4,665,010元,核已全部計入第52期工程估驗單中,不得重複計算,原告主張保留款應加計上開金額,核屬無據。
㈡53期以後各期估驗單均是原告單方自行製作,未經業主台電
公司審核認可,形式上已非真正,欠缺證據能力。此外,系爭工程嗣經業主驗收結算結果,台電公司所認列已完工的工項數量,不考慮扣款事項,總工程款加計物調款之結算總額為2,417,915,731元(未稅)(原合約+一契變+二契變,金額小計1,934,968,307元;稅雜費175,656,620元;原約物調309,881,431元;一契變物調-1,251,567元;二契變物調-1,339,060元),含稅後結算總工程款為2,538,811,518元。
㈢而查:
①關於材料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進場交付之材料項目與數量,皆有被告公司蓋章
之檢驗表,並以計算被告應給付材料款(含原約、一契變及二契變),金額合計2,630,643,218元,經扣減被告已給付1,782,630,465元,被告應給付金額為848,012,753元,又主張未付材料款之物價調整款166,449,621元。惟:
⑴依台電公司之結算基準,材料部分係指已進料、已安裝並驗
收完成,始計入結算項目,而得請領百分之百款項,故而先前估驗款至52期止,雖材料已檢驗完成進場,但未安裝部分之材料,台電公司於結算時減帳返還扣回,列為被告債務,依系爭財物契約第8條第2項第(一)及附件投標須知第16條第(一)項、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六)第6-1款、第
(七)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工程款中之材料款債權金額自應以業主台電公司結算之材料安裝數量為基準,再依據兩造間合約項目、數量及單價,核算兩造間相對應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何,此部分被告仔細核對原證26原告製作之表格,並以「附表乙」(見本院卷八第215頁)之統計表,答辯主張工程結算被告應得工程尾款若干,準此,原告主張以原證34就其已進料、已檢驗未安裝之材料,被告應全數給付材料款項部分,實無理由。
⑵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六)項第6-1款明定,超過實際
安裝數量之材料數量,縱使估驗時已支付材料款,在結算時仍得扣回未安裝部分之材料款;另依同條項第6-2款規定「進廠檢驗合格並已估驗計價之材料,乙方應按規定保管維護,若有損壞、遺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6-3款規定「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之材料,進場時經業主檢驗合格完成估驗數量者,該付後得款項後核付該材料費之70%,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完成估驗計價者,核付至95%。」。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已進場、已完成估驗計價之材料本有保管維護之責,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保管責任,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依上開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六)項第6-3款被告就已進場未安裝之材料至多給付至70%,無支付至100%之理。
⑶再查,比對原告之原證28及34,原合約材料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應付之金額,原證28為1,628,061,478元,而原證34則為1,696,790,681元,二者差異高達68,729,203元之鉅,顯見原告有恣意計算之事實。另若將原約、一契變、二契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材料款金額合計,甚至將EMCRD等,原告於原證28主張之材料總額為2,588,727,332元,仍與原證34主張應付金額2,630,643,218元,二者差異41,912,886元,足證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一再變更擴張,實令人不知何者為正確,而無從答辯。
⑷系爭工程台電公司結算金額總計2,110,624,926元,原告就
業主結算項目、數量計算之金額應相對給付原告部分為2,022,382,732元,該金額約為台電公司結算金額之95.81914%,基此,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之物調金額,應按前述契約條款及按比例原則計算調整,即按台電之結算物調金額之95.81914%計算,系爭工程原告之物調金額應為294,443,405元(2,022,382,732元×95.81914%)。原告截至52期計價止,已領取物調金額418,826,535元,溢領124,383,130元,應予扣減。
⒉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7日業已停工,依證人房宗彥之證詞,
101年7月之前核四貢寮龍門施工處之被告工務所內尚有員工上班,之後員工全部離職接續由原告人員佔有使用被告工務所,迄至他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參加訴訟,台電及兩造三方始於105年3月15日前往系爭工程之現場會勘清點材料,期間距離101年7月被告員工離職後時隔近3年半之久,不僅被告工房由原告佔有使用,原告為被告次承攬商,系爭工程之進料、保存、領料及施工等皆有原告人員參與及執行,系爭工程因被告無員工上班後,僅有原告仍留滯現場。準此,原告就其已進場之材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已進場未安裝之材料才是,然而被告於105年3月之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時,未安裝之材料大多堆置隨意存於戶外,亦未加以披蓋防護措施,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在貢寮海邊,任由風吹日曬雨淋而致銹蝕,堆置室內部分雖有塑膠包裝,但因倉庫漏水及潮溼,未即時妥善處理,恣意置放潮濕層架及紙箱內,有部分任意棄置地面上,原告顯然未妥善保管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證30)。是以台電公司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就被告留置廠區內之下腳料清除工作引用工程規範2.1.3.3通知被告應於106年9月底前清除,否則依廢棄物處理(被證24),以及台電公司於106年8月間口頭告知龍門施工處人員將全數限期撤離全部廠區,被告乃通知台電公司將清運留置廠區內之未價購材料,收到台電公司106年9月4日及10月3日同意派員協助之函文(被證25)後,破產管理人僅能將未安裝材料以處理廢棄物方式迅速清理完畢該等廢料/廢棄物殘值扣減清運費用後,所得金額為4,097,741元(被證33)。又據台電公司告知,原告因在核四貢寮工地另有儀控工程之承攬,故於101年7月以後仍留有人員占用被告工房,而原告施作之儀控工程有部分材料與系爭工程相同可通用,故而原告有挪用系爭工程之未安裝材料施作於儀控工程之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說明挪用材料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⒊兩造間契約明定比照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契約條款,台電公
司已收購145,693,827元未安裝材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未安裝材料款,大部分未經台電公司收購,係因原告未盡保管之責,且未提供符合驗收標準之文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收購材料尾款,並無所據,縱使需支付若干材料尾款,亦應扣減台電公司結算時所列材料款相關債務759,257,741元:
⑴依據兩造間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結算工、料項目及數量,應比照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為基準,原告主張被告與台電公司之結算無可拘束原告云云,與約定不符,當無足採。
⑵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如台電
公司100年6月13日D龍施字第10006002261號函主張所載(被證21),可知上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者,係礙於政府採購法之限制,追加工程金額不得超過原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並非被告違約。依上揭會議紀錄,原告已由施長寬、郭福享及吳傳祥與會,明知會議決議關於材料價購及計價原則,是以原告如需台電公司收購全部進場材料,依前述會議決議辦理即可,如原告未依前述會議決議辦理,致台電公司不予收購,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⑶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3日以D龍施字第10011000831號函就尚
未終止部分,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終止契約(被證22),上開函文說明二就未收購材料部分,明載「本工程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配合現場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儘速點交予本處,俾本處依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收購或補償。」,故而縱使在100年11月以後,原告亦得以辦理已進場未安裝材料之價購,不至於最後結算台電公司僅收購145,693,827元之未安裝材料(被證20),而原告卻主張需支付其1,161,883,032元未安裝材料款,二者相差高達10億餘元之鉅。
⑷依兩造間財物契約第10條第2項(原證2)、投標須知補充事
項第3條第(六)項第6-2款(被證31)約定,已進場材料之保管責任在原告。事實上,系爭工程材料進場後,由原告存放於核四工程場區內之詹記倉庫內,工程履約期間依現場進度領取材料使用,即便是100年11月3日台電公司與被告契約終止後,導致兩造間契約亦終止(原證2財物契約第16條第4項),如前所述,原告亦得以辦理已進場未安裝材料之價購,台電公司仍會支付全部收購之材料款,非如原告主張所有材料進入核四廠區,即不可運出,原告並未佔有,無管理照顧義務。
⑸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材料尾款高達1,161,883,032元(原證34
),此部分材料進場後,台電公司已支付70%或90%材料款,100年契約終止後,因原告未及時提出由台電公司價購,致使台電公司結算後,因未安裝材料不計價在結算金額內,且針對先前已進場已支付70%或90%材料款需列為被告債務扣回,此部分需扣回材料金額高達602,953,166元(被證20,被告債務材料類別第3項)。是以,原告對被告亦應承擔前述溢領需扣回之602,953,166元債務外,尚有台電供料未歸還或損壞105,801,334元,被告供料,使用同等品價差或扣回已付材料價金,以及被告缺料向台電公司借料,剩餘材料未歸還44,314,681元、台電公司代為改善施作缺失所需材料6,188,560元,4者合計759,257,741元,無論認定原告請求之材料尾款金額若干,均應予以扣減。
②關於人工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人工費313,099,298元,物調金額為24,121,280元,亦無理由:
⒈依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五)項「經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後,...經業主完成核章手續,並由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是以本件工程之人工費用當指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之施工費用,兩造間之人工費之計算基準及方式,皆應與業主台電與被告之基準完全相同。
