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23號原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被 告 松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澄被 告 林盛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葳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葳國際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葳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先行協議解決,協議不良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仲裁程序辦理,如仲裁時以台北市仲裁協會為仲裁地點,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興新村高等○○○區○○路污水處理廠更新工程」,將其中「建築工程(前、後棟建築)、景觀工程(景觀設施部分)、結構工程(本工程施工時以估價單及甲方(原告)與業主合約圖說為準)」(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林公司)施作,兩造於10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417萬5000元,並以被告松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葳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支付被告聖林公司15%之訂金212萬6250元,被告聖林公司則提出面額212萬6250元之預付款保證金支票、面額141萬7500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及授權書作為預付款還款及履約之擔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聖林公司必須配合提出相關計畫書及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供業主審核至核准為止,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聖林公司應負責提出施工圖、安裝圖等相關之必要圖說送審至核准為止,並負擔其中一切費用,依歷次施工檢討會議結論,被告聖林公司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提送建築材料送審資料、105年5月31日前提送裝修材料送審資料、105年6月10日前提送施工圖及模板施工計畫、105年6月20日前提送磁磚計畫書、105年7月10日前提出室內裝修材料色彩計畫書及105年7月15日前應提送磁磚計畫書,卻遲未提出或未經送審核准,且依工程預定進度表,被告聖林公司應於105年6月20日施作隔間牆放樣工作及曝氣池一放樣工作、同年7月8日前應施作生物處理單元(一)池植筋工程,然被告聖林公司皆未施作,原告屢次發函催告提交送審資料、要求提出趕工計畫並指派工程師進駐工地,被告聖林公司皆置若罔聞,致遭業主及監造單位質疑其履約能力,且被告聖林公司簽約後即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於105年2月22日至6月22日期間之退票未清償票據金額高達490萬餘元,已構成系爭合約第22條違約事由,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聖林公司受領訂金212萬625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又因被告聖林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約提示預付款及履約保證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保證金212萬6250元及履約保證金141萬7500元,至被告聖林公司雖已完成文化瓦更新及該部分外部工架搭架等工程價款計30萬4780元,然因原告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以該部分損害扣抵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價金,無庸再給付被告聖林公司任何工程款。另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被告松葳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如被告松葳公司有公司法第16條保證無效之情形,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盛鶴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系爭合約保證關係、民法第273 條連帶債務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萬3750元。並聲明:(一)被告聖林公司、被告松葳公司、被告林盛鶴應連帶給付原告35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聖林公司必須配合提出相關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及施工圖、安裝圖等相關之必要圖說供業主審核至核准為止,並負擔其中一切費用,然該等約定僅係制式化工程合約條款,兩造締約時實係合意被告聖林公司僅提供相關文書資料予原告,由原告自行送審,被告聖林公司無須進行相關品質管制作業,故系爭合約原列有12萬元之品管事務費,於正式簽約時已遭原告刪除,原告主張被告聖林公司未於105年4月30日前提送建築材料送審資料、105年5月31日前提送裝修材料送審資料、105年6月10日前提送結構物施工圖及模板施工計畫、105年6月20日前提送磁磚計畫書、105年7月10日前提出室內裝修材料色彩計畫書及105年7月15日前應提送磁磚計畫書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以正式公文通知開工及各階段施工項目完成時間,遲至105年6月13日始提出施工進度表,並擅自於105年7月21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實屬惡意誣陷。又被告聖林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即進場搭設施工架施作文化瓦並已完成,施作期間已提送天花板、隔間牆、植筋材料廠商等相關送審文件予原告,然因原告之水電工程迄105年4月仍未完成,致被告聖林公司無法進行後續工作,且被告曾於105年6月30日進行曝氣池之放樣,卻因曝氣池(一)內積水未抽乾、曝氣池(二)槽內設備尚未拆除等因素無法施作,可知系爭工程之延宕非屬原告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聖林公司簽約後即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105年2月22日至6月22日間之退票未清償票據金額高達490萬餘元部分,被告聖林公司雖有退票紀錄,但仍有正常營運,亦不影響履約。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之送審應由原告負責,施工亦因原告遲未交付工地予被告聖林公司施作而延宕,且退票紀錄亦不影響被告聖林公司之履約,則原告於105年7月21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聖林公司於105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聖林公司承包原告向業主訴外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興新村高等○○○區○○路污水處理廠更新工程」其中之「建築工程(前、後棟建築)、景觀工程(景觀設施部分)、結構工程【本工程施工時以估價單及甲方(原告)與業主合約圖說為準】」(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417萬5千元,約定付款方式「採階段性付款:1.合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聖林公司)須提供含稅總價10%空白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履約票)含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2.合約簽訂後,支付含稅總價15%訂金,乙方請款時須同時開立15%同額保證票(空白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及授權書予甲方,訂金於每期計價依同額比例分次扣回,直至全數扣抵完成。本票俟全部施工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如乙方無違約事項,無息退還乙方」(參原證一合約第5條第1、2點)。被告松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葳公司)簽署系爭合約,為被告聖林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保證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參見系爭合約第25條)。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原告於105年4月7日支付含稅總價15%訂金共計212萬6250元(含匯款手續費25元及其他應付款15元),匯至被告聖林公司設於台灣企銀烏日分行之帳戶(見原證二匯款單)。被告聖林公司則簽發付款行社台中商銀烏日分行、票號WHA0000000、面額212萬6250元之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用途支票(未載發票日)、面額141萬7500元、票號WHA0000000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用途支票(未載發票日)及簽署授權原告得依相關合約規範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之授權書交付原告(見原證三)作為預付款及履約擔保用途。

