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9號原 告 羅以翔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受告知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楊安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受告知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 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存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500萬元工程款債權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確認債權內容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因對受告知人文隆公司有本金2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與文隆公司有上開工程款之債權存在乙節,有被告105年7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65945200號函、本院105年6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 4670 號執行
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81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工程款等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500萬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文隆公司前承攬被告「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億2900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文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志堅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5年6月1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惟文隆公司積欠借款本金2,9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5年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於同年7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12日聲明異議,表示文隆公司於被告處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然因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且工程款遭法院扣押等,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使系爭工程呈現停滯狀態,經被告於105年8月8日依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10)、(11)子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前開文隆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確實尚有2,982,109元及累計保留款13,719,091元未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確認被告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工程款債權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請鈞院就上開債權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工程款債權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正就系爭工程進行6月份之估驗計價作業,惟被告給付估驗計價款前,文隆公司卻無法依約提出趕工計畫及相對應之改善措施,並發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遭法院扣押及傳出該公司遭往來銀行退票等情事,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使系爭工程呈現停滯狀態,嚴重影響建築工程施工進度及既定政策目標之達成,故被告已於105年8月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10)、(11)子目之約定,以可歸責於文隆公司之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在案,且依同條款第4目之約定扣留文隆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待被告扣除重新發包差額費用及損害後始為給付,是文隆公司對被告縱有應得之工程款,該款項自系爭工程契約經上開約定終止時起,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債權。又系爭工程現已陸續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施作,惟重新發包所需之總費用及其是否超過文隆公司終止契約結算後之數額均尚未確定,僅得待後續工程驗收結算後,再就系爭工程契約進行清算,以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準此,文隆公司對被告目前尚難謂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反面頁至第102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文隆公司前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億29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文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志堅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5年6月1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之公證書、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32頁)。
㈡、原告因文隆公司積欠借款本金2,900萬元未清償,持本院105年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於同年7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4日收狀)(見本院卷第16頁之被告105年7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65945200號函、第81頁之本院105年6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
㈢、因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且工程款遭法院扣押等,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導致系爭工程呈現停滯狀態,經被告於105年8月8日依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10)、(11)子目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就前開文隆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2,982,109元及累計保留款13,719,091元未付(見本院卷第35頁之被告105年8月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67744100號函、第46頁之被告制式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83頁之第38次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99頁之被告106年4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2994600號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工程款債權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保留款債權或工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對文隆尚有2,982,109元工程款債權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依被告與文隆公司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約定:「廠商(即文隆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隆成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導致系爭工程呈現停滯狀態,經被告於105年8月8日依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
(5)、(10)、(11)子目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欄㈢所載,則被告依上揭約定,自得依約暫停給付該2,982,109元工程款。
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文隆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2,982,109元工程款債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文隆公司對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而未領取之工程款,應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僅被告得暫停給付至情形消滅為止。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保留款,係已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時,定作人始予付款,亦僅係清償期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系爭契約第3條(驗收後付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48頁)。查,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於105年6月30日進行結算時,文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累積工程保留款為13,719,091元(見本院卷第83頁),雖上開工程保留款依約須待系爭工程全部、業主驗收合格,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後始為給付,然此乃有關支付時期之約定,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債權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陸續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施作,重新發包所須之費用尚未確定,是否已超過文隆公司終止契約結算後之數額,無法確定,文隆公司對被告尚難謂有工程款債權等語,尚非可憑。
㈣、被告固辯稱:文隆公司未完工已違約,由被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費用尚未確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有履約保證金,倘被告主張文隆公司有未完工之違約事由,依約自得由文隆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況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7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方於105年8月8日與文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不爭執事項欄㈡、㈢所述,則即便被告辯稱其因文隆公司未完工而受有損害,亦係於扣押後,始對文隆公司取得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故被告抗辯其對文隆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文隆司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