⒉原證34施工費總額681,969,481元,比業主台電公司結算總
額712,000,498元略低,然細究其中數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量部分項目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超出部分應追減計算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辦理。基此,原告前以原證26就台電公司結算項目及數量為準則計算,是項可領金額為679,975,635元(原約398,224,430元+一契變77,863,741元+二契變203,867,464元),原證34就人工費部分金額681,969,481元,相較原證26所提呈金額增加1,993,846元,原告主張前後金額不一,應以原證26計算之人工費679,975,635元,而非原證34主張之金額。
⒊再者,台電公司已完成結算,結算證明書中關於物價調整之
項目,台電公司於該結算時扣減未施作分項之物價調整款,依兩造所締結之財務契約第4條第5項「本契約隨甲方之業主工程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4,121,280元之物調部分,亦無理由。
③關於直接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之直接費24,399,876元及其物調費6,934,689元,亦無理由:
原告之原證26係以台電結算數量為基準所計算之106,177,339元,為系爭工程之總額,然原證34主張金額為134,618,230元,前後金額不一致,差異高達28,440,891元。且,此項台電公司結算金額僅111,557,646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金額遠超過業主結算金額23,060,584元之多,顯非合理,遑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是項主張之物調金額6,934,689元。從而,是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06,177,339元,惟至52期為止,被告業已給付110,218,354元,原告應當返還溢領之4,041,015元為是。
④關於物調部分:
⒈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目錄
第壹章第15項附件15.9(被證29)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壹項調整原則之第1小項前段約定「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年之營造工程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系爭財物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隨甲方之業主工程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用,是前述被告與台電公司之條款適用於兩造間,亦即物價指數調整款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規定辦理。而關於未安裝材料之物調款,如台電公司結算時未計算物調款時,被告亦無庸支付原告物調款。
⒉本件業主台電公司雖於52期估驗款前每次請款計價除工程款
外,亦加計物價調整款給付,被告與原告間亦比照辦理請款給付作業。然台電公司在每期估驗計價時,如若當時工程已有逾期狀況,即按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壹項第2小項之逾履約期限之條款辦理。以第1工項99年7月20日逾期,估驗月基準為99年7月。第2工項100年4月28日逾期,估驗月基準為100年4月。第4工項100年2月11日逾期,估驗月基準為100年2月。第5工項100年1月逾期,估驗月基準為100年1月,因而台電就結算逾期部分扣回之物調金額,造成結算後之物調款金額較第52期為止之物調款金額更少。台電公司於結算時將52期止已給付之物調款,依各分項按結算後核算並調整(扣減)其金額,⑴原約部分累計439,324,525元,調整扣減129,443,094元(第1分項、第2分項、第4分項及第5分項),結算核算後系爭工程之物調金額為309,881,431元;⑵一契變原累計為737,796元,調整扣減1,989,363元(第2分項、第4分項及第5分項),結算核算後物調金額為-1,251,567元;⑶終止契約後核算調整金額為-1,339,060元(第1分項),台電公司結算之物價調整金額⑴+⑵+⑶總計為307,290,804元。依前所述,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原告主張金額應不得超過業主所結算之金額。
⒊系爭工程台電公司結算金額總計2,110,624,926元(不含稅
、物調,僅包含原約+一契變+二契變材料、人工及直接費等金額),就業主結算項目、數量計算之金額,應相對給付原告之部分為2,022,382,732元(此參原證26及附表乙),而該金額約為台電公司結算金額之95.81914%。基此,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之物價金額,原告應按前述契約條款及按比例原則計算調整,即按台電公司之結算物調金額之95.81914%計算,系爭工程原告之物調金額應為294,443,405元(307,290,804元×95.81914%),截至52期計價止,原告已領取物價調整金額為418,826,535元,溢領124,383,130元,應予以扣減。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約、一契變、二契變以台電結算、原
告主張及被告主張,依材料、人工、直接費及稅什費等彙整提出比較表附表丁(見本院卷九第210頁)如下:
①材料費:2,128,556,813元。
⒈以台電結算數量為基準,應付原告金額1,083,680,488元。
⒉原告未安裝部分之材料,被告主張至多僅可以70%核算,金額為1,044,876,325元。
②人工費:679,975,635元(參本院卷八第215頁,附表乙)。
③直接費:106,177,339元(參本院卷八第215頁,附表乙)。
④稅什費:169,743,674元(材料+人工+直接費總額1,869,833,462元×0.00000000000﹦169,743,674元。
⑤物調金額:294,443,405元(參本院卷九第210頁,附表丁)。
⑥系爭工程被告應付金額為3,378,896,866元,營業稅168,944
,843元,至52期止被告已付2,998,656,37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49,185,338元。
㈤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唯一下包商,所有工程皆係由其施作,系
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後,尚有下列(詳如附表1)各項扣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第10條第5項、第6項、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被告與業主台電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業主台電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16-1-7-4規定,原告應付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據此被告主張得就原告得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①逾期違約金354,500,000元(未稅,含稅372,225,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配合系爭工程
進度施工,倘有施工遲延情事,致使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被告自得就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又依被告與業主台電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16-1-1規定:
「...本工程二部機共分為6個分項工程。」、第壹章.16-6第一分項規定:「16-1-2-1:本分項工程包括完成一號機屬於本工程範圍內廠房之13.8KV、4.16KV MSWG(中壓裝甲開關箱)初次加壓所需完成之工程。...16-1-2-2:本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第壹章.16-1-3第二分項:「本分項工程包括第一分項工程外,為完成燃料裝填所需完成之相關工程...。16-1-3-2:本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720日曆天內竣工。」、第壹章.16-1-5第四分項規定:「16-1-5-1:本分項工程包括完成二號機屬於本工程範圍內之13.8KV、4.16KV MSWG(中壓裝甲開關箱)初次加壓所需完成之工程...。16-1-5-2:本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540日曆天內竣工。」、第壹章.16-1-7-4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本工程各分項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下簡稱逾期違約金)給予甲方。本項逾期違約金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款。各分項逾期違約金規定如下:第一分項每逾一日曆天,乙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第二分項每逾一日曆天,乙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第四分項每逾一日曆天,乙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⒉經查,本件工程業主結算驗收後認定第一分項工程共計逾期
351.5日曆天,而罰款210,900,000元,第二分項工程共計逾期70日曆天,而罰款56,000,000元,第四分項工程共計逾期146日曆天,而罰款87,600,000元,共計354,500,000元(含稅為372,225,000元),有驗收證明書(被證15)及工期統計表(被證16)為憑,則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抵。
②材料扣款288,488,73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1:甲方供給清單
材料遺失扣款」之附表Ⅱ材料清單所載,因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未歸還如清單所列材料,故業主予以扣款93,765,818元(含稅98,454,109元),並依台電公司承攬契約第17條加計求償25%材料費,而扣款23,030,788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扣款於其本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之。
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7」之附表Ⅷ材料
清單,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遺失如清單所列材料未歸還,業主予以扣款38,884元(含稅為40,828元),並依台電公司承攬契約第17條加計求償25%材料費而扣款9,721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扣款於其本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之。