(三)原告於105年7月21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原告發文日期105年7月21日,發文字號傑(105)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合約第22條向被告聖林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上開存證信函及終止書函於105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聖林公司(本院卷第17-44頁、第45-46頁函件掛號執據及收件回執)。

(四)被告聖林公司簽發之前述(二)之支票二紙(票號WHA0000

000、WHA0000000),經原告提示,於105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五)至105年6月22日止,被告聖林公司之退票未清償票據14張,未清償金額490萬4180元,自105年3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4頁)。

(六)被告林盛鶴為被告松葳公司法定代理人。依被告松葳公司章程第三條,被告松葳公司得對該章程第二條有關同業辦理對外保證及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貸款之背書保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聖林公司違約,其已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聖林公司、松葳公司及林盛鶴連帶賠償354萬375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2條終止與被告聖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已依法終止?(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系爭合約保證關係、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萬3750元(預付款212萬6250元、履約保證之違約賠償141萬7500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2條終止與被告聖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已依法終止?按系爭合約第22條前段約定:「違約條款:乙方倘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乙方並自願放棄承攬權,所有未完成工程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第三人承攬,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1.乙方依本合約規定送審之樣品或文件,不被甲方之業主採納或審核不通過時;2.乙方私自將本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3.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未能如期進行,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作輟無常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4.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3日以上時;5.乙方不服從甲方派駐工地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乙方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時;6.乙方違反本合約條款或發生變故經甲方認定不能履行合約義務時。」(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聖林公司倘有上開約定各項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後必須配合甲方工程人員之時間要求履行本合約所需之相關計畫書、程序書、報告書及本工程所含之材料、設備等規範、型錄、資料、圖面及業主規範規定之送審資料,供甲方及業主代表審核至核准為止。其間所涉及之廠牌變更、型號變更等情況所需之費用已包含在本合約之承攬金額中,乙方不得以此理由要求追加。」(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可知提出相關計畫書、程序書、報告書及材料設備等相關規範、型錄、資料、圖面及業主規範規定之送審資料係被告聖林公司之契約義務,至為灼然,被告聖林公司辯稱上開約定僅係制式化工程合約條款,其僅需提供相關文書資料予原告,由原告自行送審云云,自無足取。次依105年6月23日第九次施工檢討會作成之歷次檢討會結論追蹤表(見本院卷31至32頁),可知被告聖林公司原應於105年5月31日前完成各項裝修材料送審、105年6月10日前提送各項設施結構物施工圖、105年6月20日前提送磁磚計畫書及105年6月10日提送模板施工計畫書,前揭送審時程於會中已分別展延至105年7月15日及20日,且被告聖林公司係指派總經理莊明澄參與會議,有會議簽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無不知送審時程之理,惟被告聖林公司未依原定時程提送資料,復未依展延後預定時程提送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查,已足認其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原告認被告聖林公司不能履行合約義務,應堪採信。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業於105年7月21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105年7月21日傑(105)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經原告依第22條第6項約定合法終止,堪可認定。