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2號原 告 秉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被 告 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法定代理人 廖文靜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謝麗華變更為廖文靜,並經其於民國106 年
7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6日府人任字第106011141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9 至301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5 月16日與被告(前身為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簽約承攬「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地下一、二樓直排輪滑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73,600 元,伊於103 年5 月22日開工,於同年
7 月27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初驗、於9 月30日複驗同意驗收,嗣因被告異動編制由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變更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變更書,詎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結算工程款為3,749,084元時,竟以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壹、二「地下1 、
2 樓直排輪場滑道整修」、⒏「鋪設3m/m環氧樹脂彩繪地坪」(下稱系爭工項)所用之環氧樹脂即EPROXY中材(下稱系爭材料)之「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不合系爭契約要求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2 項約定,減價並扣罰違約金合計1,202,797 元。然系爭材料業經系爭工程監造陳彥祥建築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發函同意及被告函覆同意備查而使用,且系爭材料規格符合類似性質公共工程綱要,對品質亦無影響,非屬瑕疵,被告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材料不合於契約要求,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2 項但書依工料差價即監造單位訪價所得「2 元/kg 」之標準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僅得扣罰102,852 元【計算式:減價金額17,142元(2 元×3 公斤×2,857 平方公尺)+違約金金額85,710元(17,142×5 倍)】。再退步言,縱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2 項前段之計算方式,亦應受同條後段「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之限制,扣罰金額不得逾514,260 元【計算式:複價180元×2,857 平方公尺】。復退萬步言,系爭材料僅是用於「鋪設3m/m環氧樹脂彩繪地坪」6 項工料中之1 項,伊其餘5項工料未有不合格之情事,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額過高;倘依系爭工項每平方公尺421 元,應扣除之「EPOXY 中材」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0 元,原告不符規範之比例為42.7% ,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969,967 元應按比例酌減為414,175 元【計算式:969,967 ×42.7% 】,加計其所主張減價金額232,830 元,共僅得扣罰647,005 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555,792 元【計算式:1,202,797 元-647,005元】。綜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項之契約數量為2,861 平方公尺,單價為421 元,合
計1,204,481 元【計算式:2,861 ×421 =1,204,481 】,而原告實際施做之數量為2,857 平方公尺,合計金額為1,202,797 元【計算式:2,857 ×421 =1,202,797 】,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先予敘明。系爭工項之EPOXY 中材進場後,遲至103 年7 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由監造單位會同原告送試驗單位試驗,違反材料先驗後用規定,原告雖於驗收時補提試驗報告,但仍有2 項試驗項目「黏者拉力」及「抗拉強度」未辦理試驗,顯與契約規定不符。伊考量如僅拆除更換不符規定之系爭材料所屬中間層確有困難,且本件工程為地坪修繕,中塗層之「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不足,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該場地經伊開放使用迄今,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㈠第2 項之規定,伊遂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依監造單位所送單價分析表「EPOXY 中材每平方公尺180 元」計算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每平方公尺540 元【計算式:180 元×50%×(1+5 )=540元】,應減價及扣罰違約金合計1,542,780元【計算式:2,857 ×540 =1,542,780 】,惟依系爭契約規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1,202,797元為限,故伊僅扣罰1,202,797 元。
㈡至監造單位雖依訪價及單價分析得出系爭材料單價每平方公
尺58元,惟未說明如何訪價,且不合格材料與合格材料之價格相差無幾,悖於常理,其計算式亦與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
2 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可採。又CNS 施工規範中「抗曲強度」需達360kgf/c㎡以上應係最低標準,兩造為加強工程品質而特別約定系爭材料之抗彎強度需達700kgf/c㎡無不可,原告自不得以CNS 施工規範而主張其未違約。