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4」之附表Ⅴ所示
材料1.1「甲方:借料未歸還或損壞、1.2「1.乙方供料(使用同等品材料之價差)2.乙方缺料先行向甲方借料,剩餘材料未歸還」清單所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遺失如清單所列材料未歸還,業主予以扣款105,801,333元(含稅為111,091,400元)及44,614,681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扣款於其本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之。
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3」之附表Ⅳ所示
,原告未歸還,業主予以扣款8,234,226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扣款於其本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之。又因原告請求參加人協助試算Pull Box耐震檢驗,遭業主台電公司求償扣款252,777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得予扣抵。上開金額合計8,496,003元(含稅8,920,803元)。
③履約不實扣款265,784,640元:
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4」之附表Ⅴ之1.4
、2.1-2.7缺失改善,合計扣款248,318,398元(含稅260,734,318元),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扣抵。
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5」之附表5施工不
確實遭業主扣款100,413元,台電公司並依業主承攬契約一般條款T.4甲方代辦修補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處1倍違約金再扣款100,413元,此可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3」之附表C所載清單,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扣抵。
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2」之附表Ⅲ,原
告施作不確實,致業主就修復費用2,124,603元(含稅2,230,833元)予以求償扣款,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扣抵。
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5」之附表Ⅵ清單
所示,因原告安裝遭台電公司判定不合格,遭扣款2,493,965元(含稅2,618,663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扣抵。
④其他扣款74,178,689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扣抵:
⒈違反工安規定罰款487,500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一、項次1:違反工安規定罰款」之附表A所示。
⒉澄清、檢驗品款罰款2,387,000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一、項次2:澄清-檢驗品款罰款」之附表B所示。
⒊未提報人員教育訓練扣款327,228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3:未提報人員教育訓練扣款」之附表3所示。原告未依業主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8.2條規定:「乙方對人員訓練情形應留存紀錄,及對其訓練結果予以評估,並於每季(1、4、7、10月底前)提送甲方備查。」,於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至3季提送原告人員情形資料。
⒋內部稽核資料扣款681,725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4:未提報內部稽核資料扣款」之附表4所示。原告未依業主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2.2.8條規定:「應訂定合約期間對其內部及分包商/下游廠商之品質稽核計畫,據以執行並留存紀錄。
」提送96及97年度內部稽查資料。
⒌未拍攝工程紀錄片137,642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6:未拍攝工程紀錄片」之附表6所示。因原告未依業主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16-16-1規定:「乙方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認定重要施工過程需留下紀錄時,乙方以攝影機拍攝實際施工紀錄片,於工程完工時剪接成90分鐘以上紀錄片以VCD或DVD壹拾份交付甲方保存,該版權屬甲方所有」提交工作紀錄片拍攝及製作。
⒍一次圍組體外21/2"(含)導線管屬「FIELD RUN」未依約繪製竣工圖扣款324,198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7:一次圍組體外21/2"(含)導線管屬FIELD RUN未依約繪製竣工圖」之附表7所示。因原告未依業主承攬契約工程規範第4.3.3.3條規定:「一次圍組體外21/2"(含)導線管屬FIELD RUN,竣工後應按招標文件相關章節規定,繪製足可清楚標示安裝情形與數量之竣工圖(As Built Layout Drawing)」繪製該工項之竣工圖。
⒎外勞聘僱價差19,728,063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8:外勞聘僱價差(含稅雜費)」之附表8所示。因原告未依業主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9條規定:「...除下列規定禁止僱用外籍勞工者外,乙方及其分包商為興建本契約工程得僱用外籍勞工:(A)屬重大工程(係屬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在1年6個月以上)者...。」而違約聘僱部分外勞。
⒏FMCRD材料變更價差8,216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2:#1FMCRDCABLE TRAY材料變更價差」之附表2所示。因原告將#1FMCRDCABLE TRAY材質由ASTM A570 Gr.33變更為JIS SS400,故遭業主台電求償價差。
⒐工程保險未保扣款93,625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項次1:工程保險未保扣款)」之附表1所示。因原告未依業主承攬契約第15條工程保險規定:「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項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於101年9月15日至驗收截止日105年12月31日予以投保工程保險。
⒑保險出險理賠與索賠差額47,227,873元(含稅49,587,267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9:保險出險理賠與索賠差額」之附表X所示。因原告施工過程中有不確實之情形,致業主其他設備受損,故業主於扣除所獲之理賠金額後就差額部分求償。
⒒墊付罰款/材料款:遭行政院能源委員會裁罰300,000元,又
因參加人墊付防爆型電源插頭,業主求償扣款94,500元,合計394,500元(含稅414,225元)。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10:墊付罰款/材料款」之附表ⅩⅠ所示,因原告施工未落實工程品質之情形,致台電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裁罰300,000元,故業主就此扣款。又因參加人墊附防爆型電源插頭材料,故業主求償94,500元。
⑤原告曾援引101年11月26日之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為請求權
基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台電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該案認定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為被告對台電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契約終止後,被告/原告仍有提供檢驗表之義務,若原告此項提供檢驗表義務不履行,台電公司無法完成驗收,終止前完成之工程數量當無從交付予台電公司,亦無從認定為工作完成,更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一般瑕疵發現期間,原告援引民法第498條、第504條、第514條抗辯本件所有被告或台電公司主張之扣款完全無理等語,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何時交付其已完成之工作,且係如何交付,交付於何時,始得據以主張時效抗辯。
⑥兩造與台電公司曾於100年5月24日經由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
議,就台電公司與被告前於94年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合意終止部分工程項目,有100年6月13日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函檢送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為憑(被證21)。嗣於100年11月3日台電公司發函被告通知就尚未終止部分,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辦理契約終止(被證22),台電公司與被告就原契約無可計價項目,另定新計價項目,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終止契約補償協議書(被證23),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做工程項目及數量依契約第24條第1項應按實做實算依契約單價結算,同時應比照契約第20條規定提送檢驗表及其他竣工圖等必要文件,原告就此程序知之甚詳,此由原證7之101年11月26日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中,第六點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之1、2點記載「1、對於目前已經台電檢驗完成或勞電/鋐原自主檢驗完成但台電尚未檢驗之檢驗表(依契約工作項目分類),榮電/鋐原公司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前提交龍門工施工處(電氣組)。2、對於目前已經完成尚未提送檢驗表部分...」,足證契約終止後榮電/鋐原需提送檢驗表。另同會議紀錄第六點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之第3點記載:(2)已收購材料之配件需補齊、(3)限期提供竣工圖、(5)其他依契約應辦事項(例如:施工紀錄片拍攝、場地清理、器材歸還...等)訂於102年3月31日完成,益證原告就契約終止後後續之工程結算仍有諸多需配合之協力作業。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2,396,514,621元(未稅,含原約+一契變+二契變共1,934,968,307元、稅什費17,565,662元、物調307,290,804元),另有逾期違約金、驗收應扣款須扣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有各該契約及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9頁)。
