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22號原 告 彭毓中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葉大慧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複 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監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0萬8,42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再先後於106年5月2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續㈠暨減縮聲明狀、於109年5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暨減縮聲明狀將請求之金額依序變更為1,024萬9,499元、847萬3,990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五第34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查被告雖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中間判決狀,聲請本院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群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間此一爭點先為中間判決。惟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中間判決之必要,應逕為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進行「葉公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
告擔任發包採購及管理監造等各項事宜,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800萬元(未稅),嗣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就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契約價金付款方式進行變更,約定於使用執照核領後,被告應給付第五期款10%即18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第五期款,爰依系爭契約變更後第14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80萬元。
㈡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曾協商新增及追加原證3請款單所載
共20項工程,並經被告同意後簽署承造人自主檢視表,而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加減帳總計為441萬5,4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41萬5,447元。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違法超挖地下室,此違法超挖地下室並非原契約範圍,致使土方量增加超出系爭契約估價單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土方工程之工程款93萬8,743元。再者,系爭工程前承包商於施作放樣及預壘樁與基樁工程時,有施作錯誤之情,致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後,為修正前開誤差而追加30萬元工程款,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擔。此外,系爭工程屬簡易水保需水保技師監造,被告應給付水保技師監造費用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合計614萬9,190元。
㈢系爭工程已由原告以起造人及承造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綜合營
造保險,其中約定每次事故自負額為10萬元,而系爭工程因於104年8月8日受蘇迪樂颱風影響導致鋁門窗工程全部毀損,被告請原告找廠商修復,原告隨即委請廠商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52萬8,400元,並辦理出險事宜,保險公司已於105年1月22日將扣除自負額10萬元之理賠金額42萬8,400元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曾函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鋁門窗費用52萬4,800元。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7萬3,99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代理群福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群福公司間,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本件應適用關於委任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出其代為與包商簽訂之全部工程合約、支付各包商之工程款及採購所需工項設備材料之收據或發票等單據,以計算其確有支出代為處理工程事務之費用數額,且兩造於103年9月12日變更付款方式,係將系爭契約第14條原約定第五期款使用執照核領90萬元及尾款(驗收完成及交屋)90萬元合併為第五期款180萬元,是該款項應於完工後,經定作人驗收完成及交屋,始得請領,而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未交屋,原告自無請求該款項之權利。
㈡被告雖有同意新增及追加承造人自主檢視表所示之工程項目
,然承造人自主檢視表之工程項目並無約定施作工程之單價及金額,原告片面提出原證3請款單作為其請求新增或追加工程款項之依據,被告否認之,而經被告核算,原告就原證3請款單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15萬7,176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追加工程款100萬元,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5萬7,176元。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土方工程部分,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11「開挖前既有土方運出費用(含回填土方)」係以1式計價,並無追加工程款可言,另估價單項次一.12已列有「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104立方公尺,單價741元,複價7萬7,064元,然原告另於項次二.5列有「棄土證明(含水保及擋土工程)」104立方公尺,單價500元,複價5萬2,000元,顯然重複報價,故原告縱得請求,亦應扣除7萬7,064元。就原告主張前承包商施作放樣及預壘樁與基樁工程錯誤應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或群福公司均未同意辦理本項工程,原告應就本項追加工程之必要性、確實有施作及實際支出費用等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103年3月12日前承造人陳法宗、原告及設計建築師簽認之點交事項紀錄,已載明以現況點交,其品質由原施作單位負責,且前承造人陳法宗估算基樁修復費用僅需6萬9,658元,原告所估修復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另針對原告請求追加水保技師監造費用部分,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包含水保技師監造費用,原告不應重複請款,再者,水土保持技師監造合約書係由群福公司與詹尚宏技師所簽,契約主體為群福公司與詹尚宏技師,被告無給付原告水保技師監造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並未支出保險費用向公民營保險機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而係由群福公司及駐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駐錦公司)所投保,故系爭工程如發生保險事故,得請領保險金額者為群福公司及駐錦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修復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找廠商將受損部分修復及更新,並由原告先行支付款項予施作廠商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既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點交前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或群福公司請求修復費用。
㈣此外,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工程部分之金額為584萬7,533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工程款數額為1,215萬2,467元,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工程款1,620萬元,溢領工程款404萬7,533元,另就電動鋁合金捲門窗工程,經鑑定工程款應為109萬元,原告已向被告收取130萬元,溢領工程款21萬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且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修補,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又原告尚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90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
㈠被告為進行「葉公館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原告
擔任發包採購及管理監造等各項事宜,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委託管理監造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1,800萬元。
㈡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另簽訂委託管理監造工程合約書一紙,變更系爭契約第1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㈢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同意原告施作承造人自主檢視表上所載追加工程。
