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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被 告 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修清(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及給付工程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67萬747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91萬295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然仍係本於本件承攬關係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故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區○○段之「翔譽之心」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之機電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大樓建案於101年間完工,於同年10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施做系爭工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兩造就給付工程款所約定之分期付款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表),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金126萬7550元,且保固期亦已於104年5月3日期滿,惟被告僅給付55萬5844元,扣除伊就系爭大樓A戶17樓客廳灑水頭損壞導致淹水所應分擔之賠償金7萬7931元,被告應再返還伊保固金63萬3775元。又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依被告指示,於各戶住宅及系爭大樓公共設施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8萬3652元、219萬5532元,倘被告否認指示伊施做上開追加工程,被告亦受有將上開追加工程連同興建完成之房屋一併出售並交付各戶買受人、卻未給付工程款予伊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固金及工程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

103年11月15日起算2年,於105年11月14日期滿,原告未於上開保固期間內依伊指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伊只得自行修繕並支付費用,於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68萬8947元後已無所餘。

而原告擅自施做系爭大樓住戶及公設部分追加工程,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受益之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亦非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9月14日完工,但原告遲至102年1月6日始施做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28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32萬3315元,而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予施作,亦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伊自得就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保固金與追加工程款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99年8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大樓建案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為1億3300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簽定增補契約書,約定就原工程款減價為1億2675萬5000元(含稅)及被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表分79期給付工程款,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0月1日發給系爭大樓101使字第0285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增補契約書與附件四之系爭分期付款表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7頁、第52頁、第57頁、第114-130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被告應於第78期

即系爭工程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足額保固金126萬7550元,且系爭工程保固期亦早於104年5月3日期滿,然被告僅給付部分保固金,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分擔之賠償金外,被告應給付63萬3775元保固金,且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63萬377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分期付款

表第78期之記載,被告應於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金,而被告所簽認之103年11月5日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已載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3日期滿;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應自公設點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日起算2年,而系爭大樓公設部分點交予管理委員會之時間為103年11月5日,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固載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公設

點交於管委會完成日起,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保固2年。...」(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亦記載:

「工程經正式驗收辦理竣工計價時,甲方應於乙方總工程款中保留1%作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第一年期滿無息退還0.5%,保固第二年期滿無息退還0.5%,另於交屋達90%時乙方應開立1%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於保固期滿第二年後退還,如所能扣存金額不足時,乙方應即負責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於保留工程款1%作為保固金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後,如有保固事由發生,即可就保固保證金及保證書行使權利,堪認於彼時應已起算保固期間,則兩造於締約時真意,就系爭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及期間,是否仍以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為計算方式,已非無疑。而兩造嗣後簽訂增補契約書,依契約書附件四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內容,可知第76期為「客戶交屋完成,原告應繳交1%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及請款2%」,;第77期為「配合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完成及請款2%」、第78期為「保固第一年期滿,請款

1.0%」,第79期為「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1%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30頁),是以依兩造嗣後合意所製定之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時程,可知兩造另約定原告應於客戶完成交屋即繳交銀行所出具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則被告於收受保證書後即可行使保固權利,並於保固第一年期滿時給付相當於總工程款1%之保固保證金,堪認兩造已於簽訂增補契約書時合意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客戶完成交屋時起算,同時由原告出具銀行提供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而被告應於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金,及於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保固保證金保固書。被告仍執原系爭契約第第29條第1項約定,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大樓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完成日起算,即難認可取。

②又依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原告係於101年12月19日出具銀行

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部分修繕工程,故自修繕完畢後經兩造協商結果,合意系爭工程保固期於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4年5月3日期滿,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詠譽建設『翔譽之心』案保固期滿通知。內容:...在保固期間內本公司配合完成詠譽建設『翔譽之心』水電新建工程相關驗收、維護..等工作,...翔譽建設『翔譽之心』水電新建工程保固服務於104年5月3日期滿,後續相關修繕事項由甲方自理。...以上經甲方人員簽名日起自動生效」,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劉全洝於103年11月6日簽名確認(同上卷頁),證人劉全洝證稱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公司襄理,負責系爭工程管理,系爭備忘錄其上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將於104年5月3日期滿、後續相關修繕即由被告自理之記載,係其先行與原告公司林慢東經理協商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期日後,回報予被告公司主管張清修確認無誤,始由其於系爭備忘錄簽名並回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而林慢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管,職掌系爭大樓建案工地水電等職務,張清修則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機電部協理,綜理機電工程部事務,包含機電人事管理、機電工程督導及查核、及向董事長報告工程事務之進行,並執行董事長機電事務指令,均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正反面之被告民事陳報㈡狀、第189頁反面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㈧狀所載),林慢東、張清修既分屬兩造公司職掌系爭工程事務主管,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協商結果,議定系爭工程保固於104年5月3日期滿,對兩造自具拘束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4年5月3日期滿,應堪以採信。

③至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未經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證人