㈡原告前102年10月18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277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被告當時之破產管理人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劉昇昌會計師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可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
㈢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㈣1-52期已支付之工程款總額2,998,656,371元(見本院卷八
第218頁反),其中原告已取得之材料費總額為1,782,630,469元、已取得之物調金額為397,885,208元;另至52期之保留款累計總額92,787,970元,有52期估驗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反、第233頁、卷九第223頁反)。
㈤參加人台電公司與被告已完成結算:
①依結算明細表,結算總價(含物調)為2,396,514,621元(
未稅,見本院卷六第157頁);物調總額為307,290,804元(未稅,含原合約物調款309,881,431元。一契變物調款-1,251,567元。二契變物調款-1,339,060元)(見本院卷八第219頁)。
②另結算明細表尚未計入之附件三之3筆款項如下(見本院卷八第36頁反):
⒈台電公司協議價購材料總額703,735,513元(尚未給付金額為145,693,827元)。
⒉ECCS供料56,062,378元。
⒊先行施作補償(CVCF移盤作業及一號機控制室高架地板下纜線整線修改,附表X11)36,406,301元。
③上揭結算金額(不含附件三),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其
中原合約材料費為701,552,320元、人工398,244,430元、直接費106,177,339元、稅什費109,478,450元;一契變材料356,808,054元、人工77,863,741元、稅什費39,459,550元;二契變材料9,556,715元、人工203,867,464元、稅什費19,374,669元,合計2,022,382,732元(未稅,見本院卷七第234頁、卷八第215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嗣因被告破產,於100年7月7日停工,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3日終止契約,兩造間契約亦因而終止。原告依約已經完成工程及交付之材料,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工程款後,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121,383,806元本息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尚有工程款債權額若干?㈡被告之抵銷扣款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
金額為何?尚有工程款債權額若干?①附表第1-9項、11項部分:
⒈人工費、直接費部分:
⑴台電公司與被告結算認列之已完成工項、數量、金額,詳如
台電公司提出之結算證明書光碟(外放本院卷九證物袋內)所示,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而各該結算明細表中所認列已完成之工項、數量(不含附件三編號⒊先行補償部分),改按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其人工費部分之總金額(不計入任何扣款、稅什費及物調金額前)為679,975,635元(未稅,原約398,244,430元、一契變77,683,741元、二契變203,867,464元)、直接費金額為106,177,339元(未稅)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原證26、附表乙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234頁、卷八第215頁、卷八第218頁反)可參,兩造並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表示就各該計算之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八第218頁反)。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人工費及直接費共786,152,974元(未稅,679,975,635元﹢106,177,339元)部分,應屬可採。
⑵原告嗣變更陳述主張原約金額應變更為401,095,269元、直
接費應變更為134,618,230元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另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定明。原告變更其前揭陳述,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有何錯誤而得予撤銷之情形,並審酌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承攬報酬價格遠低於被告與台電公司之約定,但原告主張之直接費金額卻已遠高於台電公司之結算總額,顯欠合理性,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之金額逾上開經台電公司結算認列已完成之工項、
數量部分,原告雖提出各期工程估驗表及明細表等為證,然53期以後之估驗表並未經被告簽認,明細表亦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表列,均不足為據。至於1-52期之工程估驗表雖經被告簽認,然各該工程估驗表是工程施作期間,定作人依約先行暫估並計給工程款予承攬人之計價資料,並含部分尚未安裝之材料費,非屬結算資料,承攬人於契約完成或終止時,實際上究可請求多少工程報酬,仍須經雙方進行最後工程驗收結算,尚難徒以52期以前之工程估驗表資料,作為判斷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之依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如原證34所載(見本院卷八第219頁),則其主張逾台電公司結算認列之工程項目、數量部分,自無可取。
⒉材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進場之全部材料費(含已安裝經台電公司結算,及未安裝之材料)共2,630,643,218元(未稅,以本院卷九第102頁原告最後一次提出之原證34明細表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已進場之材料,已安裝經台電公司認列部分,結算總額為1,083,680,488元,另未安裝部分之材料,至多僅可以70%核算,金額為1,044,876,325元(未稅,含原合約684,441,202元、一契變360,435,123元、二契變9,556,305元),合計共2,128,556,813元(見附表丁,本院卷九第210頁)等語。經查:
⑴依台電公司之結算明細表可知,原告實際進場之材料,除經
台電公司認列並結算在結算總額2,396,514,621元範圍內之材料(即原合約701,552,320元、一契變356,808,054元、二契變9,556,715元)外,另有附件三編號⒈台電公司協議價購材料總額703,735,513元(尚未給付金額為145,693,827元),及⒉ECCS供料56,062,378元,並未計入結算總價中,業如前述。此外,依據原證6(或2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可知,原告前曾另訴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值約5億餘元之材料,被告參加訴訟主張各該材料應屬於被告所有,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該案所列之材料屬於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材料,而為原告敗訴判決。該案全案確定後,台電公司逕將材料交還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材料,遠逾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所認列之數量,應非無據。
⑵兩造就台電公司已認列並計入結算明細表之材料項目及數量
,應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價部分,均無爭執。惟就已進場而尚未安裝之材料數量及計價,則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實際進場之所有材料項目、數量如原證34明細表所列,且未安裝之材料仍應按100%計價等語,被告則抗辯:原證34與原證28明細表,二者金額差異高達68,729,203元之鉅,顯見原告有恣意計算之事實;且未安裝之材料,僅能按70%計價等語置辯。而:
關於計價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係因被告無力履約下,於100年11月3日遭業主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並因而隨之終止,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依據契約而進場之材料,縱未安裝完成,被告自仍應按契約約定之價格全額計價,被告抗辯至多僅可以70%計價云云,並無可取。
關於數量及總額部分:
A.原合約部分:原告進場材料之項目及數量,原告先後提出原證28明細表、原證34明細表。其中原合約部分,原證28明細表所列數量之總額為1,628,061,478元,與原證34明細表所列數量計算之總額1,696,790,681元,確實有被告所指高達68,729,203元(1,969,790,681元–1,628,061,478元)之差異情形,經比對兩份明細表,其中1.2.1-2 0、1.2.2-24、1.3.1-1、1.3.1-2、1.5.19、1.8、2.1.3-1. 2、2.1.3-1.3、2.1.3-1.5、
2.1.3-1.8、2.1.3-1.10、2.1.3-2.1、2.1.3-2.7、2.1.3-2.8、2.1.3-3.1、2.1.3- 3.6、2.1.3-3.8、2.1.3-4.1、2.1.3-4.3、2.1.3-4.7、2.1.5-1、2.2.2-1.10、2.2.2-2.3、2.2.2-2.4、2.2.2-2.10、2.2.2-3.3、2.2.2-3.7、2.2.2-3.
8、2.2.2-3.10、2.2.2-4.4、2.2.2-4.8、2.2.2-5.4、2.2.2-6.3、2.2.2-6.8、2.2.2-6.9、3.1.1-3.2.2-4、3.1.1-3. 2.3-2、3.1.1-3.2.3-3、3.1.1-3.4.2-5、3.1.1-3.5.2-2、3.1.2-6.6、3.1.2-7.7、3.1.2-7.9、3.1.6-4、3.2.1-1-
4、3.2.1-1- 5、3.2.1-3.5.2-1、3.2.1-3.5.2-2、3.2.1-3.5.2-3、3.2.1-3.7-5、3.2.2-4.1-2、3.2.2-4.4-2、3.2.2- 5.1-1、3.2.2-5.4-2、3.2.2-5.8-2、3.2.2-6.1-2、3.2.2-6.4-2、3.2.2-7.5-2、3.2.2-9.1-2、3.2.5-2、3.2.5-3等項次均較原證28明細表有所增加,其中金額增加百萬元以上者甚多,例如,1.3.1-1,數量由186變更為310,金額由3,961,822元變更為6,603,000元;1.3.1-2,數量由274變更為510,金額由5,106,812元變更為9,505,380元;1.8,數量由0.8變更為1,金額由1,278,008元變更為2,332,356元;2.