㈣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620萬元之工程款。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第五期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614萬9,190元、修復鋁門窗費用52萬4,8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契約性質又為何?㈡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第14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490
條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8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承攬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14萬9,19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承攬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鋁門窗費用52萬4,8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得否以溢領之工程款、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等為
抵銷抗辯?若可抵銷,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契約主體及契約定性:
1.契約當事人部分:⑴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是以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如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代理群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主體應為原告與群福公司云云,並提出採購暨承攬工程合約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查,依系爭契約記載:「立合約人:葉大慧(以下簡稱甲方),彭毓中(以下簡稱乙方)。甲方為『葉公館新建工程』,委託乙方擔任發包採購及管理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3條 本合約總價:本契約總價計1,800萬元(未含稅),…一、第一份合約簽訂『委託管理監造工程合約書』,計1,800萬元(未含稅),由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作為本工程執行依據。
二、第二份合約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計355萬元(未含稅),由本工程起造人:群福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造人)與登記合格營造廠商(以下簡稱承包商)簽定,僅作為申報主管機關使用,相關規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立合約書人:甲方:葉大慧(簽名及蓋章)…乙方:彭毓中(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立合約人欄並無群福公司之名稱,亦無被告代理或代表群福公司意旨之記載,已難謂被告有代理群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存在。又觀之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已載明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群福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倘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群福公司,該契約甲方自應記載為群福公司,而無再將群福公司稱之為起造人之必要,然系爭契約卻將被告稱之為甲方,群福公司稱之為起造人,顯然有意將兩者予以區隔;再者,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間係簽訂總價為1,800萬元之第一份合約即系爭契約,作為執行系爭工程依據,至起造人群福公司與登記合格營造廠商簽定總價為355萬元之第二份合約,僅作為申報主管機關使用,則原告與群福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是以,群福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簽立採購暨承攬工程合約授權書,純係授權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原告再依該授權代表群福公司與承包商簽訂後續承攬工程合約書即第二份合約,作為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建築管理作業使用,故被告執該授權書及原告依該授權代表群福公司與承包商簽訂之合約,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群福公司間云云,實無可採。從而,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應可認定。
2.契約性質部分: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⑵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為『葉公館新建工程』,委託乙
方擔任發包採購及管理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第3條約定:「本合約總價:本契約總價計1,800萬元(未含稅)。
本工程總價由乙方第一次報價2,100萬元,雙方同意議價減為本契約簽約金額計1,800萬元(未含稅,甲方同意現況已完成工項金額不予扣除,乙方須依契約文件圖說規範繼續施工完成),…。」、第4條約定:「本合約期限:本合約預定於103年4月1日前開工,並預定於104年2月17日第一期工程完工(預定自開工起至300工作天竣工,完工日以使用執照掛件日為主),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3個月及主管機關復查無異議後,約於3個月全部完工。」、第6條約定:「本工程範圍:乙方應依據以上圖說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執行發包施工及取得使照。乙方應負責辦理下列各款事項:一、協助甲方取得各工項比價、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與包商簽訂工程合約。二、發包採購本工程所需工項之設備與材料。三、代表甲方執行本工程管理與監造。四、代表甲方與本工程設計人與包商之溝通協調,使其順利竣工。」、第7條約定:「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機具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包商提供,其等級或品質、內容等需符合估價單內容。」、第8條約定:「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代表甲方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督導、管理包商應辦事項。…三、物料管理權責及權利歸屬:…㈢乙方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第9條約定:「監造作業: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代表人(彭毓中)可監督包商履行本契約所定各項應辦事項。二、甲方代表人依據本契約所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㈠督核包商是否依設計人提供之工程圖書與估價單內容施工。㈡對包商所派之工地負責人及工人有監督之權。㈢包商請款之審核簽認。㈣工程材料及機具等進駐工地及工程進行時之查驗。㈤處理包商請示事項。…」、第15條約定:「違約責任: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估價單之土木建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5為上限,且不計入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
二、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項目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9條約定:「保固: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甲方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乙方於請領工程尾款前需開具工程保固保證書交付甲方。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修復並負完全責任。二、凡在保固期內發現屬天災或人為破壞之損害或瑕疵,甲方可通知乙方協處及修復,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是兩造約定由原告辦理各工作項目之比價與簽約,及負責發包採購所需之設備與材料,並代表被告執行系爭工程之管理與監造作業,並與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溝通協調等事項,此部分均屬被告委任事務之處理,惟原告除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外,仍負有於上開約定之期限內,按工程圖說與估價單內容施工及完成系爭工程之責任,並於工程完成後負責保固期間之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約定具有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故系爭契約除有委任契約性質外,尚兼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可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㈡關於原告請求第五期款部分:
1.依兩造合意變更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請領款項之辦法依以下期程,在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甲方代表人應於通知日起3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7日內付清以下各期價款,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一、簽約款15%(簽約完成7日內付款):270萬元整。二、第一期款20%(地下層結構體完成):360萬元整。三、第二期款20%(第一層結構體完成):360萬元整。四、第三期款20%(第二層結構體完成):
360萬元整。五、第四期款10%(內牆泥作裝修完成):180萬元整。六、第五期款10%(使用執照核領):180萬元整。
七、第六期款5%(外牆磁磚裝修完成):9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2.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將使用執照交予被告,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接獲通知後3日內未曾以書面主張任何瑕疵,自應按上開約定依約付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變更後第1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80萬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證3請款單所示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出原證3請款單及承造人自主檢視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反面),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新增及追加如原證3請款單所載之20項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41萬5,44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但甲方須於乙方尚未發包採購或預定進場施工前1個月提出,由甲乙雙方協議。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由雙方另行約定。倘因甲方之變更工程計畫,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廢棄部分由甲方依原定單價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系爭工程倘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情形,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而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同意原告施作如承造人自主檢視表上所載追加工程,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相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污水化糞池變更尺寸由鎰麟設計提報預算單(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
本項應計金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⑵新設「RC圍牆L303*H200~440」室外大門左側(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2):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0萬7,25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工項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面向大門左側記載砌石擋土牆,並無新設圍牆之記載;至面向大門右側則記載新砌石磚牆H=200cm,是大門左側原設計係保留現況之砌石擋土牆,並無新設圍牆,原告施作大門左側之RC圍牆應屬原契約外,所變更新增設工程,並經被告於承造人自主檢視表中簽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設RC圍牆L303*H200~440室外大門左側」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本工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20萬7,257元(見鑑定報告第191頁),故原告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20萬7,257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縱得請求,該工項僅得與次一工項合併請求20萬6,537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被告係主張依駐錦公司「群福開發新建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再執該工程估價單爭執鑑定之結果,自屬無據。⑶新設「RC圍牆」室外大門右側(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3):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2,06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工項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79頁),已記載大門右側新設圍牆,且估價單亦列載需施作編號六.A.1「正面新作RC圍牆(H=
4.4.~2.1m,雙側貼岩面磚)」,是大門右側圍牆應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新設「RC圍牆」室外大門右側之追加工程款,應無可採。
⑷原有擋土牆(面對大門左側)原來石頭崩坍復原(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8,57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第20項記載:「增設:103年10月24日與業主會議及經業主同意確認,以3萬6,000元(未稅,不含材料)先行發包執行施作,將面對大門左側與鄰牆連結之原石擋土牆(圖示:原有擋土牆長757cm),以原來掉落之原石堆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是面對大門左側與鄰牆連結之原擋土牆因原有砌石崩塌掉落,經被告確認同意以3萬6,000元之價格辦理修復工作,則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本項復原工作之費用為3萬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萬6,000元。
⑸原有花圃新設「觀音石擋土設施」(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5):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7萬3,411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工項屬系爭契約估價單編號六.A.4「正面新作RC階梯(W=1.2m,面鋪止滑石英磚)」施作範圍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原設計係保留原有花圃,原有花圃處並無新設擋土牆工程之記載,然因現況已無花圃,是被告乃同意於該處增設RC擋土牆,並於該處上方增設壹層戶外樓版,有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是被告確有同意變更追加本項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所稱上開「正面新作RC階梯(W=1.2m,面鋪止滑石英磚)」之工項,乃係施作寬度1.2公尺之RC階梯,與本項擋土牆工程之施作內容顯有不同,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本工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87萬3,411元(見鑑定報告第193頁),故原告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87萬3,411元,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縱得請求,該工項僅得請求36萬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被告係主張依莊家堡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姑不論該份估價單之真實性如何,惟觀之該估價單所載工項僅為「樓梯(觀音山石二支)」、「側邊疊石(右邊)第二層」、「樓梯左側邊補疊石」、「草皮(含種工資)」、「追加:樓梯側邊加疊石(增高/双面)、清門前水溝及廢棄物等含推土機清運」(見本院卷五第299頁),難認已含蓋本工項之全部工程,被告執該工程估價單爭執鑑定之結果,自屬無據。⑹新設右側「回填土牆之基礎版+RC牆」(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3萬6,984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作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地下一層至一層結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86頁、卷三第223頁)可知,系爭工程基地右側原係設計回填土區,該回填土區前方係由地下室延伸L型狀之W25牆面與原有擋土牆銜接,作為回填區擋土設施,該區並未設計擋土牆、基礎版、樓版等結構工程;復依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第6項記載:「增設:新設右側『回填土牆之基礎版FS1(L430*W350 *t50cm)』及『回填土RC牆(L630*W25*H261cm)』。說明:…1.本基地右側之回填土範圍,未設計回填土牆與基礎版FS1,為求更加安全而比照地下層室外左側之設計與施作方式。2.回填土牆之基礎版FS1版厚t=50cm(寬3.5m*長4.3m=15.05平方公尺)。3.回填土RC牆W25、長630*H-261高程,擋土牆設施、上方增設RC圍牆H200CM。…」(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及該承造人自主檢視表所附圖說補充說明6.增設記載:「(原為回填土區)103.8.15起造人葉大慧律師同意變更將已完成W25RC牆拆除及增設外開鐵門,將內部空間變更為儲藏室及增設上方為RC樓版。」(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足徵基地右側原設計回填土區,經被告同意變更,先將已依原設計完成之L型狀之W25RC牆拆除,另於該區增設擋土牆基礎版及RC牆,並於上方增設RC樓版,以作為儲藏室使用,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完成本工項之施作,然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定確認本工項已完成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8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9頁至第37頁),復經鑑定單位鑑估所需費用為73萬6,984元(見鑑定報告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73萬6,984元。