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2 項所規定之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目的在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債權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在違約金之限度內,債權人就其損害不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亦不得因實際損害較少,而請求減少違約金,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因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受有損害,不得扣罰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原告既經公開招標程序參與投標,必已確認並接受契約規定之各項條件,且本件係屬公共工程涉及公眾權益,關於材料不合規定予以罰款之約定,其目的係在督促承包廠商確實依約施工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並避免影響社會大眾之權益,是本件以減價5 倍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地下一、二樓直排輪滑道修繕工程」於103 年5 月8 日決標,由原告以3,773,600 元得標,兩造並於103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48頁),嗣因被告機關異動編制由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變更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變更書,有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 至48頁)。系爭工項單價為421 元,分析其中系爭材料單價為60元/kg ,複價180 元,系爭工項嗣經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初驗、於9 月30日複驗同意驗收,驗收結算系爭工項實際鋪設面積為2,857 平方公尺,總價結算為1,202,797 元;然被告初驗時發現原告所提送審試驗報告中「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試驗值未達物性規範之要求,經原告補提試驗報告仍缺此兩項試驗值,被告遂於104 年9 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材料未合於契約標準,將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於104 年11月23日辦理結算時,就系爭材料不符規定部分,予以扣罰1,202,797 元等經過,有竣工報告書、103 年9 月19日修繕工程驗收會勘會議紀錄、103 年
9 月30日修繕工程驗收缺失複驗會勘會議紀錄、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104 年11月23日北市育總字第10430544100 號函、
103 年6 月4 日北市育總字第10330295500 號函、104 年9月24日北市育總字第10430443000 號函、陳彥祥建築事務所
103 年5 月27日(103)祥師字第103052705 號函、投標書、
103 年7 月29日送驗系爭材料之試驗報告、103 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材料送審核章表、材料或設備送審總表、系爭工項之材料規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61頁、第77至78頁、第107 至115 頁、第128 至143 頁、第237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材料業經被告同意使用,且於品質無影響,被告不得以此扣罰,縱扣罰,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2 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依該條辦理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1 項明訂減價收受之要件為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查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函送監造單位所附系爭材料送審資料,係訴外人緣督實業有限公司就新北市立丹鳳高中新建綜合大樓後續擴充工程材料之高分子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143 頁),非以用於系爭工項之系爭材料送驗,則被告辯稱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材料應檢驗送審之要求不合,尚非無據。且該份高分子試驗報告中,環氧樹脂之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分別僅為115kgf/c㎡及649kgf/c㎡,顯與系爭契約要求系爭材料物性規範分別要求140kgf/c㎡及750kgf/c㎡之強度不符,此有規格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嗣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完工後,方於103 年7 月29日將系爭工項所使用之系爭材料送驗,然卻未檢驗「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兩項目(見本院卷第111 頁),事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材料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數值,則證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確不合於契約約定之物性規範,自屬「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材料之「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高於CN
S 標準,且於公共工程綱要內,與系爭工項性質類似之環氧樹脂沙漿地坪工程之物理特性並未要求「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系爭材料之物性規範應屬誤植云云(見本院卷第
231 頁、第233 至235 頁)。然就系爭材料之物性規範要求「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乙節,業據證人即監造單位陳彥祥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標文件中材料之物性規範是伊提供的,因系爭工項鋪設位置為直排輪滑道,需求堅硬質地,以免產生剝落、脫落、刮痕,故伊在系爭工項規範中要求系爭材料之黏著拉力需達140kgf/c㎡、抗拉強度需達750kgf/c㎡,是因為在其他案例中有如此規範,行內已有相當默契,規格比公共工程綱要之標準更高,是希望品質無虞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是證人陳彥祥建築師乃特意要求系爭材料之「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高於公共工程綱要之標準,是為確保滑道堅硬,並非誤植。原告既明知系爭材料之物性規範要求黏著拉力140kgf/c㎡以上、抗拉強度750kgf/c㎡以上,自不能事後諉稱誤植而無庸遵循。
至監造單位雖於103 年5 月27日函認系爭材料與設計規範相符而擬同意使用,送請被告備查,被告亦於103 年6 月4 日函覆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被告於初驗審查系爭材料之送審文件時發現物性規範不符,仍得請求原告補提試驗報告,以確保系爭材料已達契約要求,此有驗收會勘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第50、52頁),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前已備查而主張系爭材料符合契約約定。
㈢系爭材料之驗收結果既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且經被告104