1.5-4,數量由4,268變更為8,579,金額由2,646,135元變更為5,318,980元;2.2.2-3.10,數量由1,082,變更為6,593,金額由367,880元變更為2,241,620元;2.2.2-4.8,數量由184變更為4,852元,金額由101,384元變更為2,673,452元;2.2.2-6.8,數量由2變更為2,237元,金額由5,644元變更為6,312,814元;3.1.2-6.6,數量由191.1變更為1,885,金額由1,966,478元變更為19,401,276元;3.1.2-7.8-23. 2.2-4.1-2,數量由20,622.1變更為25,089,金額由9,218,088元變更為11,214,783元;3.2.2-4.4-2,數量由2,495變更為5,339,金額由1,714,065元變更為3,667,893元;3.2.2-5.4-2,數量由1,171,變更為2,399,金額由1,517,616元變更為3,109,104元;3.2.2-6.4-2,數量由546變更為2,000,金額由914,004元變更為3,348,000元;3.2.5-2,數量由23,22
7.7變更為34,378,金額由15,353,510元變更為22,723,858元,而前揭有增加之項次,比對原告所製作之原證34明細表,就增加之數量部分,核均無檢驗表可據,被告既已對原證34明細表提出爭執,則原告主張應改按原證34明細表所列之數量及計算云云,即無可取。是原合約材料部分應依原證28明細表之金額1,628,061,478元(未稅)計算之。
B.一契變部分:原告主張總額為870,029,506元(未稅,見本院卷九第151頁)等語。而被告提出之被證32還原為100%計算後之總額亦為870,029,506元(未稅,355,122,187元【已安裝】﹢360,435,123元÷70%【未安裝】,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一契變之材料總額為870,029,506元等語,應屬可取。
C.二契變部分:
1.兩造先前各提出原證26及附表乙金額,其金額均為9,556,715元(未稅,見本院卷七第234頁、卷八第215頁),核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約定單價及數量計算結果相同(4,104×2,225元【1.1出線盒】﹢185×2,299元【1.2出線盒】),應堪採據。
2.原告嗣提出被證34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變更為10,036,833元云云,經比對其明細表可知,原告將其中項次1.1之出線盒單價誤引台電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之單價(依本院卷七第306頁明細表,單價應為2,225元、卷九第153頁則誤引為2,342元),所為之計算自非正確,則其就二契變之材料金額主張,自無足取。另被告提出之被證32明細表(見本院卷九第209頁)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變更為9,556,305元云云,核亦與前揭計算結果不符,亦無可採。
D.ECCS材料部分:依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可知,原告已進場之材料,除前揭已安裝並經台電公司結算認列之材料,及台電公司協議價購未計入前揭結算中之未安裝材料703,735,515元外,尚有ECCS供料56,062,378元,亦未計入前揭結算金額中,有結算明細表附件三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5頁),並經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6頁反)。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第52期估驗表,此項材料雙方原約定之總額為53,786,148元(未稅,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ECCS材料款應予計入材料款總價中,亦屬有據。
E.綜上,原告已進場已安裝及未安裝之全部材料總額(不含營業稅、稅什費及物調款)為:2,561,433,847元(1,628,061,478元﹢870,029,506元﹢9,556,715元﹢53,786,148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乏證據佐證,為無可採。
⒊物調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隨甲方
之業主工程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用」。是被告主張關於物調款部分,應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目錄第壹章第15項附件
15.9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壹項調整原則等語,應屬可採。而依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前揭「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壹項調整原則約定:「一、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款、管理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二、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營造工程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且已經甲方核延工期者,不在此限。...」;第貳項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Cb/Cc-1)×100%。...。」(見本院卷九第15頁)。
⑵本件兩造終止契約時並未立即進行結算,迄今已有多年,因
項目龐雜,計算困難。兩造分別提出計算方法,原告提出原證35、36所列之6種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九259、274-281頁);另被告則提出已列入台電公司結算認列之項目,以被告和台電公司結算之物調金額與人工、直接、材料未加計物調前金額之比例95.81941%(即2,022,382,732元÷2,110,814,949元)計算,計算結果為294,443,405元(307,290,804元×95.81914%);另已進場未安裝之材料部分,因台電公司結算時未計給物調款,被告亦無庸支付原告物調款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第4條第5項係約定:隨甲方之業主『工程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用,而非「依甲方之業主結算結果」辦理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用,是被告主張僅能計算已列入台電公司結算認列項目之物調款,而無庸計算未計入結算項目之材料費之物調款云云,並無可取。至於原告雖提出6種方式,然無論採何一方式,因原告未詳列各項工作及材料進場之時間,而無法排除因時間差所產生之物調率差異造成計算結果上之重大誤差,亦無可採。因認酌以台電公司所結算之物調總額占總結算工程款金額之比例(307,290,804元÷2,396,514,621元)計算之,尚屬合理。則人工、直接費及材料之總物調金額為429,241,131元{未稅,(786,152,974元【人工、直接費】﹢2,561,433,847元【材料】)×(307,290,804元÷2,396,514,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稅什費部分:
兩造不爭執人工、直接費及材料費用應另按工程款總額加計
9.078%之稅什費(見本院卷九第102頁、第166頁),基此計算,人工、直接、材料應加計之稅什費總額為342,860,441元{未稅,(2,561,433,847元【材料】﹢786,152,974元【人工、直接費】﹢429,241,131元【物調】)×0.09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人工、直接費、材料、物調、稅什費總額為:4,119,
688,393元(未稅,2,561,433,847元【材料】﹢786,152,974元【人工、直接費】﹢429,241,131元【物調】﹢342,860,441元【稅什費】)。
⒍原告雖另稱:附表第8、9兩項並未計入台電公司之結算明細
表中,應再加計等語。惟台電公司表示:此部分已結算在前述結算明細表(即工程總價2,396,514,621元)中。其中FMCRD即為結算明細表第64-65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0頁)。
經核其中編號9部分與本院卷內所擷取之結算明細表(即本院卷七第164、165頁)相符;另編號8部分,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結算光碟及擷取其中2頁資料(見本院卷八第220-222頁)相吻合,堪認參加人所述,應屬可採。則此部分既已結算在工程總價中,自不能再重複計算之。
⒎被告抗辯:
⑵依據系爭財物契約第8條第2項(二)約定「待業主實際撥付
工程款予甲方後,甲方始有撥付當期估驗款予乙方之義務」,且依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3條第(六)項第6-1款明定,超過實際安裝數量之材料數量,縱使估驗時已支付材料款,在結算時仍得扣回未安裝部分之材料款。另依同條項第6-2款規定「進廠檢驗合格並已估驗計價之材料,乙方應按規定保管維護,若有損壞、遺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6-3款規定「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之材料,進場時經業主檢驗合格完成估驗數量者,該付後得款項後核付該材料費之70%,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完成估驗計價者,核付至95%。」等語。惟承前述,系爭工程已因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而終止,兩造間本應於契約終止時就終止前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進行總結算,而非按各期估驗計價原則進行估驗計算,自無再按不同計價階段分別以70%、90%、95%計價之必要。又,縱兩造已約定被告須於業主撥款後始有給付義務,但此亦僅涉及被告應給付之時間問題,與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無關,尚難以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即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⑵原告就其已進場之材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
保存,致被告嗣依台電公司之通知,而僅能將未安裝材料以處理廢棄物方式迅速清理完畢該等廢料/廢棄物殘值扣減清運費用後,所得金額為4,097,741元,而受有損害,並遭台電司於結算時扣減材料款相關債務759,257,741元,亦應予扣減等語,惟縱原告有依約保管已進場料材之義務,但除被告已提出抵銷扣減工程報酬,另詳後所述外,就兩造於契約終止前,究有哪些已進場未安裝而存放工地現場之材料,因原告疏於保管而受有損害、遺失等事實,被告並未提證以實其說,空言請求扣減,自無可取。
⒏被告另抗辯:據台電公司告知,原告因在核四貢寮工地另有
儀控工程之承攬,故於101年7月以後仍留有人員占用被告工房,而原告施作之儀控工程有部分材料與系爭工程相同可通用,故而原告有挪用系爭工程之未安裝材料施作於儀控工程之情形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②附表第10項小大修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施作一號機SGB西側外牆匯流排與電纜
拖網支撐鋼構新增項目,工程款為8,238,218元,該項目兩造於變更設計先行估驗第3期僅領7,1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97年10月6日榮機字第09702192號函、台電公司971,001元D龍施字第09708001981號函、第3期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38-339、342頁),固堪信為實,惟參加人稱:此部分已結算在二契變當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9頁反),而原告亦已承認此情(見同上卷頁),則既已結算在二契變之項目中,此部分自不能再重複計算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施作一號機控制室高架地板下纜線整線