⑺新設「RC擋土牆設施(L250+100cm* H521cm)」(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4萬7,50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能請求18萬908元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工項屬追加工程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本工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44萬7,506元(見鑑定報告第194頁至第195頁),是原告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44萬7,506元,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8萬908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系爭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被告係主張依駐錦公司「群福開發新建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再執該工程估價單爭執鑑定之結果,自屬無據。⑻新設「RC圍牆+地樑」地上壹層右側(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8)::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5萬3,069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工項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與承造人自主檢視表所附圖說補充說明8(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互核以觀,本項新設RC圍牆處,原設計圖說係記載既有圍牆(下方為擋土牆),是該處本係援用既有圍牆,並無需新設圍牆,但因現況該處並無既有圍牆,是被告乃簽認同意於該處新設施作RC圍牆及地樑,有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被證67圖說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該處本需新設施作圍牆云云,惟被證67圖說標示之新作圍牆,依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所示,係指一樓右側前方之「新設圍牆(H=200cm)」,而本項施作區域係原一樓右側後方所記載之「既有圍牆(下方為擋土牆)」處,兩者並不相同,是以,被告辯稱本項工作屬原契約施作範圍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本工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45萬3,069元(見鑑定報告第195頁至第196頁),故原告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45萬3,069元,應屬有據。被告復辯稱原告縱得請求,該工項僅得請求32萬8,993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被告係主張依駐錦公司「群福開發新建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再執該工程估價單爭執鑑定之結果,自屬無據。⑼新設「RC圍牆+地樑」地上壹層後側(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9):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萬7,196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該工項屬系爭契約估價單編號六.A.3「背面新作RC圍牆」應施作範圍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系爭工程基地後方之圍牆係記載原有圍牆(應修復),然現況並無原有圍牆,此有承造人自主檢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是上開圖說所載基地後方設有原有圍牆之說明,與現況不符,故上開圖說該部分之說明記載應屬有誤,而不得作為系爭工程施作之依據,而依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六.A.3記載需施作「背面新作RC圍牆(H=2.1m,內側貼石板)」(見卷一第12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基地後方本需施作RC圍牆工程,是本工項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從而,原告主張「新設RC圍牆+地樑」地上壹層後側為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應無可採。
⑽增設「停車空間右側樓梯RC牆」(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0):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3萬9,596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工項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地下一層至一層結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86頁、卷三第223頁),與承造人自主檢視表所附圖說補充說明10(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互核以觀,本項新增設停車空間右側樓梯RC牆處,原設計平面圖及結構圖說中,地下室樓梯係設置於右側之W25結構牆上,樓梯左側並無設置RC結構牆面,嗣被告簽認同意於樓梯左側新增設本項RC牆工程,有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本工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33萬9,596元(見鑑定報告第197頁至第198頁),是原告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33萬9,596元,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縱得請求,該工項僅得請求19萬8,987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被告係主張依駐錦公司「群福開發新建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再執該工程估價單爭執鑑定之結果,自屬無據。
⑾1樓大門外新設RC基礎版+地樑+樓版(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1):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8萬3,19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能請求4萬4,137元。經查,被告對於本工項屬追加工程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本工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28萬3,191元(見鑑定報告第198頁),是原告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28萬3,191元,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僅得請求4萬4,137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被告係主張依駐錦公司「群福開發新建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再執該工程估價單爭執鑑定之結果,自屬無據。⑿修復(原有擋土牆內側)或增設RC牆(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2):
本項已併入前述⑸之工項中計算。⒀增設地下層室外左側回填土牆空間+屋頂版(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3):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7,9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能請求15萬6,440元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工項屬追加工程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本工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30萬7,967元(見鑑定報告第199頁至第200頁),是原告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30萬7,967元,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5萬6,440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鑑定報告復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被告係主張依駐錦公司「群福開發新建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再執該工程估價單爭執鑑定之結果,自屬無據。⒁增設「避雷針設備及管線設施、陽明山山泉水管線」(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4):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8,85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避雷針設備屬系爭契約估價單編號貳.二「公共電視天線設備及管線工程」應施作範圍云云。經查,本項追加工項為避雷針設備及管線設施、陽明山山泉水管線工程,並非公共電視天線設備及管線工程,兩者工作項目並非相同,是被告辯稱本項工作屬原契約施作範圍云云,自無可採。