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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1號原 告 詹鎮維 臺北市○○區○○街○○○ 巷○ 號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被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詹鎮維起訴時,係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及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所委託被告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於鄰地(地號○○○區○○段五小段230-0 、231-0 、232-0 、233-0 、234-1 號等土地)承造地上9 層、地下2 層共16戶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而發生損害,因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增加請求賠償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7,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頁)。

核原告所為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委託大家公司於系爭房屋鄰地起造新屋而進行系爭工程,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而於101 年5 月24日作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書)。嗣因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傾斜、沉陷、裂損等損害,經大家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分別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9 月29日作成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10

5 年9 月29日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有門口地板、室內地板、頂板與牆壁等增大龜裂之現象,亦有建物傾斜、地坪下陷等情形,結構體則有安全疑慮。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6月19日作成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下稱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確有門窗變形、門口地板、室內地板、頂版與牆壁增大龜裂現象,系爭房屋亦有傾斜、沉陷等現象。

(二)大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負有施作防止鄰近建物發生傾斜或倒壞之防護措施之義務。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發生上開損害,大家公司顯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第19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為起造人,明知系爭工程屬深開挖工程,基礎開挖及各樓層逐層建築至完成的龐大重量,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損壞地上建物,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於現況鑑定後明知系爭房屋受損之可能性較一般房屋高需更注意避免之,卻仍怠於注意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774 條、第79

4 條、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共計5,397,844元:

1. 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1,296,351元

系爭房屋因施工受損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包含3 樓屋頂修復費用原為657,835 元,嗣於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再增加250,

628 元,合計908,463 元,扣除原告與大家公司和解之修復費用58,51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49,951 元。又地盤改良部分,系爭房屋因施工而沉陷,地坪角變量已超過容許範圍,顯示系爭房屋地盤已被掏空,應進行灌漿補強。故被告應負擔104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所估算之低壓灌漿費用446,400 元。以上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合計1,296,351 元。

2. 租屋及搬遷費用410,992元

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第4.3.

2 節規定,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時,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以月為單位,如未足月應進位至整月,作為租金估算時間。因系爭房屋面積為76.23 坪,依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租金損失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259,792元,另加計2 次搬遷費用151,200 元,被告應賠償之租金及搬遷費用合計410,992 元。

3. 房屋價值減損3,697,500元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造成市場上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以實價登錄所載鄰近案例以觀,系爭房屋價值至少36,250,000元,經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建上字第20判決採用不動產價值10.2% 計算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後,系爭房屋因傾斜而受有3,697,500 元之交易價值損害。

(四)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抗辯略以:

(一)上仁公司於定作系爭工程前即委請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基地進行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以提供系爭工程建築結構設計最基本需求之資訊,並將地基調查報告書交予建築師進行系爭工程相關結構計算及繪製相關安全措施剖面圖與地質改良平面配置圖,以為施工準則及施工查核依據。又系爭工程有設置改良樁為地質改良,並設置微型樁確保施工安全及降低對鄰房影響。由上可知上仁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已對於基地現況詳盡調查而善盡注意義務,難認上仁公司與臺億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無再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又依106年12月28日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淺式基礎及屋齡等因素,且系爭工程基地地層軟弱並採深挖式施工,二者距離甚近,施工期間土壤擾動而致,為自然因素所造成損害,並非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事實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至於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及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屋所評估的修復費用、搬遷及租屋費用,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予以尊重而不加以爭執。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家公司抗辯略以:

(一)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所在地為軟弱地層,現況鑑定時並未施測傾斜率,僅於補充鑑定時補測V9測點,傾斜率為1/237 ,複測時傾斜率為1/436 ;水準測量方面,測點E6至E9水平高度變化量約在-7.35~8.34cm,複測時變化量為-9.3~10. 8cm;角變量部分,施工期間角變量約為-0.00106,複測時角變量約為-0.0015 ,無論傾斜率、水準測量及角變量均無嚴重變化,且鑑定人比對三次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損及結構性之裂縫瑕疵,認定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竣工及被告補強後,對周邊地質影響應已穩定。實則,大家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作成建議補強後,隨即委託冠淳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低壓灌漿,並交由第三方複核,確認符合104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建議之改善方式,故被告實已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適當之防護,並未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大家公司賠償損害,應屬無稽。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