修改45,875,645元、及CVCF移盤作業7,536,977元,合計53,412,622元(未稅),被告已先支付36,406,301元等語,業據提出台電公司99年10月21日D龍施字第09910004531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三第237-241頁)為證,並有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附件三(見本院卷六第195頁)可資佐參,此項目未計入前揭結算總價中,亦據參加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6頁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另有完成上述工作,應另加計報酬屬實。而依上揭文件可知,原告當時提出報價金額分別如上,兩造雖未完成最後議價,但被告亦未曾提出其他議價即指示原告先行施作,並各支付原告5,212,099元、31,194,211元,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上揭項目其依約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總額為53,412,622元(未稅),核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
為4,173,101,015元(未稅,4,119,688,393元﹢53,412,622元),加計營業稅之總額為4,381,756,066元(4,173,101,015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得之2,998,656,371元及小大修已先行取得之部分工程款36,406,301元,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46,693,394元(4,381,756,066元–2,998,656,371元–36,406,301元)。
㈡被告之抵銷扣款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唯一下包商,所有工程皆係由其施作,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後,尚有如附表1所列之各項扣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第10條第5項、第6項、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被告與業主台電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16-1-7-4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等規定,原告應付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據此被告主張得就原告得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語,均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第8條第5項均約定:乙方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減少履約事項或其他違約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等情形時,甲方得自乙方依本合約可得向甲方領取之各該款項中扣抵,其不足之數,得自保證金中扣回,再不足者,由乙方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系爭財物契約第13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乙方須依照甲方與業主契約之預定工作進度切實配合施工。(詳如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對業主與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第6項約定: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由乙方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乙方負責賠償;投標須知第2條約定:(一)第一分項工程每逾1日曆天,乙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60萬元;(二)第二分項工程每逾1日曆天,乙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80萬元;(三)第三分項工程每逾1日曆天,乙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每人1,500元;(四)第四分項工程每逾1日曆天,乙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25、29、33頁)。
②茲依被告各項抗辯分論如下:
逾期違約金372,225,000元(含稅)部分:
⒈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業主結算驗收後認定第一分項工程共計逾
期351.5日曆天,而罰款210,900,000元,第二分項工程共計逾期70日曆天,而罰款56,000,000元,第四分項工程共計逾期146日曆天,而罰款87,600,000元,共計354,500,000元(含稅為372,2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業主台電公司製作驗收證明書(被證15,本院卷六第157頁)及工期統計表(被證16,本院卷六第253頁)為憑。而原告未能提出其確有依期完工之反證,則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與原告之工程款相扣抵等語,堪認有據。
⒉原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
⑴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04條規定...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執上開規定抗辯無庸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無可採。
⑵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享有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稱被告在99年即週轉失靈,開始拖延支付原告款項,100年即倒閉,基於不安抗辯,不可能繼續為被告施作,故被告對台電公司工作若有遲延,亦由被告自負其責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各該分項工程預定完工日前曾於何時對被告提出不安抗辯,空言抗辯,自無可取。⑶再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亦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係以定作人因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所生之民法第493條至495條所規定等瑕疵修補等權利始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違約金債權部分,則無前揭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⑷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亦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系爭工程所涉之承攬金額高達數10億元,堪認原告有相當之工程訂約及履約經驗,其既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上揭遲延違約金罰責,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茲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不能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法院亦不能於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之情況下恣意酌減其違約金責任。況查,被告確已因同一遲延履約事由,於驗收結算時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同額違約金,是被告對原告扣罰同額違約金,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原告請求按履行比例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均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遲延,其得依上開約定扣罰違約金
37,222,500元,並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相抵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材料扣款28,488,73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3」之附表Ⅳ所示
,原告借料未歸還扣款8,234,226元,及請求參加人協助試算Pull Box耐震檢驗扣款252,777元部分:此部分有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審查意見、借用材料一覽表、原告簽立之借據、用料單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06-223頁)。而原告未能提出借料已歸還之反證,且被告確因此事由遭台電公司於結算時扣款8,496,003元(含稅之金額為8,920,803元,亦有結算明細表附件三(見本院卷六第195頁)可稽,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得予扣抵,核屬可採。
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項次1:甲方供給清單
材料遺失」扣款93,765,818元(含稅98,454,109元)及加計25%材料費,而扣款23,030,788元;「附件三、項次7」遺失材料未歸還扣款38,884元(含稅為40,828元)及加計25%材料費,而扣款9,721元部分;「附件三、項次4」之附表Ⅴ所示材料1.1「甲方:借料未歸還或損壞」扣款105,801,333元(含稅為111,091,400元)、1.2「1.乙方供料(使用同等品材料之價差)2.乙方缺料先行向甲方借料,剩餘材料未歸還」,扣款44,614,681元部分部分:
原告否認其有何此部分應予扣款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結算證明書為證,然結算證明書係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該結算證明書就此項目僅列明細表,並無附列任何證據佐證,而原告與被告間,及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係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上揭情由對被告扣減工程報酬,被告是否提出抗辯,本得由被告自行決定,然尚不得僅因被告未為抗辯,即認定被告亦得無庸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下,即令原告同負上開責任。茲被告徒執結算證明書所列之明細表為據,而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扣款之主張自無可取。
關於履約不實瑕疵扣款265,784,640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8條、第514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遭台電公司以履約不實瑕疵為由,於結算時扣減上述
