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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以翔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75,7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