1. 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於現況鑑定時即已存在施工側牆面滲水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屋頂損壞部分業經伊於105 年11月16日與原告和解,原告遲不修繕導致滲水面積擴大,與伊無關。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及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計算修復之金額657,835 元及250,628 元共計908,463 元,應扣除滲水部分之修復費用141,651 元,及屋頂修繕兩造已和解部分之修復費用58,512元。另原告應負擔2.76% 過失比例,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得請求修復費用數額應為688,751 元。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比對三次鑑定報告結果,判定系爭工程完工多時,對周邊地質影響應已穩定,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可知伊所施作之低壓灌漿確已達地盤改良效果,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基地遭掏空而請求伊給付地盤改良費用,不足採信。

2. 租屋及搬遷費用

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係以臺北市北投區房屋租金均價

852 元/ 坪乘以系爭房屋法定面積41坪計算,而107 年6月19日鑑定報告計算租金卻以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總坪數計算,惟系爭房屋後方加蓋及頂樓加蓋均係違法施作之違章建築,本身即有結構安全、消防以及公共安全等問題,該損害範圍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139,728 元(852*41*4),另原告應負擔2.76% 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135,872 元。至於搬遷費用,亦應比照上開計算方式,以合法產權總面積128.25㎡,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00 元,再乘以扣除原告應負擔2.76% 過失比例後,搬遷費用應為74,82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及搬遷費用至多應為214,554 元。

3. 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綜合所有數據資料後,作成二份鑑定報告,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問題,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亦認定無交易價格減損,故原告請求大家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並無所據。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大家公司受託施作系爭工程,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

(二)兩造於105 年11月16日就大家公司施工造成原告屋頂鐵皮損害一情,經雙方一同會勘損壞更換區域及位置,並確認修繕內容後,以180,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承上,若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下列費用數額各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1. 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1,296,351元。

2. 租屋及搬遷費用410,992元。

3. 房屋價值減損3,697,500元。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在土地利用人利用土地對他人造成損害者,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以現況鑑定報告書、104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及10

5 年9 月29日鑑定報告互核,可知系爭房屋於大家公司施工前後,確有門口地板、室內部分地板、頂板與牆壁等裂縫擴大之情形,傾斜率雖無增加,惟鄰近施工區地坪則有稍微下陷,已見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又

104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亦研判系爭房屋結構體之損害現象,係受到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影響,建物由原點位往開挖區反向傾斜,變成縮小傾斜值,足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大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大家公司係以興建房屋為業之承攬廠商,卻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發生上開損害,應推定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之過失。大家公司雖稱已為適當之設計,並未能證明確有就該等防護設計為完善之施作,自不足以認其為無過失。

(三)次查,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即定作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及施作,自應依相關法令對系爭房屋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大家公司施作,已然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損害,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上仁公司及臺億公司雖辯稱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已對於基地現況詳盡調查而無過失。然其等就系爭工程確有已有完善之施作,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仍不足認其等確無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依據縱有理由,其賠償範圍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賠償範圍無異,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1.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九、(八)

、4 結論:「(1 )系爭建物修復方式:磚牆裂縫以無收縮水泥填補,牆面及平頂細裂紋披土後全面刷漆,磁磚裂紋依空間範圍全部打除後新貼磁磚,門窗變形影響開關者予以換新,屋頂彩色鋼板因滲漏全部換新,櫥櫃傢俱移位變形予以換新。(2 )修復金額為新臺幣657,835 元。(附件六)」(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第16頁),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八、(一)結論:「…綜上,原告主張漏未估列之項目,經分析研判並參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其補正新增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250,628 元整。(附件四)」(

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第5 頁),兩造就此部分之修復所需費用並無爭執,足徵系爭房屋因施工造成之損害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08,463 元(657,835+250,628 =908,463)。大家公司則以兩造曾經和解為由,辯稱兩造已就屋頂鐵皮損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為由,主張應扣除鐵皮屋頂修繕修復費用58,512元及此滲水修復費用141,651 元。而依大家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書以觀(本院卷一第46頁) ,可知大家公司曾與原告就鐵皮屋頂損壞部分達成和解並支付,故大家公司主張應扣除鐵皮屋頂修繕修復費用58,512元,應屬有據。然對於大家公司所稱滲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141,651 元,並無法以上開和解書而認已包括在該次和解範圍內,且大家公司並未舉證其所稱之滲漏水修復費用141,651 元部分係因該等鐵皮屋頂未修繕所致,是大家公司辯稱應扣除滲漏水之修繕費用141,651 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之數額應為849,95