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水電工程迄105年4月仍未完成,致被告聖林公司無法進行後續工作,且被告曾於105年6月30日進行曝氣池之放樣,卻因曝氣池(一)內積水未抽乾、曝氣池(二)槽內設備尚未拆除等因素無法施作云云,核屬施工層面之問題,縱認屬實,被告聖林公司仍係未依約定時程提送送審資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以上情抗辯其就系爭合約之終止無可歸責性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系爭合約保證關係、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萬3750元(預付款212萬6250元、履約保證之違約賠償141萬7500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預付款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417萬5000元,約定「採階段性付款:1.合約簽訂後,乙方(被告聖林公司)須提供含稅總價10%空白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履約票)含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2.合約簽訂後,支付含稅總價15%訂金,乙方請款時須同時開立15%同額保證票(空白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及授權書予甲方,訂金於每期計價依同額比例分次扣回,直至全數扣抵完成。本票俟全部施工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如乙方無違約事項,無息退還乙方」,且原告於105年4月7日支付含稅總價15%訂金共計212萬6250元(含匯款手續費25元及其他應付款15元),匯至被告聖林公司設於台灣企銀烏日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二匯款單)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預付款212萬6250元予被告聖林公司,並合意於每期估驗計價時按比例分次扣回(即抵償原告應付之估驗計價款項)。又系爭合約經原告依第22條第6項約定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聖林公司受有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將預付款返還於原告。數額方面,兩造於施工期間並未進行估驗計價,惟原告自承被告聖林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價款為30萬478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故以預付款212萬6250元扣抵原告應付工程價款30萬47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聖林公司返還預付款之數額為182萬1470元(計算式:212萬6250元-30萬4780元=182萬1470元),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以終止合約後之損害賠償抵扣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價金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數額,,自不可採。

2.履約保證金部分按系爭合約第22條後段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原因致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均由甲方全權處理,俟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依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結餘之金額或機具設備;倘乙方有短欠工程款或不足償付甲方損失時,乙方或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之;倘乙方已溢領任何款項,乙方或其保證人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返還,倘未依時返還,則加計利息(年息10%)返還之。」,是被告聖林公司倘因系爭合約第22條所列各項原因致終止合約,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聖林公司曾簽發面額141萬7500元、票號WHA0000000之履約保證金用途支票(未載發票日)及簽署授權原告得依相關合約規範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之授權書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於105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林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41萬7500元。

3.連帶責任部分按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應覓妥殷實鋪保為保證人,乙方如有偷工減料、中途停工、無力完成或其他無法及時履行承攬條款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切實履行民法規定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兩造簽約時,聖林公司係以松葳公司為保證廠商,此觀系爭合約頁末乙方保證廠商欄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松葳公司就上開預付款之返還及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林盛鶴為被告松葳公司法定代理人,依被告松葳公司章程第三條,被告松葳公司得對該章程第二條有關同業辦理對外保證及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貸款之背書保證,兩造均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六)),則被告松葳公司既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保證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林盛鶴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準此,本件僅被告松葳公司應與被告聖林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聖林公司、被告松葳公司連帶給付323萬8970元(計算式:182萬1470元+141萬7500元=323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