而本項追加工程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4萬8,857元(見鑑定報告第200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4萬8,857元。⒂增設「電動捲窗之供電、開關設施」(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5):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萬3,571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本項工作已含於兩造於103年11月3日所簽訂委託管理採購工程合約書應施作範圍內云云,並提出該委託管理採購工程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經查,觀之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第15項記載:「增設『電動鋁合金捲窗(防盜、防颱)之供電、開關設施』,原設計無此設施,已報請業主同意。說明:為防颱及防盜需求,業主同意增設一樓層及二樓層之窗戶外,設電動及可手動之鋁合金捲窗,因需之前預定及埋設電管線路及控制開關位置預留孔(已報請葉律師同意,並將先埋設管線,再於室裝工程一併提報鋁合金捲窗之品牌、規格、報價供選擇)。」(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反面),是為新增設電動鋁合金捲門窗工程,需先預埋設電管線路及控制開關位置預留孔,被告乃同意本項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至於鋁合金捲門窗之品牌、規格及報價等,則待後續室內裝修工程時再行提報予被告。從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3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採購工程合約書,即係完成管線預埋後,所訂製之鋁合金電動捲門窗合約,而原告請求本項增設電動捲門窗供電及開關等工作項目,並未含於該合約施作工作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而本項追加工程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8萬3,571元(見鑑定報告第200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8萬3,571元。
⒃追加「以怪手挖除舊有RC基礎樑柱、磚牆並以吊車移置大門
及震碎後清運」、基礎版防水毯(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6):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施作本項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9萬1,343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云云。經查,觀之被告所簽認同意之承造人自主檢視表第16項記載:「追加:以怪手挖出原花圃範圍及附近區域下有RC基礎樑柱、磚牆,移置大門及震碎後以廢棄物載運離開現場基地。說明:本(103)年8月28日開挖原花圃範圍及附近區域下有營建廢棄物『RC基礎樑柱、磚牆』,為避免過多營建廢棄物於新作花圃範圍下方,已報請業主同意追加此費用『以怪手挖出RC基礎樑柱、磚牆,移置大門及震碎後,再以環保廢棄物載運離開現場基地』。」(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原告於開挖原花圃範圍及附近區域時,發現下有舊有之RC基礎樑柱及磚牆,為避免過多營建廢棄物於新作花圃範圍下方,原告乃報請被告追加本項費用,被告並已簽認同意辦理本項追加工作項目,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而本項追加工程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所需費用為29萬1,343元(見鑑定報告第200頁至第201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29萬1,343元。
⒄變更設計+送審核備-五大管線送審及依最新送審圖,由鎰麟設計提報預算單(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7):
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記載本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0萬346元(已扣除原契約金額)等情,被告則辯稱本工項得請求數額為30萬2,291元云云(尚未扣除原契約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至第249頁)。經查,本項追加工程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鑑估工程款數額為10萬346元(已扣除原契約金額,見鑑定報告第201頁、第203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0萬346元。
⒅追加「新設電熱水器1~3樓配管+按裝」(即原證3增設及追加項目編號18):
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記載本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1萬5,714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本項施作金額為9萬元,惟辯稱本工項加計之管理費應以5%計算,故本工項得請求金額應為9萬4,500元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既已約定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費用之28.57%,是追加工程款有關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而鑑定單位依上開約定比例,計算本項應計價之金額為11萬5,714元,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僅能以5%計算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1萬5,714元。
⒆電力+排水滯洪池沉水型馬達2台+管線等安裝(即原證3加帳項目編號5):
原告主張追加施作車道前方之滯洪池沉水型馬達2台,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工項業經鑑定單位鑑定確認已完成施作,並鑑估所需費用為8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9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9頁至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8萬元。
⒇水錶移位+管線等安裝(即原證3加帳項目編號6):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說明第10項記載,水表內移基地,費用約需8萬元,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工項業經鑑定單位鑑定確認已完成施作,並鑑估所需費用為8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9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47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8萬元。
綜上,原告就原證3請款單所示追加工程部分,所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數額為448萬4,812元【計算式:20萬7,257元+3萬6,000元+87萬3,411元+73萬6,984元+44萬7,506元+45萬3,069元+33萬9,596元+28萬3,191元+30萬7,967元+4萬8,857元+8萬3,571元+29萬1,343元+10萬346元+11萬5,714元+8萬元+8萬元=448萬4,812元】,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10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9頁至第2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數額為348萬4,812元【計算式:448萬4,812元-100萬元=348萬4,812元】,另就原證3請款單減帳項目編號1至4部分,則於原告原契約未施作項目再行一併扣減計算。
2.追加土方工程費用部分:⑴開挖前既有土方運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違法超挖地下室,此違法超挖地下室並非原契約範圍,致土方量增加超出系爭契約估價單數量,而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11「開挖前既有土方運出費用(含回填土方)」之費用為65萬元,係以項次二.4「土方挖填棄方」單價1,300元乘以原估價土方數量500立方公尺得出,系爭工程共運出1,095立方公尺,較原估價土方數量500立方公尺多出595立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二.4「土方挖填棄方」單價1,300元計算,應追加工程款77萬3,5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11「開挖前既有土方運出費用(含回填土方)」係以1式65萬元計算該工程費用,並無單價及追加工程款可言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11「開挖前既有土方運出費用(含回填土方)」之費用65萬元,係依項次二.4「土方挖填棄方」單價1,300元乘以原估價之土方數量500立方公尺計算所得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11「開挖前既有土方運出費用(含回填土方)」工作項目之名稱可知,本工項係計算開挖前工地現場所留既有土方之運出費用,並非基地辦理開挖時所產生之土方運出費用,且本工項係以1式計價方式辦理計價,並非以運出土方數量辦理計價,則原告逕自推算原估價單所估列開挖時所生之土方數量為500立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土方運出費用77萬3,500元,自無可採。