1 元(908,463-58,512=849,951 )。

2.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104年12月1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所估

算之低壓灌漿費用446,400元。惟依106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九、(八)、2、(5)結論:「…角變量變化:施工期間角變量為-0.00106(1/943),本次鑑定角變量為-0.0015(1/66 7)變化量為-0.00044,其值差異甚微」等語(106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第16頁),再參以107年6月19日鑑定報告八、(八)、1結論:「綜前『角變量化表』所示檢核成果,本次補充鑑定結果其數值並未超過1/250之容許角變量,故研判系爭房屋應無結構安全之慮」(107年6月19日鑑定報告第13頁),可知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並未產生明顯之差異沉陷或不均勻沉陷,自難認有地盤改良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二)租屋及搬遷費用經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九、

(八)、5.結論:「(1 )系爭建物修復範圍為全棟建物,恐有影響日常起居作息之虞,修復期間仍以搬遷為宜,期間2 個月為合宜。(2 )搬遷費用:「[ (1F)93.5㎡+(2F)90㎡+(3F)68.5㎡] *300元/ ㎡*2趟=151,20

0 元。(3 )臨時租屋費用:查詢臺北市北投區30~50 坪房屋租金平均約852 元/ 坪,系爭房屋法定面積約41坪(

61.5㎡+74㎡=135.5 ㎡),租屋費用=852 元/ 坪*4 1坪*2=69,864元」(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第17頁),再參以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九、(三):「原鑑定報告書主文第17頁『臨時租屋費用』補正為新臺幣259,792元」(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第13頁),兩造就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而原告在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確有搬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租金及搬遷費用410,992 元(151,200+ 259,792=410,992 ),應屬有據。大家公司雖辯稱租金及搬遷費用應以合法產權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認應扣除系爭房屋3 樓的違章建築面積所佔比例之租屋及搬遷費用。惟系爭房屋3 樓雖係違章建築,然其仍屬原告財產權範圍,且確因系爭工程造成損害需修復而需搬遷及另行租屋,自屬受有損害而應得請求賠償。大家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三)房屋價值減損經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九、

(八)、2 、(5 )結果:「綜言之,傾斜率變化:系爭建物於現況鑑定時未施測,僅於補充鑑定時補V9測點,傾斜率為1/237 ,本次鑑定複測之傾斜率為1/436 ,測值雖有差異,但就系爭建物傾斜率而言,尚無嚴重變化」(10

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第15頁);又依鑑定報告九、(八)、7 結果:「系爭建物於鄰地施工過程,尚無發現損及結構體之重大瑕疵,且各項測量檢測,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程度,故在修復完成後可恢復正常使用,自無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第17頁),再參以

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八、(八)、2 結果:「系爭房屋研判既無結構安全之虞,所見非結構性之損壞瑕疵,酌適予以修復即可回復正常使用,應無造成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疑慮」(107 年6 月19日鑑定報告第13頁),堪認系爭房屋並未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系爭房屋之損害在修復後既可恢復通常使用,即無交易價值之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減損,為無足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大家公司雖主張因原告於屋頂搭建加強磚造及輕鋼架、彩色鋼板屋頂,施工載重增加約114 噸,對於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然就系爭房屋勘查所建,原告屋頂增建部分為加強磚造及輕鋼架,就營建實務研判其單位載重應屬輕微,對於系爭房屋附加承載而言,影響尚屬有限,有鑑定報告可稽(106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第13頁)。而本院所准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均係針對系爭房屋本體受損之修復費用、搬遷費用及租金等,並不包括地盤改良費用及房屋因為傾斜所受之市場交易價值貶損,與土壤承載力因該等增建重量所受之變化無關。故大家公司抗辯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849,

951 元、租金及搬遷費用應為410,992 元,合計1,260,94

3 元(849,951+ 410,992=1,260,943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屋跌價損失,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