年9 月24日北市育總字第10430443000 號函、104 年11月23日北市育總字第10430544100 號函均表明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77、53、58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系爭材料係直排輪場地之中塗層,若僅拆除中塗層確有困難,又地坪修繕工程中相關「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不足,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直排輪場地開放使用迄今正常,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被告評估後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1 項「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更換確有困難」,而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0
2 至103 頁)。至於被告於保固期間內105 年間發現系爭工項之直排輪鋪面有損裂現象,函請原告進場改善一事,雖有被告北市育總字第10530475400 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7 頁、第293 至294 頁),但證人陳彥祥判斷起因是混凝土裂開而非環氧樹脂裂開(見本院卷第254 頁),猶不足推認鋪面損裂原因是否與系爭材料之物性有關。且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材料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核為「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本院即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直排輪場地鋪面損裂結果與系爭材料不符物性規範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辨明。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2 項規定就系爭材料辦理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再核系爭契約第4 條㈠第2 項就減價收受金額之計算方式,
係以前段:「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為原則,而但書: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為例外規定,再以後段:「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為總額限制。細繹其義,若該不符項目為「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但書之規定,以「尺寸差異部分」或「工料差額」為減價及違約罰款之計算標準。本件關於系爭材料不符規定係因「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未達契約物性規範之標準,應屬前揭但書所謂「工料不符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減價金額之計算應採但書「工料差額」計算之。被告辯稱應採系爭契約第
4 條㈠第2 項前段減價50% 云云,顯悖於此條項之文義解釋,核無足取。準此,被告既以函文同意監造單位就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亦即每公斤單價為60元,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又監造單位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結構安全耐震補強協會訪價資料,認系爭材料若缺「黏著拉力」及「抗拉強度」數值,品質誤差有限,市售價格約為每公斤61元或63元(見本院卷第170 、209 至212 、173 至175 、229 、243頁),擇其中較低之61元以兩造契約約定單價約為市價95%之比例折算後,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不符規定之價值約為每公斤58元。依此計算系爭材料不符規定之「工料差額」應為每公斤2 元【計算式:60-58=2 】,再乘以每平方公尺需3公斤之數量作為其複價,以複價乘以其原告實際施作面積2,
857 平方公尺,核算「工料差額」應為17,142元【計算式:
2 ×3 ×2,857=17,142】,即為系爭材料所應減價收受之金額。復依系爭契約第4 條加計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應為85,710元【計算式:17,142×5= 85,710 】,則減價收受及加計違約金合計應為102,852 元【計算式:17,142+85,71=102,852 】,被告扣罰1,202,797 元,應屬溢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款1,099,945 元【計算式:1,202,797-102,852 =1,099,945】,應有理由。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材料既不符兩造約定,價值應為零云云(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惟系爭工項經監造單位建議延長保固期間為2 年,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已保固期滿,經被告發給工程保固期滿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材料「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直排輪滑道正常使用迄今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遽認系爭材料之價值為零。又被告質疑監造單位之判斷及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結構安全耐震補強協會之專業性,工料差額怎可能僅為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5至206 頁)。然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及中華結構安全耐震補強協會對於系爭材料之使用實務具有專業,且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附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21頁、第302 頁),中華結構安全耐震補強協會則覆以其會員市售行情調查統計系爭材料每公斤均單價約介於55至65之間,其平均價值約每公斤60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認其等確經實質訪價程序,二者所提訪價金額相近,應堪信實。雖其訪價結果認為品質誤差有限、經監造單位核算差額僅每公斤2 元,然以系爭材料中層所鋪設之直排輪滑道已正常使用迄今且保固2 年期滿,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及中華結構安全耐震補強協會認為品質差異不大、無礙效用、價差甚微,尚非不能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取。至被告另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惟據證人陳彥祥證稱:因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都是偏向技術面的,而本件是材料爭議,建築師和技師也是向廠商訪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 頁反面),故本院認系爭材料應無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市價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9,94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