⑵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之數量為327立方公尺,較原合約數量104立方公尺多出223立方公尺,依項次一.12「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單價741元計算,應追加工程款16萬5,243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12已列有「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104立方公尺,單價741元,複價7萬7,064元,然原告另於項次二.5列有「棄土證明(含水保及擋土工程)」104立方公尺,單價500元,複價5萬2,000元,顯然重複報價,故原告縱得請求,亦應扣除7萬7,064元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二「結構+基礎工程」所列第4項「土方挖填棄方(含水保及擋土工程)」數量為104立方公尺,單價為1,300元,第5項「棄土證明(含水保及擋土工程)」數量為104立方公尺,單價為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系爭工程原施作結構及基礎工程時所需土方挖填棄方及棄土證明之數量為104立方公尺,然因系爭工程結構及基礎工程有辦理相關變更,致棄土數量增加至327立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47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增加之土方數量為223立方公尺【計算式:327立方公尺-104立方公尺=223立方公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至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依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二.4「土方挖填棄方(含水保及擋土工程)」單價為1,300元,項次二.5「棄土證明(含水保及擋土工程)」單價為500元,合計單價為1,800元,然原告僅主張以項次一.12「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之單價741元計算,自應准許。是以,依此計算,原告所增加「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費用為16萬5,243元【計算式:741元×223立方公尺=16萬5,42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估價單重複報價,應扣除7萬7,064元云云,然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與項次二所列項目,乃係就假設工程與結構基礎工程分別估價,是應無被告所稱重複報價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費用之28.57%,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加計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為21萬2,453元【計算式:16萬5,243元×(1+28.57%)=21萬2,453元】,故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金額為21萬2,453元。
3.修正前承包商施作放樣及預壘樁與基樁工程錯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前承包商於施作放樣及預壘樁與基樁工程時,有施作錯誤等情,致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後,為修正前開誤差而追加30萬元工程款,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本項追加工程之必要,復辯稱依103年3月12日前承造人陳法宗、原告及設計建築師簽認之點交事項紀錄,已載明以現況點交,其品質由原施作單位負責,且前承造人陳法宗估算基樁修復費用僅需6萬9,658元,原告所估修復費用顯與常情不符。經查,系爭工程之前承包商就基樁及預壘樁工程有施作誤差之情形,固據前承包商即證人陳法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然就原告主張其為修正上開誤差須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另依103年3月12日由陳法宗、原告及設計建築師簽認之點交事項紀錄,已載明以現況點交,其品質由原施作單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參以證人陳法宗之證述可知,修正上開誤差所需工程費用預估為6萬9,658元,且陳法宗業經系爭工程設計師協調後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1頁),則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費用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前承包商施作放樣及預壘樁與基樁工程錯誤之追加工程款30萬元,顯屬無據。
4.追加水保技師監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簡易水保需水保技師監造,被告應給付水保技師監造費用49萬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付說明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33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包含水保技師監造費用,原告不應重複請款,且由原告所提出上開由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收付說明,業主為群福公司,縱有水保技師監造費用,該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詹尚宏技師與群福公司之間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第十項「其他配合作業」項下列載編號1「水保工程施工報告書製作」、編號2「水保工程監造資料製作」、編號3「行政作業申辦(水保及建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可知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報告書製作、監造資料製作及申辦作業,均屬原告系爭契約依約應施作範圍,並非追加施作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水保技師監造費用,自無可採。
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369萬7,265元【計算式:原證3請款單所示追加工程部分348萬4,812元+追加土方工程費用部分21萬2,453元=369萬7,265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修復鋁門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以起造人及承造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綜合營造保險,而系爭工程因104年8月8日受蘇迪樂颱風影響導致鋁門窗工程毀損,保險公司已於105年1月22日將扣除自負額10萬元之理賠金額42萬8,400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出險通知單、支付證明、保險公證人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69頁、第248頁至第249頁反面),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鋁門窗費用52萬4,8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向公民營保險機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保險費用向公民營保險機構投保綜合營造險,而係由群福公司及駐錦公司所投保,故系爭工程如發生保險事故,得請領保險金額者為群福公司及駐錦公司,而非原告,又系爭工程之保險費既係由群福公司所支付,則系爭工程因颱風所致鋁門窗工程受損而受領理賠之保險金額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觀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為群福公司,並非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應於開工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止,向公民營保險機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如發生災害取得保險賠償金時,應俟損害部分修復。若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時,辦理追加保險,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倘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其所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無約定原告可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且原告亦不爭執保險費非由其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鋁門窗費用52萬4,800元,尚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本件為承攬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則原告於交付鋁門窗工程前,所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修復費用,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業已否認有委請原告找廠商將受損部分修復及更新,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額外支付此部分之委任報酬,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修復鋁門窗費用52萬4,800元,難認有據。
