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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偉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精洲裝潢工程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劉偉香依其與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精洲公司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減少報酬及給付遲延完工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9萬9879元本息,被告精洲公司抗辯其得以劉偉香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及其尚未給付之另件桃園市楊梅地區房屋裝修工程(下稱楊梅案)工程款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起反訴請求劉偉香給付,劉偉香雖抗辯精洲公司就楊梅案工程款部分不得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精洲公司於本訴已就楊梅案工程款主張抵銷,則其另行提起反訴請求劉偉香給付該部分款項,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本訴原告劉偉香原起訴請求被告精洲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共計74萬4879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給付69萬9879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反訴原告精洲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反訴被告劉偉香應給付精洲公司19萬0621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增加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萬8921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復減縮為13萬9259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34頁反面),經核皆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皆應予以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劉偉香主張:伊於103年5月15日與被告精洲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精洲公司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3年8月18日前完工,工程款計175萬元。詎精洲公司無故未施作數項工程,系爭工程亦未如期完工,且系爭工程亦有多處瑕疵,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精洲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履約完工,否則終止系爭契約,惟精洲公司仍未如期完工,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精洲公司既未依約施作多處工項,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給付遲延罰款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精洲公司則以:伊係經劉偉香同意始未施作部分工程,而劉偉

香自行委由第三人繪製系爭工程平面設計圖後要求伊按圖施作,復於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圖內容,工期始因而展延,且系爭房屋陽台為違法外推之違章建築,於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勘查等程序終結前,伊亦無法就陽台部分施工,是以系爭工程遲延施作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工程亦無劉偉香所指瑕疵。而劉偉香應依系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且其亦積欠楊梅案工程款尚未給付,伊亦得與劉偉香得請求給付之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精洲公司為劉偉香施作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175萬元,精洲公司係於103年6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開始施工,並代理劉偉香於同年11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房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劉偉香已經給付工程款173萬6500元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支票、收據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4頁、第59頁、第125頁)。應堪以採信。

㈣劉偉香主張其因精洲公司無故未施作部分工程,復未依約如期

完工,系爭工程亦有有多處瑕疵,其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精洲公司應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就瑕疵工程部分減少報酬、並給付遲延完工罰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劉偉香主張精洲公司未依約施作下列工項:①大花隔鋁②淋浴

拉門③東芝電視(32吋)④東門洗衣機⑤雙門小冰箱⑥兩人座沙發⑦置衣架⑧小型廚具,工程款共計15萬8379元,嗣兩造就上開第③項「東芝電視(32吋)」合意變更為「聲寶電視(42吋)」並追加款項2萬9000元,劉偉香已於103年12月3日付款完畢,此為精洲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7頁、第125頁、卷二第11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14頁反面),故劉偉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精洲公司就上開未施作之工項返還工程款共計18萬7379元(計算式:15萬8379元+2萬9000元=18萬7379元),應為可採。

⒉劉偉香主張精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應減少報酬:

①刷卡門禁大門未裝設感應器,應減少報酬1萬2000元②五組衣櫃均不符規格,應減少報酬2萬元③未申請增加電力達120安培(含配線),應減少報酬3萬5000元④遠端監控系統無主機,應減少報酬1萬5000元,共計8萬2000元。經查:⑴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精洲公司應施作「刷卡門禁及大門安裝」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精洲公司係施作「無刷卡門禁大門」,與原應施作之上開工項價差為3007元(見卷外放之鑑定報告第9頁,下稱鑑定報告),從而劉偉香主張精洲公司未依約施作得以刷卡感應之門禁大門為有瑕疵,應減少報酬1萬2000元,應以其中3007元為有理由。

⑵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精洲公司應施作之5組衣櫃尺寸為「寬

81.8公分、深56.8公分、高204.5公分」,共計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然依鑑定報告所載,精洲公司所施作之衣櫃其中3組尺寸為「寬75公分、深52公分、高18公分」,另2組尺寸為「寬60公分、深59公分、高182公分」,與約定施作尺寸衣櫃之價差為2855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以劉偉香主張精洲公司施作衣櫃尺寸不符約定,應減少報酬2萬元,應以其中2855元為有理由。

⑶系爭契約報價單雖載精洲公司應依約增加並申請電力達120安

培,含配線之費用共計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惟查,精洲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請增設用電,申請內容為增設2具電熱水器,總開關為75安培,業經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檢驗送電手續,有檢驗送電證明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5年8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依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接入配電箱之導線為PVC電線,安培容量為85安培,如擬將總開關額定電流提高至120安培,則須重新更換進屋導線及總開關,不宜由現有分路配線及設備應加45安培額定電流,以確保用電安全,精洲公司實際上申請75安培,與契約原定之120安培相較,應減帳1萬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從而劉偉香主張精洲公司未依約增加並申請電力達120安培,應減少報酬3萬5000元,應以其中1萬2000元為有理由。