款項。惟承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及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係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台電公司得否依上揭情由對被告扣減工程報酬,與被告得否依同一事實、理由、依據對原告扣減工程報酬,係屬二事。縱原告之履約確有缺失或瑕疵,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亦應先行通知定期修補,且最遲應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主張之。而查,台電公司早於100年11月3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亦因而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早已因契約終止而退出廠區,並將系爭工程交付台電公司管理維護已有數年以上時間,迄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以答辯四暨更正狀(見本院卷六第144頁)主張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已逾1年以上,茲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無可主張扣款。
其他違約扣款74,178,689元部分:
⒈未提報人員教育訓練扣款327,228元:
被告抗辯依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8.2條規定:「乙方對人員訓練情形應留存紀錄,及對其訓練結果予以評估,並於每季(1、4、7、10月底前)提送甲方備查。」,原告未依約提報於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至3季提送原告人員情形資料,致其遭業主扣款等語。原告未爭執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有上述約定,並應適用於兩造之間,以及其有未提供上述資料等情,惟以:被告早在99年倒閉,100年時人員即散逸,無人可對口備查,且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被告、台電公司已無權為此主張請求扣款等語置辯。惟此部分非屬工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扣款,核無民法第498條、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扣款,核屬有據。
⒉一次圍組體外21/2"(含)導線管屬「FIELD RUN」未依約繪製竣工圖扣款324,198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上述工作,致其遭台電公司扣取上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結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93頁),原告未爭執其未繪製竣工圖,惟以:被告與原告已終止而無此義務,被告無可扣款,假設原告有此應補正事項,被告並未定期要求補正,亦已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等語置辯。查,兩造間契約固已終止,惟此部分係屬原告已完成一次圍組體外21/2"(含)導線管屬「FIELD RUN」項目之附隨工作,原告既未完成繪製竣工圖工作,自應予扣款。又,此部分亦非屬工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扣款,核無民法第498條、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扣款,核屬有據。
⒊外勞聘僱價差扣款19,728,063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聘僱外勞而遭台電公司扣上揭價差等情,有結算證明書、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台電公司96年1月2日D龍施字第09601060081號函、96年1月9日D龍施字第09601062441號函、96年5月25日D龍施字第09604000121號函、外勞加/退保記錄、薪資表等證據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86、233-23 4、239、241、240、247-250頁),原告未爭執上情,惟以:
100年11月台電公司早已終止所有工作,早在100年11月前皆已交付台電接管,故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台電公司、被告無可主張任何減價、賠償、償還而要求扣款等語置辯。惟此部分並非屬工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屬於因聘僱外勞與本勞間所產生之差價扣款,核無民法第498條、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扣款,核屬有據。
⒋未拍攝工程紀錄片扣款137,642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上述工作,致其遭台電公司扣取上開工程款等語,原告未爭執其未拍攝工程紀錄片,惟以: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認定重要施工過程需留下紀錄之情事,更未定期通知補正,且已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等語置辯。而查,被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提出結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92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16-16-1係規定:「乙方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認定重要施工過程需留下紀錄時,乙方以攝影機拍攝實際施工紀錄片,於工程完工時剪接成90分鐘以上紀錄片以VCD或DVD壹拾份交付甲方保存,...。」,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原告施工期間,有經其認定之重要施工過程,並通知原告需留下紀錄之情形,則原告未拍攝工程紀錄片,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是被告執此請求扣款,自無可取。
⒌內部稽核資料扣款681,725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業主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2.2.8條規定提送96及97年度內部稽查資料,致其遭業主扣上述款項等語,原告未爭執其未提出內部稽核資料,惟以:此係被告應自己履行部分,否則無異要求原告自己代被告稽核原告自己,該條係指被告應對其下包即原告為內部稽查亦留存資料,此非原告所得代為,此係被告應自負其責,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款無理。況若有此義務而有遲延,被告並未定期要求補正,亦已罹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扣款無理等語置辯。而查,依被告所述,其與業主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2.2.8條係約定:「應訂定合約期間對其內部及分包商/下游廠商之品質稽核計畫,據以執行並留存紀錄。」,足認所謂內部稽核資料,係指被告對其內部及分包商/下游廠商之稽核資料,核係台電公司要求被告對其分包商/下游廠進行必要之監督,並製作稽核資料,此部分自無由令分包商/下游廠商越俎代庖替被告監督並製作報告提送,原告上開抗辯,應屬可取,被告執此主張扣款,並無可採。
⒍工程保險未保扣款93,625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其與業主承攬契約第15條工程保險規定就101年9月15日至驗收截止日105年12月31日期間投保工程保險,致其遭扣款等語。惟承前述,兩造間之契約業於100年間終止,原告自無再為系爭工程投保工程保險之義務,是被告執此請求扣款,亦無可取。
⒎違反工安規定罰款487,500元;澄清、檢驗品扣款罰款2,387
,000元;FMCRD材料變更價差8,216元;保險出險理賠與索賠差額47,227,873元(含稅49,587,267元);墊付罰款/材料款:遭行政院能源委員會裁罰300,000元,又因參加人墊付防爆型電源插頭,業主求償扣款94,500元,合計394,500元(含稅414,225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結算時遭台電公司扣減各該金額,其得依上開約定亦對原告扣款等語。然原告否認其有何上列應予扣款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結算證明書為證,然結算證明書係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該結算證明書僅有表列、計算,並無附列任何證據佐證,而原告與被告間,及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係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上揭情由對被告扣減工程報酬,被告是否提出抗辯,本得由被告自行決定,然尚不得僅因被告未為抗辯,即認定被告亦得無庸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下,即令原告同負上開責任。茲被告徒執結算證明書為據,而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扣款之主張自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得對原告扣遲延違約
金372,225,000元(含稅);原告借料未歸還扣款8,234,226元、請求參加人協助試算Pull Box耐震檢驗扣款252,777元(含稅共8,920,803元);未提報人員教育訓練扣款327,228元;「FIELD RUN」未依約繪製竣工圖扣款324,198元;外勞聘僱價差扣款19,728,063元,合計401,525,292元(372,225,000元﹢8,920,803元﹢327,228元﹢324,198元﹢19,728,063元)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主張抵銷扣款,則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固尚有工
程款債權1,346,693,394元,惟被告得依約自工程款中扣款402,425,292元,則經扣抵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為945,168,102元(1,346,693,394元–401,525,29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2年10月18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27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被告當時之破產管理人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劉昇昌會計師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可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被告並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被告嗣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則其自破產宣告後,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已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常管理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就前揭經本院審認工程款債945,168,102元存在部分,對被告另有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對於被告有945,168,102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工程款債權,應屬可取,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