㈤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原契約溢領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額為1,800萬元,扣除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工程部分之金額584萬7,533元,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工程款數額為1,215萬2,467元,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工程款1,620萬元,故原告已溢領404萬7,533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而經本院核算系爭工程原契約未施作完成金額為393萬5,379元(詳後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800萬元,是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金額為1,406萬4,621元【計算式:1,800萬元-393萬5,379元=1,406萬4,621元】,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2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變更後第1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80萬元,亦如前述,是原告共請領工程款金額為1,800萬元【計算式:1,620萬元+180萬元=1,800萬元】,然系爭工程經核算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1,406萬4,621元,是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已逾系爭工程所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故原告溢領工程款393萬5,379元【計算式:
1,800萬元-1,406萬4,621元=393萬5,379元】。
2.電動捲門窗工程溢領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就委託管理採購工程合約書之電動捲門窗部分,依鑑定報告附件十六之鑑定結果,工程款應為109萬元,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取130萬元,溢領21萬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告。經查,被告委由原告採購及安裝電動捲門窗工程,並已給付原告130萬元,有委託管理採購工程合約書、付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7頁),然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有關電動捲門窗工程部分,「B1F車庫(二期)1樘尚未施作,應退款15萬元」、「1F玄關(二期) 1樘尚未施作,應退款2萬元」、「2F臥室B(二期) 1樘尚未施作,應退款3萬元」、「遙控器2支未交付被告,應退款1萬元」(見鑑定報告第236頁至第237頁之附件十六),是原告有上述SD1-1、TW-9、W1等3樘門窗尚未施作,及遙控器2支尚未交付被告之情,故原告溢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21萬元【計算式:15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21萬元】。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溢領之工程款21萬元,自屬有據。
3.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即104年10月21日後之3個月即105年1月21日全部完工,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違約金最高金額即以總價5%計算之90萬元計罰,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90萬元。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估價單之土木建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五為上限,且不計入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扣抵,如有不足,得向追繳。二、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項目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是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預定於103年4月1日前開工,並預定於104年2月17日第一期工程完工(預定自開工日起至300工作天竣工,完工日以使用執照掛件為主),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3個月及在主管機關複查無異議後,約於3個月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自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3個月待主管機關複查無異議後,再3個月即105年4月2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
⑵原告固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系爭工程業經鑑定單位認
定有諸多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確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法終止,則計算至今,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已逾前開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自應以結算總價5%為上限計罰,而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金額即結算總價為1,406萬4,62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70萬3,231元【計算式:1,406萬4,621元×5%=70萬3,231元】。
4.瑕疵扣款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然被告已自陳僅以被證10即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65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修補瑕疵,而上開函文乃係陳昆明律師代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盟仁所寄發(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16頁),是難認被告已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變更後第14條第6款、第10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369萬7,265元,共計549萬7,265元【計算式:180萬元+369萬7,265元=549萬7,265元】,然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93萬5,379元、21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萬3,231元,共計484萬8,610元【計算式:393萬5,379元+21萬元+70萬3,231元=484萬8,610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僅餘64萬8,655元【計算式:549萬7,265元-484萬8,610元=64萬8,655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4萬8,65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65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3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原證1估價單 本院認定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未施作完成金額 說明 壹 土木建築工程 一 假設工程 5 環境整理及清潔費(含交屋清潔) 式 1 75,000元 75,000元 0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原告未施作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6 營建廢棄物清運(含證明費及手續申報) 式 1 103,052元 103,052元 0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係由前承包商陳法宗處理完畢,原告並未施作此項工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現況已完成工項金額不予扣除(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本項縱為前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施作為由主張扣除。 二 結構+基礎工程 10 2800kg/cm²鋼筋材料 噸 84 14,000元 1,176,000元 214,000元 被告固主張原告應退還超估溢收鋼筋數量工料費76萬元云云,然本項業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專業認定系爭工程合理之鋼筋工料費為2,02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0頁),原估價單超估214,000元【計算式:2,242,000元-2,028,000元=214,000元】,是被告得請求扣減之數額為214,000元。 11 4200kg/cm²鋼筋材料 噸 34 14,000元 476,000元 12 鋼筋加工及組立 噸 118 5,000元 590,000元 三 泥作工程 5 RF平台PU防水層(責任施工) m² 112 400元 44,800元 44,80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6 BF室內外地坪鋪上止滑石英磚(20*20*1.3cm) m² 96 1,020元 97,920元 97,92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7 1F室內地坪拋光石英磚(60*60cm) m² 84 1,500元 126,000元 126,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8 2F室內地坪鋪木紋磚(15*60cm) m² 81 970 78,570元 78,57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1 1F平台地坪鋪止滑石英磚(30*30*0.8cm) m² 57 870 49,590元 49,59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2 2F陽台地坪鋪復古磚(20*20cm) m² 5 770 3,850元 3,85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3 RF平台地坪鋪岩面磚(30*30cm) m² 102 770 78,540元 78,54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15 浴廁地坪鋪復古磚(20*20cm) m² 16 870元 13,920元 13,92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6 浴室樓梯面鋪石英磚 m² 34 1,500元 51,000元 51,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7 RF平台鋪點焊鋼絲網+3000PSI混凝土(T=5cm) m² 128 375元 48,000元 48,00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18 浴廁地坪及牆面全彈泥防水層(加玻纖網) m² 103 250元 25,750元 25,75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20 浴廁內牆面貼高亮釉磁磚(30*60cm) m² 144 920元 132,480元 132,48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22 BF複牆內砌水泥空心磚 m² 191 1,275元 243,525元 243,525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25 BF外牆貼岩面磚(15*30cm) m² 135 1,025元 138,375元 81,675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完成水泥粉刷打底,未施作貼岩面磚,應扣除81,675元(見鑑定報告第223頁)。 