⑷系爭契約報價單載明精洲公司應安裝遠端監控系統(見本院卷

一第10頁反面),惟查,精洲公司並未安裝主機部分,僅安裝主機箱配線及鏡頭,應扣款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是以劉偉香主張就上開部分精洲公司應減少報酬1萬5000元,應以其中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⑸綜上,劉偉香就上開第①至④項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8萬

2000元,應以其中2萬3862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007元+2855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3862元)。

⒊劉偉香主張精洲公司依約應於103年8月18日完工,詎該公司無

故遲延工期,經其催告未果,乃於104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精洲公司給付自預定完工日後7日起(103年8月26日)至104年4月28日止之違約金共計43萬0500元,經查:

①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所有權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審查機構申報施工並領得施工許可證後,准予進行施工,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又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亦為契約之一部,而依據報價單所載,精洲公司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第10頁),據此,精洲公司抗辯兩造既已約定該公司須取得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且依上開辦法系爭工程如未取得該許可證則不得施工,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自申請室內裝修施工獲准之日起算,堪以採信。

②又精洲公司並抗辯系爭契約固約定工程應於103年5月26日開工

,然此係因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依經驗得於7個工作天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證,乃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03年5月26日開工,然劉偉香前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已向都發局申請獲准,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嗣因無法決定設計細節,於103年5月27日向都發局撤銷上開許可證,都發局遂於103年6月3日發函劉偉香同意備查,精洲公司遂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再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向都發局申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該局即核發許可證,施工期間預定自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嗣精洲公司復於103年11月18日代劉偉香依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第33條規定,檢附相關圖說及文件,報請都發局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獲准等情,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審核表、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簽章合格申報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397600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2-289頁),堪以採信,是其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自取得裝修許可證之103年6月5日起算,至遲於同年11月18日已經完工,應為可取。

③至劉偉香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載明自103年5月26日起

計算施工期間,兩造並未約定精洲公司取得系爭房屋裝修許可後始可開工,而精洲公司經催告後仍未如期開工,亦未完工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將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證列為精洲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復佐以劉偉香陳稱可以接受精洲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許可證後始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堪認劉偉香主張系爭工程仍應於103年5月26日起計算施工期間,尚非可取。又精洲公司雖未依約施作上開第㈤⒈①至⑧工項,惟被告已代理劉偉香於103年11月18日就本件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一案既已報請都發局獲准發給合格證明,劉偉香未予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因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之故,始獲都發局核發裝修合格證明,系爭房屋亦因此可供人居住、使用,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況系爭工程可分為拆除工程、隔間工程、家具家電等三大部分,細項多達65項(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總工程款共計175萬元,精洲公司未依約施作之工程僅為8項,工程款亦僅18萬7379元之8項工項,佔總工程工項及總工程款比例甚低,從而精洲公司雖未施作上開8工項,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④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⒈本工程自訂約後由

乙方通知開始施工日起計60個工作天完竣。...⒉非有天災、地震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乙方(指精洲公司)不得無故延期完工,惟因可歸責於甲方(指劉偉香)(包括因受甲方其他工程之影響及工程範圍之增加,以及須確定事項之耽誤,雙方對於施工結果之標準認定不一導致修改)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所致不能工作之日數,不得計入前款工作天內」、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於第6條第1款所定期限完工,則乙方應依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以完工期限日後7個日曆天起計。...」;(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反面)。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自103年6月5日起計算60工作天,完工日期原應為103年8月27日。然精洲公司抗辯施工期間劉偉香多次變更系爭設計圖內容,增加施作如本院卷一第134頁所示工項,且系爭房屋陽台為違章建築,於都發局現場勘查完畢前其無法施工,工期應予展延,經查:

證人即配合精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頭陳信展證稱:系爭工

程施作天花板完畢後,劉偉香認為有壓迫感,要求拆掉重做,故其等拆除並重新定料施作,工期因而延宕約20日左右,又系爭房屋已經砌好牆並粉刷完畢,劉偉香表示門太小,要求其等拆掉重新砌牆粉刷,工期又延宕1個多月,此外因陽台外推違建部分,亦因都發局查核之故而停工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復依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頁、第37頁),精洲公司抗辯其所施作之本院卷一第134頁所示追加工程,除未施作本院卷一第134頁所示之「台電新增總變電箱」工項以外,其餘均已施作完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且該等工項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核屬追加工項,應增加31工作天,而精洲公司依約遭檢舉涉及陽台外推違建,為因應都發局查核而停工,尚非可歸責於精洲公司,合理展延工期為24日曆天(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第15頁)。

承上,原定完工日期103年8月27日加計31工作天(週休二日及

國定假日不計入),以及展延24日曆天後即為103年11月6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從而精洲公司逾期完工天數應為14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約定,該公司逾期完工依約應予罰款之天數為8天,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萬4000元(計算式:175萬元×0.01×8天=1萬4000元)。劉偉香請求精洲公司給付43萬0500元逾期違約金應以其中1萬4000元為有理由。⒋承前第⒈至⒊項所述,劉偉香得請求精洲公司給付22萬5241元