張清修並證稱其當時看到系爭備忘錄,覺得保固期間日期有異,其曾詢問劉全洝,其事後始知劉全洝計算保固期間至104年5月3日期滿有誤(見本院卷二第46-48頁),惟系爭備忘錄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3日屆滿之記載,係經由兩造協議後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則該備忘錄形式上是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均無礙其效力,而證人張清修徒以其於當時曾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保固屆滿日期質疑劉全洝,即空言證稱該期間有誤,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在保固期內本公司配合完成詠譽建設『翔譽之心』水電新建工程相關驗收、維護..等工作,現甲方通知需配合103年消防檢修申報,改善項目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出具系爭備忘錄時,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經進行,原告已經由被告指示,履行保固責任,而此為兩造於當時並無異議,而於系爭備忘錄予以簽認,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延自103年11月15日起算,即與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不符,難以憑信。

④另佐以系爭分期付款表第78項所載,其於保固第一年期滿應返

還保固金126萬7550元,第79項記載於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銀行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30頁),可知被告於保固第一年期滿、第二年期滿後始有分別返還保固金及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年6月8日返還銀行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復於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別經由當時公司董事長蕭立資同意,簽發票載金額皆為27萬7922元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保固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87頁之被告民事陳報㈡狀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系爭分期付款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71頁),可徵被告既已於104年6月8日、同年10月20日、12月20日返還上開保證書及部分保固金,系爭工程保固期應已屆滿,否則被告當不致放棄其權利,於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即返還上開保證書及保固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4年5月3日屆滿,應為可取。

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金126萬7550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保固金27萬7922元、27萬7922元及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應分擔之賠償金7萬7931元(A戶17樓因客廳灑水龍頭損壞淹水所致之損害賠償),被告應再給付保固金63萬3775元,應為可取。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拒絕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依被告通知修繕系

爭工程瑕疵,被告只得自行修繕,支付費用68萬8947元,應自保固金內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24日寄予原告收受之函文及回執、缺失項目說明及修繕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9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僅為被告單方說明系爭工程仍於保固期間,而該工程具有地下室水箱揚水馬達無法正常啟動、消防受信總機異常故障之瑕疵,被告應派員修復,逾期被告將自行修復並自保固金扣除費用,已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缺失項目說明及修繕單所載日期為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亦難推認被告所指缺失及需修繕項目,為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系爭工程瑕疵。是以被告抗辯保固金應扣除上開修繕費用68萬8947元,扣除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保固金63萬3775元,應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另行施作各戶住宅追加工程及公共

設施追加工程,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8萬3652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確實於系爭大樓施作如該會所出具之106年8月15日函文附表五所載「屬於追加項目」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共計252萬9766元(見本院卷二第137-146頁),惟依鑑定結果原告亦未依約施作第1-25層排水設備與灑水設備管路穿樓板、防水區劃之防火填塞材料、第2-25層公共走廊管道間、接往住戶室內之局部給水設備之管路穿牆防火填塞材料,金額經核共計33萬4234元(見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7日106(十七)鑑字第1082號鑑定報告第19-21頁),予以扣抵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計算式:252萬9766元-33萬4234元=219萬5532元)未給付,應為可取。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既尚有未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可見其並未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又系爭大樓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公設部分亦點交予管委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鑑定結果,原告僅未依約施作部分設備及管線之防火填塞材料,金額為33萬4234元,與系爭工程係完成系爭大樓之假設工程、機電工程與工程款共計1億2675萬5000元相較(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第57頁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之合約總價),堪認原告縱漏未施作上開防火填塞材料,猶不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公共設施追加工程,

惟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施作追加工程,已提出公設追加減明細表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78頁),證人劉全洝亦證稱其曾收受上開由原告當時派駐現場之經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已口頭回覆被告公司並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電機部主管張清修,而其曾與原告當時派駐現場之林慢東經理開會決議上開工程項目均需要施作,故其代表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合意由原告施作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應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1432萬3315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保固金63萬3775元、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共計291萬2959元,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載明:「工程期限: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至民國101年9月14日(共計753日曆天)全部完工。...完工之認定,依本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標準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5條第3項載明:「工程完工認定以下列4點全數達到完成,始符合本工程完工認定標準,否則依合約第28條逾期罰款辦理:⒈使用執照取得。⒉接通自來水、台電、電信、瓦斯(通氣)完成。⒊所有室內工程及公共設施(為標單內之工項)完成,相關設備測試合格,且細部清潔整理完成,經甲方(指被告)確認無誤。⒋客戶初驗改善單全部修繕完成,經甲方複驗合格,以書面確認達客戶交屋標準,且乙方(指原告)需於期限內配合甲方交屋給客戶達100%,否則視為未完工。

」(同上卷第21頁),第28條第1項載明:

「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同上卷第22頁)。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該大樓建案之申報竣工

日期為101年7月18日,故系爭工程應於101年7月18日已完工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此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不符,難認可取。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係於101年10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已後於約定完工期限101年9月14日;又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表第76期「客戶交屋完成。繳交1%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載明其請款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同上卷第58頁),堪認原告所自承之客戶交屋日101年12月19日亦後於101年9月14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1年9月14日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應為可取。而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大樓最後交屋日為102年1月6日,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屋認可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5頁),惟觀諸該交屋認可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並無法佐證被告遲至102年1月6日始交屋予屋主即訴外人周子良,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所致,而自101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自承之上開客戶完成交屋日101年12月19日,原告已遲延完工至少達105日,又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億2675萬5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告就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330萬9275元(計算式:1億2675萬5000元×0.001×105天=1330萬9275元),從而被告抗辯與被告應給付之保固金及追加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291萬2959元,雖非無據,惟原告未能依約如期於101年9月4日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共計1330萬9275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萬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15