┌──┬─────┬─────┬──────┬──────┬──────┬──────┬────────┬────────┬────────┐│項次│期別 │項目 │物調費 │材料費 │人工費 │直接費 │稅什費 │小計 │合計 │├──┼─────┼─────┼──────┼──────┼──────┼──────┼────────┼────────┼────────┤│1 │1-52期 │5%保留款 │23,106,444元│101,491,17元│24,807,079元│6,400,105元 │10,972,004元 │162,931,90元 │162,931,907元 ││ │ │+營業稅 │ │ │ │ │ │ │ │├──┼─────┼─────┼──────┼──────┼──────┼──────┼────────┼────────┼────────┤│2 │53期 │請款金額 │3,656,081元 │-4,358,162元│97,223,048元│978,276元 │8,519,096元 │106,018,33元 │117,178,164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182,804元 │-217,908元 │4,861,152元 │48,914元 │425,955元元 │5,300,917元 │ ││ │ │ │ │ │ │ │ │ │ ││ │ ├─────┼──────┼──────┼──────┼──────┼────────┼────────┤ ┤│ │ │5%保留款+ │202,047元 │-240,846元 │5,372,853元 │54,063元 │470,792元 │5,858,908元 │ ││ │ │營業 │ │ │ │ │ │ │ │├──┼─────┼─────┼──────┼──────┼──────┼──────┼────────┼────────┼────────┤│3 │54-55期 │請款金額 │5,215,771元 │8,066,981元 │13,032,557元│834,113元 │1,991,150元 │29,140,572元 │32,208,001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260,789元 │403,349元 │651,628元 │41,706元 │99,558元 │1,457,029元 │ ││ │ │ │ │ │ │ │ │ │ ││ │ ├─────┼──────┼──────┼──────┼──────┼────────┼────────┤ ┤│ │ │5%保留款+ │288,240元 │445,807元 │720,220元 │46,096元 │110,037元 │1,610,400元 │ ││ │ │營業 │ │ │ │ │ │ │ │├──┼─────┼─────┼──────┼──────┼──────┼──────┼────────┼────────┼────────┤│4 │56-57期 │請款金額 │5,924,279元 │3,352,414元 │21,105,577元│1,089,630元 │2,319,220元 │33,791,120元 │37,348,080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296,214元 │167,621元 │1,055,279元 │54,482元 │115,961元 │1,689,556元 │ ││ │ │ │ │ │ │ │ │ │ ││ │ ├─────┼──────┼──────┼──────┼──────┼────────┼────────┤ ┤│ │ │5%保留款+ │327,394元 │185,265元 │1,166,361元 │60,216元 │128,167元 │1,867,404元 │ ││ │ │營業 │ │ │ │ │ │ │ │├──┼─────┼─────┼──────┼──────┼──────┼──────┼────────┼────────┼────────┤│5 │58期 │請款金額 │50,113,073元│269,659,06元│88,046,855元│1,456,161元 │32,604,754元 │441,879,90元 │488,393,583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2,505,654元 │13,482,953元│4,402,343元 │72,808元 │1,630,238元 │22,093,995元 │ ││ │ ├─────┼──────┼──────┼──────┼──────┼────────┼────────┤ ┤│ │ │5%保留款+ │2,769,407元 │14,902,212元│4,865,747元 │80,472元 │1,801,842元 │24,419,679元 │ ││ │ │營業 │ │ │ │ │ │ │ │├──┼─────┼─────┼──────┼──────┼──────┼──────┼────────┼────────┼────────┤│6 │檢驗表完成│請款金額 │1,379,426元 │0元 │84,436,589元│786,949元 │7,736,593元 │94,339,556元 │104,270,036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68,971元 │0元 │4,221,829元 │39,347元 │386,830元 │4,716,978元 │ ││ │ ├─────┼──────┼──────┼──────┼──────┼────────┼────────┤ ┤│ │ │5%保留款+ │76,231元 │0元 │4,666,233元 │43,489元 │427,549元 │5,213,502元 │ ││ │ │營業 │ │ │ │ │ │ │ │├──┼─────┼─────┼──────┼──────┼──────┼──────┼────────┼────────┼────────┤│7 │檢驗表未完│請款金額 │7,038,256元 │0元 │40,478,432元│377,259元 │37,087,880元 │51,602,826元 │57,034,702元 ││ │成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351,913元 │0元 │2,023,922元 │18,863元 │185,444元 │2,580,141元 │ ││ │ ├─────┼──────┼──────┼──────┼──────┼────────┼────────┤ ┤│ │ │5%保留款+ │388,956元 │0元 │2,236,966元 │20,849元 │204,964元 │2,851,735元 │ ││ │ │營業 │ │ │ │ │ │ │ │├──┼─────┼─────┼──────┼──────┼──────┼──────┼────────┼────────┼────────┤│8 │新增3 │請款金額 │0元 │27,356,859元│36,247,359元│710,616元 │5,838,501元 │70,153,336元 │77,537,897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0元 │1,367,843元 │1,812,368元 │35,531元 │291,925元 │3,507,667元 │ ││ │ │ │ │ │ │ │ │ │ ││ │ ├─────┼──────┼──────┼──────┼──────┼────────┼────────┤ ┤│ │ │5%保留款+ │0元 │1,511,826元 │2,003,144元 │39,217元 │322,654元 │3,876,895元 │ ││ │ │營業 │ │ │ │ │ │ │ │├──┼─────┼─────┼──────┼──────┼──────┼──────┼────────┼────────┼────────┤│9 │FMCRD │請款金額 │0元 │3,556,800元 │13,110,000元│186,209元 │1,529,916元 │18,382,926元 │20,317,970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0元 │177,840元 │655,500元 │9,310元 │76,496元 │919,146元 │ ││ │ ├─────┼──────┼──────┼──────┼──────┼────────┼────────┤ ┤│ │ │5%保留款+ │0元 │196,560元 │724,500元 │10,291元 │84,548元 │1,015,899元 │ ││ │ │營業 │ │ │ │ │ │ │ │├──┼─────┼─────┼──────┼──────┼──────┼──────┼────────┼────────┼────────┤│10 │大小修 │請款金額 │0元 │0元 │2,802,749元 │143,038元 │1,175,219元 │14,121,006元 │15,607,428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0元 │0元 │640,137元 │7,152元 │58,761元 │706,050元 │ ││ │ ├─────┼──────┼──────┼──────┼──────┼────────┼────────┤ ┤│ │ │5%保留款+ │0元 │0元 │707,520元 │7,905元 │64,946元 │780,371元 │ ││ │ │營業 │ │ │ │ │ │ │ │├──┼─────┼─────┼──────┼──────┼──────┼──────┼────────┼────────┼────────┤│11 │其他 │請款金額 │758,376元 │0元 │6,342,545元 │59,113元 │581,142元 │7,741,176元 │8,556,037元 ││ │ │95%未稅 │ │ │ │ │ │ │ ││ │ ├─────┼──────┼──────┼──────┼──────┼────────┼────────┤ ┤│ │ │5%營業稅 │37,919元 │0元 │317,127元 │2,956元 │29,057元 │387,059元 │ ││ │ ├─────┼──────┼──────┼──────┼──────┼────────┼────────┤ ┤│ │ │5%保留款+ │41,910元 │0元 │350,509元 │3,267元 │32,116元 │427,802元 │ ││ │ │營業 │ │ │ │ │ │ │ │├──┼─────┼─────┼──────┼──────┼──────┼──────┼────────┼────────┼────────┤│ │小計 │ │104,990,153 │441,507,655 │13,718,455元│83,924,313元│1,121,383,806元 │1,121,383,806元 │ ││ │ │ │元 │元 │ │ │ │ │ │└──┴─────┴─────┴──────┴──────┴──────┴──────┴────────┴────────┴────────┘附表1:被告主張應扣款項目及金額一覽表┌──┬──────┬───────┬──────┐│編號│應扣款項目 │金額 │依據 │├──┼──────┼───────┼──────┤│1 │逾期違約金 │372,225,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 │(第一分項工│(第一分項工 │第8條、第14 ││ │程逾期351.5 │程逾期351.5日 │條;被告與業││ │日 │,罰210,900,00│主契約第壹章││ │ │0元;第二分項 │.16-1-1、16 ││ │ │工程逾期70日,│-1-2第一分項││ │ │罰56,000,000元│、16-1-3第二││ │ │;第四分項逾期│分項、第16-1││ │ │146日,罰87,60│-5第四分項、││ │ │0,000元) │16 -1-7-4 │├──┼──────┼───────┼──────┤│2 │材料扣款 │288,078,064元 │系爭工程契約││ │ │ │第8條、第10 ││ │ │ │條第5項、第 ││ │ │ │6項;被告與 ││ │ │ │業主契約第17││ │ │ │條 │├──┼──────┼───────┼──────┤│3 │履約不實扣款│265,784,640元 │系爭工程契約││ │ │ │第8條 │├──┼──────┼───────┼──────┤│4 │其他違約扣款│74,178,689元 │系爭工程契約││ │ │⑴違反工安規定│第8條 ││ │ │罰款487,500元 │ ││ │ │。 │ ││ │ │⑵澄清、檢驗品│ ││ │ │款罰款2,387,00│ ││ │ │0元。 │ ││ │ │⑶未提報人員教│ ││ │ │ 育訓練扣款327│ ││ │ │,228元。 │ ││ │ │⑷內部稽核資料│ ││ │ │扣款681,725元 │ ││ │ │。 │ ││ │ │⑸未拍攝工程紀│ ││ │ │錄片137,642元 │ ││ │ │。 │ ││ │ │⑹「FIELDRUN」│ ││ │ │未依約繪製竣工│ ││ │ │圖扣款324,198 │ ││ │ │元。 │ ││ │ │⑺外勞聘僱價差│ ││ │ │19,728,063元。│ ││ │ │⑻FMCRD材料變 │ ││ │ │更價差8,216元 │ ││ │ │。 │ ││ │ │⑼工程保險未保│ ││ │ │扣款93,625元,│ ││ │ │⑽保險出險理賠│ ││ │ │與索賠差額47,2│ ││ │ │27,873元(含稅│ ││ │ │49,587,267元)│ ││ │ │。 │ ││ │ │⑾墊付罰款/材 │ ││ │ │料款:遭行政院│ ││ │ │能源委員會裁罰│ ││ │ │300,000元,又 │ ││ │ │因參加人墊付防│ ││ │ │爆型電源插頭,│ ││ │ │業主求償扣款 │ ││ │ │94,500元,合計│ ││ │ │394,500元(含 │ ││ │ │稅414,225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