(計算式:18萬7379元+2萬3862元+1萬4000元=22萬5241元),惟精洲公司抗辯其得以:①剩餘工程款1萬3500元②系爭追加工程款22萬7000元③楊梅案工程款5萬元④冷氣變更追加款4萬5000元,共計33萬5500元予以抵銷,經查:

⑴精洲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款為175萬元,劉偉香僅給付其中173萬

6500元,為劉偉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從而精洲公司主張劉偉香仍有工程款1萬3500元尚未給付,應屬有據。

⑵又精洲公司抗辯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共計22萬7000

元,已據其提出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之鑑定報告),依報告所載內容,可認精洲公司確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該工程皆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合理工程費用共計22萬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8頁)。至劉偉香雖主張精洲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其給付追加工程款,惟查,系爭房屋現有室內裝潢與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不符,但與竣工圖(即裝修許可報驗平面圖)相符乙節,為劉偉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精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梁貴淵證述明確(見本案卷一第206頁反面),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房屋現有室內隔間、裝潢等,係與竣工圖即裝修許可報驗平面圖相符(見鑑定報告第8頁),而依證人林貴淵所述,精洲公司並未按照原契約所附之平面圖施作工程,而係依劉偉香指示,改依上開竣工圖即裝修許可證報驗平面圖所示施工(同上卷頁),從而精洲公司抗辯其係依劉偉香指示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堪以採信,其請求劉偉香給付追加工程款22萬7000元,應屬有據。

⑶精洲公司並抗辯其依劉偉香指示,將原約定之5組0.8噸冷氣變

更為1噸變頻冷氣,劉偉香應給付價差4萬5000元,惟劉偉香已就此部分價差給付完畢,此亦為精洲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是精洲公司猶請求劉偉香給付上開4萬5000元,即難認有據。

⑷精洲公司另抗辯劉偉香應給付楊梅案所積欠之工程款5萬元,

劉偉香雖不爭執其曾於楊梅案指示拆除浴室浴缸及更換浴室地磚,工程款共計5萬元,浴缸業已拆除,地面亦鋪設地磚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主張楊梅案契約關係係存在伊與梁貴淵間,而該工程完工後未將浴缸重行安裝回去,如浴缸重行安裝回去其即願給付工程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卷二第134頁反面),惟證人梁貴淵證稱劉偉香委託精洲公司施作楊梅案,即更換2間浴室地磚,工程內容並未包含拆除浴缸並鋪設地磚後重行將浴缸安裝回去(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證人陳信展亦證稱精洲公司之梁貴淵委託其施作楊梅案,梁貴淵均係因精洲公司有需要才會通知其前往工地施作工程,梁貴淵不會以其個人名義要其施作工程,楊梅案工程內容係拆除浴室浴缸後查看有無漏水,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即鋪平地磚,原本安裝浴缸位置變為淋浴空間,原本浴缸係以水泥作成,拆除時係以電鑽鑽打,無從再行安裝回去,且鋪設地磚之表面附著力不佳,亦無法再將浴缸放回原來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可徵精洲公司抗辯楊梅案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劉偉香及精洲公司間,工程內容不包含將拆除之浴缸重行安裝於原處,應為可採,劉偉香上開主張即非可取,精洲公司請求劉偉香給付工程款5萬元,為有理由。

⑸據此,精洲公司抗辯其得請求劉偉香給付33萬5500元並與劉偉

香得請求給付之22萬5241元抵銷,應以其中29萬0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22萬7000元+5萬元=29萬0500元)為有理由,抵銷後劉偉香已不得再請求精洲公司給付款項(計算式:22萬5241元-29萬0500元=-6萬5259元)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精洲公司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之外,並主張:就兩造

於本訴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後,劉偉香應再給付差額13萬9259元,爰請求劉偉香如數給付等語,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92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劉偉香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外,並抗辯:伊並未同

意精洲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精洲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而楊梅案契約關係係存在伊與梁貴淵間,精洲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且楊梅案所拆除之浴缸如重行安裝,伊即願給付工程款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劉偉香請求精洲公司給付之金額,與精洲公司請求劉偉

香給付之金額抵銷後,劉偉香應給付精洲公司6萬5259元,已如前所述,故精洲公司主張抵銷後劉偉香應給付13萬9259元本息,應以其中6萬5259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劉偉香於本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23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精洲公司給付69萬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精洲公司於反訴依系爭契約及楊梅案之承攬關係,請求劉偉香給付13萬9259元本息,應以其中6萬5259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於本訴、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精洲公司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而本訴部分劉偉香之請求及反訴部分精洲公司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偉香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精洲公司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