28 BF外牆貼平面丁掛磚(4*24cm) m² 11 1,045元 11,495元 6,875元 本項雖經鑑定單位認定已施作完成,然原告自陳僅完成水泥粉刷打底,尚未施作貼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復依系爭契約就水泥粉刷打底之單價420元/m²計算,已施作之金額為4,620元,未施作之金額為6,875元【計算式:11,495元-4,620元=6,875元】,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6,875元,核屬有據。 29 女兒牆貼平面丁掛磚(4*24cm) m² 68 1,045元 71,060元 42,500元 本項雖經鑑定單位認定已施作完成,然原告自陳僅完成水泥粉刷打底,尚未施作貼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復依系爭契約就水泥粉刷打底之單價420元/m²計算,已施作之金額為28,560元,未施作之金額為42,500元【計算式:71,060元-28,560元=42,500元】,是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42,500元,核屬有據。 30 室內清水模平頂整平 m² 276 170元 46,920元 0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 32 陽台清水模平頂整平 m² 23 175 4,025元 0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 35 浴廁平頂水泥粉光 m² 14 825 11,550元 0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223頁),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 4 外牆面及陽台地坪全彈泥防水層(含底層) m² 350 250元 87,500元 14,25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尚有57m²未施作,應扣除14,250元(見鑑定報告第224頁)。 14 RF突出物屋頂鋪止滑石英磚(30*30cm) m² 147 770元 113,190元 101,64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尚有132m²未施作,應扣除101,640元(見鑑定報告第224頁)。 四 門窗工程 1 D1-金屬大門(240*235cm) 樘 1 50,000元 50,000元 0 被告已自陳原告確有施作大門(見本院卷六第324頁),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2 D1-2金屬大門(180*235cm) 樘 1 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3 D2-1實木門(90*235cm,臥室) 樘 3 12,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4 D3-1百葉實木門(80*235cm,浴廁) 樘 5 1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2 W1-2鋁窗(180*125cm) 樘 1 11,550元 11,550元 11,55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20 W9鋁固定窗(90*195cm) 樘 1 5,792元 5,792元 5,792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21 SD1鍍鋁鋅或鋁合金捲門(350*320cm) 樘 1 72,940元 72,940元 72,940元 原告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22 SD2橫拉電動金屬門 樘 1 52,150元 52,150元 52,15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23 SD3推拉金屬門 樘 1 14,300元 14,300元 14,3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五 雜項工程 3 1F金屬烤漆玻璃欄杆(H=110cm) m 17 3,815元 64,855元 38,15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尚有10m未施作,應扣除38,150元(見鑑定報告第225頁)。 4 2F金屬玻璃欄杆(H=110cm) m 14 3,815元 53,410元 0 被告固主張原告本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7.54m,已施作金額為28,765元,應扣減24,645元云云,然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6 不銹鋼信箱 只 1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7 晒衣架 只 1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8 柱角防撞護條 支 4 1,200元 4,800元 4,80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9 浴廁淋浴間玻璃隔牆(L=115+85cm) 樘 3 12,930元 38,790元 38,79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4 戶外樓梯不銹鋼管扶手H=110 m 8 2,200元 17,600元 17,60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15 大門門檻D1(L=180cm) 支 2 3,000元 6,000元 6,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6 門檻D2-1(L=90cm) 支 6 1,500元 9,000元 9,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17 浴室門檻D3-1(L=80cm) 支 5 800元 4,000元 4,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21 PH水箱不鏽鋼爬梯H=125cm 座 1 3,125元 3,125元 3,125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六 土木及水保工程 A 室外維護工程 1 正面新作RC圍牆(H=4.4~2.1m,双側貼岩面磚) m 16 9,200元 147,200元 20,16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僅完成RC圍牆及水泥粉刷打底,尚未施作貼磚,且同意扣除20,16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8頁)。 2 左側擋土牆及圍牆修復(正面圍牆塊石轉用)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原告已將本項列入原證3請款單之減帳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3 背面新作RC圍牆(H=2.1m,內側貼石板) m 10 13,400元 134,000元 134,000元 原告不爭執本項未施作,且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8頁)。 4 正面新作RC樓梯(W=1.2m,面鋪止滑石英磚) m 5 1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原告已將本項列入原證3請款單之減帳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5 現有植栽二次移植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0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225頁),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 七 電梯設備工程 1 六人無機房電梯3停(內裝標準配備)單相220V 座 1 920,000元 920,000元 920,000元 本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26頁),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 八 機械停車設備工程 1 雙層橫移機械停車設備(三位,520*600cm) 座 1 922,433 元 922,433元 0 被告已自陳原告確有施作停車設備(見本院卷六第324頁),被告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貳 水電工程(已於爭點㈢.1.⒄將原契約金額全數扣除,故不再重複計算) 陸 空氣污染防制費 式 1 35,000元 35,000元 0 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施作本項工程,並逕自主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實屬無據。 柒 綜合營造保險費 式 1 18,642元 18,642元 18,642元 原告不爭執未繳納保險費,且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以上合計 3,060,884元 捌 利潤及管理費(28.57%) 874,495元 總計 3,935,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